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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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凱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42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ILDV-114-司促-910-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温正宇 張國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三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温正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國維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振家自民國113年6月前某日起;張國維、吳九伯及黃豊富 分別自113年6月至7月間某日起,加入黃振堯、唐僅程等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豊富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振家復於113年6月間,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施星鎮、温正宇、余德勳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所載招募陳昱安、林鈺閏、劉又準、 查崇傑等部分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詳院二卷第31至32頁),施星鎮、温正宇、余德勳明知本案 詐欺集團具有上述犯罪組織之特質,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113年5月至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施星 鎮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余德勳、吳九伯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方式如下:  ㈠由Telegram工作群組「飛虎隊」內,暱稱「飛虎隊 二」、「 飛虎隊 財」及「辛拉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黃振堯至指定地點領取工作機及提款卡,並統一更改提款卡 之密碼後,將工作機及提款卡發放予施星鎮、温正宇、張國 維、吳九伯、余德勳等一、二線車手,並於每日晚間,以暱 稱「喬治」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飛虎隊」群組內確認翌 日欲「上班」之車手,再由黃振堯負責排班,於群組內指示 各車手隔日負責之工作(即:提領之一線車手、負責駕車搭 載一線及收水之二線車手,或負責自二線收水、領取提款卡 及將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之三線車手)。  ㈡由陳振家負責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房屋,提 供該址2、3樓供車手過夜,及負責向黃豊富購買及承租權利 車,由黃豊富常態性大量提供不同車牌號碼之權利車予陳振 家,再由陳振家提供予一、二線車手使用,藉頻繁更替權利 車之方式,令前線車手於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時得以躲避檢 警查緝,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㈢由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擔任車手工作 ,依黃振堯於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擔任一、二線車手之 工作;唐僅程則擔任三線車手,負責向二線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指示,至某指定地點 將詐欺贓款交予配合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  ㈣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薪水以下列方式計算:一線車手為 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二線車手為每日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三線車手則為每日提領總金額之0.5%;每招募1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嗣陳振家及施星鎮;陳振家及温正宇;陳振家及張國維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 編號「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三各編號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附表一部分再由施星鎮 依黃振堯指示、附表二部分由温正宇聽從黃振堯指示、附表 三部分由張國維聽從黃振堯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 提領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轉交予二線車手後,再交予三線車手轉交予配合 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此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劉文傑、陳珮珊、黃凱弘、鄭鈺芝、朱軒瑩、施裕琳、 王庭賢、羅芷晗、林麗芳、蘇惠筠、蔡慧芝、謝雅如、劉淑 英、梁勝嘉、廖晨綠、陳昶勇、謝惠心、蘇于倫、林芯妤、 簡玲幸、賴貞妤、陳惠君、陳慧雯、洪惠馨、黃郁翔、黃欣 如、鄭宇恩、陳柏玗、許家寧、盧薪、莊皓崴、曾映庭、宋 政憲、陳玉嘉、吳意嬌、梁智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相關 人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詢問 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陳振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犯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 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 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振家、温正宇、 張國維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 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 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家(警一卷第3至13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169至174頁、第219至221頁;偵一卷第195至201頁;聲羈一卷第23至30頁;偵三卷第109至119頁;偵四卷第71至79頁;偵聲二卷第95至97頁;偵四卷第247至250頁、第265至269頁;院一卷第147至150頁;院二卷第31至38頁、第45至101頁;院三卷第69至127頁)、温正宇(警三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275至279頁;聲羈一卷第37至42頁;偵聲二卷第103至105頁;院一卷第179至182頁;院二卷第19至27頁;院三卷第53至57頁、第69至127頁)、張國維(警四卷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409至414頁;聲羈一卷第49至56頁;偵聲二卷第115至117頁;院一卷第209至213頁;院二卷第31至38頁;院三卷第69至127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星鎮(警二卷第155至168頁;偵一卷第519至523頁;聲羈一卷第31至36頁;警二卷第259至272頁、第371至373頁;偵三卷第969至976頁;警二卷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66頁;偵聲二卷第109至111頁;偵四卷第197至198頁)、吳九伯(警二卷第3至9頁;偵二卷第665至674頁;聲羈一卷第57至62頁;偵聲二卷第129至131頁)、余德勳(警二卷第69至76頁;偵二卷第731至736頁;聲羈一卷第63至71頁;偵聲二卷第121至12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查崇傑(警一卷第31至44頁)、林鈺閏(警一卷第47至66頁)、唐僅程(警四卷第173至20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振堯(警四卷第223至228頁、第237至241頁;偵四卷第51至61頁、第83至85頁、第107至116頁、第123至1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傑(警二卷第385至387頁)、陳珮珊(警二卷第403至405頁)、黃凱弘(警二卷第424至426頁)、鄭鈺芝(警二卷第445至446頁)、朱軒瑩(警二卷第469至471頁)、施裕琳(警二卷第501至507頁)、王庭賢(警二卷第557至558頁)、羅芷晗(警二卷第581至582頁)、林麗芳(警二卷第607至609頁)、蘇惠筠(警二卷第643至646頁)、蔡慧芝(警二卷第667至668頁)、謝雅如(警二卷第691至695頁)、劉淑英(警二卷第739至740頁)、梁勝嘉(警二卷第763至764頁)、廖晨綠(警二卷第791至792頁)、陳昶勇(警二卷第812、809頁)、謝惠心(警二卷第829至830頁)、蘇于倫(警三卷第97至99頁)、林芯妤(警三卷第115至116頁)、簡玲幸(警三卷第181至182頁)、賴貞妤(警三卷第201至208頁)、陳惠君(警三卷第283至287頁)、陳慧雯(警三卷第317至325頁)、洪惠馨(警三卷第357至358頁)、黃郁翔(警三卷第377至378頁、第399至400頁)、黃欣如(警三卷第445至449頁)、鄭宇恩(警三卷第487至492頁)、陳柏玗(警三卷第535至537頁)、許家寧(警三卷第573至576頁)、盧薪(警三卷第591至592頁)、莊皓崴(警三卷第619至620頁)、曾映庭(警三卷第647至649頁)、宋政憲(警三卷第663至664頁)、陳玉嘉(警四卷第59至60頁)、吳意嬌(警四卷第81至83頁)、梁智淵(警四卷第113至114頁)、證人黃麗蓉(警三卷第407至409頁)、郭蓓縈(警四卷第147至150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 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 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查被告陳振家、張國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 行,且被告陳振家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8次共同洗錢 罪,均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告張國維就如附表三所示 共同洗錢犯行,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金額之計 算詳後述「四、沒收部分」),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 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19至20頁),是以被告陳振家、張國 維就上開罪行,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振家、張國維。  ⒋查被告温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但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倘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温正宇。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 本案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 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持 提款卡提款、第二線負責開車、第三線負責收水等行為分工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查被告陳振家自113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 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陳振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係被告陳振 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又依附表三編號4之證人郭蓓縈之供述(見警四卷第147至 150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與之聯繫,進而對其施以 詐術,是以應認該次為被告陳振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 犯行為。  ㈢核被告陳振家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被告温正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告張國維如附表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 振家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經查被告陳振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過程中招募共犯施星鎮、温正宇、余德勳加入,其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即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低度行為 ,應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温正宇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至15、17所示之人匯 入之款項;被告張國維多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核被告陳振家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被告温正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告張國維如附表三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振家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振家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温正宇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張國維未親自參與對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陳振家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車手温正宇、余德勳、施星鎮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並承租房屋供車手過夜,購買或承租權利車供 車手提款使用;被告温正宇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張國維 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顯然均是本案詐騙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 國維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被告陳振家自應就 其所參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告温正宇應就其所 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張國維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三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振家就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犯行、被告温正宇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張國 維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陳振家所犯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温正宇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國維所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 同告訴人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振家共38罪、被告温正宇共17罪、被告張國維共4罪 )。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陳振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被告陳振家就附表一、二、三編號1至3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無證據可證明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三編號4部分,因此部分被告陳振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有不法所得,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又未繳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温正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温正宇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張國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448元(犯罪所得金額之計 算詳後述「四、沒收部分」),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吳意嬌 3,000元、告訴人梁智淵5,5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 據、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17至2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檢察官雖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犯 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全部遭詐欺之總金額為準。