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悅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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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臻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87,19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8, 5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21

KSHV-113-上-39-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宋孟穗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意圖將伊驅逐住處,侵害伊之權利 及義務,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 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 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 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係被代位人宋豐德、宋 豐欽之債權人,被代位人與抗告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宋蔡 環所遺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但被代位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為便於強制執行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1條、第1 164條規定,代位宋豐德、宋豐欽請求分割遺產,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宋 蔡環生前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有除戶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3頁),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有違誤,原法院依 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該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是否同意分割,核與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無涉,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1

KSHV-114-抗-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王志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61,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9,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21

KSHV-113-上-107-20250121-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再抗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人 再抗告 人 廖國仲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重抗字 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 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 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所 為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 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15

KSHV-113-重抗-51-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世煌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金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謂:原告之訴有該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 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 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 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 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 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75號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1頁)。抗告人於上開補 費裁定送達後,未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 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至115頁), 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 3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無不合。又原法院 已於為裁定當日將裁定主文公告於網站上,有民事裁判主文 公告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123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38條規定,已生羈束力,抗告人於原法院駁回起訴之裁 定發生羈束力後,始繳納裁判費,不生補正之效力。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1-09

KSHV-114-抗-7-20250109-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邱建登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上訴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 東敏,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許東 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被保險汽車)之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 任險、第三人責任險附加超額險乙式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保險、第三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20 萬元等第三責任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 月1日止。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被保 險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近高雄加工出口區前側停止線前之際,因服用助眠藥物,一 時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衝撞在右前方慢車道停等 之訴外人陳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其倒地受有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34分許,因多 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不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本院112年 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審理,上 訴人因系爭刑案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付律師費逾20萬元, 另與陳玉梅家屬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含陳玉梅之配 偶王信雄支出之喪葬費50萬元、扶養費損失1,153,263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陳玉梅之子王裕評、王泰傑精神慰撫 金各15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賠償王信雄、王裕評、王泰 傑共600萬元,並已全數匯款支付完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保險契約,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賠償陳玉梅家屬之600萬 元,及因系爭刑案支付之律師費20萬元,惟被上訴人卻拒絕 給付,爰依保險法第29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預見服用安眠藥物後,會產生嗜睡 、無力等副作用,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受藥 物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縱因服用上 開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住處服用上開安眠藥物後,隨 