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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小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4號、112年度偵 字第8046號、112年度偵字第8518號、112年度偵字第8678號、11 2年度偵字第10035號、112年度偵字第14000號、112年度偵字第1 4390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2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4號、112 年度偵字第1779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40 號、112年度偵字第25637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4號、112年度 偵字第14394號、112年度偵字第3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小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李小泙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李小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 11年8月25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濤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其等均陷 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 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非少,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 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 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被告係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或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 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 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 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 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 )。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 變更而影響。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無違誤。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98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98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參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無收 入,獨居,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本案確定後,被告可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魏豪勇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蔡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1時3分許,假冒告訴人蔡宇翔朋友「卓琳」,與告訴人連繫,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6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王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透過APP「陳重銘」存股術、通訊軟體LINE暱稱「其哥交易所」,向被害人王詩雯佯稱,可透過「隆德」APP,註冊後,儲值至指定帳戶,在平台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9時19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劉曜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曜德佯稱,可透過APP投資,匯款到指定帳戶,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0時2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4 告訴人陳郁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暱稱「楊靜萱」,向告訴人陳郁期佯稱,可透過「MT5」,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若要出金,要支付滯納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何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佯裝國泰信貸,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何琬玲,佯稱可提供貸款,需支付貸款金額3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17分許 40萬元 6 告訴人林芷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潭霖」、「黃嘉琪」之人,向告訴人林芷彤佯稱,可透過「隆德」投資網站,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7 被害人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大」、「陳嘉慧」,向被害人陳建志佯稱,可透過「隆德」APP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黃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股雞」,向告訴人黃鴻文佯稱,可透過「隆德平台」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30分許、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9 告訴人鍾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麗娜」,向告訴人鍾家榮佯稱,可透過ebay平台,販售上架貨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11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2分許,應予更正) 2萬1,100元 10 告訴人陳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酸酸財神」、「張語彤coco」,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透過平台(網址:www.kasjxehjqas.com)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8時59分許 1萬5,000元 11 告訴人洪慧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StarMak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向告訴人洪慧欽佯稱,可透過「DigiFi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儲值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許立薇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廖淳瑩」與告訴人許立薇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博弈網站可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9月1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3 告訴人石麗楓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線型虎哥說股」、「線形虎哥助理黃嘉琪」與告訴人石麗楓認識後,「線形虎哥助理黃嘉琪」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仁者家族」,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網站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8月30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14 被害人王彩懿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廖淳瑩」與被害人王彩懿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博弈網站可投資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8月29日13時55分許 120萬元 15 告訴人葉銀秀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許志平」與告訴人葉銀秀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wnsr5309.com博弈網站漏洞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9月1日9時40分許、46分許 5萬元、 4萬元 16 告訴人邱念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暱稱「白薇」,向告訴人邱念禹佯稱可透過「Ehmall」商城採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15分許、15分許、17分許、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4萬元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680-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塏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塏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塏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 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高雄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寄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和弦」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 時間、方式,向李永慧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塏諺因而幫助「謝和弦」 所屬詐欺集團對李永慧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塏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永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 宣告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 最低度刑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 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謝和弦 」即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 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已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不同,尚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五、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 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紊亂金 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目前已支付3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影本3份 可佐(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第113頁、第132頁),被害人 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金簡上卷第97頁),堪 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 依約分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 已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 事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復提領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 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李永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與李永慧聯繫,並佯稱:其之前訂購血氧機付款時之信用卡遭盜刷,若欲取消盜刷金額,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卡、信用卡號等資訊云云,致李永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分別於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以「IcashPay」綁定銀行帳戶之付款方式,分別儲值5萬元、5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12分許/ 匯款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儲值資料明細 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 匯款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23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塏諺應給付被害人李永慧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3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詳卷)。

2024-12-30

KSDM-113-金簡上-99-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30 0ng/mL。經查,被告賴國寶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嗎啡濃度為217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300ng/mL。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4號   被   告 賴國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永泰路某處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5月16日2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海 洛因1包予員警,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2 174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 度值(嗎啡3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1 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41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 ,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 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2-30

