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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梓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 及本金162,22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 尚餘167,487元,及其中本金162,22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2-24

PCDV-113-司促-36538-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2月20 日12時50分許、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 索票(毒偵768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768卷第17-23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768卷第 55頁)、113年2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768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證單(毒偵768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毒偵768卷 第6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969卷第17頁)、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969卷第1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69卷 第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偵969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2次施用毒品,係分別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宏」、「阿達仔」取得等語(毒偵768卷第12-13頁、 毒偵969卷第15頁),然被告未提供「阿達仔」、「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拆屋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 住,須要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請求先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987卷第165頁、本院 803卷第171頁),故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 明。 六、沒收說明   扣案之不詳白色粉末2包(毛重0.55公克、0.45公克,均未 檢出毒品成分)、毒品吸食器1個、棉繩1條、塑膠外盒1個 、塑膠鏟管1支(毒偵768卷第21、31頁),經被告否認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803卷第154頁),且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803-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1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 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揮,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 定之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陳子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 日17時59分、同日20時55分許起,接續以陳子玄使用之暱稱「原 哈娜女王。現紫微女王」即@ziweinuwangl帳號,在X社群軟體上 傳送「#裝備商有需要的連連系我」、「#音樂課#飲料#煙#有需 要的私訊」、「#飲料#煙#有需要的私秘女王#音樂館客找女王帶 你飛」等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 品咖啡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所警員鄭富鴻於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以X社群軟體暱稱「走過不 錯過」帳號與陳子玄聯繫,喬裝為購毒者(下稱喬裝員警)佯與 陳子玄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向陳子玄購買內含 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雙方並相約於113 年8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五金百貨食 品大賣場-○○店」交易。其後,陳子玄為順利完成上開交易,乃 於113年8月25日先向許○○購得欲出售給喬裝員警之部分毒品咖啡 包,並帶同其原持有之部分毒品咖啡包欲持以交易,繼於同日17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進入喬裝員警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內,依約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販賣而交付其前開備 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計10包 (10包中,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其 餘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 欄所示)予喬裝員警後,喬裝員警隨即於將交付價金4,000元之 際,向陳子玄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 包10包、陳子玄所有用於本案聯繫向許○○購毒及販毒予喬裝員警 事宜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詳如該備註欄所示),及與本 案無關,為陳子玄供自己施用之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他毒品咖啡包10包(此部分檢察官認陳子玄另涉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而另行偵辦中,未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陳子玄因而販賣不遂。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P97- 98),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 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 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下面 表列證據可佐。         證  據 名 稱 被告刊登販毒訊息截圖(偵卷P61-6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所警員鄭富鴻(即喬裝員警)113年8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檢附其與被告本案交易毒品之錄音譯文(偵卷P17-19) 喬裝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卷P64-115) 被告與許○○之對話訊息截圖及翻拍照片(偵卷P117-125)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卷P5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及警方採證照片(偵卷P33-37、127-130、209-21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P191-192》)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 度刑責,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 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予販賣;又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 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 查被告在社群軟體刊登販毒訊息,意在販毒給不特定人,若 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與陌生人為販 毒交易,且其本案販毒予喬裝員警,有約定交易價金,由其 於本院所陳,亦可知其販毒給喬裝員警,倘完成交易,即可 獲得1千元之價差(本院卷P160、本院聲羈卷P21),足認被 告為本案販毒犯行,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據上,堪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Meth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又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社群 軟體上刊登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含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其進而與喬裝員 警洽談交易事宜,談妥交易之毒品標的、數量、價格、交 易時間及地點,並依約前往見面進行毒品交付,而為警於 交付毒品現場查獲,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喬裝為買家以執行查緝,並 無實際購買之真意,因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 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認許○○就被告本案所為,與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販毒之共同正犯。然查,本案販毒訊息是被 告所刊登,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認在卷。且依被告於 本院所述(本院聲羈卷P21-22、本院卷P160-161),可知 被告與喬裝員警聯繫相關之毒品交易事宜、交易數量、價 格及交易地點,均是被告自己決定,被告雖有向許○○購買 供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然是向許○○買斷,其與喬裝員 警交易時,許○○也沒有在場,不知被告交易之對象為何人 ;倘與喬裝員警完成交易,被告所得之價差也不會分給許 ○○,許○○只是教被告怎麼張貼販毒訊息及用語,該訊息乃 由被告自己刊登。堪認本案毒品交易,應係被告自己所為 ,尚難認許○○有與其具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許○○當僅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來源(詳後述)。檢察官認許 ○○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惟不遂,為未遂犯,審酌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於警偵供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上游來源為 許○○,警方因而查獲許○○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之犯行, 並已報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30000000號函、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 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P137、67- 73)、被告警偵訊筆錄、被告與許○○之對話訊息截圖及翻 拍照片(偵卷P117-125)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許○○,因而查獲販毒正犯許○○,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審酌被告販 毒之數量及價格並非極其輕微,仍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 尚不宜免除其刑,是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同時有前述多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遞減及次遞 減輕之。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販賣金額不高,販賣期間非 長,與藉販毒獲得厚利而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別 ,所生危害性相較於中、大盤毒梟有顯著差距,以其犯罪 情節,惡性並非重大難赦,若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 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在此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毒品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原為我國重法嚴懲查緝之行為,被 告身心健全,依其戶籍資料及其所述,為大學畢業,並有 丙級美髮證照(本院卷P162),足見具謀生能力,卻捨正 當合法賺錢管道,而從事非法販毒行為,已有不該;且其 經前述多次減輕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依其犯 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難認有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之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戒癮不易,販賣行為 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身心健全,具謀生能力,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甚鉅,危害社會治安,竟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僅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漠視法令禁制,在社群軟體上公開 刊登販毒訊息,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欠缺守法觀 念,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均屬不良,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並造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無前科判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良好,本案販毒數量 、金額非鉅、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犯罪手段平和,因 警方誘捕偵查,致終未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未實際獲 得利益,並斟酌其自陳:我大學畢業,有丙級美髮證照, 離婚,並無子女,與男友同住在男友父母的房子,我目前 無業,生活費由男友資助,之前做美甲,月收入約幾千元 至1萬元左右,我有房子出租,每月有租金收入1萬6千元 ,需要扶養父母,有一點積蓄,但欠銀行房貸約200多萬 元,父親生病,母親也灼傷,均需我們照顧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量卷附被告相關家人之診 斷證明書、住院通知書等資料(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3 號卷P7-9)、及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就刑度表示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九)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判刑紀錄,犯罪情節非極為重大,年 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係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案相當刑之宣告教訓,當 知所警惕,經綜合各情,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遵守法令,以導正所為,避免再度犯罪,是認有 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罪所為之必要命令, 經斟酌其可責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 察官指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時數如主文所示),及依檢察官指揮,參加受理執行之 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參以 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 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 品,故應與所盛裝之前述毒品併予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 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持用於本案聯繫向 許○○購毒及聯繫販毒予喬裝員警交易事宜之物,詳附表一 編號2、3備註欄所示,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P157)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 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 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該備註欄所示),檢 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然依被告所述該毒品係供其自己施 用,且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已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並無理由,自應由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為其他適法之方式處理。  ⒋至被告另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卷附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所載編號11~20之毒品咖啡包10包《淡綠色粉末10 袋,經取樣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並非被告 本案販賣之毒品,且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將就此另行偵 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已陳明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另為警查扣之愷他命施用盤 ,為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且查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 沒收方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均含外包裝袋) 沒收 1、含THE GLELNIVET圖案7包、熊圖案3包。