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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郁軒於民國113年7月27日起,經不詳人士要求其從事收款 、轉交等工作,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金蟾蜍車 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之人(下各 稱「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 」)進行聯繫;詎黃郁軒雖已預見「金蟾蜍車隊—中蟾蜍」 、「喀哩喀哩」、「金蟾蜍—CEO」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 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 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金蟾蜍車隊—中蟾蜍」 、「喀哩喀哩」、「金蟾蜍—CEO」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 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黃郁軒遂同時與「金蟾 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及該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盧老師 」、「陳媛媛」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前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郭美萱聯繫,邀約郭美萱加入「福祿壽 三星」群組,佯稱可下載「研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再由自稱「研華官方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郭美萱 儲值入金、繳清申購金額云云,致郭美萱陷於錯誤而陸續匯 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此部分犯行與黃郁軒無關)後, 又要求郭美萱再依指示於113年7月31日面交款項,郭美萱報 警處理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黃郁軒則依「金蟾 蜍車隊—中蟾蜍」等人指示,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憲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 據、工作證,再至該超商附近之變電箱拿取「金蟾蜍車隊— 中蟾蜍」等人所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林哲宇」印章, 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泥將上開印章蓋印於上開現金繳款單 據之「經辦員」欄,並於該欄位偽簽「林哲宇」之署名而共 同偽造上開文件,旋於113年7月31日11時6分許,前往郭美 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持附表編號2、3 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出示予郭美萱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經辦專員「林哲宇」欲向郭美萱收取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郭美萱、「林哲宇」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真正公司、機關,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 黃郁軒,故黃郁軒、「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 」、「金蟾蜍—CEO」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 已共同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 ,且已共同著手向郭美萱詐取財物,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 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郁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美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9頁)、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之影本(警卷第43頁、第4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7至49頁)、被告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49至56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金蟾 蜍車隊—中蟾蜍」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 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 「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 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 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 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研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卻須假冒為該公司人員「林哲宇」,並於收款時向告 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實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 ,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 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 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 金蟾蜍車隊—中蟾蜍」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 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 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 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 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 、「金蟾蜍—CEO」等人外,尚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盧老師」、「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等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 亦即有「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 CEO」等3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金蟾蜍車隊—中蟾蜍」等人之指示 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 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 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案中「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 —CEO」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 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 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 欺之舉。