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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陳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5月17日實行分配;而原告 乃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3年5月1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載 被告於次序14所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43萬 5200元(下稱系爭執行費)提出異議,已合於上開對分配表 聲明異議之規定;且原告又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乃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程 序尚無不合。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四字第17143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之系爭執行名義,同時向南投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士 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開公司)之財產,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 行。惟併案之系爭執行費非屬共益費用,應受排除於強制執 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之費用外。且縱認得優先受償,依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倘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 係以相同之執行名義分向不同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兩案 之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並非全同,則是否依兩案執行所 得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非無探求餘地。」 之意旨,被告既然已向前開數地方法院就債務人台開公司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相關執行費用自應依相關案件執行所得 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方符公平原則,否則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就其所支出之系爭執行費全部並優先受償,致原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金額減少,核 與公平原則相違。  ㈡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連帶債務人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工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巷00 弄00號(即金門縣○○鄉○○○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設有高達19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系爭建物現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執行,並於113年1月5日辦理 查封登記在案(下稱另件執行事件),且其價值可讓系爭執 行費足額受償,被告自得就系爭執行費列入同一順位優先受 償。雖嗣後另件執行事件進行中遭金門地院以「本件主辦機 關金門縣政府目前經權衡公共利益後,既未可同意轉讓附表 標的,則本院目前自不僅依債權人之聲請而逕為拍賣移轉程 序」、「註:本院就附表標的仍維持假扣押查封,故倘債權 人將來有自行與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就拍賣事宜達成共識, 而獲金門縣政府同意移轉者,則債權人猶得調取假扣押卷執 行,附帶言之。」為由,終止另件執行事件,可見系爭建物 得合法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另件執行事件僅係暫時終止 ,俟由被告自行與主辦機關協議,獲主辦機關同意時,猶可 調卷拍賣,並非客觀上自始不能換價,依上開見解,系爭建 物列入被告之全部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價值,故被告在本案 之執行費,應以被告全部聲請執行之財產總價值與本案執行 之財產價值,依比例核算本案之執行費用。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竟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並主張系爭執行費 優先受償,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 受償金額減少1043萬5200元,被告所為顯係犧牲他方利益以 圖利自己,恣意將致本案執行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權益受 損,其併案參與分配權行使之方法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 應允許其參與分配。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被告於次序14所受 分配之系爭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分配金 額改分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 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 財產先受清償。」其前段所稱之「前項費用」,依同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所謂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尚 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所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至3項。準此,被告為參 與分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2項所繳納之執行費用, 既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自屬同法 第29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費用」,依法應得就強制執行之 財產先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 旨,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 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 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 ㈡又上開執行費用並未排除囑託執行者,蓋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l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3項規定:「同一強制執行,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及第4 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 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本案被告以同一 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台開公司之財產,其財產散居各地,被 告只能擇一向其中一財產所在地法院聲請執行,再由該法院 囑託其他法院執行其他各地財產,則聲請執行法院之執行費 用,於囑託執行之法院仍應屬執行費用,應可依上開規定優 先受償,此觀前開規定對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並未排除囑託 執行應可釋明。倘認必須向該院聲請執行之執行費用始可優 先受償,依上開法律規定,縱向該院聲請執行亦非可能。據 此,被告之執行費用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優 先受償。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於民 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48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我國係採有 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 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未 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 ,債權人預納後,仍由債務人負擔。至於執行必要費用(同 法第28條之2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係指因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 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例如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 、公告登載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強制執行之費 用,除執行費外,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 ,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被告聲請併案執行,是被告自得以可 求償於債務人之債權聲請執行,況系爭建物尚未拍定或作價 承受,拍賣案件亦有可能流標,且經換價程序後,所得價金 扣除優先債權並非全無剩餘之可能,如有剩餘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38條規定,應按其債權額平均分配。