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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98號 原 告 劉俊松 被 告 李文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DM-113-附民-3198-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承駿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宋承駿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2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 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為初犯,而被告因工作需求須常 態性往返他國,有申請良民證的需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 輕,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 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 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 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足 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俾能 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為警在 中區公園路94號前攔查」更正為「為警在北區公園路94號前 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 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 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36號   被   告 宋承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駿自民國113年6月15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Hope酒吧飲用啤酒後,步行至其停放在 中區公園路88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休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因有人敲其副駕駛座車窗,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啟動前揭車輛引擎,在其控制或操 控下移動車輛行駛至道路,然因未打方向燈,為警在中區公 園路94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濃酒氣且滿臉酒容,遂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承駿固坦承有飲用啤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意,伊原先沒有開車的意思 ,是有人敲伊車窗伊才開;(警詢時)伊因擋到店家出入口 並駕駛前揭車輛要往前方找路邊停車的途中被警方攔查到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警員林冠賢於職務報告中陳 明,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 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 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行為 人飲酒過量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人、車通行之道路上即當 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 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而 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 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於案發 當日8時31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8時34分許所檢測之吐氣 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 25毫克),且其酒後駕駛前揭車輛已進入人車通行之道路上 ,被告主觀上既有移動前揭車輛之意,客觀上復有發動引擎 起駛移動前揭車輛進入道路上之舉,即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3

TCDM-113-交簡上-21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達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達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生」、「薛 芳菲」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尊爵營業員」、「喬麗婭」之人於113年7月 初起,向劉俊松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合夥抽籤股票獲 利等語,致劉俊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9日至同 年9月6日,匯款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共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李文達與「 孫生」、「薛芳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向劉俊松施以需再行繳納款項始能取回本金之詐術,然劉 俊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進行交易,李文達即依「孫生」、「薛芳菲」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與劉俊松會面,並出示偽造之「尊爵投資公 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予喬裝劉俊松之員警查看,且提 出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交 付予喬裝員警而加以行使,表明由「尊爵投資」收取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劉政南」及「尊爵投資」,後當場遭喬裝 員警逮捕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劉俊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證人 即告訴人劉俊松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李文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 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4、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孫生」跟「薛芳菲」是同一個人,本案只 有兩個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與「孫生」 、「薛芳菲」通話過,「孫生」、「薛芳菲」係同一聲音, 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知到僅有與同一人為聯繫,並無認知到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孫生」、「薛芳菲」之指示前 往取款,並出示偽造之「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 別證予喬裝員警查看,且提出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交付予喬裝員警而加以行使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5至39、145至147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2至53 、133至1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5至49、51至55、57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 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卷第69至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3頁)、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5至91、第101至105頁)、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至95、第105頁)、告訴人 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保管字第604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 0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7 1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 告自述之生活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5頁),對上情當亦 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孫生」、「薛 芳菲」及暱稱「喬麗婭」、「尊爵營業員」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 上。被告雖辯稱「孫生」、「薛芳菲」係同一人,然並未提 出反證自證其說,則既係使用不同名稱,應可認為係不同之 人,況被告係手持「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 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尚有負 責製作不實證件之成員,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署名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孫生」、「薛芳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臺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 無視臺灣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來臺為本案犯 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 之末端角色,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生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明, 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 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 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3、129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尊爵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 名,因該現金儲值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 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印 章2個,均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 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為 私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尊爵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含背夾) 1張 2 「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含證件套) 1張 3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4 印泥 1個 5 行動電源 1個 6 直尺 1只 7 剪刀 1只 8 無線耳機 1組 9 原子筆 1支 10 美工刀 1只 11 印章 2個 12 灰色側背包 1個 13 新臺幣 6100元

