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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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補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本件是否請求離婚?倘是,請補陳相對人、具體 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各為何?並於期限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請離婚部分 )。 二、請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到院。 三、請陳報兩造婚後原共同住所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倘聲請人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五、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06

TPDV-114-家補-2-20250206-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 一、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3,000元。 二、離婚部分:3,000元。 三、確認婚生子女部分:3,000元。   四、酌定子女親權部分:1,000元。 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元。 六、扣除已繳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6,000元。

2025-02-04

TPDV-113-家調-1332-2025020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任順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方式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89號、112年度家調字第1275號關於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暨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撤回 、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89號、112年 度家調字第1275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暨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下合稱本案事件)繫屬中,惟對於兩 造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歸屬暨會面交往方式,雙方 無法達成共識,為子女利益,爰聲請核發暫時處分,酌定於 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人與兩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 二、經查,兩造現有本案事件繫屬中,惟雙方對於子女親權歸屬 暨會面交往方式,尚有爭執,為即時維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親子情感連結,並據此履行狀況,評估兩造之友善合作 態度,以作為後續子女親權歸屬裁判之重要參考,故本院認 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之必要,方足保障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酌卷 內全部事證暨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後,酌定於本案事件終 結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作成日起至完成本階段八次會面(約2個   月時間)時止:   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3時止,接回兩名   子女外出會面,該次會面期間相對人得陪同,但陪同時間不   得逾1小時。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完成時起至再完成本階段六次會面   (約3個月時間)時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7時   止,接回兩名子女外出會面,該次會面期間相對人得陪同,   但陪同時間不得逾1小時。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完成時起至本案事件終結時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30分至當週週日下   午17時止,接回兩名子女外出會面及過夜。 四、關於會面交往之接送地點及方式,先由兩造自行協議。倘兩   造無法達成共識,則以子女現住所為接出及送回之地點,並   均由聲請人接送。 五、關於本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得另行協商變更之,   但須經兩造明示同意,不得由一方單獨決定變更,且應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之。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會面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 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 (四)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或 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 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 ,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2025-02-04

TPDV-113-家暫-64-2025020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7號 原 告 劉佩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莉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89,01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04

TPDV-114-家調-47-2025020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 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 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24

TPDV-114-家非調-36-2025012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第77條 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 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 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 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 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收裁判 費13,2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19,200元(計算式 :4,500元+1,500元+13,2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另裁 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 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24

TPDV-114-家調-86-2025012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76號 原 告 蘇辜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杭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294,800 元、558,960元,應徵收裁判費23,770元、6,060元;扣除原 告業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29,330元(計算式:23,770 元+6,060元-5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23

TPDV-114-家調-76-2025012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0號 原 告 高銓義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銓仁、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間請求分割遺 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銓仁、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間 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 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 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23

TPDV-114-家調-80-2025012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66號 原 告 湯有光 胡有明 宋叡 宋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有雄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捌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司法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 ,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一。」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一。」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002,598 元(計算式:6,670,130元×3/4,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 徵收裁判費60,117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50,559元,尚應繳 納9,558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22

TPDV-114-家調-66-20250122-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6號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 ,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22

TPDV-114-家救-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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