準此,如不許被 告以系爭執行費參與分配,則無異剝奪被告依法按其債權額 受償之權利,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被告,其悖於法理之處 ,實不待言。是以被告依法以得求償於債務人之系爭執行費 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遽指與誠信原則相違背或係權利濫用 ,原告主張,實無所據。爰聲明如主文。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 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 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 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89年2月2日修正後之現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該次修正前 該條原規定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對照修正前 後法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第29條第2項「取得執行名義之 費用」刪除,改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其餘部分並未修正。故就法條文義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 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均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前項費用」, 依該項後段之規定,均得優先受償。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費用,不問係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或是否超過抵 押權擔保金額,若不繳納,均無從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保全 或實現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自屬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前段所稱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從而均屬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又此次修正僅將「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刪除,改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並未將「前項費用」字樣併予刪除一節觀之,此次修 正意旨僅認為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若非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 益而支出者,不得再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並未認為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求償之執行費亦須受同等限制。易言之,債權人 之執行費,僅需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即當然得優先受償,不以係有利於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益費 用為限。再就立法目的而言,何項費用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僅屬立法政策之考量,法理上並無必然。修正前強制執行 法將各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此等顯非全體債權人共益費用者 ,亦列為優先債權之內,而稅捐債權則屬公法上負擔,船舶 優先權等其他優先債權,與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均無相干,依 法仍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各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費,縱非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亦係實現 其合法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若考量各執行債權人均已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否則無從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均屬合法有 權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受償之人,准許其執行費享有優先受 償權利,亦係對依法行使權利者給予基本保障,使其不致因 自身資力問題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此種利益之保護,並無 當然須劣於抵押權人債權獲得清償之利益之理,立法上選擇 優先保障執行費,自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法院自不得超出法 條文義另行限縮之必要。況抵押權人於抵押物受強制執行時 ,雖可能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而減少其於該 件之受償金額,然其亦非不得另以其他執行名義,對抵押人 或抵押債務人之財產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增加其債權 受償之機會。此等制度之設計對所有債權人均一體適用,並 無獨不利抵押權債權人之情況,是以不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 費解為以共益費用為限,就制度設計面而論亦無特別不公之 處。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併案執行費非屬共益費用,應受排除 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之費用外,且以併案系爭執行費 用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致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以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之金額減少,有違公平原則云云,顯 與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悖,自不足採。 二、至原告前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該件經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更審院 判決後,復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 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於判決中則認:「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 強制執行及其繳納系爭二筆執行費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中,被列為普通債權,不在優先受償之列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台東地院於05年6月12日 函囑臺中地院併案執行,96年8月21日函送被上訴人之強制 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暨借據、連帶保證約定書之內容,可 知該院第2986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知本大飯店等人外, 尚有連帶債務人謝培傑。其中謝培傑所有應受執行之坐落臺 中市17筆土地,既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均屬臺中地 院管轄,被上訴人在該2件執行事件所持對於謝培傑之執行 名義亦屬同一,其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又得請求謝培傑清 償全部債務,及聲請對謝培傑所有不同地點之財產強制執行 。則臺東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 28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將為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之系爭 2筆執行費用部分抽離,囑託臺中地院併案執行分配,即屬 合法,且屬必要之共益費用,無違該第28條第1項所定應與 強制執行債權同時收取之旨。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略)是臺中 地院於95年12月4日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系爭 執行費678萬5824元、516萬902元列為普通債權,不得優先 受償,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因而聲明異議,並對反對更 正分配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其 系爭二筆執行費用,應優先受償,即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 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審究之 理由,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等內容,上開判決意旨核與 前述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相同一貫。 