被告受「金蟾蜍車隊—中蟾蜍」等人之指派擔任收 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偽刻印章蓋印於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並偽簽「 林哲宇」之名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偽造私文書(現金繳款 單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 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 據、工作證而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 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 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 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 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並持 以行使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向 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6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自應併予論究;另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但起訴犯罪事實 中並未敘述被告有何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此部分 法條應屬贅載。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 金蟾蜍—CEO」等人聯繫,並依「金蟾蜍車隊—中蟾蜍」等人 指示行使偽造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 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 蟾蜍—CEO」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 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 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 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 EO」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2頁),本案 復無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 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 可逕行適用,故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㈩茲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戒慎行事 ,且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 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 之工作,而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 金蟾蜍—CEO」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 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大貨車駕駛 之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小孩(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員」欄偽造「林哲宇」之署名及印文,另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31日,收款金額1,000,000元。【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件】 3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塑膠套及掛繩) 姓名:林哲宇,部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 4 偽造之「林哲宇」印章1枚 被告用以蓋印於編號2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 5 紅色印泥1個 被告用以蓋印之物。

2024-10-16

TNDM-113-金訴-1709-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蔡祐任 鄭佳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楊承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原告蔡祐任駕駛原告鄭佳昀(下均直稱原告之姓 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12月8日2時10分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時,因分別 有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為員警分別製開如附表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分別移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下均直稱被告之機關名稱)裁決。被告認原告上開 各行為,均違反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即分 別以附表編號1至3之原處分A、原處分B及原處分C(下合稱 原處分),裁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內容。其中,原處分 A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時,舉發機關始通知變 更違規事實,遂撤銷前開處分,另重新掣開113年3月14日之 原處分A;原處分B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月24日 前繳送」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 諭知。 一、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A應撤銷(蔡祐任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蔡祐任 當日係從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ATT 4 FUN)停車 場出發,行經松壽路16巷時,突然遭員警攔停,經蔡祐任 否認飲酒後,逕以違規跨越雙黃線為由當場舉發。從員警 密錄器之影片,並未完整拍到蔡祐任駕駛系爭車輛遭攔停 之情,又觀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蔡祐任駛出停車場準備左轉進入順向車道時 ,為避免撞上員警,不得不向左行駛跨越對向車道。是被 告未提出照片或錄影等客觀證據,證明蔡祐任有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 (二)原處分B應撤銷(蔡祐任酒駕部分):認為員警未依照酒測 法定程序,隨機攔查,無駕駛行為,並非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是被告應舉證有以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員警始能對蔡祐任進行實施酒測。 (三)原處分C應撤銷(鄭佳昀牌照部分):原處分B與原處分C係 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做成之處分,而原處分B已有正當程序 不被之違法,即不構成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項,故原處分B、C應一併撤銷。且 第三人出借汽車之行為本身,屬人民管理自己財產之中性 行為,並非應受處罰之事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駕不得出借之 注意義務,以及出借給無駕駛執照之人,應負連帶民事賠 償責任外,此等注意義務,都是以所有人出借時主觀知悉 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狀況為限,故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 ,一律推定為行政上故意過失責任之見解,欠缺行政行為 明確性。本件違規當時鄭佳昀並未與蔡祐任一同坐於系爭 車輛中,如何認定鄭佳昀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而得以處以行政罰之情事,是本件原處分C之裁處顯有 不當。 (四)原告均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原處分B及原處分C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及第9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7項、第68條, 以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8條等規定。   