惟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 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 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 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 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 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 「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 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 。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 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陳振家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三 編號4部分),且被告陳振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無證據獲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國維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且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原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陳振家、張國維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振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⒊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 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國維所犯之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 欺犯罪,被告張國維因貪求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 三所示犯行之提款車手,依其犯罪情節,本無任何引人同情 之處,況被告張國維本案所犯之罪,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為辯護人主張就被告張國維部分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實無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 維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振家負責招募車手、提供 車手住宿及處理用車事宜;被告温正宇、張國維擔任第一線 車手,分別出面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被告陳振家、温正宇未曾 賠償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應寬貸;被告張國維已與告訴 人吳意嬌、梁智淵分別以29,985元、54,901元達成和解,並 已實際賠償吳意嬌3,000元、告訴人梁智淵5,5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佐(見院三卷第17至18頁),已部分彌補告訴人 吳意嬌、梁智淵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陳振 家有傷害前案、被告張國維有詐欺前案之素行,被告温正宇 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 、動機、犯行所生之危害、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其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 1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振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温正宇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張國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㈩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均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陳 振家、温正宇、張國維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  另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 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 維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院二卷第 124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如附表一、二、三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款項,均經同案被告施星鎮、被告温正宇、張 國維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陳振家於警詢中自承:招募車手1人報酬5,000元至10, 000元,迄今賺取50,000元左右等語(警一卷第10頁),足 認被告陳振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有50,000元之犯罪所 得,爰於被告陳振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即附表三編號4)項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⒉查一線車手之薪資為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業經起訴書指述 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温正宇於偵 查中陳稱其擔任一線車手每日薪資3,000元至4,000元,迄今 獲益50,000元等語(偵二卷第277頁),足認被告温正宇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獲有如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金 額1%之利益(計算式詳附表二),爰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⒊查被告張國維於偵查中陳稱:當一線車手領詐騙所得款項之1 %,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賺了5萬元等語(偵二卷第413頁 ),足認被告張國維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獲有如 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金額1%(即1,448元)之犯罪所得〔計算 式:(49,985元+29,985元+54,901元+10,020元)×1%=1,448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惟查被告張國 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448元,並與告訴人吳意嬌、梁智 淵分別以29,985元、54,901元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吳 意嬌3,000元、告訴人梁智淵5,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已超 過其因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若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振家支配使用 、供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振家供陳在卷(院 二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陳振家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正宇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潘玫文等5人, 指示渠等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温正宇駕車搭載彭順仁提 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80985號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等情(下稱前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追加起訴書可稽。  ⒉衡以同案被告施星鎮於警詢中證稱:彭順仁亦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語(警二卷第373頁);被告温正宇證稱: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均係彭順仁提供等語(偵二卷 第28頁);佐以前案之提領時間在113年7月12日,與本案被 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13年6月間,相隔時間非長,有上 開追加起訴書可佐,堪認本案與前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又查本案係113年11月2 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屏檢 錦良113偵13635字第113904867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可佐 (本院卷第5頁),是以本案並非被告温正宇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本案應審理之範圍,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同案被告施星鎮提領。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主文 1 劉文傑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0分 15,000元 113年6月6日 16時59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20,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珮珊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2分 4,56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黃凱弘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7時4分 10,000元 113時6月6日 ①17時9分 ②17時10分 ③17時11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屏東豐榮)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鈺芝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2024/06/07 16:57:55 27,988 113年6月7日 ①17時10分 ②17時11分 ③17時11分 ④17時12分 ⑤17時13分 ①17時30分 ①至⑤ 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 ⑥ 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崙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8,005元 ⑥12,005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5 朱軒瑩 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 ①17時5分 ②17時6分 ③17時25分 ①49,988元 ②3,011元 ③12,111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6 施裕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3分 ③0時25分  (起訴書所載12時23分、23時28分、23時45分、0時5分匯入之款項,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二卷第32頁)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34分 ②0時37分 ③0時38分 ①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②③ 屏東縣○○市○○街0○00號(統一合家宜)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王庭賢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年3日 2時31分 33,033元 113年6月3日 2時41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33,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羅芷晗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2時14分 ②2時15分 ③2時16分 ④2時17分 ④2時17分 ①88,123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3,013元 ⑤6,001元 113年6月3日 ①2時19分 ②2時2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57,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9 林麗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2分 ①29,989元 ②1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7138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7分 ②16時58分 ③16時58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 7,005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蘇惠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22分 ②1時38分 ①24,999元 ②15,919元 113年6月3日 ①1時29分 ②1時29分 ③1時39分 ④1時40分 ⑤1時44分 ①②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廣大) ③至⑤ 屏東縣○○市○○路0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 ①20,005元 ②5,005元 ③60,000元 ④40,000元 ⑤15,000元 (起書訴重複記載③④⑤所列款項,應予更正)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蔡慧芝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31分 ②1時32分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謝雅如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0分 ②0時02分  (訴書所載6 月2 日23時28分匯入49959元、23時30分匯入49969 元,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①49,959元 ②39,989 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19分 ②0時19分 ③0時20分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劉淑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5時56分 29,987元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分 ②16時6分 ③16時7分 屏東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屏東瑞光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梁勝嘉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12分 ②0時18分 ①99,987元 ②99,123元 113年6月3日①01時14分 ②01時15分 ③01時16分 ④01時16分 ⑤01時17分 ⑥01時17分 ⑦01時18分 ⑧01時18分 ⑨01時19分 ⑩01時19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19,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廖晨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0時48分 28,028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54分 ②0時55分 ③1時10分 ①②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③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華敬) ①70,000元 ②7,000元 ③41,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陳昶勇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51分 ②0時59分 ①49,001元 ②31,001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謝惠心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4分 ②14時57分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③15時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崇蘭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温正宇提領。