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鄭○○
鄭○○
謝○○
謝○○
前列鄭○○、鄭○○、謝○○、謝○○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丁○○、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
子女、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戊○○(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於
113年12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乙
○○、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手足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配偶乙○○與第三人蔡月娥所生之子女
,未經被繼承人戊○○收養,業經聲請人甲○○自承在卷,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甲○○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CYDV-113-繼-206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