KSDM-113-交簡-2725-202412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娟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淑娟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並補充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被告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高達10碼,非被告之生日數字,亦非有順序之 排列或特殊之排列順序,且被告卡片曾經被吃過一次,為免 麻煩始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且被告一發現金融卡遺失 即隨即掛失,並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即報案處理,可知被告 是很積極而無犯罪故意等語(此有卷附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5至31頁),此雖非無見地,然查:  ㈠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應分開存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遭人冒 領,此乃一般智識之人皆應知悉之常識,亦為被告具狀所自 認在卷,此觀之卷附刑事答辯狀自明(本院卷第27頁,該答 辯狀記載「密碼不要寫在金融卡上或不要與金融卡放在一 起,乃老生常談眾所周知之事……」),且依其於偵查中自承 之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偵卷第17頁),應無諉無不知之理 。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因本案帳戶之密碼並非自己之生日數字, 又非有順序或特殊之順序排列,且高達10位數字,因而須將 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 務官當庭詢問其本案帳戶密碼之際,被告即當場應答如流、 完整背誦本案帳戶高達10位數之密碼,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背面),顯見其記性、智識 均無礙,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縱高達10位數字,亦非 被告縮難以記憶,其實無將本案帳戶之密碼記載於紙條上, 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而徒增風險之必要。是其辯稱因怕忘記 而將本案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就其個人之記憶 能力而言,顯無所憑,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固自稱其曾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客服中心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惟並未舉證其確於該日掛失 提款卡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縱認其確曾於112年9月24日 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其又於112年10月4日18時42分許,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向警表示 其接獲銀行行員來電告知本案帳戶有異狀,因本案帳戶提款 卡遺失,可能遭不法使用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小港分行113年5月24日合金小港字第1130001432號函存 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1頁),然本案帳戶於112 年9月23日20時許遭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後,即均未再有款項 進出(警卷第37頁),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3日20時許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棄用,則被告上開舉措(即自稱於112 年9月24日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向警報案)俱屬被告事後 之行為,而亦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是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 團棄用後之自稱掛失提款卡舉動,遭列警示帳戶後所為之報 警行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從而尚難以被告事後有 報警之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執辯詞,核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辯護人雖另具狀請求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此有刑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 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加以,本件係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 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 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或調查其他事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 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 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 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 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 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 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 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梁正哲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6號   被   告 謝淑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娟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臉書暱稱「黃雅雯」連繫梁正哲,佯稱可加入「道富 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正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9月22日1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庫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梁正哲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正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淑娟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合庫帳戶我已經6 年沒有使用了,但提款卡一直放在包包中,因為怕忘記提款 卡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在112 年9月24日整理包包時發現合庫提款卡遺失了,我有向銀行 掛失,當日除了遺失合庫帳戶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 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 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梁正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合庫帳 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合庫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 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 與書寫有密碼之紙條一同保存,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 冒用之舉措相悖。又被告辯稱因已6年未使用合庫帳戶,然 衡情,被告既久未使用合庫帳戶,則依被告使用習慣無須將 合庫帳戶提款卡攜帶出門,理應將提款卡妥適保管在他處, 被告卻反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長期置於包包中隨身攜帶,徒 增遺失或失竊之風險,此顯然與常情有違。  ㈢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僅有逃避查緝之不法份子始有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該等從事犯罪之人,倘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免不法所得無法提領 ,益徵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並非偶然竊得或拾獲,乃 被告提供該集團使用,方得在詐騙集團可控制風險期間內要 求被害人匯款並提款。  ㈣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 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詐騙告 訴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並使其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 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5萬元,是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2024-12-30