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蘇于倫(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3時02分 10,000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10,000元×1%=100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113年6月15日13時14分 屏東縣○○鎮鎮○○0○000號(統一鎮海) 10,000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芯妤 (提告)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①13時16分②14時25分 ①10,000元 ②15,000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10,000元+15,000元)×1%=250元〕 113年6月15日 ①13時24分 ②14時30分 ①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統一東隆) ②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10,000元 ②15,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簡玲幸 (提告) 假網拍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3時30分 5,000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5,000元×1%=50元) 113年06月15日13時41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5,000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賴貞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5日 ①18時20分 ②18時21分 ③18時45分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③49,987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49,987元+49,987元+49,987元)×1%=1,499元〕  113年6月15日 ①18時25分 ②③ 18時26分 ④18時27分 ⑤18時28分 ⑥18時54分 ⑦⑧ 18時55分 ①至⑤ 屏東縣○○鎮○○里○○路0號(統一新輔英) ⑥⑦⑧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陳惠君 (提告) 假網拍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 ①1時18分 ②01時28分 ①49,970元 ②29,985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49,970元+29,985元)×1%=799元〕  113年06月16日 ①1時24分 ②③1時25分 ④1時35分 ⑤1時36分 ①②③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信億) ④⑤ 屏東市○○里○○巷00○00號(統一香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陳慧雯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13時37分 29,985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29,985元×1%=299元) 113年06月19日 ①13時39分 ②13時4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7 洪惠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22分 ①49,983元 ②19,985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49,983元+19,985元)×1%=699元〕  113年6月19日 ①14時20分 ②14時21分 ③14時28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③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繁華) ①50,000元 ②5,000元 ③2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黃郁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 ①14時55分 ②15時9分 ①99,857元 ②49,985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99,857元+49,985元)×1%=1,498元〕  113年6月18日 ①15時03分 ②15時04分 ③④ 15時16分 ⑤15時17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③④⑤ 屏東縣○○市○○路00號之2(統一長治)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黃麗蓉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40分 ②18時01分 ①29,985元 ②29,987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29,985元+29,987元)×1%=599元〕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48分 ②18時5分 ③18時19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麟洛郵局)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黃欣如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16時58分 149,986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149,986元×1%=1,499元)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3分 ②③ 17時4分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鄭宇恩 (提告)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①14時18分 ②14時23分 ①99,047元 ②72,100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99,047元+72,100元)×1%=1,711元〕  113年6月15日 ①② 14時24分 ③14時25分 ④⑤ 14時26分 ⑥⑦ 14時27分 ⑧14時28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陳柏玗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 ①12時27分 ②12時39分 ①49,986元 ②16,986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49,986元+16,986元)×1%=669元〕  113年6月16日 ①12時36分 ②12時37分 ③12時52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③ 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長治潭頭店)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17,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許家寧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2時31分 49,983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49,983元×1%=499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盧薪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6日 ①12時58分 ②12時59分 ③13時02分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5,124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9,985元+9,985元+5,124元)×1%=250元〕  113年6月16日 ①13時7分 ②13時8分 屏東縣○○鄉○○路00號1樓(全聯-長治潭頭) ①17,005元 ②8,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莊皓崴 (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7日 ①20時35分 ②21時8分 ①20,000元 ②40,001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20,000元+40,001元)×1%=600元〕  113年06月17日 ①21時07分 ②21時16分 ③21時17分 ①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南州壽元店) ②③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曾映庭 (提告) 盜(冒)用 LINE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21時23分 10,000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10,000元×1%=100元) 113年06月17日21時32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南州) 1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宋政憲 (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①22時19分 ②0時39分 ①10,000元 ②80,001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10,000元+80,001元)×1%=900元〕  113年6月17日 ①22時24分 ②0時46分     113年06月18日    ③④0時47分 ⑤0時48分 ①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彭城) ②③④⑤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新德蕙)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被告張國維提領。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玉嘉 (提告)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19時32分 49,985元 113年6月1日①19時52分 ②19時53分 ③19時54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吳意嬌 (提告) 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19時57分 29,985元 113年6月1日①② 20時7分 ③20時8分 ④20時9分 ⑤20時1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15,000元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梁智淵 (提告) 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20時03分 54,901元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郭蓓縈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20時27分 (註:依證人郭蓓縈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27日起對其施用詐術,堪認為被告陳振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所犯之罪) 10,020元 113年6月1日20時40分 屏東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屏東正氣巷門市) 10,000元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陳振家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3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一卷第14至17、175至178、222至225頁、偵四卷第251至261 查崇傑之113年6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5至46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林鈺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被告吳九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1至17頁 被告余德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9至95頁 被告施星鎮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69至175、273至280頁 被告温正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3至39頁 被告張國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3至29頁 唐僅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185至192頁 黃振堯之113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29至236頁、偵四卷第117至122頁、警四卷第243至250頁 被告黃豊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五卷第23至30 張宇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439至445頁 楊維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四卷第99至106頁 2 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陳振家指認劉又準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27頁 被告施星鎮指認吳明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155頁 3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69頁 4 陳振家、張宇傑、余德勳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70至74頁 5 吳九伯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75至77頁 6 陳振家之113年6月2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78至81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買賣讓渡書、承租人高郁盛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警一卷第82頁正反面 8 林鈺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83至86頁 9 林鈺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一卷第87頁 10 查崇傑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93至96頁反面 11 查崇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97至99頁反面 12 查崇傑提領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02至103頁反面 13 查崇傑之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4至107頁 14 林鈺閏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8至112頁反面 15 Telegram 群組「新兵日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13至125頁 16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搜索現場照片9張 警一卷第147至149頁 17 被告吳九伯Telegram「3特警」與「喬治」、「特警2」、「1號特警」、「小隊長」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3至57頁、警二卷第97至99頁 18 被告施星鎮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二卷第115至124頁、偵一卷第223至228頁 19 被告施星鎮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二卷第125至149頁、偵一卷第229至256頁 20 車號000-0000車上提款卡一覽表 警二卷第207頁 21 施星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二卷第209至219頁 22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後門、客廳自113年7月27日至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二卷第283至359頁 23 龍旺KTV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警二卷第367至370頁 24 被告温正宇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影像一覽表 警三卷第3至12、22頁、偵二卷第241至255頁 25 被告温正宇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三卷第13至21頁、偵二卷第257至271頁 26 被告張國維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四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303至307頁 27 被告張國維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四卷第9頁、偵二卷第309頁 28 被告張國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35至39頁 29 唐僅程指認其最後一次與幣商見面位置之Google街景地圖 警四卷第183頁 30 唐僅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201頁 31 唐僅程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四卷第203至207頁 32 唐僅程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 警四卷第209至210頁 