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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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吳慧珍 被 告 許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得易」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某日,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合庫帳戶),作為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㈡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於111年12 月上旬某日,原告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 稱「蕭明道」、「黃欣怡」、「雙豐-PRO官方」等,渠等向 原告佯稱:下載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依 指示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 ,戶名:証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政緯)。  ㈢嗣後,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自第 一層帳戶匯出2,500,127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戶名: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負 責人:呂和蒼),再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自第二 層帳戶匯出780,03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復遭被告於112年2 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780,000元,並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  ㈣經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 決判處在案,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得易」之成年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某日,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被告合庫 帳戶,作為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名籍不詳 之成年人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於111年12月上旬某 日,原告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蕭明 道」、「黃欣怡」、「雙豐-PRO官方」等,渠等向原告佯稱 :下載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112年 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嗣 後,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自第 一層帳戶匯出2,500,127元至第二層帳戶,再於112年2月17 日上午11時3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出780,033元至被告合庫 帳戶,復遭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嘉義市○ 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780,0 00元,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34號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四十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9至15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與綽號「得易」及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向原告 詐欺取得78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 就原告所受損害78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31

CYDV-113-訴-860-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豐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 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 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 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 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6.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 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 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吳政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 雙豐投資」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 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謝明權,即非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雙豐投資」印文共2枚 雙豐投資公司收據共2紙(見偵查卷第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3號   被   告 詹豐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政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由「吳政儀」指派 詹豐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嗣詹豐益、「吳政 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黃欣怡」等向謝明權佯稱: 可以下載投資軟體「雙豐」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2日下午12時40分許及112年3 月3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80 萬元與依「吳政儀」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詹豐益,詹豐益並 分別交付偽造之「雙豐投資」公司收據2紙(金額:150萬元 、180萬元)予謝明權而行使之,詹豐益收取上開款項後, 再依指示轉交予「吳政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謝明權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豐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收據影本2紙 被告坦認曾於上開時、地,由「吳政儀」聯繫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吳政儀」所提供之收據,收據上除告訴人簽名外,其餘文字由被告自行書寫,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依「吳政儀」指示將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於指定位置而交與其他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權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於112年3月2日下午12時40分許及112年3月3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50萬元、18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3 112年3月2日及112年3月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被告分別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訴-242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7號 抗 告 人 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展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正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原法院113年7月3日核定並命補繳裁 判費裁定(下稱系爭核補費裁定),於113年7月15日提出抗 告,認為本件涉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爭議,並未涉及系爭房屋之「財 產權」。原法院却以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逕於113年8月26日 裁定駁回。但原法院並未對伊等提出裁判費等意見判定之前 ,即要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392元,且未告知計 算依據及算式,顯有未洽,本件應重新計算繳納裁判費為37 ,720元為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裁判費金 額部分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 家寅111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8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390號強制執行 抗告人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東大公司與抗告人鄭展發(下稱其名,與東大 公司合稱抗告人)連帶給付63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等情,有上開執 行事件影卷可參。嗣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 訴字第3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異議權即請求排除相對人強制執 行所有利益為準,原法院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 算系統估算系爭房屋現值為3,358,204元,另依新修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日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4,078,204元,並命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1,392元(即系爭核補費裁定,見原裁定卷21至22頁 )。雖鄭展發提起抗告(具狀人亦蓋有東大公司大、小章) ,但未遵原法院113年7月29日裁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原 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後以抗 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有上開抗告狀及裁定可稽(依序見同上卷 29、31、41、55頁)。系爭核補費裁定既已確定,法院及當 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抗告人再事爭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繳 納裁判費有誤,顯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2-25

TPHV-113-抗-1307-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朝景 送達代收人 盧怡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至陽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479萬14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萬3360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5

TPHV-113-重上-413-202412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忠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劉敏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266萬1509元(詳後計算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31萬724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31號裁定 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22,661,509元(見原審卷第569頁)。 計算式:518.57㎡(占用土地面積)×43,700(111年起訴時公告 現值)=22,661,509,不併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價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25

