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偉庭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61-70 筆)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何○○○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女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何○○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關係人何○○陳 報狀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 院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鑑定小組廖 俊惠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不 能管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4

TCDV-113-監宣-1112-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2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現均已成 年)嗣被告於96年間出境赴大陸後未再回來,原告曾於98年 間去大陸找到被告,兩造自此未再見面,迄今已逾10多年均 未見面,亦無聯絡,兩造間婚姻已具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離婚。  ㈡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已成年), 被告多年前出境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10多年以上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兩造之出入境資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親 等關聯資料可佐,依兩造之出入境資訊紀錄可知,原告最後 一次係於101年間入境即未曾再出境(參見卷第29頁),而被 告於96年出境即未再入境(參見卷第13頁),堪認兩造久未來 往,分居至少已逾12年以上;復查,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 告對家庭疏於照顧,且兩造分居幾無往來迄今至少已逾10多 年,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 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 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另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因本院已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 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3

TCDV-113-婚-565-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49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7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49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92及甲757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92、甲757為未滿18歲之兒少(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對照表) ,因其等法定代理人未積極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劃 ,亦無法提出受安置人後續妥適之照顧計畫,致延宕受安置 人返家期程,嚴重影響受安置人後續長期生活規劃,前經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因法定 代理人長期未負起教養之責,對返家處遇計劃未有積極作為 ,受安置人無其他可提供照顧之適當親屬,安置原因未消滅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資料查 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對接受安置人返家態度消極,復無其 他可提供照顧之適當親屬,本件安置原因未消滅,法定代理 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少之身 心健康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 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3

