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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鄭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利息起算 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之事項,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為期1年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上 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2 萬6,57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其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 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 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5

TNEV-113-南小-1197-20241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顏國政 被 告 許吉男 籍設新北○○○○○○○○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7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萬6,073 元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 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萬6,073元。又原告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 銀行之資產,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爰依信 用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辯稱:伊於95年有參加債務協商 ,本件應有含在協商中,協商已經履行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雖另以上開情詞辯解,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被告申請協商之紀錄,並無相關之申請債權人清冊之 紀錄,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與被告成立現金卡 個別協商,惟觀該個別協商,僅為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間之個別債務協商方案,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對原告並無 任何拘束力,故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小-828-202411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67元,及其中新臺幣36,695元自民國 113年9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文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6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 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6,695元及利息拒 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 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 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繼 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 理。  ㈡又被告前於92年10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 限度,依據貸款契約於指定帳戶内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 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内容,且立約人往來正 常,得逕以同一内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另若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匯入立約 人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惟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 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69,6 50元、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付款。嗣經 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資管公司),復經翊豐資管公司讓予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公司),其後再經富全資管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亦已合法繼受中華 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㈢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113年7月3日債權移轉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113年7月5日債權移轉通知函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 訴狀到院即113年9月13日起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3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2

TNEV-113-南簡-1419-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薛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給付。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於民國92年 4月1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 款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中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大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 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11

TPEV-113-北簡-9500-2024111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朱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7月23日起至93年7月22日止為期 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 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應依週年利率 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9,154元未清償。嗣中華 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 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4-11-08

FSEV-113-鳳簡-636-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奕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眾MUCH現金卡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萬6791元(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第二項聲明關於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麥克現金卡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8萬9866元(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均係小額事件,原債權人為法人,且其 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條款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籍設 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依上開法律 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編號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142元) 1 利息 8880元 108年11月1日 113年10月28日 (4+363/366) 15% 6649.08元 小計 6649.08元 合計 1萬6791元 編號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3167元) 1 利息 4萬9013元 108年11月1日 113年10月28日 (4+363/366) 15% 3萬6699.49元 小計 3萬6699.49元 合計 8萬9866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10923-20241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許秋富即許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5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約定期滿前 30日,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若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滙入立 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未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依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未 清償。經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富全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簡-141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吳錦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件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香港滙豐銀行,並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又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管會上開函文、經濟日報公告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第2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借款利率原 約定以週年利率為12%計算,如有遲延,延滯期間改按週年 利率為20%計算;且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8年2月24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4,352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1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8萬4,352元 18萬4,352元 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01

TPDV-113-訴-496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李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滙豐銀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 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 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香港滙豐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同意在案,是香港滙豐銀行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 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被 告得以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向中華銀行借 款,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但應於還款週 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2 1日至93年6月21日止,期滿30日前兩造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該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 繼續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若有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內繳款時,被告於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 嗣改為15%)計算循環利息。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 ,詎被告達成協商後僅繳款數期,嗣後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 容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8萬3,053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5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9.929%(嗣變更為1 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6,556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報紙公告、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期還款專案、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協議書暨無保債務還款計劃、貸款債權計算書、信 用卡帳單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69頁、第79頁、第89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 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8萬3,053元 8萬3,053元 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2萬6,556元 12萬6,556元 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20萬9,609元

2024-11-01

TPDV-113-訴-498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胡光正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 過「新臺幣118,29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92元,其餘 新臺幣3,4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執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稱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 定,被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分別有15年、5年之消滅 時效,其請求已罹時效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為此,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曾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提用款項之利率為年利率百 分20計算,嗣因原告積欠中華商銀債務本金118,294元未償 還,中華商銀嗣於94年間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遂核發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中華商銀給付借款120, 482元,及其中118,294元,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期未對本院上 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於94年6月10日確定,嗣經中華商銀 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資產),而富全資產復於101年5月31日將是 筆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資產), 華信資產復於102年12月30日將本筆債權讓與宏亞國際資產 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資產),而宏亞資產則於 109年7月22日則將本筆債權讓與被告公司。  ㈡又華信資產曾於10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強制執行程 序命向第三人巾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巾富公司)核發執行 命令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且該查扣薪津之執行程序仍持續 進行中,時效並沒有超過十五年及五年,故沒有罹於時效的 問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次按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嗣因原 告積欠中華商銀債務未償還,中華商銀嗣於94年間向本院申 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等情,以及 系爭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資產,並迭經轉讓與華信資產 、宏亞資產及被告公司,而華信資產曾於102年間執上開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雄院申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執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之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執行卷之卷內資料可稽,是 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 ,其強制執行事項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20,482元,及 其中118,294元,自94年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依被告提出本院核發之94 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中,其中命原告支付之120,482 元中,包含本金及9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 ,而其中本金部分僅為118,294元,其餘2,188元應認屬94年 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部分,應就「118,294元」之本金部分,以及「2,188元 之94年1月28日前9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 上開本金自94年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分開論述如下:  ⒈本金118,294元部分:查本件債務係原告向中華申辦麥克現金 卡所積欠,而現金卡之債權為為借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中華商銀曾於94年間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華信資產則於102年間則向雄 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雄院上 開執行卷可佐,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規定,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原告就本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⒉利息部分: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88元之94年1月28日前9 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上開本金自94年1 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部分;經查,華信資產於102年間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雄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強制執行程序命向第三人 巾富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惟巾富公司則 於102年3月1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陳報 「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請逕核發 撤銷執行命令」之情,是雄院該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未果, 此經本院調取雄院上開執行卷到院查證屬實。而原告是筆債 權之歷任債權人於102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則未曾 向原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是就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向本院 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強制執行起回溯5年即108年3 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堪以認定, 原告對108年3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2,188元之94年1月28日前94年 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上開本金自94年1月28 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債務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清償。至於被告於「108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務, 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就該部分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因10 8年3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於超過「118,294元,及自民國108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 圍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3,994元,第 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本件判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2024-10-30

TNDV-113-訴-8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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