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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仲平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撤銷緩刑宣告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仲平(下稱受刑人)因老婆中風,而 無法工作,但仍盡力打工照顧老婆以維持生計,並非無誠意 履行調解給付,且受刑人之手機門號早已因為未繳費而遭斷 訊,故無法聯繫告訴人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 月24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裁定撤銷受刑人其緩刑之宣 告,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即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之12,並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受刑人之居所既然為臺中 市西區,故無須加計在徒期間,則受刑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於114年 2月17日抗告期限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具狀 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 告期間。是受刑人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 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撤緩-252-20250226-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5號 原 告 余如娟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音錡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余如娟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130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奇修、王柏成(業經判決在案)為駕車竊取財物及逃避警方 追緝其等之竊盜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奇修向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後,由王柏成或林奇修駕駛甲車搭載另一人,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拔下張一鵬之自用 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0號2面得手後,懸掛於甲車上行駛, 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未扣案)拔下周佩珊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00 號2面得手後,將車牌00-0000號2面拆下,再將車牌000-000 0號2面懸掛於甲車上行駛,前往臺中市沙鹿區等地。林奇修 、王柏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基於 一般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紀沛妏、陳 彥賢、蔡淯傑、丁佳男之財物,並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4、6 所示之財物,惟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翻找財物未 果而未遂。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沛妏、陳彥賢、丁佳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陳聯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奇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3-267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265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 分,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可以 此打擊之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當屬兇器無疑。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所使用之 不詳行竊工具既然能撬開上鎖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必然屬於 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理當能帶來 危險性,而為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均係徒手行竊,就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則是徒手行竊未果,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二)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紀沛妏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財物,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 相同地點實施竊盜,顯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犯意所為,且被害 人單一,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與共同被告王柏成(以下合稱被告2 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各次犯行,所為已侵害 各被害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原先否認犯行, 遲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之態度,及被告並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又參以 被告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取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菜市場 送貨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附表三編號1、2、4至6)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三 編號1、2、4、6)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二)經查,共同被告王柏成供稱:就附表一部分所竊得之7W-825 3號車牌2面、BMR-7962號車牌2面均已丟棄,而就附表二所 竊得之電線等物均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由我 和被告平分等語(見偵21241卷第335-336頁、本院卷第100-1 01頁),被告則陳稱:共同被告王柏成有欠我錢,因為我有 幫忙共同被告王柏成墊租金,本案變賣電纜的錢本來就是要 給我的,且本案我只有拿到1萬元等語,由於被告2人就本案 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所述不一,以致於難以認定其等之實際 分配比例,而倘若採信被告上開所述,而認定其犯罪所得僅 為1萬元,無異於變相認為剩餘之犯罪所得均係由共同被告 王柏成一人所獨得,而需增加對其沒收及追徵之數額,顯非 事理之平,而倘若認為僅需對共同被告王柏成沒收及追徵全 部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復對被告沒收及追徵1萬元即可, 則此種見解無異於使被告2人得以保有全部犯罪所得之二分 之一扣除1萬元後之差額利益,而未被沒收及追徵,明顯助 長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亦非的論,則基於公平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各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犯 罪所得之二分之一,估算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至於被告雖謂其曾經幫忙共同被告王柏成墊付租金,變賣電 纜線的錢是共同被告王柏成為了返還其租金墊款所為之給付 云云,然而,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共同被告王柏成所述不一, 已如前述,故難以貿然採信,且僅為被告2人內部之民事債 務糾紛,無關乎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問題,併此敘明。 (三)又查,共同被告王柏成供稱:就附表一部分所竊得之7W-825 3號車牌2面、BMR-7962號車牌2面均已丟棄,而就附表二所 竊得之電線等物均已變賣得款3萬元,再由我和被告平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共同被告王柏成雖稱其與被 告已將上開車牌丟棄,且附表二竊得之電線總共僅售得3萬 元,而低於該等電線原先之總價值(共計4萬7200元),惟此 僅係因被告2人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致,不影響被告2人現 實上已取得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仍 應就「原物」予以沒收及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各以上開犯罪所得之原物之二分之一,估算認定被告2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被告就附表一、二所 犯之各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不詳兇器1支均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高,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張一鵬 112年12月4日12時/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活動中心旁道路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7W-8253號車牌2面 1.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W-8253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3頁) 2 周佩珊 112年12月5日2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BMR-7962號車牌2面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61、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MR-7962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5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紀沛妏 112年12月5日1時30分、32分/臺中市○○區○○路00號之16 持不詳之兇器撬開上鎖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以行竊右列之車內物品 BCR-6536號車輛車斗內之5.5mmPVC電線共3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1.證人紀沛妏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5-1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41卷第13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51-57、111-117、211-21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R-6536號、B7-1272號自用小貨車、3V-8738號自用小客車】(偵21241卷第167-171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3頁) 2 3V-8738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3 B7-1272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未尋獲)(編號1至3部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82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4 陳彥賢 112年12月5日3時43分/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 ALS-2096號車輛 後車斗之2.0電線7捆、5.5電線2捆(價值共1萬4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陳彥賢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51-153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61-6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6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3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5頁) 5 蔡淯傑 112年12月5日4時3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徒手 無財物遺失 1.證人蔡淯傑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47-149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3-75、111-117、211-217頁)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7頁)  6 丁佳男 112年12月5日4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號 徒手 ALS-2093號車輛車斗內電線20至30公斤(價值約1萬5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丁佳男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9-141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7-7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3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1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CDM-113-易-3355-20250226-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淵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淵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淵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五常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五權路與柳川東路4段北向車道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前方之燈 號已轉為黃燈,而路口後方已無儲車空間,仍執意通過該路 口,逕行在該路口後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不讓行人 優先通行;適同一時、地,行人陳辜幸子本欲沿前開行人穿 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因前開行人穿越道已為蘇淵傑所駕 車輛完全占用阻斷,遂自該車前方穿越五權路,然亦疏未注 意行進間其前方之燈號已轉為紅燈,而蘇淵傑復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其前方之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起駛,所駕車輛 之左前車頭遂碰撞並輾壓陳辜幸子,致陳辜幸子受有雙側血 胸、多處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小腿開放性複雜型骨折、 左大腿併軀幹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 年月29日10時54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辜幸子之子女即陳明輝、陳淑玲、陳淑惠、陳明鴻告 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蘇淵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宇晟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 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56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至12頁 、第15至17頁、第31至40頁、第49頁、第57至73頁、第97頁 、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23頁、第139至142頁)。