KSDM-113-金簡-792-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112年度偵字第4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而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玉澐於本院審判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違誤;又原審並未考量被告客觀 行為、涉案情節,且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3頁、第181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認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 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筱筠 等1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除告訴人徐燕賢、吳婧瑀所匯款項外),經 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金筱筠等 1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 遭詐騙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 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其中就告訴人徐燕賢、吳婧瑀洗錢部分僅達未 遂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並 未賠償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所受之損害等重要量刑因子,並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減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觀諸上訴意旨所指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理由,包含被告學識程度不高、工作環境單純、性格內向、 被告父親需貼身照顧等情節,實屬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即僅 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而已,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之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調解,然被告僅與告 訴人金筱筠成立調解、就告訴人彭紫萱部分因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因一造 未到庭均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第115 頁),且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金筱筠乙 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本案量刑基礎 並未實質變動,另參酌原審已將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已如前述,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業 如前述,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所受損害之作 為,是原審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第4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 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澐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金筱 筠、徐道平、陳守豪、楊珮誼、鄭毓琳、彭紫萱、康彩育、 邵佳欣、謝易勳、徐燕賢、林沛玥、邱詩雯、林宥婕、許媛 琇、莊喻晰、吳婧瑀(下稱金筱筠等16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徐燕賢、吳婧瑀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 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14人所匯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金筱筠等1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澐(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筱筠、徐道 平、陳守豪、楊珮誼、鄭毓琳、彭紫萱、康彩育、邵佳欣、 謝易勳、徐燕賢、林沛玥、邱詩雯、林宥婕、莊喻晰、吳婧 瑀、被害人許媛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金筱筠等16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另告訴人徐燕賢、吳婧瑀所匯之全部款項, 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富邦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67、105頁),則徐燕 賢、吳婧瑀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 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 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固認 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一次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金筱筠 等1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徐燕賢、吳婧瑀受騙款項部分為未遂 ),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金筱筠等16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 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未遂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徐燕賢、吳婧瑀部分之犯 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 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 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22頁,按 :檢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中,雖係就被告涉犯提供帳戶罪是 否承認,固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然觀之被告坦認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核其語意應 是指承認因交付本案3帳戶之客觀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 且檢察事務官於詢問開始前即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為詐欺、 洗錢及提供帳戶罪,斷不得因檢察事務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 亦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未賦予被告坦承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坦承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 告亦坦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本案嗣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金筱筠等1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金筱筠等16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除徐燕賢、吳婧瑀所匯款項外),經犯罪集 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金筱筠等16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金筱筠等16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金筱筠等16人所受損害,被告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其 中附表編號10、16洗錢部分僅達未遂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其本案3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雖有向金筱筠等16人詐得款項,然金筱筠等16人分 別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徐燕賢、吳婧瑀之匯款款項因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金筱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鄉巴佬」、「Lana沁」、「華經官方客服」向金筱筠佯稱:可透過華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筱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 2 告訴人 徐道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華經官方客服」向徐道平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道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 陳守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1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股海明燈」群組、暱稱「嘉欣Anne」、「華經官方客服」向陳守豪佯稱:可透過華經APP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守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8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楊珮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I Mao(毛毛)」及佯裝為中國信託行員向楊珮誼佯稱:欲向其購買皮包,然7-11賣貨便需綁定金融機構簽署及驗證帳號云云,致楊珮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22時10分許 9萬9,981元 臺企銀帳戶 FB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5 告訴人 鄭毓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家庭代工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aanp編」、「Gina接單教學」、「Ryan楊」、「UVB+STARTS金流端」、「UVB+STARTS線上錢包客服中心」向鄭毓琳佯稱:可至UVBSTA網站申請會員及密碼後協助代操股票,然代操獲利需先繳本金云云,致鄭毓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55分許 4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交易擷圖 6 告訴人 彭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莉莉接單教學」、「UEPLUS+MARKETS-金流端」向彭紫萱佯稱:至UVB+STARTS網站,可代操虛擬帳戶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納安全保證金云云,致彭紫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22時16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康彩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康彩育佯稱:可透過網站(網址:wwwi.uvbassa.com)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康彩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0時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0日24時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31日0時2分許 2萬4,000元 112年8月31日0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0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0時12分許 6,000元 112年9月1日0時10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 邵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yun720」、「任務發送管理員」向邵佳欣佯稱:可至uvbassa.com網站參加活動獲利,然需先匯款作為操作基金,最低額度12萬元云云,致邵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2時18分許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IG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6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6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6日22時2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2年8月27日23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8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謝易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雅雯」、「華經官方客服」向謝易勳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易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8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10 告訴人 徐燕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向徐燕賢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8分許 5萬元 (遭圈存未提領) 富邦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 告訴人 林沛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na沁」、「鄉巴佬」、「華經官方客服」向林沛玥佯稱:可透過華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沛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895號 12 告訴人 邱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沂欣」、「華經官方客服」向邱詩雯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詩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3 告訴人 林宥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股海明燈」向林宥婕佯稱:可透過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宥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9日9時3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明細) 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9日9時3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4 被害人 許媛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Jisoo」、「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向許媛琇佯稱:可透過UEPLUS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許媛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5 告訴人 莊喻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SEN」向莊喻晰佯稱:可透過UVB+ Starts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喻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 16 告訴人 吳婧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老師」、「江沂欣」、「華經官方客服」向吳婧瑀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婧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 5萬元 (遭圈存未提領) 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 112年8月30日9時27分許 5萬元 (遭圈存未提領)