2、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2月8 日擔服0時至3時夜店守望勤務,過程中於是日2時31分許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員警依上開情 狀相當合理事由,依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攔查原告, 經員警攔查原告坦承飲酒,值勤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駕駛人即蔡祐任明確表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機關遂依違反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製單舉發如附表編號2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汽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情形)製發如附表編號3(該 違規係處罰車主即鄭佳昀),另如附表編號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規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列管。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 133014048號函、違規舉發單、相關附件在卷可稽,員警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本件原處分A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 條第1、2項等規定,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 上字第6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7號 判決、及107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查,舉發機關檢附採 證影像:畫面時間02:11:51,舉發員警攔停000-0000號 小客車(即系爭車輛)。02:11:55至02:12:01,可見系 爭車輛車身約一半跨越雙黃實線。且舉發機關檢附違規地 點Google Map街景圖所示,違規路段於靠近松壽路口附近 ,以雙黃實線劃分成雙向車道,於停車場處往南以黃虛線 劃分成雙向車道。係原告蔡祐任駕駛系爭車輛欲由停車場 出口駛入違規路段北向車道,自不得跨越雙黃實線。依上 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遭警方攔停後,指揮前,系爭 車輛車身已跨越雙黃線,侵入南向車道行駛空間,已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在前。故原告稱其係受 員警指揮始有違規一事,與採證影像所呈事實不符,被告 仍認原告違規屬實。   2、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蓋諸多違規 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 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 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 無其他舉證之可能。本件為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外 ,尚有其密錄器影像佐證,足資證明蔡祐任確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3、蔡祐任因交通違規裁決事件,不服原處分A,請求撤銷該 裁決處分並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時 ,舉發機關始通知變更違規事實,係被告遂撤銷前開處分 ,另重新掣開113年3月14日之原處分A。該變更後之裁決 ,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條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上開變更部分應不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是本件應以113年3月14日之原處分A為審 理之標的。 (三)被告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蔡祐任有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如附 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舉發,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A、原處分B、原處分C、原舉發 機關60人勤務分配表、蔡祐任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27日北 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13703號函暨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 表(本院卷第139至143、251、149、157、179、185、195 、239至241頁)等書正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蔡祐任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違規事實:   1、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 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第165條第1、2項分 別規定之。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規定之。   2、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 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而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 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至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 警根據客觀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 。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 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 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 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參照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且員警對 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前提,倘 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人完成 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例如員警見駕駛人駕 駛車輛違規停車或違規行駛人行道後始上前攔查),嗣發 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 可能性時(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 仍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 ,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 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3、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 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可見只要舉發員警對不願配合酒測與拒絕酒測員警以受 測者得理解之語言口頭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不以受 測者理解系爭確認單上文字與在其上簽名為必要之舉發要 件,即應認已踐行告知法律程序要求,則對受測者舉發拒 絕酒測違規行為,並不違反法定程序。再依違反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 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 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 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 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4、蔡祐任主張關於原處分A所載之違規並非事實,當時其係 從ATT 4 FUN停車場出發,行經松壽路16巷時,突然遭員 警攔停,經蔡祐任否認飲酒後,逕以違規跨越雙黃線為由 當場舉發。