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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奕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6,68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奕翔於民國112年07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25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2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13日止累計225,092元正未給付,其中217,225元為本 金;7,16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黃奕翔於民國112年04月24日向 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24日起至民國 115年04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3日止累計111,595元正未給付,其中 108,099元為本金;2,830元為利息;66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17225元 黃奕翔 自民國114年0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2 108099元 黃奕翔 自民國114年0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ILDV-114-司促-816-20250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下午3時 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許」、第5行之「南區」後應補充「 南門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明知自己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注意力降 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陳浩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倫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康 橋河濱公園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同日晚間10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0號 前時,因行經臨檢站未減速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 並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健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193-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8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大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0.8483公克,驗餘淨重0.8370公克),經送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 080028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5頁),屬不得非 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0.8483公克,驗餘淨重0.8370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169號)

2025-02-24

TCDM-114-單禁沒-8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孝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孝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孝宜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編 號1、3至5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4款 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 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 編號5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2年10月4 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2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與各罪所處 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 刑人具狀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至附表編號2、5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羅孝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8月16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2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8709號 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4078號)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16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1651號 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4078號)

2025-02-21

TCDM-114-聲-401-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 原 告 洪婉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2-附民-1349-20250221-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賢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賢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賢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工 元」更正為「公園」、倒數第2行之「並經」後補充「警於 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 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 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明知自己飲用米酒2瓶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復衡諸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 照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速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收入1,200元,家中母親需其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暨 其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有 多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53號   被   告 徐賢賜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賢賜前有9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8案,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 判決。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之某公園內,飲用米 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 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酒後之同 日下午3時許,從上開工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賢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TCDM-113-原交易-85-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1號 原 告 王進德 被 告 林毓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6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CDM-113-附民-1501-2025022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澤亞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澤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尤澤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 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 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被告自承無法覓保,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 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 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原訴-38-2025022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志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 2月14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6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志崇(下稱聲請人)雖向本 院提出書狀陳明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然觀諸該書狀,並未附具所欲聲請 再審對象之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是本件聲請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惟尚得補正,爰依前 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或釋明,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聲再-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皓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毓皓為尊承會之負責人、吳秉儒為該 會之副會長、李軍諺為該會之成員,葉茂騰為新店池王會之 顧問,另告訴人王進德為臺中市清水區興龍團進香活動之主 辦人、廖佑誠為告訴人之外甥。緣被告受告訴人之邀請前往 臺中市清水區興龍宮「贊境」(即贊助參拜之意),被告遂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邀請葉茂騰,並帶同吳秉儒、李軍諺 前往興龍宮贊境。