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丞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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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芝華 被 告 柯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9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762元自 民國111年4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3-壢小-2051-20250321-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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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726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2,525元自 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萬5,879元(含本金9萬2,525元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之利息2,305元、違約 金574元及其他應收款475元)。嗣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清償 違約金574元、其他應收款475元及利息2,104元後,被告尚 積欠伊9萬2,726元(含本金9萬2,525元及利息201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具狀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 用卡墊款(見促字卷第3至20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2243-20250321-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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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淑慎 被 告 高上媗 訴訟代理人 陳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伊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引誘,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乃被告過失未妥適保管系爭帳 戶,致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13年11月13日檢附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38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 :彼非原告所指詐欺集團之同夥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所為上開之主張,毋寧係以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為其憑據,並稱:伊的錢被騙拿不回來,一堆人都 是詐騙集團,卻都說自己也是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 面),而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辦時曾提出 與訴外人即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呂明展」之對話紀錄 ,「呂明展」向被告表示要匯錢給被告,也向被告表示有投 資報酬賄款給被告,要求被告將錢領出,致被告誤信與「呂 明展」相互交往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促字卷 第4頁),則被告能事後提出與「呂明展」之對話紀錄,此 與大部分幫助洗錢詐欺犯罪之帳戶提供者,會將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刪除之情形有間,則被告是否認識將系爭帳戶 交予「呂明展」,會使系爭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不無疑問, 再者,情侶間應較諸一般友人或陌生人有更緊密之信賴關係 ,如被告深信「呂明展」為彼之伴侶無訛,被告是否能認識 到系爭帳戶交由「呂明展」,會使「呂明展」持以為洗錢工 具,亦屬可疑,況且,被告係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受「呂 明展」經濟支助,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呂明展」時,應 係認為「呂明展」會將支持經濟之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則被 告是否容許系爭帳戶另有詐欺所得匯入,更需究明,然原告 既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當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卻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故意,或主張被告有如何之過失,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主觀要件不符,更未解答本院上開所列之疑點,本院 礙於現有事證之不足,就被告是否有主觀故意或過失,仍有 事實不明乙節,當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而認原告本件之請 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 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4-壢簡-1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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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嘉裕 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小-26-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羅財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518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5,20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5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 違約金。嗣友邦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4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 債權業務移轉予伊,而被告自113年9月底即未依約繳款,積 欠伊新臺幣(下同)14萬6,518元(含本金14萬5,203元、利 息115元及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係網路購物遭詐騙而未付款,該網站現已消失 致伊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消費繳息查 詢、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友邦公司業務移轉同意書、友邦公司信用卡資產移轉通知 、原告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利率截圖、原告公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表(見促字卷第3至7頁及本院卷 第13、18、19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伊係遭詐騙而未付款(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等語,惟依被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消費明細(見本院卷 第28至30頁),尚無從認定所圈選之款項係遭詐騙而非被告 消費,且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沒有 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難認其抗辯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2245-20250321-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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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梁以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86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小-113-20250321-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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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余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75元,及其中新臺幣6,860元,自 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小-17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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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姜嘉檸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袁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 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下午3時36分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6分前某 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方式,向伊施以投資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下午1時1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31萬元至該帳戶內,旋遭詐其集團成 員提領,致伊受有36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本院擇一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伊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8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能預見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犯罪之工具,仍容許其結果之發生, 應有侵權故意,且與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更不失為一種幫助侵權行為,視同共同侵權,則被告當應 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24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1750-20250321-2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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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子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保險小-45-20250321-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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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黃旭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程麗芬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對於原告請求不能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失 6萬元有所爭執,然此據原告提出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 修費清單、AUDI A3 租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 兩造對於原告需在桃園臺北2地通勤之事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伊之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原告未提出租賃證明 相關文件告知彼有租賃之事實,原告在臺北工作,可以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也可以租其他車輛代步等語,此乃被告誤會損害填補 之法律概念,且疏忽被告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即已對原告得正常 使用上開小客車之利益造成侵害,自當以原告本來可以使用該小 客車之利益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而非被告所以能自為原告決 定損害發生後之替代品或替代方式,企圖減免本身應負擔賠償金 額之責任,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須採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3-壢小-188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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