且從員警密錄器之影片,並未完整拍到蔡祐任 駕駛系爭車輛遭攔停之情,又觀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蔡祐任駛出停車場準備 左轉進入順向車道時,為避免撞上員警,不得不向左行駛 跨越對向車道等語。惟查,員警密錄器如附件一內容所示 ,影片時間00:01:01時可見系爭車輛車身跨於繪有雙實 線之2車道間、行駛於整條巷道中間,是系爭車輛有逆向 於對向車道之違規、有明確的「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事實,其違規態樣已有影像紀錄,核以原舉發機關之 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241頁)內容,足堪採 為憑信。原告雖稱當時係因為避免撞上員警而為之。然當 時周遭並無其他行人、車輛抑或有突發狀況之情,是於附 件一所示內容足徵蔡祐任的逆向違規事實。原告上開之主 張均洵屬無憑。   5、蔡祐任主張關於原處分B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員警未依照 酒測法定程序,其當時並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云云。惟 查,蔡祐任因先具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 ,而受到員警攔停。是蔡祐任之逆向駕駛行為超乎一般用 路人之合理預期,危險性不容小覷,極易造成事故,嚴重 破壞交通秩序,難謂系爭車輛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揆 諸上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是本件員警將蔡祐任攔查合 乎執法標準。   6、按附件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因蔡祐任之交通違規將其攔查 後,發覺蔡祐任身上有酒味,又附件一中蔡祐任不斷向員 警表示「在等代駕過來」,而在附件二內容中蔡祐任有表 示「就啤酒2杯,然後還有1杯他的什麼調酒,我不知道」 等語,是蔡祐任當時有坦承遭員警攔查前確實有飲酒,員 警故而請其配合酒測。再參以原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 及附件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之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 拒測之態樣,蔡祐任多次向員警表示其是公務員怕身分受 影響、不能測,在附件五更向員警表示:「那我就拒測吧 ,拒測是簽名嗎?」,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之規定,且原告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 ,過程中有詢問蔡祐任喝酒結束時間並等待飲酒完畢後的 15分鐘、提供礦泉水供蔡祐任漱口等情,員警亦依規定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者,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禁考3年 處分,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 2年,且經員警重複詢問三次是否願意酒測(見附件五、六 之內容),蔡祐任一再表示其不願配合酒測,以上情事核 以員警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95頁)並無出入,是蔡祐 任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7、綜上,是本件舉發程序合法,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三)關於鄭佳昀所涉附表3所示之違規事實: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 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 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復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 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 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 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 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 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 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 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 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 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酌立法者 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2、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 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鄭佳昀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鄭佳昀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採取 任何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或違規行為之發生,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 、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無從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推定鄭佳昀具有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責,並無違誤。從而,原 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蔡祐任 中市裁字第68-A01H5I377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8日2時10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1月3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張犁派出所 本院卷第251頁 2 蔡祐任 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I378號(即原處分B) 112年12月8日2時31分 同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 112年12月25日 同上 本院卷第149頁 3 鄭佳昀 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I380號(即原處分C) 112年12月8日3時12分 同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9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113年1月4日 同上 本院卷第157頁 附件:(以下原告為蔡祐任,現場有數名員警以下統一稱員警) 一、檔案名稱:2022_1208_021102_919.MP4,影片約為5分許,        系爭車輛於影片00:01:01時出現於畫面中,可 見其車身橫跨於2車道中間,該處為雙向2線車道 ,而地面畫有雙實線惟無法確認標線之顏色,當 時周遭無其他車輛及行人經過,後員警揮手示意 其要停車受檢,有以下對話,內容略以:   員警:靠邊點好嗎?   員警:(拍打車窗)你怎麼會跨越另外一個車道?下來一下、      你安全帶也不繫   原告:我停出來、在等代駕過來   員警:你有帶證件嗎?借一下   原告:有   員警:那你幫我拿證件出來,你這樣跨越另外一個車道是逆      向喔,這邊也有雙黃線你不能跨越   原告:我真的已經叫帶代駕了   員警:你喝酒是不是   原告:沒有……(手比路邊)我要停這邊、真的已經叫代駕   員警:喝酒不能開車,你證號報一下   原告:那個Z000000000,我真的已經叫代駕我是把他停出來   員警:叫什麼名字?   原告;我是蔡祐任,(看員警手機螢幕)這架不是我的是我妹   員警:你去哪邊喝?   原告:我剛剛是去……我來朋友這邊   員警:你剛剛去哪一間喝?   原告:這裡SAKURA,他們今天新開、新開的店   (影片顯示00:03:16)   員警:跟你說明一下,等下因為我有聞到你有酒味,那你剛      剛也跨越另外一個車道,所以有違規的行為,所以我 要攔查,所以我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如果超過0.25 就會犯公共危險罪,把你車扣起來,那你還是要移送 法院,你懂嗎?OK嗎?