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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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鄭文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附字第495號判例、9 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 原告前曾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45號,業經本院 裁定移送民事庭),請求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與訴 之聲明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原告重複起訴 在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對被告   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1966-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吳俊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威銘、吳俊霆與郭宗勝、薛博宏、郭明岳(以上3人由本 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參與以投資虛 擬通貨為詐術名目之不詳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 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嗣許威銘、吳俊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儲值泰達幣(USDT)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現金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許威銘、吳俊霆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渠等為幣商,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並當場簽立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及將 虛擬貨幣匯入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而 製造雙方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實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對 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嗣許威銘、吳俊 霆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麗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胡文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威銘及吳俊霆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卷【下稱院卷】第18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威銘、吳俊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姿於警詢時(見113年度偵字 第8769號卷【下稱偵8769卷】第6至9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 胡文祥於警、偵時(見112年度偵字第56882號卷【下稱偵56 882卷】第13至16、43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至於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978號、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 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 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 ,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 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 ,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 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 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 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依告訴人洪麗姿、胡文祥所陳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不同之通訊軟體群組、不同APP及 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其等分別聯絡並施以詐術,所訛稱會 前往向2位告訴人收款之幣商、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亦均 是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旋即被告2人即依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虛擬貨幣匯轉至實 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告2人再將所 收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縝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聯繫、施以詐 術、操作虛擬貨幣、向被告2人收取贓款等詐欺集團成員 雖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綜觀上開流程,本件 詐騙手法複雜,自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2人除訛稱是幣商出面收款外,復負責與告 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所提 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參與項目非屬單 一,而從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起訴書亦可知被告2人已涉有 多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情形,顯見其2人涉入 程度非淺,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當可推知其等係參與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從而其等辯稱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要無可採。 (三)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本案被告2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 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 識直接與其等接觸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 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 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斟酌裁 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僅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許威銘就附表一、被告吳俊霆就附表一編號2,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俊霆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2次收取同一告訴人胡文 祥所交付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許威銘如附表一所為以及被告吳俊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許威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對不同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僅 於審判中自白,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利用詐欺集團內部細緻分工,擔 任幣商車手,共同遂行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受有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應予非難,惟 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 未與告訴人胡文祥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被告許威銘業與告 訴人洪麗姿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257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並審 酌被告許威銘自陳高職肄業、無業、經濟來源是家人、毋 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有癌症跟重大傷病卡;而 被告吳俊霆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是 做餐廳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與家人共同扶養中風 之父親、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許威銘所犯本案各罪 ,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許威銘 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就被告許威 銘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報酬是收款金額之0.4%等語(見院 卷第184頁),是被告許威銘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 別取得3,280元(計算式:82萬元×0.4%=3,280元)、1,20 0元(計算式:30萬元×0.4%=1,200元),被告吳俊霆就附 表一編號2之犯行則取得2,000元(計算式:《20萬元+30萬 元》×0.4%=2,000元),前揭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2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已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證據資料 1 洪麗姿 111年12月27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1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誤植為113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 82萬 許威銘(自稱漢克商行) 告訴人洪麗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幣流分析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許銘威及告訴人洪麗姿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偵8769卷第6至9、11頁反面、16、24至29頁反面、34至35頁) 2 胡文祥 112年4月2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2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和店 30萬元 郭宗勝(自稱勝利小舖) 告訴人胡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與各該面交車手交易之現場照片、投資合作意向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TRC20通證轉帳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威銘、吳俊霆與同案被告郭宗勝薛博宏、許威銘及告訴人胡文祥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偵56882卷第13至40、43頁正反面、46至91、136至143頁)、被告許威銘與告訴人胡文祥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6882卷第120頁) 