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90號
原 告 黃秀蘭 住○○市○○區○○里○○路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桃
園市桃交裁罰字第58-BZD3698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仁壽路溪東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舉。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依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3年1
月23日填製第BZD3698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後,已
於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8日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開
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在系爭路口之行車動向,是要駛入右前方開元街,
依實際路況應屬直行,而往溪東路方向行駛才是明顯右轉,
此為一般民眾所認知,故原告未使用右轉方向燈並無違規之
情。否則原告為直行方向卻使用右轉方向燈,反而有誤導後
方車輛之情。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路口為仁壽路、壽天路、開元街及溪東路組成之四岔路
口,原告由仁壽路通過該路口,右轉銜接駛入開元街,仍須
轉向始能順行,原告既有變換方向,即應使用方向燈,卻未
使用方向燈,已使後方及對向用路人及周遭車輛無法辨識原
告行車方向,具潛在危險性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
㈡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第7條之1第1項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使用右轉方向
燈並無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
1106200號函暨檢送之現場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19430
00號函暨檢送之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除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應予撤銷外,其餘並無不當違法,說明
如下:
㈠參酌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其他用路
人誤認汽車駕駛人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而對
於交通秩序與安全有重大影響。觀諸上開採證照截圖(參見
本院卷第39至42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其原行向路段停止線前方有3條岔路。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12/26-16:25:31~16:25:35- 系爭車輛行經該
三岔路口,向約2點鐘方向右彎前進駛入開元街,並無使用
方向燈。詳如本院卷第39-42頁截圖所示。以上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5、39至4
2頁)。是依上開採證照片及勘驗光碟影像交互參照,原告經
過系爭路口時,仍需右彎始得駛入開元街路段,足見原告欲
駛入之系爭路口前方路段並非單純直行即可駛入,其顯非直
行車輛。因此,依據上開規範,原告即負有於右轉彎前使用
方向燈之義務,以明確向其他用路人傳遞其將右轉彎之訊息
。惟原告卻未為之,其該不作為行為,使後方欲往右側行駛
之來車未能正確掌握系爭車輛動向,而無法為適當反應,已
製造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即已危害交通安全。據此堪認其
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㈡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
三、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然查,系爭路口前方既有三條岔路
,且原告尚須右轉彎駛得駛入其欲前行之前方路段,均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自己仍屬直行車輛,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490-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