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P191-192》): ①其中編號1、3~6:  淡黃綠色粉末5袋,淨重12.1680公克,取樣0.0813公克,餘重12.08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其中編號8~10:  淡綠色粉末3袋,淨重12.7890公克,取樣0.0758公克,餘重12.71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其中編號2、7:  綠色粉末2袋,淨重3.8640公克,取樣0.0726公克,餘重3.79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內裝SIM卡1張) 沒收 ①為被告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③為被告持以與許○○聯繫購買本案部分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事宜之行動電話。 3 Redmi 10c行動電話1支(含內裝SIM卡1張) 沒收 ①為被告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③為被告持以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 備註 愷他命2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偵卷P223》): 白色結晶2袋,淨重1.6320公克,取樣0.011 3公克,餘重1.6207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1.4688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916-2024122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2月20 日12時50分許、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 索票(毒偵768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768卷第17-23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768卷第 55頁)、113年2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768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證單(毒偵768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毒偵768卷 第6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969卷第17頁)、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969卷第1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69卷 第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偵969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2次施用毒品,係分別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宏」、「阿達仔」取得等語(毒偵768卷第12-13頁、 毒偵969卷第15頁),然被告未提供「阿達仔」、「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拆屋之工作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要 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請求先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987卷第165頁、本院 803卷第171頁),故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 明。 六、沒收說明   扣案之不詳白色粉末2包(毛重0.55公克、0.45公克,均未 檢出毒品成分)、毒品吸食器1個、棉繩1條、塑膠外盒1個 、塑膠鏟管1支(毒偵768卷第21、31頁),經被告否認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803卷第154頁),且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987-2024122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詹雅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陳宥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4821、5031、5091、6581、9508、107 92、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良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2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雅淑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肆月。 陳宥辛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所處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良達、詹雅淑為同居彰化縣○○鎮○○路00號0樓套房之情侶 ,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丁○○ 。  (二)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詹雅 淑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幫助丁○○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 (三)詹雅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欲販賣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丑○○,惟因 子○○、丑○○未準備足夠金錢而未遂。 (四)詹雅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寅○○、卯○○。 (五)詹雅淑基於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六)詹雅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同時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 (七)詹雅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 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方式,轉讓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嗣柯良達、詹雅淑經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 5日17時49分、55分許至柯良達、詹雅淑同居之彰化縣○○鎮○ ○路居所,扣得柯良達如附表五編號3、5③、9①、10所示之物 ,扣得詹雅淑如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 二、柯良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某處,經「蔡孟 璋」、「小K」同意而受其等所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 無故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 三、柯良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同時 向「冷春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欲供販賣而隨身攜帶。嗣經警於113 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 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 四、柯良達、陳宥辛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陳宥辛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中 山路「萊爾富超商○○晨安店」,由柯良達將陳宥辛所有之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及子彈24顆,以10萬元代價賣給庚○○(涉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槍枝及子彈犯行,另經偵辦中),柯良達並交付6萬元 給陳宥辛。嗣經警偵辦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陳宥辛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 日前一周,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達」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而無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21時50分許,經 陳宥辛同意於其臺中市龍井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七 編號1、12①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詹雅淑 (一)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己○○、證人戊○○、證人丁 ○○於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己○○、證人戊 ○○、證人丁○○警詢證述對被告詹雅淑而言屬傳聞證據,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證據例外 法則,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雅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柯良達   1.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三、四(一),業據 被告柯良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 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購毒者即證 人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 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卷第5 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第109 至115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 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 二、三之附表五編號24至28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鑑定書(詳「備註欄 」所載非供述證據出處頁數),犯罪事實四(一)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庚○○】(偵1079 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19頁)、證人庚○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92卷第121至12 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223至235頁)、 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792卷第191至1 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81至28 9頁)可查,足認被告柯良達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雖 認被告柯良達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之價金及數量為半錢、4 000元,惟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數量及價金 為2000元、四分之一錢等語(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 照)。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癸○○、證人丁○○之過程中,既向 證人癸○○、證人丁○○之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被告柯良達 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柯良達顯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況被告柯良達於偵查中亦自承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25 0至500元不等等語(偵6581卷三第111頁),顯見被告柯 良達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3.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二寄藏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 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附表五編號24「備註欄 」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於犯罪 事實四(一)所販賣給證人庚○○之槍支1把、子彈24顆, 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子彈 7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底火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 81至289頁)可查;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三經查獲如附表 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係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愷他命,有附表五編號25至28「 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可認犯罪事實二、四(一 )之槍枝及子彈,確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而犯罪事實三所查獲之毒品,確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無訛。 (二)被告陳宥辛   1.犯罪事實四(一)(二)    上揭犯罪事實四(一)(二),業據被告陳宥辛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二第375頁),核與犯 罪事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 卷第5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 第109至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良達於偵查證述(偵48 20卷第163至177頁、第259至264頁)相符,並有犯罪事實 四(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 :庚○○】(偵1079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 19頁)、證人庚○○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 792卷第121至12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 223至235頁)、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 792卷第191至1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 2卷第281至289頁),犯罪事實四(二)之附表七編號1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 36034940號鑑定書(詳「備註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可查 ,足認被告陳宥辛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詹雅淑    1.