2025-02-13

TCDM-113-訴-1673-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5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佳 家社區藥局前,王士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鄭友奕,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㈡於112年9月6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前,由王士昕委託某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轉 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友奕,並由鄭友奕另行 交付王士昕500元價金。  ㈢於112年9月7日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佳家社區 藥局前,王士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鄭友奕,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 士昕、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3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7262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 與證人鄭友奕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21至31、33至47、151至153、159至161、163至168、173 至176、281至283頁、偵卷第91至101、109至114、119至127 、129至131頁),並有員警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見他卷第7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 易地點地圖(見他卷第49至75、183至201頁)、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107、181至182頁)、被告 毒品案指認毒品交易地點(見他卷第109至113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23至126、15 5至158、169至172、231至2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23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 他卷第225頁)、員警112年12月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他卷第301頁)、員警112年12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偵7262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 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可獲取200至300 元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依據 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請朋友幫我 將包裝好的衛生紙團(內含本案毒品)交予買家鄭友奕,我 朋友並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29頁),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朋友代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一身穿白衣之男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 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均經回覆稱並未因 被告提供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中檢介寒113偵4720字第11390468960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1130059063號函(見本院卷第69、257至259頁)在 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各取得1 ,000元、500元、1,000元之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500元、1,000元,此部分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使用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購 毒者鄭友奕聯繫,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9 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107 、181至182頁)在卷可稽,故該手機係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325-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雲英 護照號碼: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沙金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孔雲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孔雲英(大陸地區人民) 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 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 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 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20時34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 予綽號「台灣專線」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系爭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 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 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 黃文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系爭帳 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 為之犯意聯絡,依「台灣專線」之指示,使用其在大陸地區 申辦之不詳金融帳戶,將等值人民幣匯款予「台灣專線」指 定之大陸地區不詳帳戶收受,以此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犯 罪款項後再換價轉帳而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 人匯款單、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案 發時因為疫情關係,我無法返回大陸地區,但臺灣家裡需要 用錢,所以我就透過網路找到「台灣專線」進行人民幣與新 臺幣的匯兌,因此我才會提供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給對方匯入 新臺幣,我再將等值的人民幣匯入對方指定的大陸地區銀行 帳戶,我並不知道匯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告訴人被 騙的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時被告係為 了在臺灣支應生活所需,才會與「台灣專線」進行人民幣與 新臺幣之匯兌,因此方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匯入新臺 幣,被告再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對方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 戶,被告並不知道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被騙 之詐欺贓款,且被告使用匯入新臺幣之情形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需,並無如詐欺集團般將該等款項予以隱匿,故被告主觀 上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470號卷【下稱警卷】第 13至21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6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警卷第50、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48、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第52至62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4 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66至70頁)、告訴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1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32888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5至9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明細、 招商銀行交易詳情(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45至35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上開銀行 帳戶明細及交易詳情之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380、381、 387至391頁)之內容,可知①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共計新臺幣10萬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0日0時1 分許,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2,573元(依當 時匯率1元人民幣約4.4元新臺幣【下同】,故約為新臺幣9 萬9,321元),②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 10萬8,900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0日13時33分許 ,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4,582元(約為新臺 幣10萬8,161元),③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新臺幣13 萬1,000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2日13時11分許, 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9,571元(約為新臺幣 13萬112元),④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臺幣3萬500 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4日21時49分許,自其招商 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6,884元(約為新臺幣3萬290元),足 認被告上開辯稱其於案發時係為了要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匯兌,方會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對方匯款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應堪採信,又倘若被告知悉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係詐欺贓款,衡諸常情,被告一定會儘速將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出,以免因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遭圈 存凍結致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出,然參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至93頁),可知在告訴人匯入第一 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前,該帳戶尚有新臺幣3萬8, 72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自110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起至同 年月20日12時55分許止,陸續匯入第一筆至第六筆共計新臺 幣20萬8,900元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間,被告 並無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而係迄至110年3月20日13時12分 許、13分許,被告始分別轉出新臺幣1萬15元、1萬145元, 此時該帳戶尚有22萬7,46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於110年3月2 2日12時42分許,匯入第七筆新臺幣13萬1,000元之款項(即 附表編號7部分)之後,被告迄至110年3月23日8時51分許、 53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3分許、7分許,始分別轉出新臺幣 1萬15元、5,995元、10萬15元、7萬15元,此時該帳戶尚有2 0萬4,42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 匯入第八筆新臺幣3萬500元之款項(即附表編號8部分)之 後,被告迄至110年3月25日22時14分許、同年月28日16時58 分許,始分別轉出新臺幣1萬10元、6,768元,此時該帳戶尚 有41萬7,340元之餘額,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確不知悉 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當無從率對被告以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文宏 110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 假網路代購交易之詐術 3萬元 2 同上 110年3月19日22時32分許 同上 5萬元 3 同上 110年3月19日22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 4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5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6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55分許 同上 4萬8,900元 7 同上 110年3月22日12時42分許 同上 13萬1,000元 8 同上 110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 同上 3萬500元

2025-02-12

TCDM-111-金訴-1880-2025021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卓奕承 被 告 王靜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交簡附民-32-20250212-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 所犯案件,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凸顯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 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因多次公共危 險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 告竟仍不知警惕與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 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 精成分每公升0.43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 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難認犯罪情節嚴重,且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本案之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之素行,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及警詢筆錄記載國中 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次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李長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3   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7日7時許起至同   日8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2

TCDM-114-中原交簡-5-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黃文宏 被 告 孔雲英(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孔雲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附民-354-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 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 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 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 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32918、 37139、374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 、13471、2286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劉宥呈等9人(不包括被 告陳諄)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1 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下稱本案)。而「本案」之被告係 「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 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 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許伯宇、葉泓 翌、林士貴」等人。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228、 8406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余尊評等5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下稱追加起 訴①)審理中。而「追加起訴①」之被告係「余尊評、胡育誠 、洪培翔、洪健哲、吳宗霖」,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 人「黃陳麗瓊」。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 諄犯詐欺等案件與追加起訴①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 訴②」之被害人為「黃陳麗瓊」。然依前述,檢察官原起訴 之本案被告為「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 、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針對被害人「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 許伯宇、葉泓翌、林士貴」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 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黃陳麗瓊」,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害人 並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 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 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 加起訴②之被告陳諄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黃陳麗 瓊」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 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 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 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金訴-435-2025021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王捷奕 被 告 林適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2053 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交簡附民-2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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