33 被告黃豊富之事實附表 警五卷第3頁 34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33至75頁 3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77至79頁 36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11時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81至89頁 37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9時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91至99頁 38 被告黃豊富出租車輛紀錄之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1份 偵五卷第189至207頁 39 被告黃豊富與被告陳振家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翻拍照片各2份 偵五卷第209至215頁 40 被告黃豊富扣案汽車租賃契約書、玉皇宮記事本、手機之翻拍照片1份 警五卷第123至164頁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1232號函暨所附被告黃豊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65至197頁 42 被告黃豊富與「中國信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199至205頁 43 被告黃豊富與「yiwen奕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207至400頁 44 113年5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五卷第415頁 45 陳昱安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畫面 警五卷第425頁 46 被告施星鎮經扣案之BFK-616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 警五卷第427頁 47 張宇傑手機內「1號特警」與「文義」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警五卷第495至496頁 48 張宇傑手機內詐欺集團群組「飛虎隊」中1號特警儲存之訊息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01至504頁 49 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飛虎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3至158頁 50 施星鎮扣案編號2黑色IPhone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遞」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159至734頁 51 被告陳振家手機內Telegram 群組「牛(屎圖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119頁 52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 「小扁」、「唐老鴨」、「喬治」、「小隊長」、陳振家告知「小隊長」車輛停放處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121至122、125至135頁、 警四卷第251至252頁 53 「1號特警」與「小隊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33張 偵一卷第485至493頁 54 被告施星鎮與「喬治」、「三筒」、「九筒」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495至502、503至504、505至509頁 55 詐欺集團群組「早豬豬(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511至512 56 被告余德勳113年8月7日提出之自白書 偵二卷第741至747頁 57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與施星鎮、陳振家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3至754頁 58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 遞」、「飛虎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5至794頁 59 被告施星鎮之悔過書 偵四卷第207頁 6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被告施星鎮) 偵四卷第297至309頁 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國維) 偵四卷第321至328頁 62 本案犯罪組織圖 偵四卷第371頁 63 權利車涉案一覽表 偵五卷第91頁 64 113年7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119至120頁 65 統鑫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五卷第217頁 6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張 偵六卷第126、128、130頁 67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1至13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3至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53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41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一卷第407至414頁 68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陳振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83頁 施星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85頁 温正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87頁 張國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89頁 吳九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91頁 余德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93頁 黃豊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95頁 69 被告張國維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 院一卷第101至112頁 70 被告施星鎮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起訴書 院一卷第113至128頁 71 被告温正宇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5號追加起訴書 院一卷第129至139頁 72 被告陳振家113年12月24日庭呈之悔過書 院二卷第105頁 73 被告吳九伯114年1月6日提出之慈善公益捐款證明、在職證明、悔過書 院二卷第207至213頁 7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被告温正宇之事實附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一覽表及提領事實一覽表 院二卷第233至263頁 75 告訴人劉文傑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388、391、3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89至390頁 遭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394至396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二卷第39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398頁 76 告訴人陳珮珊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01、407、409、4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11至41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1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19至420頁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擷圖1張 警二卷第421頁 77 告訴人黃凱弘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23、427、428、4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29至430頁 遭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33至43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4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41頁 78 告訴人鄭鈺芝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43、447、449、4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51至45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61至465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466頁 79 告訴人朱軒瑩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67、468、472、47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73至474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二卷第487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主頁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91至492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卷第495頁 80 告訴人施裕琳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499、500、530至531、537頁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張 警二卷第509至510頁 一卡通公司交易詳細資訊擷圖1張 警二卷第51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5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24至5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45頁 81 告訴人王庭賢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559、56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6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7-11賣貨便擷圖1份 警二卷第570至572頁 中華郵政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573頁 82 告訴人羅芷晗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75、577、579、585至5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83至58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587至601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 警二卷第601至6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605頁 83 告訴人林麗芳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11、613、615至6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21至622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張 警二卷第62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625至637頁 84 告訴人蘇惠筠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47、648、651至6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5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65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657至663頁 85 告訴人蔡慧芝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65、671、673、6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69至670頁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帳號擷圖 警二卷第67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11賣貨便明細擷圖共3張 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685 86 告訴人謝雅如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89、694、703、704至7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97至69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01頁 告訴人臉書貼文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721至73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警二卷第719至720頁 87 告訴人劉淑英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37、745、747、7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743至7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5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755至75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760頁 88 告訴人梁勝嘉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765至7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767、7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二卷第775、77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85頁 89 告訴人廖晨綠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89、793、795、807頁 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二卷第79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01至802頁 告訴人電子信箱郵件擷圖1張 警二卷第803頁 90 告訴人陳昶勇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811、815至816、818、8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813至81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2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8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825頁 91 告訴人謝惠心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827、839、841、843至84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31至83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834頁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警二卷第8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837頁 92 告訴人蘇于倫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101、102、103、10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104至105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10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110至111頁 93 告訴人林芯妤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117、118、119、129至1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121至12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三卷第1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137至16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176頁 94 告訴人簡玲幸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183、186、187、1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184至18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18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190至19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擷圖各1張 