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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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家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 罪態樣、犯罪手段均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近,參以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 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 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 量範疇,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聲-4732-2025012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趁A女飲酒後不能抗拒之際, 對A女為猥褻行為,實已對A女造成身心嚴重傷害,所為甚屬 不當,應予嚴厲譴責,惟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 無悔悟之意,且於偵審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嗣經和 解成立,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佐,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誦經法師、無須扶養之人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士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A女和解,約定分期賠償A女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㈡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達成和 解之被害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是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即113年12月27日被告與A女之和解書內容) 被告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114年2月給付第一期3萬元,其餘自114年3月(第二期)起,按月每期給付5,000元至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1-23

PCDM-113-侵訴-16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曹家先前有行車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4 分許、同年10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不 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辱罵:「幹你娘」等語、 「這隻狗是公的還是?」等語,暗指告訴人為狗隻,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 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 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 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之前與告訴人發 生停車糾紛,告訴人一直檢舉我家車子違停在門口,檢舉好 多次,108、109年都有,一個月被檢舉6、7張,我當然不爽 ,告訴人敢做不敢承認,後來也持續被檢舉,有去調監視器 也確定是告訴人,我當時就是很氣,大法官不是有釋憲嗎, 不應該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發生停車糾紛,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 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前開道路上,對告訴人口出:「 幹你娘」、「這隻狗是公的還是?」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至5、31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偵卷第20至27頁)等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自告訴人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原係鄰居 ,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停車糾紛所致,與被告所述大略相同 ,以致於雙方照面時,被告因舊怨而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 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 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應係衝動失言而傷及告訴人名譽 ,依雙方關係、糾紛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 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分 別於兩次不時間口出「幹你娘」、「這隻狗是公的還是?」 之語,各僅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 語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 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㈣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這隻 狗是公的還是?」之語,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 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 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 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 訴人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責相繩。 五、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 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 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 為。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易-1306-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宇於本院 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理由部分另補充「 被告雖非實際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向告訴人邱高美好施以 詐欺取財手段之人,然依卷附被告與林秉皇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第98頁反面)觀之,被告於113年9 月12日對話中曾向林秉皇提及『他們好像都用同一招,我去 印文件的時候,看的東西都差不多,案件幾乎都是同一個』 、『刑事訴訟』、『資金保管書』、『他們這個模式,我有點摸 得透透了,上次電話手沒關麥,那個主任的聲音很像我以前 高中的汽修廠長一樣...有股票、虛擬貨跟刑事案件』,113 年10月9日並傳送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保存申請書 』翻拍照片林秉皇,並稱『啊這群白癡事怎麼會相信自己卡這 些案件』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預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詐騙告訴人,而與 Telegram暱稱『魔幻』、『青燕』、『皮爾‧卡箱』、『盧世恩』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為詐欺取財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罪。又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未恰,惟 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之攻擊、 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面交收取金融卡及於同日、 翌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魔幻 』、『青燕』、『皮爾‧卡箱』、『盧世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 收取報酬為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之2.5%,有 拿到7,7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本 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被告業於114年1月7日自行繳交犯 罪所得7,7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附卷可佐 ,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 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然亦自承出監後欲以銀行貸款償還,顯見其現 尚無能力賠償,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現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另犯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在案,且考量被告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正為檢警偵辦中,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借詢函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 ),併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自113年9月1日至10月9日擔任車手,除假日外,每日取款2 至5次,可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 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係被告參與洗錢 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 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 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700元,業如前述, 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收據1紙附 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 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 PHONE S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 PHONE 16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PCDM-113-金訴-248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娟 王忠勇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情侶關係,渠等與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州門市之負責人即告 訴人丁○○、店員即告訴人甲○○均素不相識。被告2人於民國1 12年12月23日22時23分許,前往上址超商購物,惟被告丙○○ 因擅闖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甲○○制止,竟惱羞成怒,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被告乙○○ 聽聞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同一場所內,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機掰」等 語。