2024-12-27

KSDM-113-金簡上-154-20241227-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翰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第 18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偵緝字第1243號、偵緝字第 1244號、偵緝字第1245號、偵緝字第1246號、偵緝字第1247號、 偵緝字第1248號、偵緝字第1249號、偵緝字第1250號、偵緝字第 1251號、偵緝字第125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81號、第19433號 、第32108號、112年偵字第3666號、第27745號、第14246號)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申 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東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東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6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否認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惟其自承有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 編號1至21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施用 詐術,致上開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即遭該不詳人 士與其同夥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及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上開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頁,警四 卷第88、89-98頁,警九卷第48頁)、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2 年2月17日函及申請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 申請紀錄查詢(本院上訴卷一第85-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函、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申請網銀約定帳號紀錄表(本院上訴卷一第95-105頁)等 證據資料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敘明: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四、惟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及更審時除 坦承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外,且坦承其 所為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損害外,亦坦承造成編 號22所示損害,則依上開說明,除應依幫助犯減輕外,尚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五、被告上訴本院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移送併辦(被 害人黃鼎洲部分),該部分與本院審理之本案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律上僅有單一 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因被害人受損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亦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之情狀之一,被 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已擴大,原審未及 審酌,量刑即有未恰;又原審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求私利,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多達22人,所幫助詐騙、洗錢金額總 計高達569萬餘元,損害非微,且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 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嚴重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被告於前案擔任二線車手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竟於前案審理期間 ,再為本件犯行,於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 有真心反省、悔悟之意;被告復在本院表示因自身經濟能力 差,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 列載),及前此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林俊傑、李怡增 、魏豪勇移送併案,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錢季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電話語音向錢季葳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9分許 16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許君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許君豪互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 8萬3,3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3 劉玉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13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劉玉萍互動,佯稱:有房子要出售,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4 宋佳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宋佳璇互動,佯稱:可參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5 廖信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體與廖信華互動,佯稱:可投資推廣包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3日15時2分許 2萬元 6 徐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手機APP派愛交友網站與徐婕互動,自稱為澳門商業銀行的內部經理,並佯稱:某案件有內部交易可獲利,及投資獲利後須繳納大筆稅金才可提領投資獲利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2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2日9時47分許 8萬元 7 張為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為杰互動,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8 林蘭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起,透過提供APP軟體下載與林蘭芳互動,佯稱:有投資獲利可領回,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 8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5萬元 9 吳冠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吳冠徵互動,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 7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2日14時48分許 93萬元 10 杜郁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杜郁芬互動,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 8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 張語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遊戲APP與張語桑互動,佯稱:可參加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45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2 胡茂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胡茂萍互動,佯稱:辦理貸款需送件審核,及須匯款解除帳戶錯誤之凍結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52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3 阮氏賢(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起,於某網站上以客服人員身分與阮氏賢互動,佯稱:辦理貸款匯款錯誤,需要解除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1萬7,4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4 陳峻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峻偉互動,佯稱:欲拿回網站上貨幣,需要匯款解除帳戶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16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5 蔡佳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佳瑀互動,佯稱:係博奕網站工程師,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6 侯采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王嘉棟」名義與侯采瑄互動互稱男女朋友,佯稱:加入基金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7 黃慧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日,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與黃慧敏認識,佯稱:可加入LINE「奧門匯豐證券專屬客服」、「金虎爺優質幣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81、19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何文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於網路上以暱稱「曉琳」與何文晃認識,佯稱:可投資Etrans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2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81、19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0月13日14時35分許 60萬元 19 余家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臉書與余家榛認識,佯稱:係香港長江國際證券公司員工,有內部項目可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28萬1,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第2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鄭麗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麗玉,佯稱:可加入下載FOREX軟體註冊後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00分許 14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3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鄭人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9日12時許,以IG社群軟體向鄭人達佯稱:有投資網站的內部消息可穩賺不賠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4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黃鼎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透過臉書、LINE聯繫黃鼎洲,徉稱介紹一比特幣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出金須繳納手續費 云云,致黃鼎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 9萬271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2-26

