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子,相對人於民
國98年5月1日,因腦血管破裂,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損
、言語表達較簡短且答非所問,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
;復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綜合曾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曾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足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PCDV-113-監宣-119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