TCDV-114-護-14-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母即未成年子女江○○之同居外祖母, 相對人二人為未成年子女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之父母。相對人二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離婚後,約 定由相對人甲○○行使未成年子女江○○之親權,相對人甲○○再 婚後,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江○○,且另外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並於113年2月5日起將未成年子女江○○交由聲請人照顧 至今,未成年子女江○○之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丙○○則自與相對人甲○○離婚後便音訊全無,對未成年子女江 ○○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二人均構成對未成年 子女江○○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江○○之親權人,自應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江○○之親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江○○之全部親權。 二、再未成年子女江○○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江○○之意願,目前均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江○○求 學、日常生活等一切事務,相關生活費用亦得由聲請人負擔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江○○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 三、並聲明:  ㈠宣告相對人甲○○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江○○之親權全部予以 停止。  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江○○之監護人。 貳、相對人甲○○答辯則以:同意停止親權等語。 參、相對人丙○○答辯則以:同意停止親權。伊未與未成年子女江 ○○同住,離婚後至今只有去看未成年子女江○○一次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資料可佐,復相對人二人各自到庭時對未與未成年 子女江○○同住,少探視子女上情均未爭執,並均稱:同意停 止親權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已非無據。 三、參以本院為了解子女現狀及最佳利益,經委託社工對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江○○、相對人二人進行訪視,其中對聲請人訪 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 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自為裁定。理由:經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表示,其乃是因相對人丙○○至今對未成年子女毫 無關心,聲請人也不清楚相對人丙○○的聯繫電話及地址,而 相對人甲○○則難以聯繫,並且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料 後,從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過面,而聲請人因擔憂未來處理未 成年子女法定事項會較為麻煩,又無法申請補助,故聲請人 才向法院聲請本案,欲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本會評估目 前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惟本會並無訪視到相 對人們,並不清楚相對人們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議鈞院參 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本案有無停止相對人 們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語,至於對未成年子女 江○○之訪視結果為:「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目前跟奶奶、 阿公(聲請人配偶)、舅舅們一起住,而平常吃飯都是奶奶、 阿公或是大舅舅用給自己吃,上學是阿公或是奶奶帶自己去 學校、放學是奶奶或大舅舅在接送自己,晚上會跟小舅舅一 起睡。另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前都是爸爸(相對人甲○○配偶) 、媽媽照顧自己,後來改成奶奶、大舅舅、阿公照顧自己。 」、「另未成年子女表示,奶奶有跟自己說過自己有2個爸 爸,大舅舅也有給自己看過照片,但自己已經忘記第一個爸 爸叫甚麼名字、長甚麼樣子。」、「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並 不知道爸爸長甚麼樣子,而自己自從跟奶奶住之後,只有見 過媽媽1次,那次是因為媽媽要跟奶奶拿東西,還有一次奶 奶去北海道玩,自己有去媽媽家住五天。」、「未成年子女 江○○,明確表示希望與乙○○同住。理由:未成年子女表示, 自己聽不懂甚麼是親權,但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住在媽媽 家或是奶奶家都很開心,但自己更喜歡住在奶奶家」、又「 訪視內容未成年子女江○○同意公開,可供兩造當事人閱卷。 ……未成年子女表示,訪視內容不需要對任何人保密」等語, 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 年10月17日函文所附之聲請人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江○○訪 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另社工對相對人丙○○ 花蓮址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員於自113年8月18日至同月 23日之間多次聯繫相對人丙○○,於113年8月19日16時30分至 17時至相對人丙○○戶籍地訪視,大門深鎖張貼訪視未遇單, 但同日於16時20分接通相對人丙○○之電話向其說明和確認後 ,相對人丙○○對於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內容表示維持現狀即可 ,亦表達意願接受訪視,當下與訪員約定於113年8月23日12 時至14時面訪,但未出現,故無法完成訪視,此案以不成案 作為結案。」等語,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 113年9月9日字第1130000613號函所附之兒童及少年監護權 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另社工再 對相對人以電話及臺中地區地址進行聯繫結果為無法訪視, 雖社工至相對人二人之臺中聯繫地址尋訪相對人,皆有留下 訪視未遇單,但皆未接獲相對人們之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 等情,亦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17日 函文所附之相對人訪視回覆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 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堪認相對人二人未善盡保護 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等對未成年子女江○○確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江○○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二人經 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江○○全部親權,已如前述,當相 對人二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 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江○○同居 之外祖母,自113年2月5日後即與未成年子女江○○同住而為 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江○○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 法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選定為監護人 之必要,是聲請人另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江○○之監護人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聲請人依法即成為未成年子女江○○之法定監護人,倘有為 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前往戶政機 關申請為法定監護人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江○○ 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9

TCDV-113-家親聲-59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603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甲603M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03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03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其出生後經醫院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法定代理人甲603M稱 係因懷孕期間到友人家不慎吸到環境殘毒所致,否認懷孕期 間吸毒。惟依甲603出生即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評估甲603M 對甲603有不當對待,已影響甲603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 人甲603照顧權益,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予以緊急安置, 復獲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因甲603M已同意讓甲60 3出養,且無相關親屬願意照顧扶養,刻正辦理停止親權訴 訟相關程序,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 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9

TCDV-114-護-13-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 00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乙(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000000000甲(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0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00000000(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舆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卷如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000000000 甲、00000000乙(下稱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母)皆為印尼籍 逾期居留移工,因逾期居留身份所造成使用資源之阻礙,未 能提供受安置人合宜之醫療、診斷、治療及早期療育等,受 安置人年3歲時,仍無法坐立,經評估為全面發展遲緩,且 居住環境、受照顧品質不佳,因長期臥床造成嚴重尿布疹, 長期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分權益及就醫需求。為維護兒童權益 ,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受安 置人父母,且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㈡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將受安置人相關照顧及決策事項交 付予受安置人母後,未再提供任何協助;受安置人母對於受 安置人雖有照顧意願,但無規劃合宜且合法之照顧安排,且 暫無返國意願,在臺亦無親友資源支援協助,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4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 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9