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   (1)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業 據被告詹雅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37頁,本 院卷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二)之購毒者即證 人丁○○於偵訊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犯罪事實 一(三)之購毒者即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 三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 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1「證據資料 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四)之購毒者即 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 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卯○○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 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六)之受轉讓者即證人戊○○於偵 訊證述(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 犯罪事實一(七)之受轉讓者即證人丁○○於偵訊證述(詳 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均大致相符 ,並有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 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一(三)(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 3「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 一(六)(七)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 據可查,足認被告詹雅淑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 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 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 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 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 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 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 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 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犯罪事實一(三)被告詹雅淑與證 人子○○監聽對話譯文,被告詹雅淑向證人子○○表示「我 晚點會拿你朋友要的東西過去,要跟他收1萬」,被告詹 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該通電話即係證人子○○向其表 示其朋友欲購買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證人子○○家中 交易,其嗣後確實也因此通電話至證人子○○家中,惟未 遇證人子○○及證人丑○○,嗣證人子○○經其電聯回家表示 證人丑○○沒錢,沒有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 足見被告詹雅淑於電話中已與證人子○○就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且被告詹雅 淑亦已前往交易地點欲見面交易等節,足徵被告詹雅淑 確有與購毒者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並在履行契約 之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三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子○○、證 人丑○○、證人寅○○、證人卯○○之過程中,既約定向證人 子○○、證人丑○○、證人寅○○、證人卯○○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其中證人子○○、證人丑○○因未備足金錢而未交易成 功),被告詹雅淑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顯見被告詹雅淑於 犯罪事實一(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中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①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聯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 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 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 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買受人,便 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 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 行為施以助力;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3年1月24日8時37分48秒監聽譯文,問:你與柯良達的行動電話的監聽譯文,你說:「你那一隻柴犬怎麼沒接」,柯良達說:「我沒加柴犬的LINE」,你說:「我要找你咧」,第二通:你說「我過去找你」,他說:「我沒在家,不然你過去找我女友」有何意見?)柯良達叫我去找他女朋友,我去他家,詹雅淑幫我開門,我說柯良達叫我過來找你拿安非他命,詹雅淑說房間裡沒有毒品,你趕快走,你自己找柯良達,我拜託詹雅淑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才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知道我拜託他找柯良達是要跟柯良達買毒品,詹雅淑說柯良達都沒接,叫我在那邊等,9時30分開始等,我等好幾個小時,後來柯良達回來他自己開門,詹雅淑就說回來了,柯良達從自己身上的包包拿出安非他命,4000元在10天後拿現金去柯良達的套房拿給柯良達等語(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月24日我有去柯良達跟詹雅淑在○○○○路的套房,我要去找柯良達,有跟柯良達約要買安非他命,柯良達叫我去他的住處,去了之後詹雅淑在家,柯良達不在家,我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因為我自己沒有電話,所以我請詹雅淑幫我打電話,詹雅淑一開始是說你們的事不要問我,不願意幫我打電話,我一直拜託詹雅淑,詹雅淑才幫我打電話,偵查中所述實在,但很久我也忘了,柯良達回來後我有跟柯良達拿4000元的毒品,在套房門邊交易,交易的過程中詹雅淑在場,但詹雅淑沒有在看,我不知道詹雅淑知不知道我跟柯良達在交易毒品,我當時到場後應該是跟詹雅淑說柯良達叫我來這裡,你幫我打給柯良達,我要跟柯良達講一下,但我應該沒有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的原因,我不需要說原因,如果詹雅淑自己說他知道我要跟柯良達買安非他命,那應該就是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41頁),其均一致證述其係聯繫被告柯良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然因被告柯良達人在外面,被告柯良達遂叫證人丁○○至其與被告詹雅淑同居套房,被告詹雅淑確有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等情,復與被告柯良達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陳稱:丁○○聯繫我的時候,我人在臺中不在○○,所以我要丁○○去找詹雅淑,我的意思不是叫丁○○找詹雅淑拿毒品,只是要丁○○在○○等我而已,之後詹雅淑有打電話告訴我丁○○到了,要我回去,詹雅淑知道我有在賣毒品,但這次賣給丁○○的事情我沒有特別跟他說,我自己跟丁○○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第325至340頁),益徵本次交易確係由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單獨完成,而被告詹雅淑自承知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之目的即係為購買毒品,然被告詹雅淑客觀上並無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係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不知悉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之欲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且證人丁○○於交易後10日左右才將價金交付被告柯良達,可見被告詹雅淑就證人丁○○與被告柯良達之交易內容均未予置喙,尚難認為被告詹雅淑與被告柯良達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之意,依其所為,僅能認定其是基於幫助證人丁○○施用毒品之意,居中為證人丁○○通知被告柯良達到場,幫助證人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 販賣毒品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 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日、2日、4日我跟詹雅淑在彰化縣○○路的停車場見面,我要幫他裝行車紀錄器,第一次是問要裝什麼,第二次是裝設,第三次是測試有無問題,我沒有跟他收工錢,他都有請我一支海洛因的香菸及安非他命,我跟詹雅淑是10幾年的交情了,113年3月6日13時20分至13時57分警詢筆錄製作時有錄音錄影,狀況正常,所述實在,筆錄有看過再簽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詹雅淑的車上安裝行車紀錄器,是113年3月的時候,在警察局說的證詞不會錯,因為有通聯記錄,之前講的是有3次,3月1日、2日、4日,這3次見面詹雅淑都有請我用摻海洛因的香菸和安非他命,行車紀錄器本身加安裝費大約1300元,我沒跟詹雅淑收錢,因為我跟詹雅淑熟識很久了,我看他開車常常倒車時後面刮到,第一次見面只是聊天,第二次見面才帶行車紀錄器來裝,第三次才把行車紀錄器裝完成,詹雅淑請我用毒品不是因為我要幫他裝這些東西,我跟詹雅淑認識大概20幾年有了,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以前也有我拿毒品香菸請他的狀況,當時詹雅淑把毒品放在現場,我自己拿來用,詹雅淑不是一直待在現場,他會來來去去,我把毒品用掉詹雅淑應該也知道,詹雅淑回來的時候,我有說我用掉他的毒品,他沒有說什麼,也沒跟我要錢,我跟詹雅淑沒有事先說好說我幫他安裝行車紀錄器,他就要提供給我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這3次我用掉他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香菸,安非他命都是粉末等語(本院卷二第214至229頁),證人戊○○均證稱其係出於朋友之意思幫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未對被告詹雅淑收錢,其等於裝設行車紀錄器前亦未談及任何關於給付工錢之事項,而以被告與證人戊○○係相識多年友人,所交給證人戊○○3次施用之毒品數量亦僅為幾口之數量,證人戊○○於本院中亦稱其等偶有互請毒品之情,可見即便證人戊○○未替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告詹雅淑仍可能會請證人戊○○施用毒品,況證人戊○○證述其係於113年3月4日始替被告詹雅淑裝設、測試行車紀錄器完畢,而於未裝設、測試完畢之113年3月1日、3月2日,證人戊○○尚未服務被告詹雅淑前,被告詹雅淑即會提供毒品給證人戊○○使用,足見被告詹雅淑應係基於友人情誼而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當場施用,難認被告詹雅淑提供毒品予證人戊○○之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詹雅淑此部分有何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亦有未洽。   2.犯罪事實一(五)    訊據被告詹雅淑固坦承與證人己○○於電話中討論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辯稱:我是用這個理由騙己○○出來,見面後我 跟他要他欠柯良達的錢,但我後來也沒拿到欠款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己○○證詞前後矛盾,就當日到底 是否有交付現金、交付金額均交待不清楚,其證述並不可 採信,證人己○○在112年12月25日後曾多次聯繫被告,如 當日真的向被告取得毒品,應該並無隔日又聯繫被告要毒 品之必要云云。經查:   (1)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聯繫後,雙方於112年11月25日0 時45分許,在證人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 近約100公尺某小路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44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五)之購毒者即證人己○ ○於偵訊證述(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第273至285頁) 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證據 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2)證人己○○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1月23日13時09分、11月25日0時23分54秒監聽譯文,問:電話譯文中,衣服就是給你洗0.3還是0.5,0.5就是沒有重的,81,是什麼意思?)81是1錢的8分之一,重量為0.40公克,是海洛因,我這次跟他交易81的2500元海洛因,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有上副駕駛座,跟他交易8分之1的海洛因,我沒有給他現金,當天他給我的海洛因我用捲煙捲起點燃施用,施用約3次,這次我沒有現金給他,我用賒帳方式,後來他就不理我,11月25日14時28分09秒我打電話給詹雅淑,我跟他說要跟你要那個,他說沒有辦法,今天要回台中,這個意思是我要跟他拿海洛因,但是這次他沒有拿給我,他就說沒有辦法,11月26日23時38分4秒、23時43分9秒我打給詹雅淑,我跟他說81可以嗎,他問我有現金嗎,這意思是我要跟詹雅淑買海洛因,我就是上次沒有給他現金,他才問我有沒有現金,後來他也沒有出來,上次那個2500元我也沒有還給他,112年11月24日23時3分9秒譯文詹雅淑說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譯文中的35是詹雅淑說如果我要吃比較有,就加糖,就是加三成或五成等語(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詹雅淑叫我寫自白書,自白書的内容是說之前我跟詹雅淑有金錢糾紛,前面是我自己寫的,後面是按照詹雅淑說的寫,監聽譯文內8分之1的2500元海洛因是實在的,後來2500元沒有還給詹雅淑,這是我跟詹雅淑第一次交易,也是最後一次,因為我沒有給詹雅淑錢,而且我之前有欠詹雅淑錢,在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給我那次,我有還1萬元給他,1萬元是在11月23日交易8分之1錢之前1、2個月前借的,之後才知道1萬元是詹雅淑的男友的,11月25日0時45分在我住家○○路上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沒有給詹雅淑錢,欠他錢,我現在還欠詹雅淑2500元,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上詹雅淑車的副駕駛座,那邊也離我家有一段路,約300、400公尺,我當天順便給詹雅淑1萬元,我跟詹雅淑拿一包海洛因,我說我需要81的東西,後來詹雅淑給我一包,詹雅淑說那個是他自己吃的,後來的81毒品是我用捲菸施用的,用約3、4次,後來我要麻煩詹雅淑幫我拿海洛因,但是詹雅淑都沒有見面,可能是因為我還欠詹雅淑2500元,我跟詹雅淑11月25日那次交易,我當天有還他錢,我之後才知道那個錢是柯良達的,當時詹雅淑給我的毒品他說是他自己吃的,我說我要拿2500元給詹雅淑,但是我沒有給詹雅淑,所以詹雅淑才不理我,我確實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我就說不然我多少拿給詹雅淑,我跟詹雅淑說我如果有2500元,就拿給你,詹雅淑說你有的話再拿給我等語(偵6581卷二第273至2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4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詹雅淑,之後有在我家附近的小路上碰面,我們見面是因為我要還錢給詹雅淑,監聽譯文我看過,內容是我要麻煩詹雅淑去幫我拿看看毒品,當時有跟詹雅淑說要拿3000元毒品的樣子,有先講好要拿一定的毒品數量才約見面,見面之後我就想說順便還錢,詹雅淑是想要拿我欠他的1萬元才到場,我那時候好像全部欠款還詹雅淑吧,後來我跟詹雅淑要毒品,詹雅淑跟我說他沒有,只有自己吃的,我就跟詹雅淑說你可不可以多少先給我、請我,詹雅淑就拿他自己吃的給我,我就說如果後面我有錢的話我會拿2000元給他,但之後也不了了之,這之後我還有打電話給詹雅淑問有沒有毒品,他都不太想理我,也沒有見面,(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問:在27日早上10點多你們講電話時,詹雅淑就說昨天差點被你害死,詹雅淑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你又問詹雅淑說現在有辦法嗎?後來詹雅淑又講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是否如此?)譯文是這樣,(檢察官問:從這個對話看起來,詹雅淑有給你毒品,你有現金給他?)我欠詹雅淑的錢就是我之前跟他借的錢,譯文是後面到警察局的時候再調出來讓我聽,我才知道過程是這樣,(檢察官問:你們兩人的通話內容你當下就知道是什麼內容,為什麼需要到後面才知道過程是這樣?看起來就是你把錢給詹雅淑,那也不是柯良達的錢,很顯然就是詹雅淑沒有把錢給柯良達,不然怎麼會說沒錢還他,害詹雅淑被罵?)反正就是那時候是我跟他們有借貸關係,在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有照實講,檢察官沒逼我,(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一開始講說你有帶3000元,後來又改稱說你有帶1萬元,你到底是還詹雅淑多少錢,還是根本沒有還?)事實上我有帶1萬元,我那時候也不太想還錢,詹雅淑也跟我說身上沒有東西,但我就想說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怕說會危害到家人,所以我就把錢還給詹雅淑,然後我就向詹雅淑開口問他身上有沒有、方不方便請我,可不可以先拿一點,詹雅淑有拿他自己吃的給我,大概1、2000元的數量而己,(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11月27日的譯文裡面,詹雅淑還有說你有錢、你有現金,為何不能還我?27日詹雅淑還會跟你要錢,代表你25日的時候根本沒有還他錢?)我忘記有沒有全部還完,因為過了蠻久了,25日我記得我有拿一部分給他,大概幾千元,(檢察官問:你說你們沒有毒品交易,又說詹雅淑有給你毒品而且你有還他錢,兩種有不同的意思嗎?)詹雅淑是請我,(檢察官問:還錢的部分,你一下子說有、一下子說沒有,到底有沒有還?)那陣子我有在吃安眠藥,我自己也不太清楚,我記得我是有還他,可是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25日詹雅淑把他自己用的毒品給你,給多少?)大概1、2000元的量,(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剛剛講2、3000元,現在又1、2000元?)2、3000元那時候剛開始叫詹雅淑幫我拿的量,可是碰面後詹雅淑拒絕,碰面後要分開的時候,我自己向他開口要他自己施用的東西,11月24日、25日通聯是我第一次跟詹雅淑要求要拿海洛因,我不知道詹雅淑毒品來源,後面我再打電話給詹雅淑也都是要麻煩他幫我拿海洛因,11月24日、25日通聯我在電話中沒有跟詹雅淑談要還錢的事情,見面的時候我才自己跟他說要還錢,我就欠詹雅淑1萬元,但當天到底還多少我不太記得,我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詹雅淑說剩下的就方便的時候再還,(審判長提示監聽譯文,問:譯文中記載你說「欸,3喔。」這是代表3000元還是2500元?)不太記得,因為過這麼久了,以前記得比較清楚,(審判長問:詹雅淑賣給你的跟詹雅淑拿自己用的給你,有何差別?)我不清楚,反正就是我沒有做現金跟他買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90至214頁)。   (3)觀諸證人己○○上開證述,證人己○○均一致證述案發前確有因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聯繫被告詹雅淑並相約見面,嗣其等見面後,被告詹雅淑亦確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雖證人己○○於偵查中表示上開海洛因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並賒欠款項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稱上開海洛因係被告詹雅淑免費提供,惟審酌證人己○○於第二次偵查中已稱被告詹雅淑曾透過他人向其談論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要求其寫自白書等情,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證人己○○說要出庭澄清本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可見其等於案件進入偵查程序後顯然有所不當聯繫,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相較案發時較遙遠,又因被告詹雅淑在場而有心理壓力,對案發當日所述還錢金額與經過均說詞反覆又稱記憶不清,卻僅一直強調並未和被告詹雅淑為第一級毒品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其向被告詹雅淑討要始取得等情,本院認應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第一級毒品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後賒欠款項所得等節,較為可採;且本案除證人己○○上開證述外,亦有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監聽譯文可查(詳附表八),顯示其等於112年11月24日確有談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其等嗣後亦因毒品交易緣由而相約見面,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亦坦承112年11月24日監聽譯文所談論事項是證人己○○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其等因此事項而相約見面等情(本院卷一第118頁、第440頁),可徵證人己○○於偵查中指證有與被告詹雅淑以2500元之代價取得8分之1錢即約0.4公克之海洛因,惟賒欠款項乙情,已非證人己○○單一指述,而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且與證人己○○證述案發當日之交易流程相符。   (4)被告詹雅淑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己○○前後證述不一,被 告詹雅淑係為了要跟證人己○○討要債務始與證人己○○相 約見面云云,惟觀諸證人己○○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可徵諸證人己○○就案發當日與被告詹雅淑之相 約緣由、相約時間地點、見面後確有自被告詹雅淑處取 得海洛因乙事均相一致,且於偵查中就該海洛因確係以2 500元之代價賒欠取得等情亦證述歷歷,證人己○○僅於本 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始就該海洛因究竟係交易所得或無 償所得有所翻異其詞,是以證人己○○前後證述並無被告 詹雅淑辯護人所指證詞大相逕庭之爭議,此部分已經本 院認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業如前述,而證 人己○○縱有與被告詹雅淑之債務關係,惟證人己○○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其當日係為購買毒品與被告詹雅淑見面, 見面後雖有返還被告詹雅淑一定數額之債務,然該筆債 務與被告詹雅淑交付海洛因予其並無關連,其係賒欠250 0元而向被告詹雅淑取得海洛因,復參諸證人己○○與被告 詹雅淑監聽譯文(詳附表八),亦顯示證人己○○只會為了 購買毒品聯繫被告詹雅淑,且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於 本次交易後即未曾再見面成功,亦與證人己○○於偵查中 證述因本次交易賒欠後被告詹雅淑不想再理會其購買毒 品之請求等脈絡相符,而如本案真如被告詹雅淑所述其 等當下見面後,被告詹雅淑僅向證人己○○商討債務,且 因證人己○○身上無金錢而作罷,證人己○○當無於本次後 仍欠債未還之情形下,又持續聯繫被告詹雅淑欲購買毒 品,是以被告詹雅淑與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六)(七)即附表四編號1 至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屬成年人之證人戊○○、證人丁○○ ,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論罪   1.被告柯良達   (1)核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 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檢察官起訴 書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柯良達所持有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犯罪事實有所漏載,尚有 未洽,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 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柯 良達與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坦承係受「 蔡孟璋」、「小K」同意而受託保管槍枝,可知被告柯良 達並非單純持有,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柯良 達此部分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洽, 惟寄藏與持有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 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 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 七)即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詹雅淑罪名(本院 卷一第436頁,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詹雅淑及辯 護人防禦權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陳宥辛    核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四(二)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 、3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 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 號1至3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 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四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自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 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3.被告陳宥辛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繼續犯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被 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 為,均屬繼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單純一罪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係同時購入附表五編號2 5至28所示毒品而同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 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柯良達就 犯罪事實四(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 ;又其一行為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2.被告詹雅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 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 1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丑○○而未遂之行為,就犯 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寅○○、卯○○之行為,均仍屬單純一罪。   (2)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係以 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3.被告陳宥辛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 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又其一行為販 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 (七)數罪併罰   1.被告柯良達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詹雅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 4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七)即附 表四編號4所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3.被告陳宥辛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犯罪事實四(二)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別 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柯良達確有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被告柯良達為累犯,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柯良達歷經長時間刑罰矯治,於假釋期 滿約2年即再犯本案各罪,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 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雖供稱「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游,然經本院函詢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均據覆以:未因被告柯良達供述查獲「冷春明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 字第11300438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 檢署113年8月2日彰檢曉義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 函(本院卷一第25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犯行, 雖供稱係由「蔡孟璋」、「小K」交付,經本院函詢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地檢署,覆以:有因被告柯良 達供述查獲「蔡孟璋」,然並未查獲「小K」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38 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檢署113年8月2 日彰檢曉義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函(本院卷一第2 53頁),是以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 用之餘地。   (5)刑法第59條      被告柯良達辯護人雖為被告柯良達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就被告柯良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次數均非少,且於其113年3月6日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後,仍又於113年3月17日經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被告柯良達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柯良達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以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至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柯良達已於其113年3月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仍不思改過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經警於其113年3月17日查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之法定刑及被告柯良達此部分犯罪情節以觀,並無如科處法定最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末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柯良達自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且販賣對像僅1人,可認被告柯良達與擁槍砲自重且任意對不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柯良達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因認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6)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自 白減刑2種加重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四(一)之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刑法59條減刑2種加 重減輕事由,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詹雅淑   (1)未遂減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已著手於 販賣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 至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 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一(七)即附 表四編號4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併此說 明。   (3)刑法第59條減刑   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渠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個人、次數僅1次,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認此部分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詹雅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犯罪事實一(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 (七)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就被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禁 藥犯行部分,審酌被告詹雅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又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且對象均非同一,可見被告詹 雅淑上開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詹雅淑所犯上開轉讓 禁藥犯行之法定刑最輕可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可以未遂規定減輕,是以 被告詹雅淑所涉上開犯行於整體適用上,均無情輕法重之 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考量被告 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次、對象僅1人,總數量 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堪認其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輕微,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 告詹雅淑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詹雅 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均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云云,惟上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 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以刑法第59條減輕後,如法院認 仍有情輕法重而為得再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說明,自與被 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犯行之情節無關,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適用之餘地。   (5)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同有刑法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3.