是最高法院於同一事件之法律見解既有變更,自難以該院變 更前之法律見解採為對原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門地院於另件執行 事件中以113年6月20日金院發113司執助乙4字第1134002404 號函告知被告:「因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第3項 之規定,該院乃不得為無效之拍賣行為,故即應予終結執行 程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經被告聲明異議,仍遭 金門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見本院卷 第101頁),足證縱被告於另件執行事件有系爭建物作為擔 保品,未必能就系爭建物執行受償系爭執行費。倘最終被告 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系爭執行費,亦未能於另 件執行事件中受償,反致被告之系爭執行費求償無著。再審 酌若採信原告之主張,可預見嗣後必有於本件或他件其他後 順位債權人以相同理由主張系爭執行費不得優先受償,終致 被告本應優先受償之系爭執行費用反落至最後順位,對被告 實屬不公。權衡兩造間之利害得失,被告依法以系爭執行費 併案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行為實與民法權利濫用或誠信 原則之違反要件有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之系爭執行費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分配金額改分配於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權人即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7

TCDV-113-重訴-381-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黃勝仁 李潘淑艷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孝德 陳明興 莊欽億 林雅惠 楊世清 陳祥彬 李訓昌 李建宏 郭陰和 陳翊展 朱秀芳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盧敏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盛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 世勲,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0、21 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案(下稱系 爭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 公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 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被告審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 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 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 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 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 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 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 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 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員 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見 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報 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單 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影 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 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被告嗣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 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 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 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 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 ,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 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 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 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 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 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 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告及訴 外人郭林富美、林儀卿、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 、許明為、許洪來好、吳玉首、李火城、王天賜、黃秀蘭、 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系爭環說書申請被 告進行審查後,乃作成原處分所示審查結論,參加人為原處 分之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 處分違法而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7

TPBA-112-訴-1469-202410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90號 原 告 黃秀蘭 住○○市○○區○○里○○路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桃 園市桃交裁罰字第58-BZD3698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仁壽路溪東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舉。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依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3年1 月23日填製第BZD3698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後,已 於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8日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開 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在系爭路口之行車動向,是要駛入右前方開元街,   依實際路況應屬直行,而往溪東路方向行駛才是明顯右轉, 此為一般民眾所認知,故原告未使用右轉方向燈並無違規之 情。否則原告為直行方向卻使用右轉方向燈,反而有誤導後 方車輛之情。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路口為仁壽路、壽天路、開元街及溪東路組成之四岔路 口,原告由仁壽路通過該路口,右轉銜接駛入開元街,仍須 轉向始能順行,原告既有變換方向,即應使用方向燈,卻未 使用方向燈,已使後方及對向用路人及周遭車輛無法辨識原 告行車方向,具潛在危險性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 ㈡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第7條之1第1項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使用右轉方向 燈並無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 1106200號函暨檢送之現場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19430 00號函暨檢送之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除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應予撤銷外,其餘並無不當違法,說明 如下: ㈠參酌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其他用路 人誤認汽車駕駛人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而對 於交通秩序與安全有重大影響。觀諸上開採證照截圖(參見 本院卷第39至42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其原行向路段停止線前方有3條岔路。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12/26-16:25:31~16:25:35- 系爭車輛行經該 三岔路口,向約2點鐘方向右彎前進駛入開元街,並無使用 方向燈。詳如本院卷第39-42頁截圖所示。以上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5、39至4 2頁)。是依上開採證照片及勘驗光碟影像交互參照,原告經 過系爭路口時,仍需右彎始得駛入開元街路段,足見原告欲 駛入之系爭路口前方路段並非單純直行即可駛入,其顯非直 行車輛。因此,依據上開規範,原告即負有於右轉彎前使用 方向燈之義務,以明確向其他用路人傳遞其將右轉彎之訊息 。惟原告卻未為之,其該不作為行為,使後方欲往右側行駛 之來車未能正確掌握系爭車輛動向,而無法為適當反應,已 製造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即已危害交通安全。據此堪認其 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㈡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 三、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然查,系爭路口前方既有三條岔路 ,且原告尚須右轉彎駛得駛入其欲前行之前方路段,均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自己仍屬直行車輛,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14