112年4月25日15時43分許 20萬元 吳俊霆(自稱亨旺幣商) 112年5月1日12時9分許 30萬元 吳俊霆(自稱亨旺幣商) 112年5月9日15時15分許 39萬5,000元 薛博宏(自稱萊恩小賣場) 112年5月24日16時1分許 30萬元 許威銘(自稱漢克商行) 112年5月4日15時25分許 32萬元 郭明岳(自稱明日之星商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洪麗姿收取82萬元部分 (成立調解)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告訴人胡文祥收取30萬元部分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PCDM-113-金訴-1762-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4號 原 告 黃梓姍 被 告 歐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2564-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6號 原 告 洪錦淑 被 告 鄭文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215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嘉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嘉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 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2064、20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5罪),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罪)、5 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6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8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罪)、1年4月(1罪確定;㈤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有期 徒刑7月(2罪)、1年1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1月(2罪)、1年2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㈥所示之刑,經本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四、受刑人於110年10月6日入監執行(在此之前已執行有期徒刑 8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 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其 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4月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 年2月26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89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 件後,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78-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志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志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入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 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為114年5月2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899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 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4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君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君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 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 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 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拘役,雖已執行完畢,惟   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4-聲-18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犯如附表編號1、3、4、6至12主文欄所示之拾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3、4、6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澄華被訴如附表編號5部分,免訴。 賴澄華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澄華分別於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示遺失時間後至民 國112年5月20日21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捷運南勢角站4號出口)附近,分別拾獲如附表編號1、3、4 、6至12所示之人所遺失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分別將 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嗣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賴 澄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附 帶搜索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3、4、6至12所 示之物品,據此合理懷疑為其所撿拾侵占之遺失物而查獲。 二、案經何冠華、黃鈺宸、孫亭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澄華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30分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後 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 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附帶搜索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 表編號1、3、4、6至12所示之物品,被告於翌(21)日警詢 時供承前揭扣案物品均係其1年來陸續在南勢角捷運站撿拾 取得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經員警聯繫前揭扣 案物品之所有人(即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表明前揭物品係 其等所有、且於各該編號所示遺失時間發現業已遺失之物, 嗣均經其等認明無訛而經員警發還之事實,據各該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112年度偵字第46944號【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頁)及前揭編 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 資佐證,而各該編號所示物品均係足以辨別、查詢失主身分 之證件或卡片,均屬他人所有並可供證明身分、資格之物, 已可預見係他人不慎遺失之物,被告拾獲後不將之送交員警 循線招領失主,卻逕自放置於隨身包包而予以持有,已足認 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是本件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3、 4、6至12所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於11 2年11月8日偵訊中雖改口辯稱:伊沒有撿到前揭物品,不知 道警察為何會懷疑伊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685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3頁),惟前揭物品即係員警於112年5月20 日在其隨身包包所查扣,是其辯詞辯稱並未撿拾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而難以採信,應以其於警詢之初所供承之內容即前揭 物品係其1年來陸續拾獲等語始為真實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10次侵占遺失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遺失物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10次侵占遺失物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 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其侵占之遺失物品主要為 證件或卡片等尚可申請補發之物品(附表編號12之信用卡 則專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對前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以及侵占 之遺失物品均經警發還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而減少其等損 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均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受害人數共10人等情,爰依刑法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示之物,均已合 法發還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有附表編號5所示侵占被害人張月 卿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惟查,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前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95號起訴被 告於111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 門市前,拾獲被害人張月卿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下稱 前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罰金3,0 00元,並於113年5月24日確定乙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犯行與前案即被告就同一侵占相 同被害人張月卿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乃同一案 件,該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20日2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南勢角站4號出口)附近拾獲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阮氏玉調之行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遭查扣其隨身 包包內有附表編號2所示阮氏玉調之行照1張為主要論據。