即駕駛被保車輛前往上班,途中因安眠藥物藥效發作,造成 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嚴重減損而 不能安全駕駛後,雖能預見在此狀態下繼續駕駛將發生交通 事故,並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本應立即停止駕駛,然竟罔 顧禁制規定仍繼續貿然駕駛前行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所為 應屬故意犯罪行為,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 7款約定,上訴人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致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另上訴人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確 定,依中國信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 補償附加條款(下稱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刑案支付之律師費用亦 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 第三人責任險附加超額險乙式1,000萬元保險、第三責任保 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等汽車第三責任險,保險 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保單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號。  ㈡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期間內之111年5月9日服用「可立錠(KOLL ININ)」、「福爾眠(Fallep)」、「美舒鬱(Mesyrel)」 等助眠治療藥物(以下合稱系爭藥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途中,上訴人因系爭藥物之 藥效發作,造成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 力均嚴重減損,直接自後方衝撞陳玉梅騎乘之機車,致陳玉 梅倒地捲入上開被保險汽車車底,陳玉梅因而受有重傷,於 同日10時34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即系 爭事故)。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18 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上訴人因駕車 前服用保肝藥及系爭藥物致生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46、18 642號提起公訴,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第一審 判決認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上訴後 ,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仍犯同罪,但斟酌上訴人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賠償完畢等情,改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㈣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訴訟期間,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 除已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先行支付強制險保險理 賠200萬元外,復於法院調解程序成立調解,約定除強制險 外再賠償陳玉梅家屬共600萬元,已由上訴人全數匯款支付 完畢。  ㈤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支出律師費達27萬元。  ㈥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22391511號函 拒絕理賠,拒絕理由為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9條不保事 項第1項第7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 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七、駕駛被保 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之 賠償責任除外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600萬 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事故是否符合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之 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系爭刑案程序支出之律師 費2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之 賠償責任除外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600萬 元,有無理由?  1.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 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為保險法第 29條第1、2項所明定。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 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 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 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 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 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 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 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 。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 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 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 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 除外責任之原因。而查,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 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致之賠償責任,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14頁),參諸 前引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前述保險人除外責任條款之訂定目 的,所謂「從事犯罪」自應指故意從事犯罪而言。  2.次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3項分 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服用系爭藥物後, 駕駛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途中,因系爭藥物之藥效發作, 造成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嚴重減 損,直接自後方衝撞陳玉梅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上訴 人因駕車前服用系爭藥物致生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犯112 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上訴後坦承犯行, 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其仍犯同罪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 審審保險字卷第29-47頁)。而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 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 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是以,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本質上乃屬故意犯罪,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係駕駛被保險汽車故意從事犯罪致生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3.