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陳辜幸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人於死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 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自應由本院並予審理。 (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陳 辜幸子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死亡,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1頁),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過失程度,本案導致被害 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從事送貨,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二名小孩、母親 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DM-113-交訴-359-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陳明輝 陳淑玲 陳明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蘇淵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附民-661-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吉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甲○○提起上訴,且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 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 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 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 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本院認 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父親近年中風,我有僵直性脊椎炎,為家中 經濟支柱,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對酒精代謝較差,本案是前一天飲酒,未生實際損害 ,惡性非重,被告現已積極接受酒癮治療,且身為家中支 柱,有身心障礙父親及就學子女需要扶養,希望以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 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 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未肇事致人 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營造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以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前已有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非酒駕 初犯,可見被告心存僥倖且不法意識非微,此外,被告於 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明顯超出法規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經本院 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提自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疾 病等事由,尚不足動搖或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送醫療機構對 被告之酒精代謝能力進行鑑定,以證明被告代謝能力較差 ,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云云,然飲酒人之一般生理條 件(如族群、年齡、性別、體重)、個別生理條件(身體 疲勞程度、肝臟代謝能力、身體健康狀況)、飲酒時情形 (飲酒酒精多寡、飲酒時間長短、是否空腹或腹中食物多 寡)等因素均可能會影響個人之酒精代謝速率,是否能重 現被告於案發時相同狀況,而得出具有可信性之實驗結果 ,已非無疑,況被告非酒駕初犯,早應心生警惕,察覺本 身之代謝程度或許異於常人,積極戒酒,不再喝酒甚至酒 後開車等情,避免再次觸法及類似事件發生,無論被告客 觀上是否有酒精代謝能力不如常人之情形,被告本應多加 留意自身情形避免觸法,尚難認參酌此情後,其違反義務 之程度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區別,上開聲請顯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 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 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 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犯行,與 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 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 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7至28、67至68頁),且 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 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翌(2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9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 使用酒精快篩檢測有酒精反應,遂於同年月27日9時2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40毫克,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 ○○○○○○○道路○○○○○○○○○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5

TCDM-113-交簡上-246-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綉惠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因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6號案件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利補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請准許 抄錄影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偵查卷宗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 258條之4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 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 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 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 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 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 關係人之隱私,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 訴人委任之律師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 提出理由狀。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 限制或禁止之。」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 外禁止之規定。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 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 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 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 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 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 檢察官為准駁。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 判及檢閱偵查卷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 由更明白揭示:「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 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 ,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 提出委任書狀乃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 力,受委任之律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 非附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 已,由此可知,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為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 以配合上開增訂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 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 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 」,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 正:「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 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 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均同此意旨,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立法者為維 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 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 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 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上述關於律師因受告訴人委任聲請檢閱偵查卷證規定 並無不同。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 點第1項亦明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 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 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 ,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三、經查:依前開說明,本案有關訴訟卷宗之閱覽申請,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僅得向該管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與上 開規定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第1項規定,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聲自-19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恩(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伯昌(下 稱告訴人)為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告訴人之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易字卷第17、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易-3542-202502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A11316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王伯生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B000-A113162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 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明定:「本 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 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426號 案件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B000-A 113162係本案之被害人,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 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侵訴-3-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卓義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趙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正雄、卓義宏(以下合稱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 114年2月26日宣判,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耀弘於114年1 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黃耀弘已於當日撤回對於 被告陳正雄之告訴,並擬於被告卓義宏履行調解給付後,再 具狀撤回對其之告訴,故認為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 定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交易-95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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