被告陳宥辛   (1)刑法第59條     就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陳 宥辛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於本院中一度否認,然終 能悔過,被告陳宥辛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因缺錢而由被 告柯良達牽線介紹,可認被告陳宥辛之行為與任意對不 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陳宥 辛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 低,因認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陳宥辛之犯罪 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宥辛 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九)量刑    爰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被告詹雅淑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柯良 達、被告詹雅淑均無視國家對於戒絕毒品流通之努力,對 於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而被告柯良達復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被告陳宥辛則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且 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均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 被告3人危害均非輕;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詹雅淑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 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柯良達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柯良達自述二、三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為物流司機, 月收入約5萬元,入監前與被告詹雅淑同住於租屋處,租 金每月7500元,由其與被告詹雅淑共同負擔,沒有負債, 需要撫養母親,入監前每個月都會拿2、3萬元給母親當作 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詹雅淑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子女,1個17歲、1個12 歲,目前由其先生及先生的姐姐照顧,入監前有時候跟先 生、小孩同住,有時候與被告柯良達同住,但其會去載小 孩下課,入監前沒有工作,但偶爾會去打工,平均月收入 約7、8千元,有負擔與被告柯良達同住的租屋處之租屋費 ,需要撫養的人只有小孩,有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約40、50 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陳宥辛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目前8歲,由前妻監 護,入監前受僱為吊卡車司機,入監前與前妻、小孩同住 ,有車貸負債,需要撫養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281頁、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及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雅淑、被告陳宥辛所犯之罪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柯良達、被 告陳宥辛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就 被告詹雅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就被告陳 宥辛所犯之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考量被告柯良達、被告 詹雅淑、被告陳宥辛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 ,定被告柯良達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被告 詹雅淑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被告陳宥辛應執行刑之併科 罰金刑,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柯良達   1.毒品、違禁物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3、9①、10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剩餘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最後一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 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非法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3)扣案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 事實三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就附表 五編號25、26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銷燬 ;就附表五編號27、28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收,檢驗取樣 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附表二聯繫購毒者 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聯繫購槍 彈者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坦承各獲得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行,獲得4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五編號1、2、4、5①②、6至8、9②、11至23、29、30、 32至35,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物品均為 我所有,附表五編號1之愷他命、編號2之海洛因、編號9② 之海洛因、編號18②之海洛因、編號12含海洛因香菸是我 自己要施用,編號4之電子磅秤、編號20之電子秤、編號2 9之磅秤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的,編號5①②之手機是家裡聯絡 用的,編號6之現金2萬3600元、編號32之現金2萬1000元 是我工作所得,編號7之吸食器、編號15之吸食器、編號1 9之吸食器、編號33之吸食器、編號16之鏟管、編號34玻 璃球吸食器,是我施用要用的,編號8①③之不明粉末、編 號18①之粉末、編號35之不明結晶應該是糖,我要施用添 加用的,編號8②、編號14、編號21①②本來應該是糖要拿來 施用添加的,有驗到毒品可能是因為袋子有摻到,編號11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是我施用剩下,編號13之不明藥錠 是別人給我,我不知道是什麼,編號17之分裝袋、編號30 之夾鏈袋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編號22之車牌、編號23之車 牌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柯良達本案所涉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詹雅淑   1.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與附表三之證人子○○、證人寅○○、 證人卯○○、證人己○○聯繫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詹 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至3,各獲 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詹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六編號1②③、2、3,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詹雅淑本案所犯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宥辛   1.毒品、違禁物部分    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 (二)所為非法持有之非制式子彈(5顆),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試射完畢之子彈(2顆),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與被告柯良 達聯繫共同販賣槍彈事宜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犯行,獲得6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該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七編號2至11、編號12②,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車牌、毒品、針頭均與本案 無關,瓦斯槍、槍枝零組件、空氣長槍是我在玩具店買的 ,另一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陳宥辛本案所犯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3653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被告詹雅淑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 審理之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 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 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被告柯良達單獨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重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癸○○ 112年9月26日17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9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5至26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112年10月12日2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癸○○ 112年10月30日12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惠來建設工地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10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8至26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4.112年10月30日被告柯良達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偵6581卷一第91至92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12年12月6日1時30分許,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附近 丁○○與被告柯良達聯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32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3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3頁) 5.113年1月2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820卷第373至374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詹雅淑幫助施用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至左列地點欲購買毒品,被告詹雅淑應丁○○要求通知被告柯良達返回左列地點後,被告柯良達先將右列毒品交付丁○○而完成交易,丁○○則於左列時間約10日後至左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給柯良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 3.丁○○當庭繪製柯良達租屋處配置圖(偵4820卷第393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1卷第393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3、編號9①、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雅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詹雅淑單獨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重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子○○、丑○○ 112年5月21日16時至17時,在子○○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子○○與被告詹雅淑聯繫談妥右列交易項目及價格後,被告詹雅淑攜帶右列毒品至左列地點找子○○、丑○○,惟因子○○、丑○○未備足右列金額而未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0元(未遂) 1.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1卷第221至231頁;偵6581卷三第249至254頁) 2.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81卷三第205至215頁) 3.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詹雅淑】(偵4821卷第243至244頁) 4.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丑○○】(偵4821卷第228頁) 5.被告詹雅淑駕駛車號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偵4821卷第251頁) 6.被告詹雅淑使用手機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偵6581卷三第153至155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子○○】(偵4821卷第237至240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寅○○、卯○○ 112年7月17日2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 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寅○○與被告詹雅淑連繫,雙方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寅○○交付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 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 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 3.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 4.寅○○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79頁) 5.卯○○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81頁) 6.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39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卯○○ 112年8月1日21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 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卯○○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寅○○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寅○○而完成交易,寅○○則於同月10日於左列地點交付價金給被告詹雅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 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 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 3.112年8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四第33至36頁) 4.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 5.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4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112年11月25日0時45分,在己○○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約100公尺某小路 己○○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己○○,己○○則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錢(約0.4公克),2500元 1.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9至340頁、第229至232頁;偵6581卷四第253至256頁、第273至285頁) 2.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351至35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偵6581卷一第341至347頁) 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被告詹雅淑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受轉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戊○○ 113年3月1日13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戊○○使用00-0000之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5至396頁) 4.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戊○○ 113年3月2日16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戊○○ 113年3月4日10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81卷三第57至59頁、第61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丁○○ 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施用。 1.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 詹雅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被告柯良達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4】:編號1-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9217公克。 2 海洛因5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5至1-9】:編號1-5至1-9均檢出海洛因;編號1-5至1-8驗餘淨重11.78公克,純質淨重7.31公克;編號1-9驗餘淨重10.19公克,純質淨重8.55公克 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0至1-12】:送驗3包,總毛重7.52公克,抽驗編號1-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4663公克。 4 電子磅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5 ①IPHONE白色(無SIM卡)1支 ②IPHONE藍色(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③REALME(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0000-000-000為受監聽  之電話號碼  5.【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 6 現金2萬3600元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7 吸食器1盒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8 ①不明粉末1包【編號1-13】 ②海洛因1包【編號1-1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③不明粉末1包【編號1-14】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3至1-15】:編號1-13驗餘淨重3.851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15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4.7964公克。 