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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 數最多以連續九期(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小-204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601元,及其中新臺幣461,106元自民 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6,495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5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 25、4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186 .48)方式,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1 年7月17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1年7月20 日)(下稱111年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 約定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0日,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9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461,106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61.194 )方式,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年3 月18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2年3月21日) (下稱112年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1日,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0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26,495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111年7月17日、112年3月18日)、111年、112年契約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3頁)。依111年、112年契約約 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利率每季調整一次,訂約時為1. 07%,113年5月23日為1.73%)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1.原告主張一、(一)部分,還款日為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本院卷第23、37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記載(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有461,106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式: 定儲利率指數1.73+年利率9.99=11.72,本院卷第23、33、3 5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  2.原告主張一、(二)部分,還款日為每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本院卷第45、53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記載(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有26,495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式: 定儲利率指數1.73+年利率9.99=11.72,本院卷第33、45、5 1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0

TPDV-113-訴-673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 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即視為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 ,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7

TPDV-113-訴-624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9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553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43萬9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及第65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 依約還款時為4.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3年8月28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43萬6544元(包含本 金42萬3578元、利息1萬2966元),及本金42萬3578元自113 年8月2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向伊借款87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 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4.7%)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4日,嗣即 未再清償,尚欠伊50萬9897元(包含本金49萬6581元、利息 1萬3316元),及本金49萬6581元自113年1月5日起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向伊借款52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 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6%)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3日,嗣即 未再清償,尚欠伊49萬2934元(包含本金45萬1461元、利息 4萬1473元),及本金45萬1461元自113年8月24日起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 至7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7

TPDV-113-訴-6609-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08號 聲 請 人 沈建誠 非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賴君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7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90, 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708-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張又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點六零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點六零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肆拾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 5、51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9.219)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1,950元,原告已 於當日撥入47萬5,881元至被告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17日至118年6月 1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99%計息(本 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6%,計算式:1.61%+13.99 %=15.6%),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還款,另約定借 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9.219)於111年6 月17日向原告借款47萬元,原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1 年6月17日至118年6月1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 年利率13.99%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6% ,計算式:1.61%+13.99%=15.6%),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 月15日前還款,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㈢詎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迄今尚 積欠42萬3,843元、41萬8,60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 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9-6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24

TPDV-113-訴-5274-20241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楊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59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有所更易,然未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有 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3

KLDV-113-基小-1907-202412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昀蓁 訴訟代理人 劉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9

KLDV-113-基小-2043-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怡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稜詔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怡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339,734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惟因當時有前夫協助繳納協商款項,嗣因故無法再繼 續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 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9,783元之還 款方案,惟於96年7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陳金好吃花枝羹,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 、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77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115頁 、第143頁至第15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函詢,以 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 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 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 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 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712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11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570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295999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7340號函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1月1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290 3號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3年11月25日新北碇民字第1132 8741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 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平均每月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299元,包含餐費10,000 元、瓦斯費1,500元、手機月租費799元、油費1,000元、網 路費1,000元、雜支3,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然僅就房 屋租金部分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見調解卷第189頁 至第20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1頁),其餘支出均未提 出相關支出憑證。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 13頁),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且臺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 ,故就債務人主張其必要支出逾23,579元部分,不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餘1,421元(計算式:25,000元-23,579元=1,421元) ,難以負擔每月償還19,783元之還款方案,顯屬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㈡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 第37頁、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107頁),債 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5,624,78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21 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5,624,788元÷1, 421元÷12月=33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95元、第一銀行存款17元、國 泰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餘兩張保單之 保險號碼尚待保險公司上傳至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 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對帳 單細項、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69頁至第174頁)。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8

TPDV-113-消債更-297-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883元,及其中新臺幣54,48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883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 00000),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87,883 元(其中本金54,488元,自民國99年4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 28日止之利息為133,395元,以上合計187,883元)及自11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 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15。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 e予備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簡-96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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