KSHM-113-金上更一-6-20241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宏賓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陳宏賓知悉不得無正當理 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宏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 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 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 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 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 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依苓、 張皓宇、林千加、麻涵茹、被害人鄭雅云(下稱楊依苓等5 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良 好,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3個 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如被告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楊依苓等5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8號   被   告 陳宏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賓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 一號高雄總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LINE暱 稱「陳晉賢」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陳晉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依芩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宏賓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113年7月7 日我參加Instagram抽獎,對方跟我說我有抽中新臺幣(下 同)11,888元,但對方說沒有辦法匯款給我,叫我加LINE跟 客服聯繫,要開通第三方支付才能轉錢給我,需要我提供提 款卡去驗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依芩等4人、被害人鄭雅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致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被 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網 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爰此,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 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毫 無任何信賴關係,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 合法用途,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 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 他人,核與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不符,顯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為辯解應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遭「陳晉賢」詐騙 而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戶資料乙節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依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金額匯入失敗,須開放第三方支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7/10 18:10 29,987元 郵局帳戶 2 張皓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向告訴人佯稱:中獎款項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7/10 18:40 28,985元 郵局帳戶 3 鄭雅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向被害人佯稱:中獎金額轉帳失敗,須第三方驗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7/11 00:01 49,999元 台新帳戶 4 林千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8日,向告訴人佯稱:中獎款項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7/10 16:59 81,030元 台新帳戶 5 麻涵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向告訴人佯稱:中獎款項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7/10 16:17 29,985元 中信帳戶

2024-12-26

KSDM-113-金簡-1243-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水溝蓋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即鐵製水溝蓋1 個)已查獲並由被害人葉琪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 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 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2次犯行固各竊得鐵製水溝蓋1個,惟其中鐵製水溝 蓋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另鐵製 水溝蓋1個,因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   被   告 林朝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以徒 手竊取葉琪卿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載運離去。另於同日15時22分 許,再至同址以徒手竊取葉琪卿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 約2000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載運離去。嗣葉琪卿發覺上 述鐵製水溝蓋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鐵製水溝蓋1個(已發還葉琪卿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琪卿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8張、查獲鐵製水溝蓋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同 日2次竊取鐵製水溝蓋,然竊取時間分別為上午及下午,具 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並非接續密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認非屬不能切割,即非屬於單一接續行為;準此,被告所 犯2次竊取鐵製水溝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竊得鐵製水溝蓋尚有1個未扣案,乃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2-25

KSDM-113-簡-4087-20241225-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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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仍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新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5 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 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02號   被   告 吳新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福於民國113年9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愛河旁路邊飲 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與林羿 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 羿辰受有身體擦挫傷(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3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羿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2-24

KSDM-113-交簡-219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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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周明霖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3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 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被告犯罪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及被 告此次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香菸盒1個(含鐵片1張),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4號   被   告 周明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霖於民國113年6月2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MUSE夜店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建 國一路87巷口,因後牌照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愷他命氣味,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含愷他命濃度為202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552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明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施用毒品是 開車上路前一天的事,吸毒沒有影響開車云云。惟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 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 :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 /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 所含愷他命濃度為20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52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3189)、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3189)、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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