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珮真
被 告 黃雅苓
黃雅惠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黃馷岑即黃薇
黃金珠
黃順鴻
黃敬祥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周完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黃敬祥應給付100萬元
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及第二項聲請為請求分割遺產。嗣經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撤
回前開第一項聲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經到庭被告
表示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周完嬌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
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金珠(即黃周完嬌之長女)、被告黃
敬祥(即黃周完嬌之三男),而黃周完嬌之長男黃敬修、黃敬
德因已死亡,故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敬修之子女即被告黃
文宗、黃雅苓、黃雅惠、黃馷岑即黃薇代位繼承,由黃敬德
之子女即原告、被告黃順鴻代位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卻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等分割
遺產規定,訴請就被繼承人黃周完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第8、110頁):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周完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除黃金珠外均辯稱:同意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
並按應繼分分配。
三、被告黃金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
44條第2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4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及繼承人
為兩造之事實,有除戶及現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持股數資料表、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
豐原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入境資訊
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35至41頁、第45至51頁
、第53頁、第91頁)為證,復據被告除黃金珠外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查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本院
經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遺產現況及全
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 1,22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參見本院卷第46頁)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0 431,232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48頁)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 41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51頁)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50頁)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50頁)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0 673,729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49頁)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 37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45頁) 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5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47頁) 9 保證金 彰化銀行保管箱(E種1705號) 2,3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16頁) 10 股票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254股及其孳息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參見本院卷第36頁)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黃文宗 1/16 2 黃雅苓 1/16 3 黃雅惠 1/16 4 黃馷岑即黃薇 1/16 5 黃金珠 1/4 6 黃珮真 1/8 7 黃順鴻 1/8 8 黃敬祥 1/4
TCDV-113-家繼簡-4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