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23號
原 告 游力誠
被 告 李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881元,及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即18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88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
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10月15日警羅交
字第1130032261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萬2,240元(包含鈑金工資費
用2,160元、烤漆工資費用9,680元、零件費用2萬4,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鈑金
工資費用2,160元、烤漆工資費用9,680元,無折舊問題。而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
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西元201
7年)8月(見本院卷第8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2日,已使用6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4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
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3,881元(即2,160元+9,680元+
2,041元)。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有每日營收4,000元,共11日,
計4萬4,000元之營業損失,惟原告已自陳系爭車輛非營業使
用,且尚未維修(見本院卷第94頁),則當無營業損失之問題
;易言之,原告若因修復系爭車輛期間而未工作,實與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多久無因果關係。復以一般車禍事件,汽機車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修復汽車期間,仍可轉用其他之交通工
具,並非因此即造成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00×0.369=7,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00-7,528=12,872
第2年折舊值 12,872×0.369=4,7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72-4,750=8,122
第3年折舊值 8,122×0.369=2,9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22-2,997=5,125
第4年折舊值 5,125×0.369=1,8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25-1,891=3,234
第5年折舊值 3,234×0.369=1,1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34-1,193=2,04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LTEV-113-羅小-52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