警三卷第192頁 95 告訴人賴貞妤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195、197、199、221至2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209至211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三卷第243、26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263至26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269至272頁 96 告訴人陳惠君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289、292、293、295至2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290至29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29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299至308頁 一卡通公司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告訴人手機備忘錄擷圖各1張 警三卷第301頁 97 告訴人陳慧雯相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311、313、327、3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15至316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34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347至351頁 98 告訴人洪惠馨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359、360、361、362至3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64至36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警三卷第366至37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373頁 99 告訴人黃郁翔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379、380、381、388至3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82至3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390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391至39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三卷第395頁 100 被害人黃麗蓉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405、411、417至4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413至414頁 被害人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三卷第42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警三卷第423頁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425至43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439頁 101 告訴人黃欣如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443、451、453、4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457至45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46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469至47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481頁 102 告訴人鄭宇恩相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493、505至506、511、5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494至49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50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513至528頁 103 告訴人陳柏玗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539、540、543至5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541至54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三卷第545至54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547至55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557頁 104 告訴人許家寧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563、565、567、5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569至570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577至58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5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587頁 105 告訴人盧 薪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593、596、597、599至6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594至59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601至60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三卷第605至60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607至609頁 106 告訴人莊皓崴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613、617、623至6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621至62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之網站擷圖1份 警三卷第625至643頁 107 告訴人曾映庭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651、653、656、6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65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654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三卷第655頁 108 告訴人宋政憲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661、662、667、670至6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665至666頁 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 警三卷第672、673頁 遭詐騙之遊戲平台擷圖1份 警三卷第674至676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三卷第677至678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679至686頁 109 告訴人陳玉嘉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57、61、63、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65至66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四卷第77頁 110 告訴人吳意嬌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79、85、87、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89至90頁 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四卷第93至9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1份 警四卷第97至101頁 111 告訴人梁智淵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四卷第105、111、119、1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115至11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之遊戲平台擷圖1份 警四卷第123至13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四卷第127頁 112 被害人郭蓓縈相關: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135、139、141、15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四卷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155至156頁 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四卷第161頁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四卷第163至16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四卷第168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物編號 1 iPhone11黑色手機1支 A-1 2 iPhone15藍色手機1支 A-2 3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A-3 4 iPhone黑色手機1支 A-4 5 監視器主機1臺(含滑鼠、電源線) B-1 6 監視器鏡頭4支 B-2 7 HP筆電1臺 B-3 8 現金1萬8,200元 A-5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三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四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五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六 7.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一 8.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二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三 10.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四 11.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 12.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 13.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14.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 15.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6.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56號卷 17. 偵聲三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卷 18. 偵聲四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2號卷 19. 偵聲五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2號卷 20.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卷一 21.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卷二

2025-02-26

PTDM-113-原金訴-98-20250226-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池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376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鴻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林鴻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售,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方法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利用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使 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缺菸敲me可言周、言式」 表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述販 毒之訊息,佯裝買家與林鴻池聯繫,雙方交換Line帳號後, 於同年8月15日12時35分許,以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相 約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屏東交流道店附近之廁 所內交易。嗣林鴻池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經員警當 場表明身分,因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鴻池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18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16頁、第19至21頁;偵一卷 第53至57頁、第117至119頁、第375至379頁、第387頁;聲 羈卷第19至24頁;偵聲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 第187至204頁),核與證人林宏勳(警一卷第24至26頁反面 ;偵一卷第179至182頁)、黃凱威(警一卷第29至31頁反面 ;偵一卷第189至192頁、第229頁)、曹峰豪(警一卷第34 至36頁反面;偵一卷第207至209頁、第239頁)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 稽,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晶體6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12年9月7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36594600號函暨所附藥物/ 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 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號、3912D015號、3912D0 16號、3912D017號、3912D018號、3912D019號)暨鑑驗照片 8張(警一卷第51至64頁)在卷可稽,是該晶體6包均含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 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 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 ,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 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 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 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毒品交易,分別可獲益1,000元至1,500元;我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為23萬元、250公克等語(偵一卷第55、376頁) ,足認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即附表一所示3次毒品交 易)均有營利意圖,並有實際獲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 告係以5,0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警方相約交易,相較 被告每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進貨成本僅1,840元(計算式:23 萬元÷250公克×2=1,840元。),亦可證其營利意圖。