TPHV-113-重上-394-20241225-2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張祐霖 章順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瑞文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 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等 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張瑞文於108年9月間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切片診斷出罹患右肺黑色素癌,於108年10月3日起 接受免疫藥物治療,於109年9月起改以標靶藥物治療,109 年11月8日經診斷出黑色素瘤已經移轉至腦部入院治療;於1 09年12月1日再次入院治療;復於109年12月9日,經診斷出 肺部黑色素瘤第四期,疑似多發淋巴轉移、骨轉移、腦轉移 等症狀,病情嚴重需接受治療,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24小時照護;於109年12月29日因罹患該疾病逝世 。可見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 第6-1-1項之日後無回復可能之體況(1級殘廢;給付比例10 0%,下稱第6-1-1項)。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然被上訴人認僅符合項次第6-1-4 項(7級殘廢;給付比例40%,下稱第6-1-4項),於109年12 月30日給付7級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拒絕給付 其餘保險金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 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4萬3937元, 及自109年12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殘廢照護之健康保險,旨在 避免被保險人因偶發疾病或傷害於治療完成後致身體機能永 久遺留固定障害狀態,影響日後收入及增加支出,造成經濟 困難,非在承保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治療狀況未穩定,持 續惡化至身故階段短暫出現第6-1-1項殘廢程度之情形,否 則與系爭保險契約目的及附表註15-1約定「所謂機能永久喪 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 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下稱註15-1約 定)不符。張瑞文自109年11月8日至109年12月1日罹病住院 治療期間具完全生活自理能力,尚無因病致身體機能遺存障 害,其雖於同年12月8日起,診斷黑色素瘤多處轉移後有依 賴、臥床情形,惟屬其於109年12月29日身故前病況反覆, 未能獲得控制、迅速惡化之動態變化,非治療後經一定時間 觀察仍無法恢復機能之「症狀固定」狀態,不符第6-1-1項 約定之殘廢保險金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要件,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 4萬3937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已符合第6-1- 1項之障害狀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保 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級殘廢保險金、殘廢 生活扶助保險金共174萬3937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 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 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 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衡諸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 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 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 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 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 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 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張瑞文於105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嗣其於108年9月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切片診斷出罹患 右肺黑色素癌,109年11月8日經診斷出黑色素瘤已經移轉至 腦部入院治療,再於109年12月9日,經診斷出肺部黑色素瘤 (期別:四icdl0:c43.9),疑似多發淋巴轉移、骨轉移、 腦轉移等症狀,病情嚴重需接受治療。張瑞文於109年12月9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被上 訴人審核認其符合第6-1-4項障害程度,以7級殘廢程度計算 殘廢保險金8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付訖。張瑞文於109年1 2月29日因病情持續惡化而逝世,上訴人章順琪、張祐霖分 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9條約定為保險受益 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59頁),復有要保 書、系爭保險契約(原審卷第22至34、118至121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 12年12月27日函、張瑞文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36至46、19 4至196頁、原審病歷卷)、張瑞文申請保險理賠資料及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免付通知(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22 1至223頁)、張瑞文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 3至175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經診斷出肺部黑色素瘤多 處移轉,斯時已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符合第6-1-1 項1級殘廢障害;被上訴人則依註15-1約定以張瑞文之障害 狀態未固定,為病況惡化至身故階段之短暫過程,與第6-1- 1項障害狀況不符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 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條約定之疾 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一時,被 上訴人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20倍乘以附表所列給 付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第12條第1項約定殘廢生活扶助保 險金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 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 列第1級至第6級殘廢程度之一時,被上訴人按診斷確定日當 時之保險金額的1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保險給 付期間內均按月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本院卷第142、1 43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目的係以被保險人於殘廢期間處 於長期收入減損或支出增加之經濟上不利益,避免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之偶發事故造成其經濟上不安定,與人壽、醫 療保險之保險目的及功能不同。本諸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及 功能,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關於 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自應以被保險人之疾病或傷害經治療 後,身體機能仍遺留障害,且已長期處於穩定狀態,維持症 狀固定,不能期待再治療有任何治療效果,並經由專業醫師 評估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及需他人扶助之程度,據為殘廢 程度之認定,始屬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之當然解釋。則被上 訴人抗辯註15-1約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 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 可判定者不在此限」解釋第6-1-1項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障害,係指治療後症狀固定,永久影響被 保險人日常生活之殘廢狀態,自屬可取。  ㈣雖上訴人執兩造聲請原法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張瑞文體況及治療歷程,經該院112年12月27日函(下稱系爭函文)覆:「張瑞文之黑色素癌,一發病即影響多處胸腹內臟,包括肺、腎臟、腎上線、小腸。隨著其病情逐漸惡化,到了109年12月9日之體況,符合檢附保險單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6-1-1項次所述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原審卷第195頁),主張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已符合第6-1-1項障害程度云云。惟系爭函文亦以:「病人張瑞文於108年9月17日經切片診斷右肺黑色素癌(melanoma),診斷時108年9月23日之全身正子掃描顯示有多處淋巴結、右側腎臟、右側腎上腺、後腹腔軟組織、小腸、多處骨頭(包含胸椎第七節、第八節、右側近端肱骨、雙側髂骨)及左側梨狀肌之遠端轉移。病人自108年10月3日起,接受免疫藥物(pembrolizumab)治療,於108年12月23日進行療效評估,發現雖右側腎臟及腎上腺、後腹腔淋巴結及小腸腫瘤略有改善,但有新的左側第四肋骨轉移、右側氣管旁淋巴結轉移,且梨狀肌及髂骨轉移惡化。病人於109年1月4日起至8月9日接受免疫藥物(pembrolizumab)治療,期間於109年4月15日至4月30日接受緩和性放射治療右手臂、左側梨狀肌及軟組織處之轉移腫瘤。於109年6月24日全身正子掃描檢查發現新的心包膜(pericardium)、腹壁、轉骶骨轉移,因此109年9月3日起改以標靶藥物Dabrafenib和Trametinib治療;109年11月11日起改以Palbociclib治療。然病人於109年12月1日因頭暈、噁心嘔吐加上跌倒至本院急診求治,同日腦部電腦斷層發現至少有四顆腫瘤腦轉移及腦脊髓膜轉移,且有腫瘤出血徵象。病人於109年12月07日接受首次腦部放射治療。根據護理紀錄,109年12月08日上午9時整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曾低到9分,後雖在藥物使用下略有好轉,但無法維持滿分15分,吞嚥困難且無法言語、行走。後因疾病惡化,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12時45分死亡」、「張瑞文於109年12月1日腦部轉移發生後,即快速惡化達到前述神經障害的體況。」、「張瑞文自初診斷時有多處轉移,其後經多種方式治療,雖部分腫瘤曾略有改善,但之後病情持續快速進展,產生新的器官轉移,病況並未因治療達到固定狀態」、「109年1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為診斷内容,即為張瑞文當時病情極度惡化的體況。該次住院僅能以降腦壓藥物及放射治療,對腦轉移進行姑息性治療。已無法給予全身性療法。張瑞文最終因黑色素癌持續惡化而死亡」(原審卷第194至196頁),可見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之病況係其嚴重疾病進展至身故前之暫時性身體狀態,屬末期癌症進展之動態變化過程,治療期間病況反覆,未因治療而症狀固定。是上訴人執系爭函文部分內容,主張張瑞文之障害程度於109年12月9日已屬症狀固定,符合第6-1-1項云云,自不可取。  ㈤上訴人再以縱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之體況不符註15-1約定「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情形,但應屬註15-1約定但書「立即可判定者」,仍符合第6-1-1項之障害程度云云。惟上開但書係在避免保險公司對於明顯可立即判定之機能永久喪失個案,拘泥於6個月治療期間而影響保戶權益。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張瑞文病況顯非屬明顯可立即判定之機能永久喪失之情形,參上訴人前以本件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以112年評字第601號評議書略以:張瑞文直到109年12月3日仍無意識障礙,於12月23日意識始不清並隨即於12月26日身故,此為病況惡化,並非症狀穩定,故不符殘廢定義,張瑞文109年12月9日當時體況,並不合於第6-1-1項等級狀態等情(原審卷第86至90頁),益徵張瑞文於罹病至死亡期間病況變化屬癌症末期之動態病程,無症狀固定可言,縱其身體狀況於病程進展中短暫出現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情形,亦僅屬嚴重疾病病況反覆至趨向死亡之浮動過程,非可立即判定之體況,則上訴人主張張瑞文之體況符合第6-1-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保 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 扶助保險金174萬3937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4

