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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4 號 聲 請 人 王冠世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 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0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一)及同院 113 年度台聲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因認聲請人並無袋地通行權,造成聲請人土地 無法自由通行及出售之重大損失,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 之地方自治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2 項(聲請人誤載為第 1 款、第 2 款 )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係就地 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 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 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之規定。查 本件聲請人為自然人,並非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 ,故並非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 主體;又綜觀本件聲請書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一 、二、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故本件聲請狀援引之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規定,核屬誤引,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 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而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 明定,且其中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四、經查:聲請人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係經系爭判 決一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復經系爭判決二認聲請 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系爭裁定一 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嗣聲 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聲請再審,則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與所主張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五、關於持系爭判決二聲請部分: 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一,係於中 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送達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始收受本件聲 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六、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與系爭裁定二駁回 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二牴觸憲法,尚難 認對於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 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JCCC-113-審裁-864-202411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中關於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2 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中關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主張最高法院 107 年 度台上字第 180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5 次及 80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併稱系爭決議 ),架空人民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之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 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並聲明求為判 決:(一)系爭決議應受違憲宣告,並自判決宣示或公告之 日起失其效力;(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所適用之系爭決 議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法院。嗣聲請人又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提出「憲法法庭暫時處分裁定聲請書」,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於同年 11 月 21 日依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實施強制執行為由,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 定,請求於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裁判宣告前,暫時 停止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綜觀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聲請 書,聲請人核係就系爭決議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因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而聲請為停止 執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憲法法庭審查庭就該聲 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 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 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前送達,且均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 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故本件關於裁判憲 法審查之聲請部分,核屬就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 項所為之聲請,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聲請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既不受理,則其因本件裁判憲 法審查聲請,依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 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就系爭決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JCCC-113-審裁-862-202411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1 號 聲 請 人 吳香君 上列聲請人因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 第 1 項、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使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時,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及契約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系爭判決將第一 審判決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部分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 聲請人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1948 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認聲請人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依本件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即第三審裁定,係於中 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 日送達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9 月 26 日始收受本件聲 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 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至於聲 請人所稱之臺南高分院 112 年度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係聲請人另對系爭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而為之再審判決, 並非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尚無從據以認定 本件聲請是否逾期,故聲請人執以主張本件聲請並未逾期 云云,並無可採。 四、 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1-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8 號 聲 請 人 施議杰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遭侵害之專利權人,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 112 年度民專上字第 2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於解釋適用專利法第 58 條第 4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見解,限制於 與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完全」相同之範圍內,而限縮專利權 之保護範圍。是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乃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智財法院 111 年度民專訴字第 29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將聲請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予駁回後,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2 日對依法得 上訴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案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 中,是系爭判決尚非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788-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7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34 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與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0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規定受考核教師之年終成績擬考 列行為時(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修正發布)考核 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時,亦應如同擬考列同條項第 3 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 ,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與第 23 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 權、人格權與名譽權;又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考核辦法 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考核會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 『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關於「必要性」的認定標準 與「相關人員」之定義皆不明,且「得以」一詞賦予考核會 過大裁量空間,而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人格權與名譽權。另 系爭判決一及二就聲請人於國民小學綜合課中進行請學生抄 寫聯絡簿、發放回家功課等之行為,認聲請人確有未按課表 上課之情形,此見解違背現今跨領域多元教學之教育政策, 牴觸憲法第 22 條關於教師教學專業自主自由之權利保障、 第 21 條國民受教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人格權與名譽權 。爰對系爭判決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 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 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 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 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 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教師,因遭同校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聲請人 106 學年度年終成績,經 考核不符行為時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之規定,決 議將聲請人之年終成績考核為同條項第 2 款,並通知聲請 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終經 系爭判決二以:(一)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 地。(二)中小學教師之專業自主權,係建構在學生受教權 保障的基礎之上,故教師在實際教學中,雖就課程編制、教 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評量有其自由,惟其規劃與設計均 應以學生之利益為中心。(三)教師經考列為行為時考核辦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者,因仍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 給與獎金,並非積極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尚無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適用等為由,認聲請人上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一、 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就遭認定有未 按課表上課之情事予以爭議,並逕謂系爭規定一、二及確定 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有如何之 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787-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875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 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 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 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 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 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懲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6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定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68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 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 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依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公共利 益、公平正義、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即 逕謂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主張系爭裁定見解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裁定之見解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及就非關系爭裁定之事項予以爭 議,即逕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 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789-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5 號 聲 請 人 潘承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725 號刑 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關於否准聲請人於再審聲請 程序拷貝影音資料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2 規 定意旨,使聲請人適時獲知卷宗證物及到庭表示意見,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之程序參與權、適時獲知卷宗證 物及表示意見權,並不當剝奪聲請人之請求資訊權、請求表 達權及請求注意權。是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 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三、經查:(一)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 度聲再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下稱前審裁定),以再審之 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就聲請人聲 請拷貝影音資料部分,附帶敘明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確 認,該影音資料已未保存,自無從准許而駁回。(二)聲請 人對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認前審裁定並無違 誤;又相關資料(含相關影音資料)保管情形究非前審權責 ;且聲請人前所持其與共犯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並與客觀證據 不符等事由,迭遭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並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其猶執同一事由聲請拷貝影音資料,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事 實之可能,客觀上難認有調查必要,而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有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 429 條之 2 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意見, 以及有未予聲請人拷貝影音資料情事,即逕謂確定終局裁定 違憲,尚難認就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JCCC-113-審裁-775-202410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2 號 聲 請 人 李菀蓉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 年度交上字第 7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1 (下 稱系爭規定一),關於民眾得檢舉交通違規事實之規定,違 反比例原則與刑罰謙抑性原則;另道交條例第 42 條(下稱 系爭規定二)關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 ,未規範「燈光」之定義,且範圍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與平等原則。是系爭規定一及二侵犯 憲法保障人民之隱私權與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乃 就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 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 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民眾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遭依系爭規 定二裁處罰鍰新臺幣 1200 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終經確定終局判決以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如未打或誤 打方向燈,易使其他用路人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 發生危險,故系爭規定二乃規定違規駕駛人應處予罰鍰;另 依道交條例第 92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其中有關燈光之規定,明顯包含「方向燈光」,系爭規定 二並無一般汽車駕駛人難以知悉規制範圍之情形等為由,認 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 定一違反比例原則與刑罰謙抑性原則、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等,即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 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 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2-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3 號 聲 請 人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戶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設籍地址未 裝釘制式門牌供識別,無大門出入口亦無法設立信箱,致聲 請人未收受檢察官刑事執行指揮關於傳喚、拘提與通緝之歷 次司法文書,從而該等司法文書之送達均不合法。惟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未審酌上開情事,將聲請人聲明異議及回復原狀之聲請駁 回,故認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 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 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撤銷假釋之處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 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並附帶聲請救濟期間之回復原狀,先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303 號刑事裁定,將其聲明 異議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抗告均予駁回後,聲請人提起再抗 告,經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已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復審 ,經法務部矯正署同意聲請人申請回復原狀而受理,並以復 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另以假釋撤銷不當為由,向刑 事法院聲明異議,非為適法;以及聲請人雖認檢察官執行殘 刑時所為之傳喚、拘提,因其戶籍址之門牌編釘錯誤而屬違 法,惟檢察官執行殘刑時所為傳喚、拘提,為指揮執行前之 受刑人之保全行為,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本身有無不當之問題 等為由,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已經確定終局裁定認與 聲請人所聲明異議事項無關之傳喚等司法文書是否合法送達 一事,再行爭議,即逕謂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3-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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