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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郁惠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9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郁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固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然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現行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 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⒌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被害部分之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除使「陳齊」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一步遂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陳齊」間就告訴 人羅郁雯、李鈴惠被害事實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併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各係受「陳齊 」之詐術而分次匯款,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是 依本件被害人數(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2人),即應論以2 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仍就被訴犯行坦承 不諱,更實際將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匯入其名下帳戶所受 之損害全數給付,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査,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自均應依法減 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社會閱歷未深,竟聽從他人指示提供 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更實際將不知確切來歷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然被告尚能 坦承犯行,更實際與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均達成調解,更 當庭給付完竣,足見其犯後悔悟之赤誠;兼衡被告之參與分 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 均達成和解,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  ㈨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本案之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 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收到全數賠償,有如前述,本件 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丁郁惠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郁惠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求職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齊」之人聯繫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陳齊」所提供之文書處理工作內容與常情有異 ,且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若 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有可 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丁郁惠於112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陳齊」,「陳齊」取得丁郁惠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旋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丁郁惠再依「陳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陳齊」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 郁惠並因提供帳戶、轉帳之行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185 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所示之羅郁雯、李鈴惠等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郁雯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李鈴惠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郁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年籍不 詳自稱「陳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3185元之報酬,此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羅郁雯(提告) 112年11月22日13時54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7時19分 117,100 112年12月5日19時22分許 115,000 2 李鈴惠(提告) 112年12月4日18時39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8時46分 30,000 112年12月5日19時23分許 30,000

2024-10-25

KLDM-113-基金簡-156-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如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卷附偵查報告 (偵字卷第63至76頁)所載,警方於調閱監視器影像時,僅 掌握嫌疑人特徵,尚無法確定嫌疑人,係被告黃光榮因另案 遭緝獲後主動供出本案犯行,始行查獲,然因被告於偵查中 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 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 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主動供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家境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移送機關敘 明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卷第4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53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永 安綜合公園內,見許春來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鑰 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啟動後竊取入己 供代步之用,待油料用罄後將之丟棄於新北市汐止區祥雲街 9巷。嗣經許春來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後 黃光榮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自承上情。 二、案經許春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光榮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春來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2024-10-25

KLDM-113-基簡-1213-202410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3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阮威廸(原審判決誤載為「阮威迪 」,逕予更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上訴範圍 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 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 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查範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爰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 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持有數量顯逾 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猶不應輕縱;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猶一再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國中畢業)、自 陳家庭經濟(貧寒)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 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 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 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其 表明非本案上訴範圍),但衡以前揭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 狀,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查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係 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 ,法院所諭知之刑度至少應為有期徒刑3月),況且被告持 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若外逸流出市面 ,將助長施用情形之氾濫,造成施用者身體健康之危害,是 應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亦無從動搖原審量 刑之基礎。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 狀態均未有所更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 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 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 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威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而難以 完全析離之咖啡包共計三十一包(驗餘總純質淨重共二三.五二 四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三十一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第2行「第109號」更正為「第1090號」。 (二)證據補充: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現場查獲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聲請書誤認為不同), 且均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經刑罰矯正仍 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以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持有數量 顯逾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猶不應輕縱;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猶一再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國中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貧寒)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所定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然因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 燬者,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係指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不包含毒品本身在內,是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95年度臺 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第728 號、98年度臺上第6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半透明黑底混合包共31包,經警送請鑑驗,鑑驗機關取 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成分(驗前31包總淨重共約83.748公克、取 其中1包0.326公克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8.1 %,總純質淨重約23.524公克),此有112年9月28日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卷第197頁【第189頁同】); 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法律規定之 5公克,是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 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扣案咖啡包屬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 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1只,雖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已無從「完全」析離,亦視為毒品 本身,而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威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其 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 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 詎 其 不 知 悔 改,明 知 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 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9弄底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警方前往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 獲上開含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計31包(驗前總淨重83.748公克、純度為28.1%、總純 質淨重23.5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威廸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1包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 係同案被告王裕文的,是他裝在一個黑色包包內,然後由外 面拿至家裡擺放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裕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供錄在卷;又被告阮威廸為警 查獲時,上開黑色包包內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1包經送驗後,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半透明黑底 混合包(驗前總淨重83.748公克、純度為28.1%、總純質淨 重23.524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000年0月00日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 罪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8年7月1日)之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經 送鑑後,均僅檢出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半透明黑底混合包,此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 參,是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成分,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LDM-113-簡上-9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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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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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28號、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孝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所載「竟仍騎乘NJQ-6810號重 機車」更正並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生字 第1136104678號鑑定書。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 。經查,本案被告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3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30ng/mL)、嗎啡(濃度 80840ng/mL)、可待因(濃度6680ng/mL)陽性反應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 稽,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又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 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 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筆電包1個及內 含之MAC筆記型電腦1臺、錢包1只及內含之悠遊卡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ANKER手機充電器2顆、MAC筆記 型電腦變壓器1顆,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經聲請書載明被告此部 分另涉嫌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故就扣 得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被告行竊所得之物): 筆電包1個、MAC筆記型電腦1臺、錢包1只、悠遊卡1張、現金新 臺幣1千元、ANKER手機充電器2顆、MAC筆記型電腦變壓器1顆。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 海興游泳池旁停車場,見楊傳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副駕駛座置有筆電包,且該車車窗、門鎖均未關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該筆電包1個得 手後逃逸,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MAC筆記型電 腦1臺、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 、悠遊卡及現金約1000元)、價值約5000元ANKER手機充電器 2顆、價值約4000元MAC筆記型電腦變壓器1顆等物。嗣經楊 傳信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其車內採得尚孝忠指紋而查獲 上情。 二、尚孝忠另於113年6月9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7-1 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仍騎乘NJQ-6810號重機車 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再接續於翌日18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基隆市南榮路,於同日20時20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嗣其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8 9巷對面時,因遭本署通緝為警逮捕,並在其隨身攜帶之香 菸盒中搜獲注射針頭2支、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等物 ,嗣尚孝忠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 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為1300ng/mL、7 430ng/mL、80840ng/mL、6680ng/mL,均大於行政院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標準值而查獲上情(尚孝忠涉嫌 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犯行另案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傳信指述情節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 日刑紋字第11360703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公共危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測試 觀察紀錄表附卷及事實欄所述之注射針頭、海洛因等物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 注射針頭、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KLDM-113-基簡-1113-2024100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偉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朱偉中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惟被告迄至判 決前未曾具狀變更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認合於偵 審自白之要件)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 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朱偉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在新北市瑞芳 區明燈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陳麗玲」、「李瑞東」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戴嘉伸、胡榮和、連 語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 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 戴嘉伸、胡榮和、連語安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嘉伸、胡榮和、連語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偉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上揭交付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2 (1)告訴人胡榮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2)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戴嘉伸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轉帳交易明細1份 (4)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批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連語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3)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戴嘉伸、胡榮和、連語安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朱偉中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 提供本案2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戴 嘉伸、胡榮和、連語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2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 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 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榮和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9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戴嘉伸 (提告) 112年10月3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9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連語安 (提告) 112年8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10時48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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