TPHV-113-保險上-27-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雅惠 葉油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楊雅惠、葉油柿(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9頁)。嗣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期間以楊雅惠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致其無從追償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貸款後 餘額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2萬6476元本息 (本院卷㈡第180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清漢邀同楊雅惠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嗣未依約還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債權金額1618 萬0203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伊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並對楊雅惠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楊雅惠於民國103年6月 4日、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葉油柿 ,伊訴請被上訴人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楊雅惠於上開判 決確定後,與訴外人梁芬姿於109年7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 以206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梁芬姿,葉油柿旋於109年7月 31日配合塗銷信託登記,楊雅惠於109年8月11日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梁芬姿後,名下已無財產。被上訴人故意 以此方式使伊無從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有系爭不動產出 售價值扣除抵押貸款後之526萬1907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梁芬 姿,並不會影響上訴人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仍 得就楊雅惠之財產或主債務人楊清漢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又 楊雅惠已取得梁芬姿交付系爭不動產價金,積極財產並未減 少,相較上訴人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楊雅惠 自行出賣系爭不動產將可獲得更高額價金,供清償其他債務 ,屬合理財務規劃,並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萬6476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使其未能藉由拍賣系 爭不動產求償,致有系爭借款債權未受償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88 萬8383元(計算式:5,261,907+1,626,476=6,888,383)本 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 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 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以其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取得債權憑證後,楊雅惠於1 03年6月4日、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葉油 柿,有害其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等 ,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於109年2月27日判決勝訴確定,嗣楊 雅惠於109年7月7日與梁芬姿簽訂買賣契約書,以2068萬元 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梁芬姿,葉油柿於109年7月31日塗銷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楊雅惠於109年8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梁芬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 82、215至216頁),並有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歷審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原審卷第29至47、113至136頁、本院卷㈡第25至40、153至 172頁),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楊雅惠於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梁芬姿,葉油柿配合於109年7月31日塗銷信託 登記,楊雅惠再於109年8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 無從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 行為云云。然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對系爭不動產之定限物權, 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梁芬姿,並未損及上 訴人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而造成上訴人財產總額減少, 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雖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合理市價為22 40萬餘元,楊雅惠以2068萬元低價出售梁芬姿,減少其責任 財產總額云云,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山分行)113年10月8日查覆系爭不動 產估價資料為證(本院卷㈡第197至209頁)。惟上開估價資 料係上海商銀中山分行用以評估梁芬姿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辦 理貸款之額度,估價結果僅與楊雅惠售予梁芬姿之價金相差 約8%,尚非顯低於市價,況楊雅惠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本於所有權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不受系爭借款債權影響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楊雅惠低於市價出售致其無從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可 取。  ㈣上訴人又以葉油柿同為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之被告,依塗銷信 託登記事件確定判決結果,明知系爭不動產應作為上訴人實 現系爭借款債權之標的,卻配合楊雅惠於109年7月7日出售 梁芬姿後,於109年7月31日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再由楊雅惠 於109年8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芬姿,與楊雅惠共同 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云云。惟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梁芬姿非屬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葉油柿依塗銷信 託登記事件判決結果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楊雅惠所有,亦不影響上訴人行使系爭借款債權,則 上訴人徒憑葉油柿於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梁芬姿後,塗 銷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萬6476元, 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其在本院始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建號或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393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 56.3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5.96平方公尺、雨遮3.56平方公尺,約38.7478坪) 1分之1 2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541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之○) 2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7平方公尺、雨遮0.67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717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 2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7平方公尺、雨遮0.67平方公尺,與編號2合計約38.5763坪) 1分之1