KSTA-113-交-490-202410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 黃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黃秀蘭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91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0號   被   告 黃勝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祥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 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9時29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往內壢交流道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 燈之由黃秀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黃秀蘭受有頭部鈍傷導致腦震盪、人中擦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及瘀青大片血腫等傷害。詎黃勝祥明 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循線查獲,復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檢測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4

TYDM-113-審交簡-337-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790、9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明正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34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4罪應予分論併罰,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開7罪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之有期徒刑9月 併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 束,至11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要件,且上開前案各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罪質、罪名、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與本案4罪相似,足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予以科刑,並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 已分別與告訴人胡慧君達成和解,及與被害人劉奕錡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付款證明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7頁、第143頁),原審於量刑 時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 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恣意侵入胡慧君、劉奕錡及其女劉璵靚住處後,竊取 該等被害人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 淡薄,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與胡慧君達成和解(書立悔過書1份,無其他賠償), 及以新臺幣3萬元與劉奕錡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且構成累犯部分除外)、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 4部分,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存錢筒1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既已合法返還3萬元予劉奕錡,自應於執行時 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和解 後,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量刑,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未與徐錦光、黃秀蘭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 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徐錦光(已提告) 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2 胡慧君(已提告)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捌月 3 黃秀蘭(已提告)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4 劉璵靚(已提告)、劉奕錡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09

TPHM-113-上易-1183-2024100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陳家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黃秀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07

PTEV-113-屏補-254-20241007-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夢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紫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智字第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又上訴人 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含歌詞、曲目)之著作財 產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為上開音樂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一節確有爭執,致上訴人得否基於著作 財產權人之地位向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者請求損害賠償不明   ,此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上訴人就上開著作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伊於67、68年間創作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含歌詞、 曲目,下稱系爭音樂著作),當時因著作權法規定須登記始 取得著作權,伊並未登記,尚無著作權,嗣於74年7月10日 著作權法(下稱74年著作權法)修正後以創作完成時取得著 作權,伊始溯及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其後未曾移轉 著作權予他人。而伊與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 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雖簽訂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然 僅為債權契約,且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故伊就系爭音樂 著作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並未移轉,仍歸屬於伊所有,被上 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竟對外宣 稱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伊自有訴請確認著作 財產權歸屬之法律上利益。 (二)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均為伊演唱並錄製而成,伊為表演人   ,依伯恩公約第18條規定及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 (下稱87年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表演著作(下稱系爭表演著作)應屬上訴人所有,並依法 享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權。被上訴人滾石 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104年5、6月間起以「滾石唱片   ROCK RECORDS」為名稱在YOUTUBE影音平台上,陸續上傳伊 所演唱系爭表演著作之音樂影片,供公眾自由點閱聆聽,業 已侵害伊就系爭表演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滾石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賠償,又因被上訴人段鍾沂為滾石公司之負 責人,其執行侵害上訴人系爭表演著作權之職務,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滾石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業於67、68年間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讓與新力公 司,並明知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 著作權讓與訴外人新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 司),新格公司於完成著作權登記後,復將之讓與被上訴人 滾石公司。嗣上訴人先於106年8月間經訪談時自承已將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全部轉讓予新格公司,復於107年間在被 上訴人滾石公司YOUTUBE影音平台官方頻道留言表達感謝之 意,多年來未有爭議,故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 上訴人滾石公司,並非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67、68年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時,我國著作 權法尚無表演著作之保護,上訴人無從享有表演著作權,嗣 於87年1月21日修正新增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保護表演著 作後,因系爭表演著作既完成於87年修法前,自非屬著作權 法獨立保護之範圍,本無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縱認系爭表 演著作有87年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適用即應受回溯保護   ,於表演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然上訴人係受新格公司 聘任而演唱系爭表演著作,與新格公司並無特別約定權利歸 屬,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11條規定,87年修正施行前依本法 第12條取得著作權者,並無修正後同法第12條之適用,即應 適用53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下稱53年著作權法)第16 條或74年著作權法第10條有關出資聘人時,著作權係歸屬出 資人之規定,故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應歸屬於出資 之新格公司享有。再者,上訴人既接受新格公司聘請演唱, 知悉並同意將其表演內容交由新格公司錄製發行專輯,已固 著於錄音著作,並未與新格公司另為約定權利歸屬,足認上 訴人應同意將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新格公司。 嗣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於82年10月29日向富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帝公司)收購新格公司全部股權並繼受全部財產   ,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及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有權 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利或 授權數位平台利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表演著作權,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係系爭音樂著作(即附表編號1 、2所示歌曲)之歌詞、歌曲著作財產權人。㈢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審卷第126至127頁): (一)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為上訴人所創作, 上訴人分別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與新力公司就上開歌 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被證4-1、4-3)。 (二)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就系爭音樂著作與新格公司簽立著 作權轉讓證明書(被證4-2、4-4)。 (三)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於82年10月29日與富帝公司簽立股權移轉 協議書(被證10-1)。 (四)被上訴人段鍾沂為滾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已非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著作 財產權人:  ⒈按53年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查上訴人 於創作完成系爭音樂著作後,分別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 日與新力公司就上開歌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北院卷第4 1、43頁、原審卷第61、63頁)。而依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即已明載「茲將本人著作之『雨中即景』歌詞曲乙首於67年9 月1日依法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著作權歸受 讓人所有無誤。」、「茲將本人著作之『母親我愛您』歌詞曲 乙首於68年8月3日依法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 著作權歸受讓人所有無誤。」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新力公司。又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 2日與新格公司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原審卷第62、64頁 ),讓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予新格公司,新格公司於受 讓後並已於77年1月、79年6月間向內政部登記註冊為著作權 人(原審卷第67、69頁),足徵新格公司已自新力公司輾轉 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上訴人無從享有著作權。嗣被 上訴人滾石公司復於82年10月29日與富帝公司簽訂股權移轉 協議書,以及富帝公司於同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新格公司之 股份及包含附表編號1至9所示錄音著作,與新格公司所擁有 之系爭音樂(詞曲)著作權等權利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滾石 公司,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富帝公司與滾石公司簽署之股權 移轉協議書、股份移轉契約書及附件資料(原審卷第85至90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附表 編號1、2所示歌曲)之著作權及附表編號1至9歌曲錄音著作 之著作權,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伊並未註冊登記,先前與新力公司簽署之 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僅為債權契約,且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伊係於74年著作權法修法後始受回溯保護並取得系爭音樂 著作之著作權,故新力公司、新格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移 轉及登記著作權之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然查:   ⑴74年以前舊著作權法雖採註冊保護主義,惟按舊著作權法 第3條既規定著作權得以轉讓,則著作人或其繼承人若將 未取得著作權以前之著作物轉讓於他人,倘無其他意思表 示,當然應視為該著作物上所可得之著作權亦已一併移轉 (司法院院字第1365號解釋參照)。依前所述,上訴人於 註冊登記著作權之前,既與新力公司間就系爭音樂著作簽 立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明確約定由新力公司取得一切著 作權,上訴人並無任何保留之意思,顯見雙方已有轉讓著 作權之合意及行為存在,非僅為債權契約。   ⑵嗣74年著作權法修法後雖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而將著作須經登記始受保護之要件刪除(惟仍保留著作權登記制度,其後87年修法時始取消登記制度),然此不影響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先前已達成著作權轉讓之合意及行為,新力公司取得並讓與該著作權予新格公司之後,由新格公司於77年1月、79年6月間向內政部申請註冊登記為著作權人並取得著作權執照(原審卷第67、69頁),即已發生著作權轉讓之效力,且上訴人當時或之後對此轉讓或登記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此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臺灣流行音樂資料庫網站「    音樂人口述歷史」,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受訪時之截圖 與口述文字內容(原審卷第81至84頁),上訴人表述:「    母親我愛你」是其寫的,其自行錄製「雨中即景」錄音帶 後交給新格公司唱片製作科科長黃克隆,後來雙方同意由 上訴人演唱,上訴人則將詞曲賣給新格公司,從此上訴人 沒有一點版權,新格公司後來做不下去,就把上訴人歌曲 的版權全部賣給滾石公司等語即明。準此,新力公司、新 格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所為讓與及登記著作權之權利,顯 係基於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而取得,實難謂係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而有擅自移轉及登記著作權之行為,上訴人亦無 從因74年著作權法修法後受回溯保護而重新取得系爭音樂 著作之著作權,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並非系爭表演著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著作 財產權人:  ⒈被上訴人以「滾石唱片ROCK RECORDS」為名在YOUTUBE影音平 台上,上傳由上訴人演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影片,分 別於影片上放置歌曲之專輯封面(金韻獎三專輯、阿美阿美 專輯、金韻獎七專輯、王夢麟專輯-一家歡樂幾家愁),並 個別播放上訴人當時錄製演唱系爭表演著作歌曲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0頁),並有前揭影片之網路截 圖可參(北院卷第23至39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專輯 之封面、歌詞本及背面、新格公司專輯出版目錄以及前揭上 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受訪時影音檔及部分截圖與口述節錄文 字內容(原審卷第49至60頁、第81至84頁、第89至90頁)   ,可知該等專輯分別於68至69年間由新力公司、新格公司給 付報酬予上訴人後所製作出版發行,且兩造對於上開專輯之 出資錄製、發行者為新力公司或為其旗下的新格公司均不爭 執(原審卷第230頁),堪認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係於68至6 9年間以出資聘請上訴人完成系爭表演著作之方式,取得附 表編號1至9所示錄音著作之著作權。  ⒉又依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 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嗣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下稱81年著作權法)修正時雖 將上開規定改為第12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 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 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然依同法第11 1條規定「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 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可知於81年 著作權法修正前,出資聘人所完成之著作,若當事人間未對 著作權歸屬有所約定,係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所演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均收錄於前述專輯中, 又該等專輯乃於68至69年間所完成之錄音著作,且係由新力 公司或新格公司出資聘請上訴人演唱所完成,並確有支付上 訴人酬勞,而上訴人與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既未就該著作權 之歸屬另有約定,故依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上開錄音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歸屬出資人之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所 有,嗣並已轉讓予被上訴人滾石公司,上訴人對於上開錄音 著作並未享有著作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表演著作歌曲為其所演唱,屬於74年以前 未登記之表演著作鄰接權,因我國87年修正著作權法後始以 獨立之著作保護,應專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   ⑴87年新增即現行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表演人對既 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同 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 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同法第106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 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 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⑵本件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係於68至69年間出資聘請上訴人 錄製完成並出版發行上開專輯,已如前述,當時我國著作 權法雖未特別就表演人之表演著作予以獨立保護,惟非不 得轉讓,而觀諸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受訪時口述文字(    原審卷第82至83頁),提及「新格唱片公司製作科的科長 黃克隆先生,一聽到『雨中即景』這首歌就找我去談。就希 望這首歌我來唱,因為你不讓我唱,我這首歌也不賣給你 ,條件是這樣子。結果唱酬兩千、曲兩千、詞一千。五千 塊錢打死了。從此以後我沒有一點版權,變他們(新格唱 片公司)的」等語,可知上訴人當時同意轉讓著作權之條 件,尚包含應由上訴人負責演唱歌曲,並取得演唱部分之 報酬。準此,上訴人於接受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之出資聘 請演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後,顯然知悉並同意連同 其所表演之內容以錄音方式固著於錄音著作上,關於系爭 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依當時雙方出資聘人完成著作 之目的與使用方式,以及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應認 上訴人於轉讓著作權當時已併予同意將表演人所享有之著 作財產權歸屬於出資人享有。基此,縱使87年增訂著作權 法第7條之1後以獨立之著作保護表演著作而得回溯適用    ,上訴人仍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保有系爭表演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表演著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歌曲)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所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   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已非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 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錄音 著作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表演著作亦已無著作財 產權可資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未經同 意或授權,上傳其所演唱之音樂影片供公眾自由點閱聆聽, 侵害其就系爭表演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並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法 院送請鑑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價值,以利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因其請求已無理由,即無鑑定或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 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擁有系爭表演著作(附表編 號1至9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 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害系 爭表演著作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上訴人主張上傳YOUTUBE影音平台日期(民國) 1 雨中即景 104年5月26日 2 母親!我愛您! 104年6月5日 3 七月涼山 104年5月27日 4 努力奮起 104年5月27日 5 廟會 104年6月4日 6 木棉道 104年6月4日 7 故事 104年6月5日 8 小草 104年6月5日 9 阿美!阿美! 104年6月5日

2024-10-04

IPCV-113-民著上-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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