9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2-1】「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只)【編號2-2至2-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至2-8】:編號2-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公克;編號2-2、2-7至2-8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07公克,純質淨重0.26公克;編號2-3至2-6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92公克,純質淨重0.62公克  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編號2-9至2-10、2-12至2-1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9至2-10、2-12至2-18】:與附表五編號11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抽驗編號2-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283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興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1】:與附表五編號10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   12 含海洛因香菸4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2頁) 13 不明藥錠2粒【編號2-19】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9】:編號2-1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3506公克。 14 海洛因1包【編號2-20】「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20】:編號2-20檢出第一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4422公克。 15 吸食器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6 鏟管8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7 分裝袋1袋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8 ①無毒品成分粉末1包【編號3-9】「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2包【編號3-7至3-8】(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7至3-9】:編號3-7至3-8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5.19公克;編號3-9未檢出毒品成分 6.【113院保620】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至2  12頁) 19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20 電子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21 ①海洛因3包【編號3-3至3-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②混合毒品1包【編號3-6】(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 2.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3至3-6】:編號3-3檢出第一毒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3.8312公克,檢品編號B130415(即編號3-4),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品編號B0000000(即編號3-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6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驗餘淨重3.1220公克。 22 000-0000車牌1面 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  彰化縣○○鎮○○路00  號前停車場【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  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  95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23 000-0000車牌1面 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  彰化縣○○鎮○○路00  號前停車場【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  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  95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2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8頁、第143頁) 3.被告柯良達持有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4946號鑑定書(偵9508卷第29至30頁)  5.具殺傷力 6.【113院槍保3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7頁) 25 海洛因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1至4】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7至68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460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269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至4】: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2.49公克,純質淨重5.12公克  5.【113院保6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9頁) 26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5至8】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9至70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311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5至8】:送驗4包(總毛重7.54公克),編號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驗餘淨重0.6406公克,編號6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77公克、編號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173公克。 6.【113安保28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05頁) 27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9】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319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1130300924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9】:編號9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4067公克。 6.【113安保29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3頁) 28 毒品咖啡包4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7只)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321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0】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4號鑑定書(偵4821卷第379至380頁):抽驗彩色包裝及黑色包裝各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檢品外觀標示「THE GLELNIVET」淡黃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0.2214公克。 7.【113院安保9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3頁) 29 磅秤1台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0 夾鏈袋1批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4頁、第77至78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1 IPHONE 13(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2 現金2萬1000元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5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3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5 不明結晶2包 1.113年3月17日17時47分  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51至54頁) 2.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6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205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319頁):未檢出毒品成分 5.【113院保6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5頁) 附表六被告詹雅淑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①三星A54(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1支 ②IPHONE 8 PLUS(無SIM卡)1支 ③IPHONE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  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至124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 4.0000-000-000為受監聽  電話號碼 5.【113保903】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  頁) 2 電子秤1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  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3 行車紀錄器1台 1.113年3月6日14時35分在  被告詹雅淑彰化市○○  路000號扣得(偵6581卷  一卷第143至147頁) 2.被告詹雅淑所有 3.【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 附表七被告陳宥辛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子彈 ①5顆 ②2顆(試射完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試射兩顆,認均具殺傷力  5.【113院彈保1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 2 彈殼3顆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均係已擊發之彈殼 5.【113院彈保19】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 3 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 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5 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6 瓦斯槍(含彈匣1個)1枝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不具殺傷力 5.【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7 槍枝零組件1批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暢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金屬槍機連桿(含握把)、金屬扳機組、非金屬握把、金屬彈簧、金屬棒等物。 5.內政部113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46號函:金屬槍管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8 空氣長槍1支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缺氣瓶座無法鑑別  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9 海洛因1包【編號1】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3至5】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1 注射針頭1支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2 ①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②OPPO AX5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3頁)  附表八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之監聽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          2023-11-24 23:13: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丫,那個...甘有在你旁邊。 A:嘸咧,他在外面,你要打他手機。 B:不是,我現在和他稍微....他稍微有逼我。 A:嘿。 B:我就是沒在閃,但也要給我時間,就是那個沒辦過,我自己也要出我自己的。 A:你可以跟他說給你時間,你先去處理你警示帳戶的問題,這樣處理好,自然就可以用了。 B:喔....,我也很不想。 A:因為這些事情也是要你自己去處理。 B:好,我想說不知道能不能跟你麻煩那個…。(疑似毒品交易) A:啥米。 B:人家要那個....。 A:哪一種的....是我這種的嗎。 B:不是....就是...粉的袂。(疑指毒品海洛因) A:就是我這種袂。 B:甘…有…。 A:是要處理.…多少…。 B:8...1...。 A:我現在的剛剛好,等於我沒有,那我打電話問他看看。 B:為什麼我現在不問他,現在他就是…。 A:沒關係,我就跟他說是我認識的人要的,丫價錢你有跟人家說多少了嗎。 B:ㄟ…在3那裡。 A:3喔...3給你就是洗03或05這樣喔。 B:嘸...就是沒動的。 A:03或05就是沒動的,這樣好,我問他看看,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喔。 B:沒有,我渡給人家也是要加丫。 A:那我問看看在跟你說。 B:現在就是我不好意思接觸他。 A:我知道,我問好在跟你說。 B:好。 2        2023-11-25 00:45:5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我快到了。 B:你來就照他報的直走。 A:嘿。 B:你來會看到一條大路,要轉進1條小路,就快到了,我在小路等你,你來就看到了。 A:好                       3       2023-11-25 13:24:35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簡訊: 您有來自0000000000的未接電話1通,來電時間為11/25 13:24,未接提醒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 。 4 2023-11-25 14:28: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我○○啦。 A:嘿。 B:要跟你那個....。 A:嘸法度咧,我今天帶小孩回台中。 B:呦。 A:明天晚上才有....。 B:那要找誰…你有辦法幫我找人嗎。 A:沒辦法咧,我之前的電話都給阿達去聯絡了。 B:那要找他喔....。 A:我也沒辦法。 B:好,沒關係。 5 2023-11-26 23:38:0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嫂子喔。 A:嘿。 B:現在要....,甘有法度。(疑似毒品交易) A:現在喔…。 B:嘿....要8...1…有辦法嗎。 A:ㄟ...你這有現金嗎。 B:有…,你有辦法出多少。 A:你跟他報多少。 B:我還沒報給他,因為這...算是我朋友啦。 A:是洗過的喔。 B:蛤…這樣回來我還能動多少。 A:你拿回去還能...洗半吧。 B:這樣你要算多少....。 A:3張5例。 B:不能再算軟一點嗎。 A:35是你給他的價錢嘛。 B:這算是我的好朋友,你算軟一點,讓你賺沒關係。 A:這樣喔。 B:不要算外面公定價錢。 A:我不知道他會跟我算多少,你跟他說這是我給你的價錢。 B:好。 A:我盡量是他跟我拿多少,我加個500或1000這樣。 B:喔…那可能是3或25嘛。 A:嘿。 B:那我問他看看能接受嗎。 A:好,因為我現在要去跟他見面,所以你要快點回答我,我快到他家了。 B:我隨時都能回答你。 A:你跟我確定,我就能順便帶。 B:我跟你講,我們可以馬上約外面,我們現在在外面。 A:喔好,我從那邊離開我再打給你。 B:好。 6 2023-11-26 23:43: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講。 B:喂,25可以嗎。 A:嗯....應該可以啦。 B:你如果有確定看要約外面哪裡,你也不用讓他知道。 A:我知道。 B:ㄚ…現在咧…。 7 2023-11-26 23:47:3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現在是在等妳…還是怎樣。 A:嘿。 B:等你打給我喔。 A:對ㄚ。 B:好…那我在等妳。 A:好。 8 2023-11-27 00:04:53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現在怎樣。 A:等一下我就過去 B:過去哪裡。 A:等一下我打給你。 B:差不多幾分。 A:再一下子。 B:要20分嗎。 A:不用。 B:那我們先出去,看怎樣你再打給我。 A:好。  9 2023-11-27 00:24:30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嫂子喔,現在怎樣,我們在外面了。 