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仲平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撤銷緩刑宣告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仲平(下稱受刑人)因老婆中風,而
無法工作,但仍盡力打工照顧老婆以維持生計,並非無誠意
履行調解給付,且受刑人之手機門號早已因為未繳費而遭斷
訊,故無法聯繫告訴人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
月24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裁定撤銷受刑人其緩刑之宣
告,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即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之12,並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受刑人之居所既然為臺中
市西區,故無須加計在徒期間,則受刑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於114年
2月17日抗告期限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具狀
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
告期間。是受刑人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
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CDM-113-撤緩-252-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