TCDV-114-護-12-202501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國軍臺 中總醫院精神科王志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 神障礙,符合血管性失智症診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完全不能等情, 有鑑定報告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7

TCDV-113-監宣-1023-20250107-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望運琴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呂緯武律師 相 對 人 楊震宇 楊蘭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等事件(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 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6

TCDV-114-家救-10-20250106-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珮真 被 告 黃雅苓 黃雅惠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黃馷岑即黃薇 黃金珠 黃順鴻 黃敬祥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周完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黃敬祥應給付100萬元 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及第二項聲請為請求分割遺產。嗣經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撤 回前開第一項聲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經到庭被告 表示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周完嬌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 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金珠(即黃周完嬌之長女)、被告黃 敬祥(即黃周完嬌之三男),而黃周完嬌之長男黃敬修、黃敬 德因已死亡,故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敬修之子女即被告黃 文宗、黃雅苓、黃雅惠、黃馷岑即黃薇代位繼承,由黃敬德 之子女即原告、被告黃順鴻代位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卻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等分割 遺產規定,訴請就被繼承人黃周完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第8、110頁):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周完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除黃金珠外均辯稱:同意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 並按應繼分分配。 三、被告黃金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 44條第2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4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及繼承人 為兩造之事實,有除戶及現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持股數資料表、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 豐原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入境資訊 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35至41頁、第45至51頁 、第53頁、第91頁)為證,復據被告除黃金珠外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查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本院 經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遺產現況及全 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 1,22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參見本院卷第46頁)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0 431,232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48頁)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 41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51頁)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50頁)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50頁)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0 673,729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49頁)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 37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45頁) 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5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47頁) 9 保證金 彰化銀行保管箱(E種1705號) 2,3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16頁) 10 股票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254股及其孳息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參見本院卷第36頁)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黃文宗 1/16 2 黃雅苓 1/16 3 黃雅惠 1/16 4 黃馷岑即黃薇 1/16 5 黃金珠 1/4 6 黃珮真 1/8 7 黃順鴻 1/8 8 黃敬祥 1/4

