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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温 珮 君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健律師 黃 信 豪律師 王 又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王翠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合併觀察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附表二系爭 房屋裝修整建代墊款256萬7000元各該部分之資金來源與交付 證明,被上訴人共收受256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7之155萬元 (下稱系爭155萬元),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原法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子 黃茂松、其妹即上訴人之母温王麗玲,下稱B案)並未認定温 王麗玲之支出明細,不足採為該155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依據。 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各筆款項之資金來源或已交付、轉交予被上 訴人,或數額不符;通話錄音譯文未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買賣 契約、上訴人或温王麗玲已給付全部價金;證人黃王麗芬、王 玉冕在另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57號,當事人為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 人之夫黃福舜,下稱A案)之證述,與該案證人王彥嵋、蘇桂 霖所證,並不相符,亦未於温王麗玲在A案所證系爭房地以擲 茭決定購買而成立買賣契約時在場,所證要屬傳聞,且温王麗 玲在A案所證其與被上訴人達成購買系爭房地合意之方式,與 常情有違,渠等證詞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在B 案已否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並未自承系爭155萬元為買 賣價金。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買賣契約,且無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已收受250萬元價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9萬3800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因伊係以低於市價250萬元出售,差額28 萬3486元應扣除,不當得利部分亦應以整修前、後之差額計算 等語,係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說明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價額253萬1450元所為( 原審前審卷二131至133頁),並未自認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155萬元不足認定為購買系爭 房地價款之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0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執聲字第5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豪因犯詐欺等數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等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 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 相關意見,雖經受刑人表示「因臺北還有和解庭,律師有說 等審判後再聲請執行合併」等語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 及捺指印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至51頁)。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非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罪,毋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即屬合法。爰 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9罪,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次犯罪行為間之關係、犯罪行為時間、次數、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 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所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890-202410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張添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1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添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添寳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08

TNEV-113-南小-116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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