A:你在等一下,你用傳LINE就好,你打電話太大聲。 10 2023-11-27 00:46:07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 A:你打LINE好不好,你不要打電話的。 B:我現在就是沒網路。 A:對,你打LINE。 11 2023-11-27 10:29:40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仔,昨天有沒有怎樣。 A:你怎麼不打另外1支啦。 B:喔。 A:昨天差點被你害死,他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 B:ㄚ現在有辦法嗎。 A:沒辦法,我沒跟他拿。 B:那你有散的嗎。 A:散的....我只剩下一點點,留著自己吃。 B:是喔,都沒有了喔。 A:對啦,他說打給你都沒接喔。 B:因為我最近都沒在這邊。 A:他如果打電話給你,你要接啦,不然沒法處理。 B:姐...沒辦法麻煩一下嗎。 A:他昨天不給我,只給我自己吃的量。 B:好,我在自己想辦法。 A: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 B:那是我朋友的,沒關係我看怎樣我跟他聯絡。 A: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重訴-12-20241219-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芳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芳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彼此為朋友關係,與曹芳仁則素不相識 。蔡宗承、張益致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因故與曹芳 仁在彰化縣○○市○○路000號「168人力二店」(下稱人力二店)發 生口角爭執,其等前往張明耀之住處將此情告知張明耀後,蔡宗 承、張益致、張明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明耀提供 刀械2把,而由蔡宗承與張益致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再次返回人 力二店內,持刀械及刀鞘攻擊曹芳仁,致曹芳仁受有右側食指撕 裂傷及肌腱損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及撕裂傷 併肌腱損傷、臉部撕裂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嗣張明耀抵 達人力二店後,即自張益致處拿取所持刀械,朝曹芳仁所在方向 揮舞(未揮擊到曹芳仁之身體;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所涉傷 害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曹芳仁在遭受上開攻擊之過程 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敲擊蔡宗承,致蔡宗承受有頭皮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曹芳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敲擊告訴人蔡宗 承成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 人拿刀要攻擊我,才拿掃把打他,單純要正當防衛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未得房屋使用權人之同意即闖 入人力二店,且持刀械攻擊被告致傷,被告是為保衛自身安 全與店家權利,始持掃把打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 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可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人力二店內遭告訴人 、張益致及張明耀持械攻擊之過程中,有持掃把敲擊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 傷、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 益致、陳柏鑑、高軒皓、許雅銣、程榮金、陳宗洲、曹賜鈴 、劉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70年5月間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5頁),其於案發當時已是41歲之成年人,且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並曾有過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16頁 ),顯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其持掃把敲擊行為恐 致告訴人受傷自應有所認識,卻仍決意為之,主觀上存有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無疑。辯護意旨以被告行為意在保衛自身安 全及店家權利為由,主張被告不具傷害犯意此節,應係混淆 構成要件故意與防衛意思之區別,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為純屬正當防衛,惟: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 過去,或雙方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67-17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得知,被告與 告訴人之所以發生肢體衝突,乃因告訴人持刀械揮砍被告而 起,然人力二店當時在場之人員見雙方開始扭打後,即出手 將告訴人拉開,並由2名人員一左一右將告訴人拉住,而被 告在告訴人已遭人從旁拉住,且與己尚保持有一定距離之情 況下,仍主動拿取掃把予以還擊,其行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 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而係意在報復洩 憤之攻擊行為甚明,依上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而辯護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所為尚帶有排除告訴人無故侵入之 現在不法侵害目的,惟此顯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是 純粹要防止告訴人攻擊我,才拿掃把打他等語(本院卷第14 3頁)不符,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係持 掃把敲擊告訴人過後,始另在人力二店門口處取得高爾夫球 桿,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即明,而被告本案所涉傷害 犯行,在其前揭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際,即已成罪,不論 其事後取得之高爾夫球桿有無用以再次攻擊告訴人,均無解 於上開罪責之成立,亦不足反推認定行為時主觀不具傷害之 犯意,則辯護意旨以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之時未再攻擊告訴 人為由,主張被告不具傷害故意此節,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見告訴人持 械攻擊,亦起犯意持掃把敲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素行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獨居、無扶養 對象、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另可領取 低收入戶補助、須按月償還2千多元機車貸款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1支,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證據可認該物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289841」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3/03/12) 勘驗內容 1 08:17:56PM至 08:19:06PM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彰化縣○○市○○路000號「168人力二店」1樓員工辦公休息區(下稱案發現場),該店大門(下稱本案大門)位在畫面右上方;畫面右側擺放2張長桌及數張椅子(靠近本案大門之沙發下稱A沙發、靠在牆壁之沙發下稱B沙發);畫面下方擺放2張辦公桌;自畫面右上方本案大門處至畫面左下方辦公桌旁有一條走道(下稱本案走道);本案大門入口處擺放1臺飲水機(下稱本案飲水機)。 ⒉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⒊案發現場有9名員工或坐或躺在椅子上,其中有1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坐在B沙發旁之椅子上、1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謝明熙)坐在最靠近本案大門之椅子上。 ⒋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許雅銣)開啟本案大門,站在入口處與被告對話。 2 08:19:07PM至 08:20:18PM 謝明熙站起身走到許雅銣身邊,許雅銣仍繼續與被告對話。畫面時間08:19:38PM時,謝明熙跟隨在許雅銣後方走出本案大門。畫面時間08:19:44PM時,1名身穿深色長袖襯衫、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站起身後往本案大門處張望,其後陸續有幾名在案發現場之人員亦往本案大門處張望。畫面時間08:19:53PM時,被告及1名身穿淺褐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先後站起身走至本案大門處查看,乙男隨即返回其座位。 3 08:20:19PM至 08:22:27PM ⒈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出現在本案大門外,與站在本案大門處之被告面對面有互動。 ⒉畫面時間08:20:28PM時,告訴人伸手拉被告,被告抗拒甩開並往後退,此時可見本案大門外另有1名身穿灰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即張益致)彎腰撿取物品,隨後張益致、告訴人一前一後從本案大門進入案發現場,並在大門入口處伸手拉扯被告。 ⒊畫面時間08:20:37PM時,告訴人右手持1銀白色、有反光之長條狀物體(下稱A物體)揮砍被告,遭被告躲開,隨後被告、告訴人、張益致3人扭打在一起;畫面時間08:20:38PM時,告訴人再次舉起A物體,惟遭被告拉扯其衣服、抱住其頭部反擊抵抗,2人遂激烈扭打在一起。 ⒋畫面時間08:20:41PM時,乙男從告訴人之背後推告訴人1把,致扭打抱在一起之告訴人、被告一上一下倒在A沙發上,2人繼續在A沙發上扭打,張益致則站在A沙發旁伸手拉扯、出拳毆打被告,並以右手壓住被告脖子;畫面時間08:20:44PM時,1名身穿淺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舉起椅子砸向告訴人背部,躺在A沙發上之被告旋即抬腳將告訴人踢開並順勢起身,丙男此時亦伸手將告訴人一把拉開,張益致則停手轉身走出本案大門,而一旁之乙男在此期間一度舉起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 ⒌告訴人遭被告踢開後旋即遭一名身穿深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及丙男一右一左的拉住,被告起身後立即走到本案飲水機旁拿取1支掃把不停從告訴人後方敲打告訴人,告訴人遂掙脫丙男及丁男轉身朝被告丟東西(無法確認為何物),被告因閃避而跌坐在B沙發上隨又起身持掃把敲打告訴人,告訴人立即轉身拿取置於A沙發上之A物體,此時乙男持1張椅子砸向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手持A物體往被告踉蹌接近1步,被告再次跌坐在B沙發上,此時一名身穿淺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戊男)舉起1張椅子砸向告訴人,被告趁隙站起抱住告訴人,2人因此一上一下跌坐到A沙發上,隨後被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並以左手壓制告訴人持A物體之右手。 ⒍畫面時間08:21:03PM時,張益致手持1個黑色長條狀物體(下稱B物體)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站在A沙發旁,隨後與甲男、丙男、丁男、戊男等人對話,並在本案大門處走動,而於此期間內,被告仍將告訴人壓制在A沙發上,隨後於畫面時間08:21:38PM時,張益致走出本案大門。 ⒎畫面時間08:21:45PM時,告訴人將被告推開並起身將被告推坐到B沙發上,被告隨即不停以右手捶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被告遂一上一下在B沙發上拉扯;畫面時間08:21:52PM時,甲男手持1支高爾夫球桿走到告訴人後方敲打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隨即住手轉身從本案大門走出去,被告則從B沙發起身,隨後走到本案大門入口處自甲男手中拿取高爾夫球桿後站在門口往外查看。 4 08:22:28PM至 08:22:54PM 被告自本案大門開始後退,畫面時間08:22:31PM時,張益致右手持A物體、左手持B物體及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張明耀)右手持1銀白色之長條狀物體(下稱C物體)一前一後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張明耀沿本案走道持續朝被告接近,被告則手持高爾夫球桿不停後退至辦公桌旁,隨後張明耀持C物體往被告揮砍1下(並未砍到被告),被告則持高爾夫球桿抵抗;而於此期間,張益致沿本案走道行經A沙發旁之茶几(下稱本案茶几)時,將手持之A、B物體放在本案茶几上後,拿取倒在地上之椅子往被告接近,隨後在張明耀上開揮砍被告後持該椅子丟擲被告,亦遭被告以高爾夫球桿抵抗;於此同時告訴人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而張益致丟擲椅子後旋又轉身返回本案茶几拿取A、B物體,並以左手持B物體、右手持A物體接近被告,與被告對峙爭執,告訴人、張明耀則站在張益致後方。 【檔案結束】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379127」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3/03/12) 勘驗內容 1 08:22:55PM至 08:23:13PM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⒉被告與張益致持續對峙爭執,丙男、戊男先後要求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未果,隨後告訴人、張明耀站在張益致身後與被告對峙爭執。 2 08:23:14PM至 08:23:28PM 丁男要求張益致離開,張益致轉身走向本案大門,張明耀勸阻告訴人後其等2人亦轉身走向本案大門,3人隨後離開案發現場。 【檔案結束】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905332」之檔案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至 00:00:53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上開「168人力二店」騎樓(下稱本案騎樓),畫面上方為店內之案發現場,本案大門在畫面右上方。 ⒉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⒊許雅銣站在本案大門處朝店內說話;撥放時間00:00:27時,謝明熙自店內走到許雅銣身邊,此時許雅銣仍不斷朝店內說話。撥放時間00:00:39時,張益致從畫面下方出現,站在本案騎樓往店內查看,隨後張益致、許雅銣及謝明熙一前一後往畫面下方走動,該3人之後續動態因拍攝角度無法完整查知。 2 00:00:54至 00:02:08 被告從店內走到本案大門處,張益致數度舉起右手指向被告;撥放時間00:00:56時,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其左手持B物體、右手持A物體走到本案大門前與被告交談,張益致亦隨即走到本案大門前;撥放時間00:01:05時,告訴人上前走到被告面前並舉起右手所持A物體,被告旋即將告訴人推開,此時告訴人所持B物體掉到地上,張益致彎腰撿起後,左手持B物體走向被告,而原遭被告推開之告訴人見狀,亦立即回頭走向被告,3人遂在屋內入口處互相拉扯,並持續拉扯移動至A沙發處;撥放時間00:01:16時,張益致走出店外後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撥放時間00:01:23時,張益致從畫面下方出現後跑進店內並站在A沙發旁對店內之人員說話,此時可見其右手持有C物體、左手持有B物體;撥放時間00:01:54時,屋內人員(無法確認為何人)將A物體交給張益致,張益致持A、B、C物體走出店外後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3 00:02:09至 00:02:30 張益致持A、B物體從畫面下方出現後走進店內說話,隨後與告訴人一前一後走出店外並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4 00:02:31至 00:02:59 甲男、丙男及1名身穿條紋上衣之男子走出店外查看;撥放時間00:02:39時,被告在本案大門處彎腰撿起1支高爾夫球桿後,走到該門口往外查看;撥放時間00:02:46時,張益致、張明耀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張益致在本案騎樓交付C物體給張明耀,自己手持A、B物體,2人一前一後自本案大門進入店內,隨後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與甲男及丙男亦均進入店內。 5 00:03:35至 00:03:40 張益致手持A、B物體、告訴人手持衣物、張明耀手持C物體依序從本案大門走出店外,並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檔案結束】

2024-12-18