嗣因興龍宮神明要繞境至三順壇,告訴人 認為該址空間較小,遂轉告被告不要進去,過程中雙方人馬 發生言語誤解而起口角糾紛,後雙方回到永奠宮前紅壇,被 告亦未發現興隆宮主神,致其所率之陣頭無法參拜,認其專 程自北部南下贊境白跑一趟,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詎被告 竟與其帶往「贊境」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以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再由 其帶往「贊境」之不詳成員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雙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及後 下背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 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 ,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 止,或同時在場且認識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尚與默示之合致 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 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 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 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進德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廖佑誠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秀黎(告訴人之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3張、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尊承會負責人,受告訴人之邀請前往贊 境,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推告訴人,也沒有叫人去追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毓皓為尊承會之負責人、吳秉儒為該會之副會長、 李軍諺為該會之成員,葉茂騰為新店池王會之顧問,告訴 人為臺中市清水區興龍團進香活動之主辦人、廖佑誠為告 訴人之外甥;被告因受告訴人之邀請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興 龍宮贊境,遂於112年9月24日晚間邀請葉茂騰,並帶同吳 秉儒、李軍諺前往興龍宮贊境,嗣因興龍宮神明要繞境至 三順壇,告訴人認為該址空間較小,遂轉告被告不要進去 ,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言語誤解而起口角糾紛,後雙方回 到永奠宮前紅壇,被告亦未發現興隆宮主神,致其所率之 陣頭無法參拜,認其專程自北部南下贊境白跑一趟;嗣告 訴人遭多人追打,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雙肘擦 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及後下背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8、147至1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茂騰、吳秉儒、李軍諺、王 秀黎、廖佑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3至58、79至83、85至91、99至104、115至129、194 至198頁),並有指認現場照片截圖、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113 、183至187、207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推倒及毆打之經過,證人即告 訴人、廖佑誠、王秀黎歷來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三順壇時跟林毓皓、吳 秉儒表示陣頭不要進去,轎子叫去就好,當時他們二個就 不開心,沿路要我去買酒,之後把我圍起來叫我負責,林 毓皓、吳秉儒便出手推我,我急忙跑到田裡去,因為我有 近視且那邊沒有電燈,根本不知道誰打我,之後葉茂騰就 叫尊承會的人在永奠宮的外面談判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林毓皓先推我,我就跑去前 紅壇後面的田要躲起來,後面尊承會的成員就跑來要追打 我,我被打到田裡,有的人還下去田裡打我,我只確定林 毓皓有打我,其他三名被告(葉茂騰、吳秉儒、李軍諺) 印象中沒有打我、推我,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有穿我們 的制服,是林毓皓叫來的,檔名「0000000000000」的檔 案是在前紅壇的後面,林毓皓先推我,我就趕快跑到田那 邊,過程中有一群人追打我,林毓皓也有繼續追打等語( 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 告先跟我理論說沒有神明,他動手推我「胸口」,我跌倒 ,我就趕快跑,跑的時候,後面的人就跟上來打我,打到 後面的田裡,後面打的人「應該」是被告帶來的人,被告 推完我以後,還有跟著那群人一起上去,在紅壇後面的空 地繼續打我一拳,好像是打頭,在田裡被告沒有再打我, 沒有出聲,我沒有因為被告推倒我而受傷,我沒有聽到被 告叫任何人打我,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方的衣服前面 圖片是紅色的,對方是白色的,這樣才分的出來是誰的陣 頭,我是根據他們穿的衣服判斷可能是被告認識的人來打 我,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是在三順堂一開始的 時候,那時候被告有圍起來,但沒有打,這段影片與我被 打這件事沒有直接關係,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 是發生在紅壇的旁邊,後面打到田裡,看不清楚影片中有 無被告,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是發生紅壇的前 面空地,是我從紅壇開始往空地跑的經過,看不清楚影片 中有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15頁)。   2.證人廖佑誠於112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當下看 到林毓皓、吳秉儒用手推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便跑到田裡 ,便被毆打,但因為太暗了,根本不知道誰打的,之後葉 茂騰把人叫到永奠宮說要談判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之後走到紅台,也就是繞境活 動之會場時,林毓皓說怎麼沒看到主神,吳秉儒就把告訴 人推到紅台的斜壁龍,一堆人就追著他打,我看不清楚有 誰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於偵訊時證稱:林毓皓 對告訴人說你的壇沒有神明,是要給我漏氣嗎,吳秉儒就 推告訴人,告訴人就倒在龍池,後來告訴人就趕快跑,有 一群人追上去,我不確定林毓皓有無推告訴人,但我確定 吳秉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時我看到被告、吳秉儒都在廣場那邊,我看 到有人推告訴人,是吳秉儒推告訴人,後面打的人是誰我 不確定,廣場後面我沒有跟去,那群人追打告訴人時,我 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什麼,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指揮這群人打 告訴人,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 ,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至126頁)。   3.證人王秀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林毓皓、吳秉儒把告訴人 圍起來,質問要求負責,之後就見吳秉儒、被告動手推告 訴人,告訴人便跑進田裡,之後就被尊承會的人毆打,但 不清楚是誰打的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於偵訊時證稱 :林毓皓有先問我主辦人是誰,因為一個是我弟弟,一個 是我兒子,我怕兒子被打,就說是告訴人,被告就走向告 訴人那邊,問告訴人沒神明拜什麼,就推告訴人,後來就 一群人追上去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問負責人是誰,我怕我兒子那麼小 會被打,就指向我弟弟即告訴人,被告就衝向神壇那邊推 倒告訴人,當下一大堆人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就往後跑, 我看到告訴人在地上被打一打之後,往田裡跑,還有5、6 個人繼續往田裡面打,後來有一個叫葉茂騰的人叫另一個 人抓告訴人上來,告訴人被打的情形我沒有看的很清楚, 無法辨認是哪些人,我沒有聽到被告有指揮這些人追打告 訴人,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 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無法確定有沒有被告, 被告是出手推告訴人之「肩膀」,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著 被告追出去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6頁)。 (三)綜觀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被 告、吳秉儒出手推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改稱僅遭被告 出手推倒,前後所述不一;廖佑誠於第1次警詢時先證稱 告訴人遭被告、吳秉儒出手推倒,但自第2次警詢時起即 一再證稱僅能確定係吳秉儒出手推倒,前後所述不一,且 與告訴人證述情節迥異;王秀黎固一再證稱告訴人有遭被 告推倒,然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出手之身體部位為告訴人之 「肩膀」,與告訴人證稱之「胸口」亦有出入,則上開三 人之證言可否相互補強而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之 行為,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 人之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因此 受傷,自難認被告須就此部分行為對告訴人負傷害罪責。 其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遭推倒後往田裡逃去之過程 中,完全無法辨識遭何人追打,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卻指 證被告亦有追打之行為,前後所述不一,而廖佑誠、王秀 黎則一再證稱無法辨識告訴人遭何人追打,且本院審理時 播放與告訴人遭追打過程相關之檔名「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影片供上開三名證人觀看,其等均 無法指出被告究竟有無在影片內,自難單憑告訴人前後不 一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參與後續追打告訴人之行為。再 者,上開三名證人一致證稱告訴人遭追打過程中,並未聽 見被告有指示他人追打之聲音,則本件實乏證據可認被告 與追打告訴人之不詳人士間,對於後續追打行為所涉犯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於追打 事故發生時,雖身處案發現場,然衡諸追打事故事發突然 ,實不能排除係尊丞會之其他成員甚且其餘與被告無關連 之參與贊境活動者,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追打告訴 人之可能性,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與他人事先謀 議,推由他人實行追打告訴人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縱被告於他人追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而同時在 場、未積極勸阻,仍不能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 (四)此外,證人葉茂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誰毆 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5、195至196頁),證人吳秉儒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誰毆打告訴人,我沒有動 手等語(見偵卷第80至82、195至196頁),證人李軍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誰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 第87、195至197頁),是其等均未證稱被告有實際毆打告 訴人或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應就他人 追打告訴人之行為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CDM-113-訴-47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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