我等下會念法律條例給你看, 跟你的權益給你聽,你可以選擇測或不測   原告:那我選擇不測,因為我跟你講……我真的今天   員警:沒關係,你等我一下、我拿東西一下   原告:我跟你講過來一下、真的是找朋友,我已經叫好代駕      了,我只是想說開出來   員警:喝酒就是不能開車、你可以叫代駕下去開,但是你今      天就是已經喝酒   原告:我知道、因為他不知道我在哪邊   員警:沒關係,我們就是要測一下、測一下就知道了   員警:你可以跟我說你剛剛去哪邊喝嗎?   原告:沒有、我沒有喝   員警:你幾點喝結束的?   原告:我7點多的時候喝完、來這裡找朋友   員警:你剛剛去哪裡找朋友?   原告:5點喝完、9點我上來這裡 二、檔案名稱:2022_1208_021602_920.MP4,影片約為5分許。   原告:就是他們新開的店   員警:幾點?   員警:5點   (影片時間00:00:26)   員警:你剛剛幾點喝完的啦?最後喝完甚麼時候?   原告:3杯啤酒,就是在……   員警:你幾分鐘前出來的?有沒有15分鐘前?包含你繳費、      汽車出來不是要繳費嗎?   原告:大概10分鐘   員警:那現在……15分,等下再給你5分鐘   原告:我真的跟你講我已經叫代駕,我接一下電話   員警:你也可以叫他在這邊等,如果你測出來沒超標那我會      給你走   原告:好      員警:那我先說測出來你超標,你車會被吊走,那人也會在      法院。你剛剛只喝啤酒嗎?   原告:我跟你講只喝啤酒   員警:你今天有沒有喝厚的?   原告:就啤酒2杯,然後還有1杯他的什麼調酒,我不知道   員警:shot(某調酒名)是不是?   原告:對,shot(某調酒名)喝1杯。我真的是為了他來的, 那我等下可以喝1杯水嗎?   員警:我等下給你喝、給你漱口、等下拿礦泉水給你喝   原告:我就真的只喝2杯啤酒   員警:等下測就知道了   原告:等下可不可以喝點水   員警:等下給你喝   員警:我幫你把車移到旁邊一點好不好?   原告:可以   (影片時間00:04:29員警上車移置車輛,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2022_1208_022102_921.MP4,影片約為5分許,   畫面一開始為員警移置系爭車輛之畫面。 (影片時間00:01:16) 員警:你做什麼工作的? 原告:我是公務員 員警:哪一個公務員? 原告:我在這附近、臺北市政府 員警:做什麼的啊? 原告:行政的 員警:哪一個局處? 原告:我做會計的、做稅務 員警:約聘的嗎?那還好啊 原告:對、因為朋友今天開店 員警:哪一間? 原告:七張犁這邊 員警:你朋友開什麼店 原告:這裡開店 員警:什麼店啊 原告:日本人、他們開、就是SAKURA 員警:餐酒館喔 原告:對,我今天來看一下 員警:11樓嗎? 原告:7樓,然後都沒人,然後他說今天都沒人拜託拜託可      不可以來一下,我就說好我就來看一下 員警:那車子是你開過來的嗎? 原告:我可以跟你保證,前一攤是有人幫我開過來的。 員警:誰幫你開過來的? 原告:代駕,因為前一攤是我喝啤酒,因為我真的很怕因為 我是公務員,我很怕說出事,所以我就叫代駕幫我開      過來 員警:OK,那我們來這邊測吧 (影片00:03:58員警遞一瓶礦泉水給原告,原告開始飲水) 原告:我都交不到女朋友不要這樣……讓我喝完 員警:現在時間2點20 原告:拜託讓我喝完、拜託拜託 員警:不要喝那麼多 原告:我公務員身份,如果我沒有我這輩子真的沒救了 員警:你可以漱口 原告:我如果不喝水我這輩子真的沒救了 員警:趕快漱口……半瓶了   原告:我真的都沒交過女朋友不要這樣 員警:你要好好配合嗎?(員警欲取回原告手中的礦泉水)   原告:好你等我一下   員警:我等你很久了、沒趕快漱口 原告:讓我喝完,拜託拜託 原告:你等我一下、讓我喝完 員警:沒有讓你喝完,給你漱口而已,你已經喝一半了 四、檔案名稱:2022_1208_022602_922.MP4,影片約為5分許。 員警:等你測出來有過就讓你走,好不好,有過就讓你走 原告:有過也不會走……讓我喝完 員警:(員警欲取走原告手中的礦泉水) 原告:拜託拜託讓我喝完 (影片時間00:35原告將礦泉水喝完) 員警:現在跟你講一下權利喔 原告:如果我現在拒測會怎麼樣 員警:罰錢、扣車,先跟你講完權利再給你決定,車一定會      扣的,(員警邊填寫文件)現在2點26分了,你確定有 飲酒嘛、有沒有喝酒你自己說 原告:我不知道他做特調 員警:我跟你說有喝就有喝、你也可以說不是酒、隨便你 原告:那就說不是酒他真的說特調 員警:那沒什麼用、如果你超標是觸犯刑法、你自己的態度      會決定一切 原告:他說是特調 員警:你剛剛有跟我說是喝啤酒喔,你有沒有喝啤酒? 原告:他說特調給我喝一杯 員警:特調是什麼? 原告:我要問masakisan耶 員警:好你打給他,你問,你剛剛有沒有喝啤酒? 原告:他們連開店也還沒開 員警:好啦好啦算了不用問了,說特調嗎?是飲料還是酒? (影片時間00:02:30) 員警:你幾點喝完的? 原告:現在幾點,12點喝完的 員警:已經超過15分鐘,你有沒有吃薑母鴨、燒酒雞、漱口      水、感冒糖漿? 原告:漱口水有、感冒糖漿沒有、燒酒雞有 員警:不要亂講喔 原告:真的,我是前面吃了一攤然後再過來這裡,我超怕 我就找代駕過來,我真的可以跟你保證我找代駕過來 員警:我不知道你,我問你、你說什麼就好,不要再跟我講      東講西、聽了夠多了,水也給你喝了你還想怎樣,所 以你吃什麼? 原告:我前面吃了日料…… 員警:你剛剛不是跟我說燒酒雞嗎? 原告:是,日料也許有酒精類的湯 員警:也許?到底有沒有? (影片時間00:03:52) 員警:你要你要繼續這樣亂講的話,好你剛剛能確定的有漱      口水,我跟你講如果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的話,你會 被處18萬臺幣,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 得考領,然後上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銷你的車牌2 年,那如果你十年內違反第二次的話處36萬,第三次 就是以此類推加18萬,那你看一下,車是誰的?不是 租賃的嘛? 原告:車是我妹妹的 員警:好,OK那以上權利都清楚嗎?你看一下、來上面簽名 原告:燒酒雞算嗎? 員警:我叫你簽名 原告:哥,我是公務員 員警:我知道你是公務員阿,你這種態度我都不滿意了 五、檔案名稱:2022_1208_023102_923.MP4,影片約為5分許。   員警:我水都給你喝了,你在那邊亂講話,幹甚麼東西,權      益告知阿,剛剛幫你施行權益、公務員就像樣一點, 趕快簽名   原告:那公務員我就……   員警:趕快簽名、你先簽名   原告:那我就拒測吧,拒測是簽名嗎?   員警:簽名,測跟不測都要簽名……我可以唸給你聽,你要      不要簽?   原告:我再看一次、我再看一次   員警:那你看清楚一點。(數秒後員警將文件拉向自己,與      原告一起看)好啦,我唸給你聽,罰18萬、移置保管 你的汽車、吊扣車牌2年、吊銷你的駕照3年,不得考 領,上安全講習,車牌吊兩年,OK?吊扣車牌兩年、 你駕照3年,罰錢罰18萬,OK?你之前有沒有違反過 ?   原告:我之前沒有違反過,但是我很怕   員警:那簽名   原告:所以這樣的話?   員警:你不要拖我時間   原告:歹勢是我只是問一下,這樣的話我簽的話,是代表?   員警:這只是跟你講你的權益告知而已,告知清楚,你清楚      了請你簽名,……好機器拿出來吧   (影片時間00:02:26)   原告:那我可以再喝點水嗎?   員警:不行   原告:再喝一點水啦   員警:給你一瓶了、你不要再討價還價   員警:喂喂喂不要催吐了,吐出來味道更重而已,來先生過      來、你不要再失控喔   原告:(嘔吐中)讓我吐一下   員警:要通知你家人嗎?   原告:我是南部上來的,真的   員警:好啦!通知一下好了,你這麼失控……給你決定要測      或不測?   原告:如果這一件事,我被請了,然後我真的如果   (影片時間00:04:30)   員警:我現在告知你喔,你有沒有要測?你要不要測?我問      第3次就形同拒測   原告:讓我一下、拜託,哥讓我一下   員警:不可能讓你,我們一切照規定、超過半小時了,我再      問你一次你再不回答就拒測   員警:蔡祐任先生,你有飲酒駕駛 六、檔案名稱:2022_1208_023602_924.MP4,影片約為5分許。   員警:(接續上一段)汽車行為,請問你要測嗎?   原告:我真的是等代駕,對不起   員警:我再問你第二次,蔡先生你要測嗎?   原告:代駕,我真的已經   員警:好,蔡先生第三次,這次如果不回答就形同拒測,就      代表你是默認   原告:拒測會怎樣?   員警:剛剛都跟你講過了,好默認   原告:拒測會怎樣?   員警:剛剛都跟你講過了   原告:我真的很怕我的公務員身分會怎樣,所以拒測會怎麼      樣?   員警:剛剛跟你講過了,汽車罰18萬、車牌扣2年、駕照扣3      年,3年不得考領,車子等下就被拖吊、上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原告:然後那人怎麼樣?   員警:人就放你走   原告:因為我明天要上班   員警:開單給你就可以你走   原告:如果我明天沒上班我就會死掉   員警:你再不測阿   原告:我不能測,我如果測我明天會死掉,就算我覺得我現      在很清醒我也不敢測,測了我人生就毀了真的就毀了   員警:反正你車子不能開了、2年不能開   原告:我真的喝3杯啤酒   員警:你現在拒測不用講那麼多   員警:你車子是誰的?   原告:我妹的   員警:你妹叫什麼名字?   原告:鄭佳昀   員警:簽名,簽你的名字   原告:我真的不是故意的,那我妹的車要怎麼領回?   員警:你要先繳罰單   七、檔案名稱:2022_1208_024102_925.MP4,影片約為5分許。   原告:我覺得你們應該找一些正妹,我們找不到女朋友的人      來這裡,聽朋友說也許在吧檯可以,結果還是沒有, 然後很落魄的走回家,開個車,結果到最後是這樣   員警:來這邊幫我簽名,這是你逆向的部分,有跨越另外一      個車道   原告:你可以幫我盡量低一點嗎?我是臺中人……我覺得現      在酒駕一定可以過,但我還是不敢,……我開我妹的車   原告:那我要怎麼來拿車?   員警:繳完罰單18萬,再來就是你沒駕照,你要開車?   原告:重點那是我妹的車,我該怎麼辦?   員警:你剛剛如果測了,車牌就不會被吊啦   原告:不行啦,我是公務員   員警:你剛剛不是說你是約聘的……   八、檔案名稱:2022_1208_024602_926.MP4,影片約為5分許。   (影片時間00:02:47員警警拿罰單予原告)   員警:這個逆向的罰單給你,你今天以後再去超商或郵局作      繳納   原告:車子我妹才可以拖回去對不對?   員警:對,然後沒有車牌   原告:所以現在是3年不能開這台車?   員警:3年不能考駕照、車子的牌照被扣2年   原告:我的部分是怎麼樣?   員警:駕照被扣3年、罰18萬、道路安全講習,這3個,自己      去查,講很多次了、給你看很多次了   原告:這樣就……    員警:你車上貴重物品先拿一拿、皮夾、鑰匙   (原告至車上取物品,影片結束)