惟 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除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不法意圖外,另以其侵占之物品為「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該行照 雖經被告撿拾,惟該行照非必然係「他人遺失、遺忘」之物 ,尚難除可能係「他人放棄所有權意思而拋棄」之無主物, 經查全卷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之阮氏玉調之相關陳述,無從 確認前揭行照是否為其遺失物抑或放棄所有權意思而拋棄之 物,是以本案之積極證據而言,僅足證明被告有撿拾前揭行 照並予以占有之行為,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前揭行照係「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本案既存 有合理懷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 尚難以侵占遺失物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遺失時間 (民國) 物品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何冠華 (提告) 112年4月1日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結業證書、廠商工作證 告訴人何冠華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至8、23、34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阮氏玉調 行照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4頁) 3 黃鈺宸 (提告,起訴書誤植為「黃鈺辰」,應予更正) 112年3月5日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校園卡 告訴人黃鈺宸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頁正反面、26、35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沈玉珍 112年5月10日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 被害人沈玉珍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頁正反面、24、35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月卿 111年12月間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被害人張月卿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頁正反面、28、36頁) 6 林玉英 111年5月1日 敬老卡 被害人林玉英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頁正反面、25、36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吉宥丞 112年4月17日 學生證 被害人吉宥丞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頁正反面、30、37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高昀廷 111年11月1日 學生卡 被害人高昀廷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正反面、27、37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威霖 112年2月1日 悠遊卡 被害人陳威霖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正反面、33、38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孫亭卉 (提告) 112年4月1日 甜心卡、Animate會員卡、動漫紀念卡 告訴人孫亭卉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6頁正反面、31、39、42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珮娟 111年11月1日 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卡 被害人劉珮娟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12.5.22警詢(偵卷第14頁正反面、29、38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郭庭希 112年4月7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被害人郭庭希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正反面、32、41)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PCDM-113-易-112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為「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卷【下稱院卷】 第64、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桃園市 龜山區某處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5旁空地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經查,被告前雖曾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7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之犯罪日期為112年5月27日,與本案之犯罪日期即112年7月23日相距未逾2月,且於本案查獲前所犯,此有前案判決(見院卷第17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陳稱其於前揭犯罪時間是住在台北工作,係因獨力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生病之父親而有經濟壓力,前案部分警察有通知其去清理,後來因沒錢,有人在拆除廁所給其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為清理,其才失慮又為本案,那段時間有經濟壓力,才會為前揭犯行,目前已搬回高雄老家住比較省錢,並有固定的工作等語,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見院卷第91至96頁)可證,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迄今,確實並無再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偵查起訴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主要為廢水泥塊等物,所棄置之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承有獲取6,000元犯罪所得,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非多,倘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任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隨意棄置 ,造成環境之危害,並因而獲取報酬,所為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承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態度尚 可,所清除之廢棄物主要為廢水泥塊等物、清除數量及造 成之危害程度等情,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高雄從事搬家工作、月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生 病之父親及2名分別為17歲、15歲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 已有相類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承為本案之報酬為6,0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2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19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某 處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包括碎磚、石頭、廢水泥 塊、垃圾等物),嗣於112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將上開廢 棄物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5旁空地傾倒,以此 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後因土地所有人許登淵發現上情,經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前揭時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文件之事實。 2 證人許登淵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許登淵發現上開土地遭被告駕車傾倒廢棄物之狀況。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棄置於前開地點,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文件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車在前開地點棄置廢棄物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1-15

PCDM-113-訴-619-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速 李惠卿 陳宏華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290號、113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丙○○、甲○○(所涉強制部分另 為不起訴)、乙○○(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為鄰居,素 有糾紛。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豐年街55之6一樓前,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向告訴人丙○○接續辱稱「給狗 幹」、「蕭機掰」、「給鬼幹」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 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後被告兼告訴 人丙○○及甲○○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 告訴人丙○○受有頸部挫傷、左側7公分與3公分膝部擦傷、左 側小腿3公分擦傷、左側踝部1.5公分擦傷、1*1公分下唇鈍 傷之傷害,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挫傷之 傷害。嗣於同日11時54分至同翌日18時許,在上址,被告兼 告訴人乙○○及丙○○各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馬路上,被告丙○○對告訴人乙○○辱稱「查仔娘客(娘 泡)」、「瘋子」、「老婆被鬼幹」、「心理變態」、「沒 LP」、「狗生的啦」、「你們全家都是臭機掰」、「性騷擾 他」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 乙○○之社會評價;被告乙○○則對告訴人丙○○辱稱「起肖」、 「蕭機掰」、「給鬼幹」、「臭機掰」、「你家死光光等語 」,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丙○○、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丙○○、甲○○另均涉犯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被告乙○ ○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則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丙○○、甲○○、乙○○均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5 號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PCDM-113-易-106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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