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右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博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孫博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8

CTDM-114-審訴-57-202503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1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李世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聰於民國114年1月1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8時2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時使用 手機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8

CTDM-114-交簡-207-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丁國 平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49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翁家政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楊 祐嘉成傷,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 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0號   被   告 丁國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國平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前,與楊祐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祐嘉,致楊祐 嘉受有左手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祐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丁國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楊祐嘉傷勢照片2張。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7

CTDM-114-簡-67-2025031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楊祐嘉 被 告 丁國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7

CTDM-114-簡附民-103-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Z JUN JUN MIRABETE(中文姓名: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Z JUN JUN MIRABET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Z JUN JUN MIRABET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且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菲律賓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 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NAZ JUN JUN MIRABETE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Z JUN JUN MIRABETE(中文名:俊)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某KTV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5)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 00號前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Z JUN JUN MIRABETE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3-17

CTDM-114-交簡-279-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忻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忻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 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 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分別向蘇玲子、黃福基接續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第11 行補充為「...(涼亭飲料)店,且於113年1月前,以『投資 報酬』為名,陸續給付蘇玲子、黃福基各222,086、64,686元 ,以避免蘇玲子、黃福基起疑。嗣於113年1月28日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袁忻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就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投資連鎖飲料店、超商之名義 詐騙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2位告訴人各別所受之損失,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自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各詐得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37萬元,惟先前已以「投資報酬」為名分別返還2 22,086、64,686元等情,經告訴人2人陳述明確,並提供相 關收款明細為佐(偵卷第38-39、49-73頁),是被告就詐欺 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之犯罪所得各為1,127,914、305,314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 應之罪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8號   被   告 袁忻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忻楟與蘇玲子為朋友關係,黃福基為蘇玲子之夫。袁忻楟 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茶的魔手、回憶小時候及統一超商等投 資事業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113年1月12日止之期間,向蘇玲 子、黃福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蘇玲子、黃福基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蘇玲子、黃福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與金額,將投資款項交予袁忻楟 。詎袁忻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與 蘇玲子、黃福基所約定投資經營之茶的魔手、回憶小時候及 統一超商等店,而係用於經營品甜漢堡早餐店及涼亭銀料店 ,嗣於113年1月28日後,袁忻楟不堪虧損,無能力再給付投 資報酬,且蘇玲子、黃福基又經同受袁忻楟邀約投資之其他 股東告知渠等投資之店家可能有假,蘇玲子、黃福基始悉受 騙。 二、案經蘇玲子、黃福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忻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蘇玲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1張、被告與告訴人蘇玲子簽訂之紅茶冰、茶的魔手 入股同意書、合作意向書、合夥協議書部分內容共3件、告 訴人蘇玲子之郵局存摺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蘇玲子及黃 福基之子黃士豪戶名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告 訴人黃福基簽訂之合作意向書、投資次數與簽約日期明細表 、面交時地一覽表、合夥協議書部分內容、紅茶冰鄭和店入 股同意書共3件、告訴人黃福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名稱「斜槓人生股東群(回憶 -忻)」之貼文內容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向同一被害人詐取款項之 單一目的,接續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故就附表編號1、2所為,請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3-17

CTDM-114-簡-160-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文吉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身為轉彎車竟疏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蔡姗穎先行,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 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9號   被   告 董文吉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 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蔡姗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姗穎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7公分深度撕裂傷、頸部頓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董文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7

CTDM-114-交簡-141-20250317-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蔡姗穎 被 告 董文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7

CTDM-114-交簡附民-88-20250317-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吳嘉珉 被 告 閻正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閻正倫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吳嘉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4

CTDM-113-審交附民-78-202503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幸未肇事 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鄭永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清於民國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至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乘 機車安全帽未扣扣環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永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5-03-14

CTDM-114-交簡-238-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