2024-10-15

TPTA-113-交-375-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5號 原 告 張誌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麗水街時,因有駕車行駛標線型人行道之違規,經民眾於11 3年6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 113年6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7月29日前,並於113年6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3年6月25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遂依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1日填製 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前一輛車須倒車入路旁停車格,因該OOOO-OO號小客車要倒車後退才能使前車順利入停車格,原告遂主動繞自左方通行。因為距離很近,原告不可能在原地等前車來撞系爭機車,原告亦沒有時間按喇叭警告前車,前車也可能不知道是原告按的,原告當時載著女兒沒有辦法冒險。 ㈡另經檢視檢舉影片翻拍照片,可見畫面左下角為汽車前檔左 下緣,而畫面右上角為後照鏡於前檔之基座,故檢舉人應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類似功能裝置於方向盤 上方之位置進行拍攝採證,而非以一般固定式行車記錄器拍 攝採證,違反道交條例3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檢舉人拍攝之 行為屬違規行為,取得影像之證據能力應被排除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旨案路段既已繪設標線型人行道,當屬一般處分 係規範不特定道路使用者,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不得駛越 該處標線型人行道,原告當依序等待後前行,而非逕自違規 使用道路。本件審視民眾提供採證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畫面 ,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實「行駛標線型人行道」,違 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 人行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 之3(行為時)規定:「(第1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 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第2項)以 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 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 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第3項 )人行道設置圖例如下:(第4項)人行道舖面得上色,顏 色為綠色。」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規定之標線型人行道, 係指以標線、標字輔以交通安全設施,與車道以路面邊線為 非實體分隔之人行道,而汽車(包括機車)均不得在人行道行 駛,倘行駛於人行道,即是與行人爭道而構成爭道行駛之違 規行為,應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處罰,以確 保行人行的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頁)、機車 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5 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1458號 函(本院卷第41-4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 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光碟,勘驗內容如下:07:39:34秒許,檢舉人車輛 行駛於臺北市麗水街,為一線之單行道,左側為綠色鋪面之 標線型人行道,前方有一黑色汽車,而檢舉人車輛與黑色汽 車間有3台機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檢舉人車輛右前 方之第1台機車,該黑色汽車行駛速度緩慢;07:39:36秒許 ,黑色汽車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紅色機車向左偏 行,駛入標線型人行道上,系爭機車則顯示左方向燈,系爭 機車右旁之停車格停有汽車;07:39:37至38秒許,黑色汽車 煞車燈持續亮起,緩慢前行,其右旁有一空停車格,另一台 電動機車向左偏行駛入標線型人行道上,系爭機車右旁之停 車格停有汽車,系爭機車持續顯示左方向燈,並隨該電動機 車向左偏行;07:39:39秒許,黑色汽車煞停,系爭機車續顯 示左方向燈向左偏行,於07:39:40秒初系爭機車車頭駛越過 標線型人行道右側道路邊緣白實線及紅線;07:39:41秒許系 爭機車駛入標線型人行道上並行駛於黑色車輛之左側;07:3 9:42秒許,黑色車輛煞車燈消失向後倒退,再顯示煞車燈, 影片隨即結束等語,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4頁、第77-89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標 線型人行道行駛之違規情事;復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對 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 具可非難性。原告固表示係為避免前方之黑色車輛倒車撞到 系爭機車,方從左側之人行道繞過去,當時沒有選擇等語, 惟參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黑色汽車後方有多部機車,黑色 汽車係待系爭機車完全駛入標線型人行道,方倒車後退,即 已注意到後方包含系爭機車等車輛,是原告尚得以鳴按喇叭 之方式示警,使前方之黑色汽車知悉系爭機車無法行駛至人 行道,是原告自非定須行駛至標線型人行道而無期待可能性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作為有利其之認定。被告認原告違反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 誤。 ㈢末原告固稱檢舉人應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類似功能裝置於方向盤上方之位置違規進行拍攝採證,取 得之影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內容,見畫面左下角均顯示「DOD RX800+」,並 有日期、時間、經緯度、車輛時速,所拍攝之影像均為穩定 ,毫無手持晃動之情事(本院卷第74頁),又「DOD RX800+」 為DOD品牌之電子後視鏡式行車紀錄器,亦有網頁列印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55-60頁),檢舉人自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1之1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違規情 事,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該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6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4

