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璇
具 保 人 陳文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雨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文宜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高
雄地檢署訊問筆錄【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卷
(下稱偵卷)第109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
至第137頁)。然被告於具保人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
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入保證
金,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
有本院被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具
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4年1月1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4169600號
函暨本院拘票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4年1月16日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776900號函暨本院拘票等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
89頁至第99頁),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未出境,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入出境資訊
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足見被
告已經逃匿,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KSDM-113-訴-57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