CHDM-113-易-635-20241218-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E黑色電纜線15公尺、PE黃色電纜線5公尺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產學五路與樂業路口,見四下 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得以剪斷電纜線之破壞剪 1把,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 洪文鴻所管理設置在該地號土地之電箱後,竊取PE黑色電纜 線15公尺、PE黃色電纜線5公尺得手,旋即放置在其所駕駛 之前開車上載運離開。嗣洪文鴻派員在該地號巡查始悉電纜 線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洪文鴻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翔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洪文鴻 、證人黃郁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勘 查採證同意書、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 查報告附件與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事故搶修 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販賣明細收據影本、案發現場照片 、向日葵資源回收場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 改,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案該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架設,供傳 輸電力之用,被告已有數次竊取電纜線之前案紀錄,應深知 其一旦剪斷傳輸電力所用之電纜線,勢必造成該電纜線所供 應傳輸之用電戶斷電,除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權受損外,將造 成藉由該段電纜線運輸電力之民眾產生斷電,嚴重影響民眾 用電之權益,故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屬輕微,然影響層面 甚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表示有和解 意願,然無資力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等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PE黑色電纜線15公尺、 PE黃色電纜線5公尺(價值新臺幣4,569元),而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把,既未扣案,亦無法證明該 破壞剪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原易-26-2024121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益廷、陳振宏(2人均為本院拘提中)及張國威為朋友關 係,因蘇益廷欲前往彰化縣00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 」之人收取債務,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搭載張國 威、蘇益廷自桃園市出發前往彰化縣,同日16時許,抵達00 市後,為規避警方追緝,推由蘇益廷以黑色膠帶將本案車輛 之車牌號碼「000-0000」以黏貼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000- 0000」號。嗣陳振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蘇益廷、張國威,於 同日16時23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附近停放本案車輛後, 步行前往00路000之0號大樓下之行人、機車通道,並備有掃 帚棍、鐵棍等在場等待。於同日16時56分許,甲○○騎乘機車 載小孩返家,在該處停放機車,蘇益廷、張國威見狀,即分 持棍棒毆打甲○○,陳振宏則全程在場增加人數優勢,且與蘇 益廷、張國威一同靠近包圍甲○○,並持手機拍攝,據以助長 聲勢。隨後蘇益廷、陳振宏、張國威即跑離現場、駕車離去 ,甲○○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雙側頭皮鈍傷、腰薦椎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害。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國威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1、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151-152頁)、證人 即本案車輛登記車主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益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5-23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 一卷第11-13、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指認)(偵卷第15-19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36、261-263頁)、車行紀 錄(偵卷第37頁)、112年5月8日車輛買賣合約書(偵卷第3 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告訴人出具 之112年6月20日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5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益廷、陳振宏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故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公訴意旨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認被告蘇益廷為本案首 謀、被告為下手實施之人、被告陳振宏則為在場助勢之人, 是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即不能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無庸加列「共同」等 文字,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同案被告蘇益廷、 陳振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案發時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 ,所侵害者均係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 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案發之 際被告與同案被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非 輕之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因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 ,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 ,依其規模,現場衝突加劇之可能性非高,是本院考量上情 ,認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 法益,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 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夥同被告蘇益廷、陳振宏接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妨害公共安寧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並共同變造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而為行使,以逃避檢警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在場參與人數僅3人,犯罪時間不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綁鋼筋做臨時工,日薪約2500元至3000元,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未成年,由被告祖母照顧),入監所前與祖母、子女同住,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車輛車牌,固經由同案被告蘇益廷、陳振宏等 人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屬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原始車牌「000-0000」係案外人乙○○所有, 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尚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掃帚棍,並非被告所有,業據 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8-169頁),且未據扣案,亦非違 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HDM-113-原訴-23-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姓名:施莉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 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 計不得逾8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仍有返回印 尼的可能,且被告並無經濟基礎,而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而其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事證明確,因被告請求就其他法院繫屬之案件 移由本院合併審判,因而未能審結,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 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1 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12

CHDM-113-訴-837-202412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海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之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 用,復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日,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為「24 小時在線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使用。嗣「 24小時在線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他們陷於錯誤,而於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於112年10月間,因誤信網路投資新臺幣(下同 )1萬元,對方跟我說已經獲利10萬元,但需要傳網路銀行 的帳號、密碼提供認證,所以我才將這些資料提供給對方, 而我在提供這些資料後,還有持續使用系爭帳戶,我並沒有 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的話術,才會交付上開資料 ,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此部分,有附件之證據可以佐證) 編號 事實 1 被告於112年1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使用者名稱、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告知「24小時在線客服」 2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依據被告之偵訊筆錄(113年6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第10998號不起訴處分書, 雖然可以認定:被告曾於111年間,在網路應徵家庭代工, 因而交付郵局之提款卡(含密碼)給「莉萍」,而淪為詐欺 集團之人頭帳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於重新 申辦系爭帳戶時,郵局行員曾告知被告不得再將帳戶(含密 碼)交給他人使用等情,但上開案件的事實是被告交付提款 卡,而本案是告知網路銀行之代號與密碼,兩者之基礎事實 仍有差異,且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騙話術推陳出新,並不 是每個人都可以清楚分辨,無法以被告上開前科、陳述,直 接斷定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當時受到投資詐騙之相關 網頁截圖資料,且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69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被證五),可以認定 :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陳玟侑受騙,匯入下列人頭帳戶內。足 見被告與陳玟侑非常有可能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被告除 了被騙現金,也同時被騙了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提領資料。 因此,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編號 遭詐騙之事實 匯入人頭帳戶情形 1 詐欺集團向被告佯稱投資黃金有獲利,需先匯款保證金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玉華之郵局帳戶內 2 詐欺集團向陳玟侑佯稱加入網路購物平台能獲取報酬 陳玟侑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玉華之郵局帳戶內  ㈢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附件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 以下基礎事實: 編號 日期 系爭帳戶使用情形/被告借款與還款情形 1 111年10月12日 被告開設系爭帳戶 2 111年11月7日 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被告表示實際借款人為其弟弟),每月應繳納8,490元 3 111年12月10日 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1期) 4 112年5月10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 5 112年5月11日 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6期) 6 112年6月9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7期) 7 112年7月10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8期) 8 112年8月10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9期) 9 112年9月20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10期) 10 112年10月6日 被告受騙臨櫃匯款1萬,至上開蘇玉華郵局帳戶内 11 112年10月6日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密碼 12 112年10月8日 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1萬6,000元、4萬2,000元、5000元,並於同日由網路銀行匯出5萬元、1萬6,000元、3萬4,000元、1萬2,500元 13 112年10月9日 本案被害人陳玟侑受騙匯入3萬元 14 112年10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匯出3萬元 15 112年10月11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 16 112年10月12日 被告提領2,000元 17 112年10月13日 被告提領1,000元 18 112年10月14日 被告提領1,400元 19 112年10月14日 被告辦門號換現金,帳號匯入1萬3,000元,並於同日提領1萬元、2,000元、1,000元(檢察官並不爭執此一事實) 20 112年10月20日 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11期) 21 112年11月2日 本案被害人陳羽楓受騙匯入2,000元 22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匯出2,000元 23 112年11月2日 被害人陳羽楓於中午12時48分匯入8,000元 24 112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凌晨0時4分匯出8,000元 25 112年11月4日 被告提領400元 26 112年11月6日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1萬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帳戶申辦人:林元茂) 27 112年11月13日 本案被害人陳羽楓報案 28 112年11月16日 被告報案   由此可見,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後( 編號11),仍持續使用系爭帳戶(如:編號16至18、25), 包含其弟依照先前模式所匯入之上開貸款還款金(編號15) 、被告辦門號換現金之匯款(編號19),且被告在交付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後,亦有遭騙匯入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的情形(編號26),如果被告可以預見系爭帳 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不可能會如此放心、按照往日 模式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因此,被告上開辯解,實有可信之 處。  ㈣從而,本案被告雖然有類似前科,但詐欺集團詐術高明,並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輕易判斷,被告因為「投資獲利需要認證」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並非交付實體卡片,與上開前科之基礎事實仍有些許差異,且被告自己亦遭詐騙金錢,又於交付之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與往日使用情形相同,甚至還將其弟償還之和潤公司貸款金額、辦理門號換取現金的款項,都一併匯入系爭帳戶之中,被告就是確信系爭帳戶仍在其支配、掌控之中,才會如此放心使用,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事實 1 (被害人陳玟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向陳玟侑佯稱可投資獲利,陳玟侑因而受騙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2 (被害人陳羽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之某日,向陳羽楓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陳羽楓因而受騙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12時48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種類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被害人陳玟侑、陳羽楓警詢之陳述筆錄 2 非供述證據 ⒈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⒉被害人陳玟侑、陳羽楓提出之受騙匯款、對話資料 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潤作字第1130829002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貸款資料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29484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被告受騙之相關資料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五) ⒍超商繳納明細(被證六) ⒎電信代理授權委託書、對話截圖(被證七) ⒏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提出之手機截圖 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3年11月7日彰服字第113000128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手機門號申報資料

2024-12-09

CHDM-113-金訴-31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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