TPTA-113-交-211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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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0號 113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威志 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鄭威志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E829號裁決 及原告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4E830號裁決,一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下稱周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籍地:新北市鶯歌區,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時10分許(依原告鄭威志於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時間),經原告鄭威志(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而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鄭威志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且原告 鄭威志亦自承於前晚有飲酒,而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 鐘以上,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原告鄭 威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當日11時 3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警員因認其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 」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Q 4E8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 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順鈺企業社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順 鈺企業社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事實,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Q4E8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順鈺 企業社)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日、 同年月17日前,並均於112年10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鄭 威志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原 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E8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鄭威志罰鍰新臺幣(下同)3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另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 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4E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周雅婷)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照已扣繳,吊扣起 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   ⑴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為合法對原告鄭威志 實施酒測。原告鄭威志面無酒容、應答如流,舉發員警逕 行要求酒測即屬違法: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 決:「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 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 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 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 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 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 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 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 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②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 決:「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隨機攔停、酒測,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必須事先建構合理 懷疑事由,均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集體攔停/隨機攔停、 酒測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 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 法得撤銷之瑕疵。」。    ③是舉發員警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原告 鄭威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④查本件原告鄭威志僅係因道路狹窄且為閃避兩側行經之 機車駕駛人而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並非因酒後駕 車而有控制力不佳情形,難謂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前 開事實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庭訊時為原告鄭威志所堅 詞主張,經訴訟代理人請求檢察官當庭勘驗密錄器及監 視器畫面資以確認,檢察官於勘驗筆錄中載明以下事項 :1.原告鄭威志與員警間應答如流、並無呆滯木僵或其 他類似飲酒後之表現;2.原告鄭威志經警命做直線測試 時,並無左右搖晃,確實完成員警要求;3.原告鄭威志 之同心圓測試結果顯示,其所繪製之圓皆在指定範圍之 內,亦無碰觸邊界之情形,並得以迅速完成。經前述勘 驗過程可知,舉發員警顯然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 「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 對原告鄭威志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一之作成, 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   ⑵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鄭威 志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 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 定事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漏未舉證,則原 處分一即有瑕疵:    ①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 :「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 103年9月19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 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 察機關實施酒測作業內容之程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 守。而依上開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 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1.檢測前:(1)全程連續 錄影。(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 出新吹嘴。(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 流程及注意事項。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 重新檢測。…』。