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瑞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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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 原 告 陳鋐宇 被 告 朱作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7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4

SCDM-113-附民-1188-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鄒承榮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15分至6時19分許之期間 ,在新竹縣○○鄉○○村道○街00號簡立翔所經營之早餐店內消 費,因不滿店內點餐規定,而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簡立翔出言恫以:「每天都會找人來鬧事、 要弄死你、全家去死」等語,足使簡立翔心生畏懼;又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丟擲店內餐盤之方式,傷害簡立翔 ,致簡立翔受有左顳部頭皮挫傷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簡立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 告鄒承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7-59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 審理訊問時坦白承認(偵卷第5-7、36-37頁、本院卷第47-4 9、55-6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立翔證述在卷(偵卷第 8-10、33、36-37頁、本院卷第47-49頁),並有113年4月10 日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檔案畫面及譯文、現場及受傷相片共2張、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佐證(偵卷第4、12、1 3、14、15、16、33、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與 告訴人因點餐規定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任意對 告訴人施暴力傷害及恐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然因未按 時而遲延給付,告訴人已不願受領而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餐盤,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店內點餐規 定,而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 對告訴人簡立翔出言辱以:「幹你老機掰」、「操你媽的」 、「幹你娘」、「操你媽機八」、「耖你媽」及「幹你老機 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出言辱以:「幹你老 機掰」、「操你媽的」、「幹你娘」、「操你媽機八」、「 耖你媽」及「幹你老機掰」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監視器檔案譯文、勘驗筆 錄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店內點餐規定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 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被告之言論固然粗俗難耐,然依 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點餐規定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之不滿情緒,既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且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雖對於告訴人而言確會因 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 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亦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 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之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 ,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 然侮辱之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易-1013-20250214-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8號 原 告 林文雄 被 告 郭吳世璋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14

SCDM-113-交附民-468-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 原 告 林采壎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14

SCDM-113-附民-1282-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貫皓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陳貫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貫皓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並 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5號被告林永洋、盧 煥城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民 國111年3月30日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111 年度院保字第929號),有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 4530號卷第23至27頁)。嗣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本院審理後於114年2月14日宣判,聲請人並非本 案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本院作為證明犯罪之 證據,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自堪認尚無留存 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陳貫皓名片 5張 2 電子產品(硬碟) 1個 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4 山錡公司筆記本 1本 5 山錡公司筆記本 1本 6 山錡公司出貨單及發票 1本 7 山錡公司商用機借用契約 1本 8 陳貫皓薪資明細表 1張

2025-02-14

SCDM-112-聲-13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見石 啟祐所有之廠牌「捷安特」灰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停放路邊且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石啟祐發現 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石啟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黃文志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6、73-7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志固坦承其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於上開時、 地騎乘上開腳踏車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自己也有一台相同的腳踏車,只是騎自己的腳踏車經過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8日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 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沿路行經南大路、左轉興學街、左轉 興竹街、中山路與牛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啟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偵字2668卷第1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8張、被告全身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12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1913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張及 告訴人指認遭竊腳踏車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 卷可查(偵字2668卷第4、57、14-17頁、偵緝字657卷第44 、50-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騎走的是自己的腳踏車,已經騎很久了,現 在腳踏車已經撞壞,所以報廢了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購買 證明以實其說,又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先 稱上開腳踏車因為壞了要修理,在腳踏車店、忘記在哪一家 腳踏車店;後又改稱沒有要修,丟在路邊(偵緝字657卷第4 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腳踏車是113年9月被人從後 面撞到壞掉,故丟在路邊;只有這一台腳踏車,就是上個月 被撞壞的這台(本院卷第55頁),前後說詞反覆,顯然不實 ,益徵被告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 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侵占、詐欺、竊盜等前案 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 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不僅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 為實值譴責,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 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易-1119-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 原 告 石啟祐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2-14

SCDM-113-附民-1017-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何啟金 鄧玉蘭 范光能 范家綸 范家銘 陳隆禎 張興坤 劉守裕 嚴淑玲 曾增鑑 何平 李瓊汶 被 告 林永洋 盧煥城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14

SCDM-112-附民-311-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葉家賢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9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昱豪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開庭審理,並於同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宣判,並於112 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簡式審 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被告判決確 定後之114年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判決確定後, 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 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08

SCDM-114-附民-87-20250208-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力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緩刑期滿。甲○○ 未知悔改,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2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認識 未滿14歲之代號BG000-A113001少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 稱A女),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見面。A女偕同未滿14歲之代號B G000-A113002少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當日晚 間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上之東泰高中前與甲○○碰面, 2人並乘坐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未 久甲○○即將車輛停留於竹東鎮東峰路456巷路旁無人車行經之處 後,在自用小客車內後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親吻A女未果後, 復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親吻B女之嘴巴,復 將一手伸入B女衣服內觸摸B女之胸部、另一手之手指則伸入B 女之內褲後插入B女之陰道數秒鐘,以此方式為性交得逞。 嗣A女、B女將上情告知學校,經校方通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報警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1至32、46至50頁),本院審酌後亦認為 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A女、被害人即告訴人B女,均為起訴書所指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故為保護A女、B女之身分,本判決依法就其2人之姓名、 地址等身分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55至57頁、本院卷第30至31 、46、51、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 訴人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8至13、50至52 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社工人員梁OO、葉OO證述明確( 偵卷第50至53頁),且有Google Map指認照片、A女提出之 被告臉書首頁截圖、A女與B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 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A女、B女均係99年間出生,有其2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是A女、B女於被告本案上開行 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此節亦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 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B女所為之親吻、撫胸等猥 褻行為,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 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為1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上開所犯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 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罪行,均毋庸再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酌減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已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 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確定,被告未惜取國家給予之寬典,潔身自好,竟又在緩刑 期間內犯下本案,被告對於社會秩序潛藏著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猶有過苛, 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事,是就被 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前述所請,並無理由。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B女於案發時為國中生,對於性 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 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率然在車輛後座對A女、B女為猥褻、指 侵之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依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所言觀察,A女似與被 告間有為親密接觸行為之約定,被告本案所為除性慾外尚無 惡劣動機在內,及一經A女、B女拒絕後即停手,兼衡被告之 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2-07

SCDM-113-侵訴-4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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