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為治療戒酒過程中造成之睡眠障礙, 因而就醫治療,聽從醫囑服用保肝藥及系爭藥物以改善病症 ,於案發前已服用3個月均無異狀,上訴人服用由醫師所開 立之藥物主觀上無服用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與決意, 是為確保能爭取緩刑,始於刑事二審對於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為認罪之答辯,上訴人開車時疏未注意藥物 副作用一時頓失注意力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為一般 過失致死犯行,與故意犯罪行為應尚有間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查,依楠梓心寬診所門診 身心科病歷,可知上訴人自111年2月11日即至該診所就診並 按時回診,而於111年4月28日醫師調整藥物,開立系爭藥物 等節(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7-143頁),參酌上訴人提出 之楠梓心寬診所開立「福爾眠」藥物明細,其上記載「警語 :請勿喝酒,或駕駛車輛、機械」、「副作用:嗜睡、無力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已明確記載及提醒服用 該藥物後,請勿駕駛車輛,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 中均自陳:我知道早上8點服用安眠藥物後,會讓精神不好 ,甚至睡覺,但我已經服用一段時間了,我覺得應該是上下 班時間都可以服用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17頁;相驗 卷第99-102頁),可知上訴人已服用楠梓心寬診所所開立具 鎮靜安眠效果藥物達一定時間,知悉服用該等藥物會產生嗜 睡、無力等副作用,已預見服用系爭藥物後,會致其精神狀 況不佳、嗜睡或昏迷等症狀,而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 反應力及操控能力,仍於系爭事故案發當日駕駛車輛前服用 系爭藥物,堪認上訴人對其服用安眠藥物後,縱使導致不能 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主觀上自有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上訴人於系爭 刑案業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已預見服 用安眠藥物後,會產生嗜睡、無力等副作用,使其注意力、 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受藥物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不能安 全駕駛,仍基於縱因服用上開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服用系 爭藥物後隨即駕駛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一情,坦承不諱, 益徵上訴人就其服用系爭藥物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可能具不 確定故意,上訴人辯稱其服用系爭藥物後駕駛被保險汽車之 行為僅屬過失行為,要無可信。  4.上訴人另辯稱:保險法第29條之故意行為需行為及結果均有 故意時,始為保險法所稱之故意,上訴人縱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非故意為之 ,並非保險法所稱之故意行為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 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係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 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服用系爭藥 物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已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罪乃 屬故意犯罪,業如前述,僅因上訴人駕車過程復致生被害人 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加重處罰,而另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是以,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後 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被保險汽車上路致生事故所生賠償 責任,即符合上開除外條款之要件,而解免被上訴人之賠償 責任,豈可能因上開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反而使被上訴人 仍須承擔因上訴人之高危險行為所生風險,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取。  5.上訴人復辯稱: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不保條款之設計,第9條 第1項第7款所載「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列為絕對 不保事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則就酒駕影響駕駛列為可經保 險人書面同意加保之例外情況,顯示第9條第1項第7款所謂 犯罪行為之情節應較酒駕之犯罪行為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 條款之設計既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内容並非相同,實難逕 以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者,均得認定符合系爭保 險條款所謂之犯罪行為,上訴人服用安眠藥後因藥效發作致 生系爭事故,與刑法第185條之3主要規範之使用毒品或酒後 駕車行為之惡性有別,情節較輕,不應在上開條款所謂「犯 罪行為」規範之列云云。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雖約定「被保險人駕駛人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 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 司不負賠償之責」、「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精影響係指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原審審保險字卷 第14頁),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另經被上訴人 以書面同意加保之「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 償責任」,所稱「酒精濃度」是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而犯112 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者 ,則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二者規範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是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例外經被上訴人書 面同意加保之「「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 責任」,未必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之犯罪行 為,就此種對公眾安全危害程度較輕微之情況,若被上訴人 同意承擔額外之風險而願意承保,自無不可;但上訴人服用 系爭藥物後駕車之行為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從本件被害人之傷亡程度 可知服用安眠藥物後駕車上路對公眾安全致生之危害程度, 顯然不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是以,上 訴人主張其服用系爭藥物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惡性低於酒駕肇 事者,不屬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規範之犯罪行為 ,自非有理。  6.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約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不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賠償陳玉 梅家屬之600萬元,為無理由。  ㈡系爭事故是否符合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之 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系爭刑案程序支出之律師 費2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保險契約之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1項約定「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律師費用 補償條款,於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因使用被保險汽車 發生意外事故,致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 傷害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因而發生之律師費 用,本公司依本條款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另同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約定「本公司對於 被保險人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事故,除(業務)過失傷害、 (業務)過失重傷害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外 ,同時涉及肇事逃逸或遺棄罪或其他刑事責任者,不負賠償 責任」(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25頁)。  2.