嗣告訴人丁○○接獲通知趕往現場,欲向被告丙○○確認衝 突發生經過,詎被告丙○○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蔡宛蓉辱罵「幹你娘」、「看三洨」等語,被告2人上揭 行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 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 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 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 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 辯護稱:被告2人數十年來屬身心障礙人士,學歷僅有國小 、高中,當時打零工、居無定所、流浪中又發病,因與店員 有糾紛誤會產生言語衝突,被告2人生活智識不高,用語較 為一般人低下粗俗,一時情緒激動發洩心情,雖然造成告訴 人主觀或客觀名譽侵害,然非完全是要羞辱告訴人,也願意 向告訴人道歉、賠償,請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另請參酌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因擅闖超商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甲○○制止,因而 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丙○○、乙○○分別於上開時間、 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前開公共場所,被告丙○○對告訴人 甲○○口出「幹你娘」、「神經病」,另對告訴人蔡宛蓉口出 「幹你娘」、「看三洨」;被告乙○○則對告訴人甲○○口出「 幹你娘機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證述無 訛(見偵卷第4至5、6至7、8至9、3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4頁)、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見偵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自告訴人2人及證人李佳蓉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發 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丙○○擅闖超商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 甲○○制止,引發被告丙○○不滿,以致於與告訴人甲○○及前往 現場瞭解衝突之告訴人丁○○發生口角,於雙方爭執過程,被 告丙○○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被告乙○○因護女友心切,相繼 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 人2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 應係於雙方偶發衝突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2人名 譽,依雙方關係、爭執緣由、被告2人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 ,尚難逕認被告2人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 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 為目的。又被告2人因雙方爭執口出上開穢語,然被告2人僅 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 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 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 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  ㈣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穢語,尚 不致於撼動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 不致於使告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等人格尊 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 害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2人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2人 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責相繩。 五、從而,被告2人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 且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 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2人構成公 然侮辱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易-109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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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坤能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長壽西街往大同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 長壽西街口時,本應注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力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 因閃避不及而與楊坤能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力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坤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 與告訴人陳力綱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已經過路口 了,與告訴人同向的兩台機車已經停下來,告訴人超車從旁 邊溜出來撞我,我是被撞沒有過失等語。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騎 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往大同公園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長壽西街交岔路口,與沿新北市三重 區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5、18、3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3 至1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及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至30、34至35頁;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 ,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已過路口、沒有過失云云,然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前我車速約20公里,行駛至路中才 發現對方由右側駛來,發現時約3至4公尺,我反應煞車時即 事故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則稱:事故前我車速約40公里, 到達事故路口時,我要直行通過巷口,對方突然由左側駛出 ,發現時約2公尺,我反應煞車同時即事故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7、18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顯示之雙方碰撞位置、車損位置及 倒地位置,可見雙方約同時抵達路口,行駛於支道線之被告 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暫停再開、禮讓行駛於幹道線之告訴人。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依法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 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之規定,仍逕自行駛穿越交岔 路口,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8至9頁),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誤。至告 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取,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 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 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 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為佐(見 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其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 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見偵卷第 23頁),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 緝,嗣經緝獲歸案,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 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不顧公眾 安危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 人受傷,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 、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 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1-23

PCDM-113-交易-271-202501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4號 原 告 曹家瑜 被 告 黃建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2174-202501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志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51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 志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列管 刀械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   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   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PCDM-113-簡上-422-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賢因113年度訴字第1090 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 辦113年度軍少字第1號案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 I Phone15 1支在案,該案已偵結提起公訴,相關事證均已 附卷,無留存必要,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需 ,爰聲請准予發還或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 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 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扣押本案聲請發還之I Ph one15(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 支在案,有該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112偵75386卷第19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5386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1090號繫屬在案,現正審理中,本案聲請發還之上開手 機,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為聲請人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如起訴書附表扣押物一覽表編號 1),有起訴狀存卷可參,故上開扣案物形式上為得沒收之 物,且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聲-15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送監 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及定刑,上開各刑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有 期徒刑7年11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 各1份在卷可按,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係於117年8月2 9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有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經本院審核聲 請人所附相關文件,形式上本件聲請尚為適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9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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