2024-12-24

TPHV-110-上-966-20241224-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12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 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712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書第19頁第⑹點、第29頁第㈧點既認 定上訴人黃明堂、歐兆賢應與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陸 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 、吳靜宜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7535 元本息,卻漏未在主文第二項中諭知,應屬漏未表示之顯然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 二、按判決或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 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前段、第239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院判決書第30頁第六項第14至23行已載明:「被上 訴人(即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 、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合計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 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陸 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 、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就被 上訴人上開相同範圍之請求,已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第 六項、第七項為諭知,自無庸重新諭知,本院判決書第31頁 第六項第6至8行亦有載明:「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福懋公司等人(除王博民外)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於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其餘上訴均 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所表示意思與法院意思不符 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主張本院 判決主文漏未諭知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 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 35萬3020元本息。㈢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 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 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聲請 更正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本 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23

TPHV-112-重上-712-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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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3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品均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 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並持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973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返 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 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之意,系爭 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系爭訴訟無涉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違 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 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人 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違 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與第 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系 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9月8日簽訂之加盟 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求抗 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44萬元本息 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34至36、46至63頁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 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核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 36,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 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3

TPHV-113-抗-1423-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6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志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 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並持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3年度重訴字 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明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 之意,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系 爭訴訟無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規定。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 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5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 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 違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 系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簽訂之加 盟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求 抗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74萬元本 息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31至32、46至63 頁),相對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 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自屬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核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 36,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 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3

TPHV-113-抗-142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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