而查,上訴人所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核屬 上開不保事項所稱之其他刑事責任,是以,上訴人因系爭刑 案支出之律師費,依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 約定,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基此,上訴人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律師費用補償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 費用20萬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保險上-7-20250108-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許清景 被 告 張東振 訴訟代理人 林鴻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案件經一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二審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70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3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依原告之聲請 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145,54 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重訴卷第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 詢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為憑( 見本院重訴卷第29-3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08

KSHV-113-重訴-8-2025010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被上訴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簽訂鋼構件產品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鋼構 件產品(下稱系爭鋼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85,994,866 元,其後,被上訴人另追加採購總價1,601,122元之角鋼( 下稱系爭角鋼),合計應付價金187,595,988元。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29日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惟被 上訴人積欠尾款4,681,894元(按系爭鋼構價金2.5%及系爭 角鋼價金2%計算,下稱系爭尾款)未給付,上訴人陸續於11 1年5月25日、111年7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經兩 造協議後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7月底支付尾款,然被上訴 人仍未依約付款,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再次催告後,被上 訴人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付清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自111年 7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遲延給付尾款共計119日,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契約銷售總價款 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銷售總價款10%為 上限,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759, 599元〔計算式:(185,994,866元+1,601,122元)×1/10=18, 759,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75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針對尾款之付款條件約 定為「組裝完成」支付2.5%,須待鋼構產品組裝至被上訴人 發電案場後始需支付,因鋼構產品數量龐大無從於收貨時逐 一檢查,須待案場實際組裝始能確認是否符合約定品質,迄 112年9月26日止未全數組裝完成,僅因上訴人一再請求支付 尾款,被上訴人為維護商誼始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尾款, 兩造未達成於111年7月底給付系爭尾款之合意,被上訴人無 遲延付款之情事;縱有達成變更付款期限之合意,因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契約修改應由雙方以書面簽署方式為之 ,上開變更付款期限之合意仍待簽署書面始生效力,兩造迄 今未簽署書面協議,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 系爭角鋼,係另成立獨立之買賣契約,非系爭契約之追加項 目,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縱 認系爭角鋼屬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依前揭約定,付款期限 亦為「組裝完成」時,系爭角鋼迄112年9月26日止未完成組 裝,被上訴人未遲延付款。再者,倘認本件已達付款條件, 依一般商業慣例上訴人應檢附請款文件及發票請求付款,然 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1月7日始收受上訴人所出具正確金額之 發票,並旋於同月15日完成付款,並無延宕。另如認被上訴 人遲延付款,被上訴人僅遲延給付2.5%尾款,按系爭契約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請准予酌減違約金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59,5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如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之系爭鋼構 ,總價款185,994,86 6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提出數量26.291噸、總價1,601,122元 之系爭角鋼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5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回簽同意。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10年9月29日有簽收如原審審重訴 卷第25頁原證2所示記載共5007.618噸鋼筋之簽收單,上訴 人已全數交付系爭鋼構、系爭角鋼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系爭鋼構2.5%尾款4,649,871 元及系爭角鋼2%尾款32,023元,合計4,681,894元,其餘款 項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  ㈤上訴人曾以其關係企業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自 立公司)名義,以原審審重訴卷第27-28頁原證3公司函(發 文日:111年5月25日)、原審審重訴卷第29-39頁原證4存證 信函(發文日111年7月5日)、原證6公司函(發文日:111 年8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審 重訴卷第45-49頁原證7公司函(發文日:111年9月19日), 通知自力公司系爭契約所餘尾款4,681,894元可於111年10月 底左右完成付款。  ㈥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開立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尾款之發票 予被上訴人。  ㈦系爭鋼構產品迄112年9月26日為止尚未全數組裝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角鋼是否屬系爭契約之追加貨品?    1.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採購系爭鋼構,上訴人另於110年5月4日提出數量26. 291噸、總價1,601,122元之系爭角鋼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回簽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關於 採購系爭角鋼之原因,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採購之系爭 鋼構為H型鋼及C型鋼,其中H型鋼呈H字型,截面是較穩的結 構,通常用載重、結構支撐,能夠提供強大的承重能力,被 上訴人用於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底部基架;C型鋼呈C字型截面 ,常用在鐵屋屋頂、牆面的鋼衍條,被上訴人用於橫樑鋪設 太陽能發電板;事後採購之系爭角鋼為L角鐵,斷面呈直角 形,可用於支撐、補強等用途,因被上訴人第一次建設此類 大型工程,於規劃時疏未設計供維運清潔人員行走之地方, 方事後向上訴人購買L角鐵用於鋪設屋頂供人員行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而系爭角鋼之施工案場與系爭鋼構之 施工案場係同一案場(即「大一案場」),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35、19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採購系爭鋼構 用於上開案場後,發現漏未購買L角鐵,因而再向上訴人訂 購系爭角鋼。  2.