足認本 案共4次犯行被告主觀上均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於1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112年7月1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 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足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本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 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販賣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 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上游蘇士 銘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均有1項加重事由、2項減輕事由;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3項減輕事由, 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 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被告有詐欺等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人數,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本案所犯數罪,考量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均為被 告因販毒實際所得之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1 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晶體5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 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查,且均係供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9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卷第 8至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晶體(毛重0.62公克),雖經鑑 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6「備註」欄所示 之鑑定結果、鑑定出處在卷可稽。惟據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 用之毒品(本院卷第5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最低 限請從1隻雞」係指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至少要1公克 等語(警一卷第9頁),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Grindr個人檔 案翻拍擷圖(警一卷第84頁)相符,足認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晶體係供被告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7、9、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證 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機車一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 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項) 所定 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 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 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 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 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 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上開機車之車主名稱為「林莉涵」,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審理 中陳稱:該機車係我姊姊林莉涵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核與上開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相符,足認上開機車應 屬案外人林莉涵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況且本案如事實 欄一、㈠所載犯行,毒品交易地點分別在被告住處及投宿之 旅館,並無使用上開機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見上開機車僅亦偶然作為被告前往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毒品交易地點所用之代步工具,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 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 時間 (民國) 販賣 地點 犯罪方法 交易內容 主文 1 林宏勳 112年7月26日11時許 屏東縣○○鄉○○路00巷0號208室 林宏勳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林宏勳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勳,林宏勳即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1.875公克)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凱威 112年8月12日17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金龍海悅飯店) 黃凱威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黃凱威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凱威,黃凱威即將現金8,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曹峰豪 112年8月12日22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金龍海悅飯店) 曹峰豪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曹峰豪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峰豪,曹峰豪即將現金7,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2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2.29g(含袋初秤重),淨重1.9905g(精秤重),驗餘重量1.9847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警一卷第5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9.18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39.14g(含袋初秤重),部份檢體受潮,淨重37.2636g(精秤重),驗餘重量37.2554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6)(警一卷第55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8.28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8.39g(含袋初秤重),淨重7.4451g(精秤重),驗餘重量7.4367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7)(警一卷第56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7.99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7.99 g(含袋初秤重),淨重6.9574g(精秤重),驗餘重量6.9516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8)(警一卷第57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5.4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5.52 g(含袋初秤重),淨重4.6405 g(精秤重),驗餘重量4.6324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二甲基碸。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9)(警一卷第58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0.71g(含袋初秤重),淨重0.4209g(精秤重),驗餘重量0.4160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5)(警一卷第54頁) 7 現金 新臺幣1萬9,100元 8 粉紅色7plus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9 米白色12mini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10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11 毒品吸食器 1組 12 電子磅秤 2臺 13 夾鏈袋 1包 14 空白信封 2包 15 帳冊 1本 16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已責付被告林鴻池保管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林鴻池112年8月16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7至18頁 2. 被告林鴻池113年1月1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2至23頁 3. 證人林宏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至28頁 4. 證人黃凱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2至33頁 5. 證人曹峰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7至38頁 6.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警一卷第39、44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20時2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40至42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21時16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45至47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7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36594600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號、3912D015號、3912D016號、3912D017號、3912D018號、3912D019號)暨鑑驗照片8張 警一卷第51至64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3份 警一卷第65至69頁 11. 被告與佯裝買家員警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 警一卷第70至83頁 12. 被告與佯裝買家員警於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翻拍擷圖共19張 警一卷第84至93頁 13. 被告與證人林宏勳 「屏東瑞光布魯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 警一卷第94至95頁反面 14. 被告與證人黃凱威 「威威嘉義不囉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 警一卷第96至98頁 15. 被告與證人曹峰豪「豪」之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擷圖共8張 警一卷第99至103頁 16. 林宏勳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7頁 17. 黃凱威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8頁 18. 曹峰豪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9頁 19. 林宏勳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0頁 20. 黃凱威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1頁 21. 曹峰豪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2頁 22. 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3頁 23. 林宏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4頁 24. 黃凱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5頁 25. 曹峰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6 2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責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還扣押物品證明書 警一卷第117至118頁 2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鴻池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5頁 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暱稱「缺菸敲me可言周、言式」男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9頁 29. 林宏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偵一卷第159 30. 林宏勳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65至172頁 31. 被告林鴻池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1份 偵一卷第331至361頁 32. 被告林鴻池與蘇士銘毒品交易現場之Google街景圖2張 偵一卷第363頁 3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34.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89頁 35.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1至103頁 36.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2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5至2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9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9至51頁

2025-02-26

PTDM-113-訴-11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6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原關於「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33至34行原關於 「將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之記載,應予 刪除;同欄一第37行原關於「貳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貳仟元」;同欄一第39行原關於「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 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據以核發該本票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欄一第40行原關於「支付命令裁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票裁定」;同欄一第42行原關於「向 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本票裁定」 ;同欄一第47行原關於「當場」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 第48至51行原關於「准以林英傑債權額抵繳價金,使林英傑 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而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 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林英傑因而取得上開 房地所有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准以林英傑以債權額抵 繳價金方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製作分配表,使新北地 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之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林英傑並因此得規避合宜宅 之10年閉鎖期規定,而詐得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不法利益」 ;同欄一第55行原關於「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記載,應更正 為「而獲利100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中關於「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及另補充「被告陳慶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026號調解筆錄」、「被告之自白書」,及「被告陳 報之其與黃凱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支付憑證、訂金收款憑 證、保管條」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慶剛無購買本 案合宜住宅房地之真意與資力,經由黃凱偉之介紹劉芬卿可 覓得資金,李文建則覓得有意購買惟無本案房地申購資格之 林英傑而共同參與前揭為規避購買閉鎖期間限制而以製造假 債權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藉此方式以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施用詐術,致林英傑可取得本案房地 之不法利益,而以此方式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為詐欺得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 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 