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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宋佳蓉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宋佳蓉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32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現金為1萬532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宋佳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5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 開啟黃柏翰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320元,得 手後花用殆盡。嗣經黃柏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0-23

KSDM-113-簡-2278-2024102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安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調解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所載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Celine主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所犯,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各次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予來路不明之「Celine主 管」,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至指定帳戶或購 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 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經本院安排調解,業與到場之被害人黃柏翰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盡力彌補所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暨衡酌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被害人意見等全案情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年紀甚 輕,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 調解之被害人黃柏翰達成賠償共識,約定分期履行賠償責 任,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 期間內,課予如附表調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 促其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啟自新。  六、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Celine主管」允諾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調解內容(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8號) 相對人(曾安廷)願給付聲請人(黃柏翰)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3

TNDM-113-金簡-489-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3時許,與不知情之張丁仁、莊 明進、方進輝(上開3人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 決無罪,尚未確定),由張丁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俊傑、方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明進,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 。詎劉俊傑見黃柏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放置於車頂置物處之鑰匙發動 本案自小貨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黃柏翰察覺本案自小貨車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尋獲本案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2面未尋獲),發還黃柏翰,始悉上情。案經黃柏翰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行經軌跡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結夥共同犯本案,而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 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 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等人經檢 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公訴,認其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均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無罪,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再 查,證人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均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與被 告一同駕車到現場後,只有被告下車離開約一段時間,不清 楚被告前去作何事等語,且依卷內證據,除能證明證人張丁 仁、莊明進、方進輝等人與被告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3人與被告確有犯意聯絡,以及於 被告著手行竊時確實在旁,而符合結夥之「在場」要件,是 本案證據不足認被告與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結夥共犯本 案,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要件,故本案應僅論 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定之罪名核屬加重條件之減 少,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因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1至36頁),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 ,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是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率 爾竊取他人財產,且本案所竊取之物為自用小貨車,價值昂 貴,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 刑案前科並構成累犯(如上述未依累犯加重)之素行(參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本案自小貨車(不含車牌2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TDM-113-簡-1536-202410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黃柏翰 被 告 冠德住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5

PCEV-113-板小-3390-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柏翰 黃振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柏翰邀同債務人黃振家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0,924元整,另 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柏翰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 討未果,債務人黃振家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7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0,924元 黃柏翰、黃振家 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0,924元 黃柏翰、黃振家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72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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