觀諸系爭角鋼報價單記載:「TO: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黃協理)案場:大專鋼構」、「品名:設計編號互相錯置角 鐵數量追加」、「說明:1.工程L角鐵追加款」(見原審卷 一第55頁),已明確記載系爭角鋼屬追加項目,並經被上訴 人於其上用印回傳,堪認上訴人係將系爭角鋼作為系爭契約 之追加項目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參以 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劉芮華亦於110年5月17日以Line回覆 上訴人員工稱:「(問:花紋鋼板合約已經收到,今天用印 後發票一起寄出。請問另外追加款1,601,122元,這要那時 候請款?)追加是鋼料合約追加的,跟那個合約合併請款」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劉芮華於上開對話所稱「鋼料合約」係指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175頁),益徵系爭角鋼乃系爭契約之追加 貨品無疑。  3.被上訴人固辯稱劉芮華當時負責財務會計相關工作,其因系 爭角鋼與系爭鋼構均係同一出賣人且用於同一案場,為付款 方便始稱二者合併請款,並因訂購系爭角鋼係因大一案場之 原物料不足而事後追加購料,因此稱追加款,不足憑其前揭 陳述即認系爭角鋼屬於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提出事後變更追加之書面資料, 始可認系爭角鋼亦屬系爭契約之採購項目云云。然系爭角鋼 報價單已載明系爭角鋼屬追加項目,並經被上訴人用印回傳 ,即係以書面方式達成追加之合意,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所定「本契約若有增刪修改之必要者,應由雙方另以 書面簽署之方式為之」條件(見本院卷第84頁),且劉芮華 乃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2頁),應無誤認系爭角鋼 究係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或獨立採購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4.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之尾款發票是各自獨 立開立,未合併於一張發票中請款,且系爭鋼構之尾款為2. 5%,系爭角鋼之尾款則為2%,可見系爭角鋼為兩造另外磋商 締結之獨立契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尾款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然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雖 約定「…組裝完成支付總價款2.5%計算之金額」,而被上訴 人當時未給付之系爭角鋼尾款為按總價2%計算,但無法排除 被上訴人自願減少保留之尾款,提前清償其餘款項之可能, 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保留未付之系爭角鋼尾款非按總價2.5%計 算,即可推論係獨立之買賣契約,否則倘系爭角鋼乃獨立之 買賣契約,兩造復均稱就系爭角鋼未另訂書面契約,亦均未 曾主張就系爭角鋼之價金給付方式及期限有另為約定,則上 訴人早於110年9月交付系爭角鋼全部予被上訴人,依一般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受全部角鋼後一次付清全部貨款 ,被上訴人豈可扣留按系爭角鋼價金2%計算之尾款遲不給付 ;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寄給上訴人關係企業 自力公司之原證7公司函記載:「三、鋼構支架尾款:本公 司於110年04月12日與貴公司關係企業(即:亞設能源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鋼構件產品』銷售契約書,貴公司 所稱尚餘4,681,894元未支付,經本公司財會部門確認後可 於111年10月底左右完成付款」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5- 49頁),益證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契約當時尚未付清之尾款為 包含系爭角鋼尾款在內之系爭尾款,並告知將於110年10月 底付清系爭尾款,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5.基此,系爭角鋼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追加訂購之貨品,故 關於系爭角鋼尾款之支付條件及相關違約條款,均應適用系 爭契約之約定,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尾款?上訴人可否請求給付違約金?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 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 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確定期限債務,債權人固非不得為 定期催告,惟倘債權人於期限屆至前為催告,因在期限屆至 前,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清償,該催告於期限屆至前自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貨到台灣安平港後,甲方再 支付總價款10%計算之金額(18,599,487元含稅),組裝完 成支付總價款2.5%計算之金額(4,649,871元含稅)」,是以 ,系爭尾款應於「組裝完成」時給付。所謂「組裝完成」, 被上訴人抗辯須待鋼構產品組裝至被上訴人發電案場,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僅主張合理之組裝期限應為4個月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00頁),是兩造就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雖約定 為被上訴人組裝完成時,然被上訴人於何時組裝完成,尚無 從確定,依上開判決要旨,兩造就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約定 ,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須待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構產 品組裝完成後,清償期始屆至,上訴人始得依該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尾款,且需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自受催告後逾期未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系爭鋼 構產品迄112年9月26日為止尚未全數組裝完畢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日施工現場照片為佐(見 原審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角鋼迄 112年9月26日亦未完成組裝(見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 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清償系爭尾款時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 以自力公司名義分別於111年7月5日、111年8月16日以原證4 存證信函、原證6所示函文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均屬期 限屆至前之催告,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應不負遲延責任 。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組裝應有合理期限且為4個月,被上訴人迄 112年9月尚未完成組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 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已達成等語。惟有關約定待「組裝完成 」始給付尾款之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係因鋼構產品之特殊性 及合約數量龐大達6,000多噸,其瑕疵不易從外觀上判斷, 需待實際使用組裝至案場後才能確認上訴人所給付之產品是 否有瑕疵、是否符合約定品質,類似於工程驗收等語,尚與 常情無違;且參酌兩造間與系爭契約大約同時期所進行,以 自力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花紋鋼板」契約(見原審 卷一第513頁),及以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誠新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基樁採購契約(見原審卷 一第523頁),上開二者約定尾款之付款時點,均為「貨到 工地」支付價款10%,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組裝完成始給付尾 款明顯有別,當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就尾款給付期間, 係考量上情而做異於其他契約約定一節,應屬可信。