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凱偉、劉芬卿、李文建、林英傑等人共犯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與目的,在單一之 犯罪決意下,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 程序等相關公文書,藉以規避合宜宅10年閉鎖期間規定而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是犯案期間雖長,但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 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其中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 犯罪」,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將其 犯罪所得100萬元自動繳交至本院,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1 號收據1紙附卷可佐,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無視政府 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國家政策住宅之 資格、規定與限制,而共同參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計畫,而分 擔出名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者及配合製造假債權等犯罪分 工,考量其並非本案主謀者,僅係配合行事藉以獲利,具較 高之替代性,所為應予適當非難,兼衡前無相類似案件之犯 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達成調解,迄 今均有按照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亦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而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始終供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悔意甚 殷,並展現積極彌補之態度,更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誡惕,無再犯之虞,尚無立即 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因此獲得報 酬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認在卷,且經其自動 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9號   被   告 陳慶剛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剛及林英傑、李文健、黃凱偉、劉芬卿(林英傑、李文 健、黃凱偉、劉芬卿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追加起訴)均明知 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 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國土管理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 義等公益目的,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 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時,應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 ,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 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 鎖期);如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 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並向管轄地政 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因林 英傑並不具備購買合宜宅之資格,故由陳慶剛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承購該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使新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 格證明書予陳慶剛,再由陳慶剛據之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 合宜宅。嗣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陳慶剛與日勝生公司簽署 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6萬3,739元之價 格,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5合宜宅建物含土 地,於契約中明訂陳慶剛應依約繳付簽約金、工程期付款、金 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司於臺灣銀行武昌 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帳戶。惟陳慶剛自始即無購買 合宜宅之意願,且亦無足夠資金可購入合宜宅,故由劉芬卿介 紹林英傑提供資金,並陸續支付款項至日勝生公司指定陳慶 剛付款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內,購得上開合宜宅,並於108 年10月9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嗣因林英傑欲取得該合 宜宅之所有權,故由黃偉凱向陳慶剛表示可以假債權法拍之 方式購買上開合宜宅,陳慶剛乃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予林英傑,再委由李文健以陳慶剛積欠林英傑借款 為由,持上開不實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對陳慶剛為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 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並於109年5月4日,逕 依其聲請將「陳慶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等不實事項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109年度司票第 2772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足 以生損害於該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嗣林英傑承 同一犯意,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委由李文健於109年9月 14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0 月15日,前往上開合宜宅執行查封時在場,並經在場不知情之 租客林淑珍,向在場執行書記官表示,該合宜宅已由陳慶剛出 租予林淑珍,故執行人員據之將「不點交」登載在本案合宜宅 拍賣公告上。後該合宜宅於110年8月27日拍賣當日,林英傑當 場表示願出價2,011萬元而拍定,致新北地院陷於錯誤,准以 林英傑債權額抵繳價金,使林英傑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 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 ,而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 書之正確性,林英傑因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規避合宜宅 之10年閉鎖期規定,致中華民國(管理單位:國土管理署) 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賣賣,而未行使以原購買價 格之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害。陳慶剛則因共同 使用上開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陳慶剛透過同案被告李文健、黃凱偉指導與同案被告林英傑以偽造本票債權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間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凱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林英傑經由同案被告劉芬卿、黃凱偉的介紹,以被告陳慶剛之名義購買本案合宜宅,被告陳慶剛因此可得100萬元之利益之事實。 3 被告陳慶剛向日勝生公司購買合宜住宅契約書、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板登字第34060號預告登記證明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陳慶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 ⑴證明合宜宅之購屋資格及付款條件之規定。 ⑵證明合宜宅有10年閉鎖期且登記在土地、建物謄本上。 ⑶證明被告陳慶剛購買該合宜宅之資金係由同案被告林英傑支付之事實。 4 被告陳慶剛簽署之本票7張、109年度司票字第2772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佐證本案係以假債權方式,使同案被告林英傑取得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 5 同案被告林英傑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指封切結(不動產)、查封筆錄(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底價1,919萬5,000元)、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各1份。 證明執行人員將被告陳慶剛與同案被告林英傑間之不實債權內容,刊登其職務上做成之拍賣公告公文書之事實。 6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0年9月1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廉120078字第467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110年9月23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 新 北 板 地 登 字 第1105975684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係以假債權真買賣方式,使新北地院陷於錯誤,讓同案被告林英傑取得合宜宅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罪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陳慶剛與同案被告李文健、林英傑、劉芬卿、黃凱偉 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 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所得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1日 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109年4月1日 20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3 109年3月15日 30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4 108年7月3日 2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5 108年10月15日 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6 108年10月15日 2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7 108年10月15日 38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2025-02-26

PCDM-113-訴-1004-202502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eT oro E投睿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主要與Telegr am暱稱「高啟強」之人(下稱高啟強)聯繫,無與其他人聯 繫,不知道何人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敏珍等語(見偵 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黃敏珍遭詐騙之過程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成員係以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 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高啟強」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林宏昇」工作證特 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啟強」 員」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eToro E睿投資公司」交割憑證 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高啟強」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既無從對被告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雖指認林威霖為本案交付款項之對象(見偵卷第36頁 ),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林威霖雖到案說明案情,然其否認 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犯罪嫌疑仍在調查中,足見林威霖 是否為詐欺共犯、上游均屬不明,無從認為已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民國113年12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247 5函及檢附之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60頁),此亦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中檢介竹113偵54537字 第1139158177號之函覆內容,尚難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餘 共犯,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 ㈣、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貪圖報酬,竟與「高啟強」及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為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 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相較於詐欺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 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 白減輕之規定、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龐大,及被告於本院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為佐,兼衡 其自陳其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 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併科罰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見偵卷第122頁),係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時用以取信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文件其上雖有偽造 之「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及「林宏昇 」印文及署名,惟該部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件,未見扣案,被告自陳已 將工作證丟棄(見本院卷第85頁),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復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 ,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 沒收。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7號   被   告 林志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弄00             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宇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高啟 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收取金額之2% 做為報酬。林志宇與「高啟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 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黃敏珍瀏覽 後與「何丞堂」、「陳文信」等人加通訊軟體line,並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方式投資。後林志宇接獲「高啟強」 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21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街 000號(瑞城國小公車站前),提示偽造之eToro交割員「林 宏昇」之工作證予黃敏珍查看,且提供其上蓋有偽造之代表 人「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偽簽 之經辦人「林宏昇」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予黃敏珍 簽收,向黃敏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林志宇旋將 上開現金,交付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林威霖( 為警另案偵辦)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嗣經黃敏珍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1月6日19 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林志宇到案。 二、案經黃敏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敏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告訴人遭詐欺及面交現金1100萬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威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有依友人「順仔」之指示前往搭載被告約100、200公尺後,被告即下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彭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為計程車司機,於113年8月30日曾搭載被告自臺中高鐵站前往案發地點,事後並接到被告電話,在案發地點附近搭載被告依序前往臺中高鐵站及屏東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上採得與被告相同之指紋之事實。 6 證人彭浚瑋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調閱影像對照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拍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及「林宏昇」工作證照片、「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影本、告訴人名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高啟強」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之 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2-26