2025-01-06

TCDV-113-家繼簡-4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為使生活有所相伴及依靠,乃於 民國92年2月24日在大陸結婚,並於同年3月12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詎被告於同年3月來臺後,僅短暫與原告生活6、 7個月即稱要外出工作,之後都是回來2、3天,就又再出門 ,至遲約自108年起未再返家(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惟被告於原告起訴離婚後之113年9月26日突然返家,表示不 願離開,原告始報警要被告離開。  ㈡被告僅告知係在臺北工作,然原告對於被告之工作、居住地 點均無所悉。而原告自106年7月中風,110年5月發現胃癌進 行手術,110年11月25日因車禍急診,被告始終未到場關心 ,未在原告身旁照料扶持。兩造長期分居,無實質家庭及夫 妻關係,原告曾以通訊軟體嘗試聯繫被告,被告亦拒不告知 其目前居住地點為何,足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事,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 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 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以書狀答辯稱 :  ㈠被告因工作關係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無遺棄原告之意, 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擔任看護工作,往返大陸與台灣兩地,係 有正當理由未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請求離婚係屬濫用 權利。  ㈡兩造結婚22年,婚後原告曾與被告至大陸親戚家居住,在臺 期間被告與原告同住○○路○○○巷,被告於111年都還住在○○路 ,疫情時住了3個月多,自112年開始,被告自大陸返家後, 原告會要被告不要住在○○路,稱其女兒看到其會難做人云云 ,被告於是離開,112年住在○○路有十幾天,113年前後加起 來有住1個星期,原告稱被告沒有住在○○路超過5年,並非事 實。  ㈢原告動手術期間,被告因上訪北京要求拆遷補償,在大陸被 拘留,且正值疫情期間,無法返臺照顧;兩造分居係因原告 與其子女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並無分居之意願,願與原告 維持婚姻關係,不同意離婚。判決離婚將使被告無法以依親 為由,再長期居留臺灣地區或取得身分證,對被告極為不利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 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2月24日結婚 ,婚後曾在臺灣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 結婚公証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為證,是本件 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被告至少自108年起幾未返家等情, 核與證人即原告女兒尤淑雲具結證述略以:我隔2、3天,有 時候每天都會回去探望父親,已經5、6年沒有看到被告。從 他們結婚到我沒有看到被告止,我碰到被告的次數不超過6 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即原告房客丁○○具結證 述略以:112年4、5月開始跟原告租屋,是跟原告同一門牌 號碼,同一門口進出,是向原告租2樓1個房間。原告住1樓 。我一年半以上都沒有看過有其他人同住。我天天都有看到 原告,都有跟原告打招呼,從來沒看過原告的太太。是113 年夏天原告報警之前約1個星期,有胡小姐跟我在門口推推 拉拉,他說是原告的太太,我說我來住一年多,我沒有看過 你。當時我是開門出來,她要進來我不讓她進去等情在卷( 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證人即原告鄰居己○○具結證述略以 :與原告為鄰居30幾年,證人丁○○搬來以前,原告都自己1 個人住,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太太。沒看過有原告太太出入原 告房子,也沒有看過原告太太出來倒垃圾;我會跟原告聊天 ,原告也會出來倒垃圾,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原告沒有說我 都不知道他有太太等語(本院卷第163背面至164頁)相符, 參以被告自97年至103年間、及105、106年間,每年入境在 台停留時間均僅一個月,104年間及107年間則各入境三次, 每次停留約僅月餘,又被告於108年4月9日入境至108年4月1 9日出境,又110年9月16日入境至111年1月5日出境,又於11 2年6月23日入境至112年12月25日出境等情,亦有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是除新冠疫情之109 年至110年上半年外,由被告自97年起入境在台停留時間不 長,更可佐證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之事屬實,是原 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被告自108年間起均未返家,分居至 少5年以上,已有所憑。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至辯, 惟其所傳訊證人戊○○僅具結略以:已經認識被告十幾年,那 時被告在潭子做看護,5至10年前,有好幾次在晚上送被告 回○○路住處,被告說原告的小孩不喜歡其回去,所以被告只 好晚上回去,我不知道被告是住在潭子還是○○路。113年只 有1次載被告回○○路,應該是9、10月某一個星期三下午,晚 上被告被趕出來後打電話給我,被告跟我說原告那邊報警。 兩造有沒有住一起我沒有辦法證實等情在卷(本院第166至1 68頁),則依證人戊○○之證述,並無法證明108年至今被告 在臺期間與原告有同住之事實;再被告就其具正當理由未共 同生活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實難採憑;又 被告所提兩造10多年至大陸之照片(本院第99、139頁), 顯無從為於108年後兩造有共同生活之證據;另被告所提其 餘112年間出遊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惟其未說 明照片日期地點、何人為原告及係與何人共同出遊,復原告 已否認兩造近5年有共同生活之事,是此部分無從辨識原告 有參與出遊之照片,亦難採為兩造於112年間有共同生活之 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綜上所述,原告 主張兩造分居5年以上之事實,尚堪採信。  ㈣本院審酌兩造至少自108年起未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兩造 長期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 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 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政府雖因新冠疫情自109年開始肆虐全球而有實施入境管制 措施,惟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曾於110年9月入境及112年6月間入境,顯自110年9月16 日已開始往來兩岸,其仍未返家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由此 可見,被告就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確有可歸責之處,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同住,自有過失,尚不能認為原告係唯一 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15年前曾相聚,且之後有與被告電話聯 繫之友人○○,以證明原告常跟被告拿錢繳房貸等云云,惟查 證人與被告電話聯繫,其僅聽聞被告所述,並未親眼見聞兩 造是否同住,是尚無傳訊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6

TCDV-113-婚-219-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