則縱上 訴人主觀上認定所謂組裝完成應有合理期限,然兩造既未將 所謂「合理組裝期限」,約定於系爭契約中,當認尾款之付 款時點,本需待於被上訴人組裝完成始得為之,除另有事證 可認有被上訴人故意不為組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外,無從事後以所謂合理組裝 期限,而反於前述明文之約定,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故意不組裝完成系爭鋼構產品以使付款期限不屆至之情事, 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鄭价展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提出於111年7月底付清系爭尾款之要約,業經李青枬 口頭同意,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尾款之清償期為111年7 月底等語,並提出鄭价展與李青枬之Line對話紀錄及引用李 青枬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而查:  ①觀之鄭价展與李青枬於111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鄭价展向李青枬稱「李總您好,你們之前尾款(468萬1894 元)的部分七月底、八月初我們這邊應該可以支付,但花紋 板我們也是已經支付7千多萬給你了,也麻煩你給我可以到 貨的時間」,李青枬見到該訊息後以Line與鄭价展通話13分 05秒,通話結束後另向鄭价展表示「花紋鋼板及鋼結構上漲 事項不能閃過不談,一併列入討論,沒有選擇性討論」,鄭 价展則再回覆「個人覺得都可以談,只是把事情拆開來談比 較清晰,黃俊雄承諾你的事情也可以個別來談」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就上開內容以觀,除針對系爭鋼構及系爭 角鋼之尾款支付時間外,另有花紋鋼板及鋼價上漲事宜尚在 商議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表明需一併列入討論,從文字 中未見兩造有達成變更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合意。況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請求、催告或其他意思 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上開對話內容,亦不符合須以書面為 意思表示之要件,尚難認鄭价展在上開對話中所商議之內容 ,有代被上訴人為變更系爭尾款付款期限要約之意。   ②關於鄭价展與李青枬以Line通話13分05秒之談話內容,李青 枬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當天我打電話給鄭价展,我跟他 說你要變更付款到7月或8月的時候,你要能作主,因為已經 延誤1年多了,他稱他可以負責,沒問題,我才同意他延後 到7月或8月付款,另關於花紋鋼板交貨時點,我跟他說要把 花紋鋼板散裝變貨櫃,還有倉儲費等費用繳完以後,才有辦 法確定把貨給他的時間點,但當時他們還沒有辦法解決,所 以在對話當中我沒有具體承諾哪一天會交貨,談話中關於花 紋鋼板部分雙方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5、299頁 );證人鄭价展則證稱:我是因為我們之前匯了7千多萬元 的花紋鋼板貨款後都沒有拿到貨,所以希望如果我們釋出善 意,他們願意提供報關清單給我們,我們就將468萬元尾款 支付給他們,因此以Line提出上開提議,當時電話中談的內 容主要是針對花紋鋼板的到貨時間,因為我們已經付了7千 多萬元給他,想跟他確認到貨時間,但對方沒有給我具體到 貨時間,他的訴求是希望我趕快付清尾款468萬元,但我們 是希望給付尾款的同時要得到花紋鋼板的到貨時間,在通話 過程中,針對花紋鋼板的交付時間沒有達成協議,所以對方 也沒有具體回覆是否同意我們在7月底或8月初付清尾款,最 後就是沒有結論,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91 頁)。依上開二人所述,關於花紋鋼板之交貨時點其等均稱 當時未達成協議,堪信為真,至於關於李青枬有無於電話中 明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底付清尾款,所述互有歧 異,容有疑義,且被上訴人辯稱鄭价展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所提內容係以一併協商花紋鋼板之交付時點,作為變更系爭 鋼構尾款付款期程之條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5頁),則兩造於上開對話中就花紋鋼板之交貨時間既未 達成協議,自不發生變更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尾款清償期約定 之效力。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楊昌融曾於111年6 月28日通知李青枬已通過銀行聯貸案,可證被上訴人主觀上 有於111年7月底或8月初給付系爭尾款之意,系爭尾款之清 償期業已變更等語,並提出楊昌融與李青枬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楊昌融對 李青枬稱「李董午安!7月初富邦聯貸會通過,王道銀行在 富邦聯貸通過後,7月中會撥款5億。不要說是我講的,謝謝 !」、「我只能強烈主張:依欠款順序,結清鋼構材料款項 」等語,未見提及將於111年7月底或8月初付清尾款等相關 詞語,尚難憑此對話內容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據此,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尾款之清償期為111年7月底 ,尚不足採。  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函覆自立公司時稱「本公司於110 年04月12日與貴公司關係企業(即: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之「鋼構件產品」銷售契約書,貴公司所稱尚 餘4,681,894元未支付,經本公司財會部門確認後可於111年 10月底左右完成付款」等語,雖可認被上訴人當時已為將於 111年10月底清償系爭尾款之意思表示,但其意思表示到達 之對象非上訴人,亦未見上訴人有以書面回覆同意變更尾款 清償期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兩造有達成變更系爭契約尾款清 償期為111年10月底之合意,是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 15日付清系爭尾款,要無遲延付款之情事。  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被上訴人遲延或拒絕付款,經 上訴人定限期給付仍未給付時,上訴人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外,並得按日依本契約銷售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向被上訴人請求,但請求金額以銷售總價款百 分之十為限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付 清系爭尾款時,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要無遲延付款 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75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重上-59-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被上訴人 鍾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3,822元 ,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 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憑,是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1-08

KSHV-113-上-223-2025010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楊月凉 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 再審被告 于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按第二 審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分別明 文。又第二審之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 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定 期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起再 審之訴,已委任李蒂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頁 ),並表明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而 原確定判決主文已載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于翠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因減縮而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王明輝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66, 667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是再審原告請求 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766,667元,足徵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明確,且本件再審之訴為關於金錢給付,無涉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再審原告已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應已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可依法預納再審之訴裁判費 27,784元,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3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 院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08

KSHV-114-再-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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