TCDM-113-金訴-4152-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凱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26

TNDV-114-司促-3168-20250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定壯」印文各壹枚、「萬登福」署押及印文各壹 枚,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 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真心茶鋪(1%直抽 )凱』、『Hhji』、『Hggjuy』、『Hades』、『K線達人』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更正為「黃凱揚於民國 113年6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真心茶鋪( 1%直抽)凱』、『Hhji』、『Hggjuy』、『Hades』、『K線達人』、『 馬叔』、『櫻瑤』、『千萬(大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 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處罪刑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並在創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造『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 該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王書銘」,應更正 為「黃凱揚向王書銘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員工作證,並在已蓋有該公司及代表人『李定壯』印文之收 據經辦人欄偽造『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該偽造收 據1張交付王書銘而行使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並於當日晚間取得1,0 00至4,0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並於當日晚間取得4,000 元之報酬」。 ㈣證據補充:被告黃凱揚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下述),均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 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審理供稱有向 告訴人王書銘出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之證件等語 (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66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宏雁」、「真心 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y」、「Hades」 、「K線達人」、「馬叔」、「櫻瑤」、「千萬(大吉)」 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偽造「萬登福」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7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應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又想像 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 ,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汽車隔 熱紙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 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李定壯」印文各1枚、「萬登福」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員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 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業據其於審理時自動繳交供本院查扣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洗錢財物40萬元,業經其領取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黃凱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 」、「真心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y」、「 Hades」、「K線達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間,以暱稱「K線達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書銘聯 繫,謊稱:可以炒股獲利云云,使王書銘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13年6月26日8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名為「萬 登福」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凱揚以「萬登福」名 義前往收取,並在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造 「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該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王書銘。黃凱揚取得上開金錢後,再攜至 臺北高鐵站交付自稱千萬(大吉)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 ,隱匿犯罪所得,並於當日晚間取得1,000至4,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王書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黃凱揚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書銘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通話之內容。 告訴人王書銘遭騙之經過。 ㈢ 卷附偽造之「萬登福」簽名經辦人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行使「萬登福」簽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王書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 所得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其於本件雖僅擔任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被 害人1人、被害金額40萬元、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且前已有擔任車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良,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 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LDM-113-金訴-828-20250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凱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凱逢住居 於新竹市北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2-25

CYDV-114-司促-1281-20250225-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蘇晶新 吳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至58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緣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相對人認可得辦理一般爆竹 煙火個別認可檢驗之專業機構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 科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檢驗(下稱前申請) ,雲科大於檢驗合格後,依前申請之數量,核發個別認可標 示。抗告人復於108年9月4日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 (下稱系爭申請),向相對人申請就前申請通過之個別認可 ,以加購方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10,800張,供抗告人附加 於增產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以備上市販賣。相對人就系爭 申請於108年9月16日以內授消字第1080057435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說明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之核發,依一般 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是逐批 就申請個別認可案件,審查合格後,對該批申請案發給個別 認可標示,並無得申請加購個別認可標示之情事,並指明有 關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個 別認可標示之核發等事宜,相對人已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抗 告人如欲辦理相關事宜,請向專業機構申請等語。抗告人對 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 第10901600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下稱前審法院),經前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3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前程序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前程序裁定 ,發回前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前審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 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至第4款及第274條部分,已 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 ,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即本 件)裁定移送前審法院,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施行後,前審法院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抗告人未表明所指證物及第13款及第 14款之具體事實,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以112年 度簡再第1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復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均未曾召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完全 未審理及調查證據,且相對人未出具答辯書情形下即為裁判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係依日本火藥 類取締法、關於玩具煙火的安全基準以及檢查等規定,向相 對人申請加購認可標示,日本能但我國卻不能加購,至今無 解,又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先繳新臺幣22,000元,再購買10,8 00張認可標示,因為實際上相對人要從中獲利4成,明顯違 反規費法第10條之規定,且抗告人函詢財政部關於相對人收 取4成費用應屬直接成本或間接成本,迄今毫無音訊,原確 定判決、原裁定不開庭,無法調查此部分事實。  ㈡原裁定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佩琪、黃凱浚看不懂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能力為訴訟代理人。  ㈢抗告人於108年9月4日裕字第10809016號函向相對人申請加購 認可標示10,800張,抗告人遲至中秋節過後5日才收到相對 人之系爭函文,延宕公文時效,相對人違反行政院112年9月 文書處理手冊之七十一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規定,行政 法院未加以斟酌。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  ㈠抗告意旨㈠主張原裁定之法官未為準備或言辯程序、調查,可 否依日本火藥類取締法等規定予抗告人加購認可標示,及相 對人從中獲利4成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第 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 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舉重以明輕,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本自得不經言詞 辯論,由行政法院專依卷存訴訟資料以裁定駁回之,乃鑑於 其原則上係就訴訟程序事項為之的性質,故採任意的言詞辯 論審理方式,倘如行政法院認為裁定基礎之訴訟資料尚須補 充或法律關係有待闡明者,亦得於裁定前命行辯論。而上開 規定既容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定,則原審審認卷內事 證已臻明確而為裁定,即在該法律意涵之容許範圍內,自難 指為訴訟程序有何違法。抗告人此部分指摘,核係其一己之 主觀見解,洵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㈡指摘原裁定相對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王佩琪、黃凱浚 看不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能力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然王佩琪、黃凱浚均為相對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乙節,有行政訴訟委任 狀在卷可參(111簡再7卷第39至40頁),亦為抗告人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29頁),核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而得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僅憑臆測主張王佩琪、黃 凱浚看不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張均無能力為訴訟 代理人,並不可採。  ㈢至於其餘抗告意旨,經核除指摘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違誤或裁定違背法令之情形外, 並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按指系爭函文違反各類 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延宕公文時效及原確定判決未開庭審 理等情),為本件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主張,惟就原裁定 以抗告人所持再審事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究竟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於法未合, 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4

TPBA-113-簡抗-6-2025022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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