(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 字第 10350031131號令並已會銜內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而於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予以明文,特此敘明), 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乃均為規範 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 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 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 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 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 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 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 ,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 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 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 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 ,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 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 完備。」。    ②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須舉證於對原告鄭威志實 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鄭威志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鄭威 志能向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 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 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 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③另本件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鄭威志執行酒測前,至酒測 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鄭威志法定 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 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    ④如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原告鄭威志作成之原處 分一之作成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無法治癒之瑕 疵,自應撤銷。   ⑶觀諸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並未拍攝到酒測器螢幕顯示畫 面,其中包括酒測器是否歸零、檢測數值是否正常顯示等 顯然對於酒測結果有影響之事項,均屬不能證明;且員警 亦未讓原告鄭威志確認酒測器是否已歸零而處於正常狀態 ,故本件酒測程序顯有瑕疵。   ⑷另原告鄭威志回想事發當日,系爭車輛上有載運原本要帶 去給工廠工人飲用之保力達提神酒精飲料,而在發生事故 、報警後,原告鄭威志下車等待員警到場時,有飲用前述 保力達酒精飲料,當時有原告鄭威志之同事曾信維在場可 以作證。系爭酒測結果,非無可能係因原告鄭威志駕駛系 爭車輛結束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所致,故 不能證明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時,體內酒精濃度已超 過裁罰標準,原處分一所依憑之事實即無從證明。   ⑸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之作成於正當法律上有諸多違法疑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舉證證明舉發程序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倘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漏未證明,原 處分一之作成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2、原處分二部分:   ⑴原處分二之作成係與原處分一之作成基於同一事實,查作 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構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 項之裁處要件,原處分二本即應與原處分一一併撤銷,合 先敘明。   ⑵按本院最新確定判決(112年12月26日作成)意旨,其引用 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4 條、第22條規定,及112年5月13日立法修正緣由,進而做 出完整體系合憲性解釋,認為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 一人之情形下,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法律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應優先於第35條第9項而為 適用:    ①按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次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的醉態駕駛違法行為乃己手犯,只有親自 駕駛的行為人才能是正犯,但不排斥其他人因與醉態駕 駛者共同實施違反該規定義務行為的處罰(行政罰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規 定,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酒駕的法律義務,要求 汽機車所有人阻止他人利用其所有的汽機車從事酒駕的 不法行為,為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汽機車所有人 對於非因汽機車缺陷所帶來的危險,尚不具備危險源防 止義務;對於從事酒駕行為的他人,除非汽機車所有人 有阻止其酒駕的監督義務(如父母應阻止未成年子女酒 駕,或客運業者應阻止其所屬駕駛酒駕),尚不能因他 人利用自己先前提供的汽機車,就認為其具備保證人地 位。此際,依照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僅由從事酒駕的 行為人承擔酒駕不法的行政罰則。據此,汽機車所有人 的義務,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對於所有權人課予的 特別義務,以阻止他人利用其車輛從事酒駕不法行為。 …1.經查,考諸上述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論述可知 ,立法者既然已經以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課予汽 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利用其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特 別義務,且限於汽機車所有人主觀上「明知」駕駛人醉 態駕駛其汽機車卻不禁止時,始加以裁處罰鍰並吊扣牌 照2年。所以說,同樣是以吊扣牌照2年作為法律效果的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當然(也只剩 下)是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行為人。原判決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的規範對象做區分,將 前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不同; 將後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 ,應屬正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度限縮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2. 再按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 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 行政處分,早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 案。據此,既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中關於吊扣 汽車牌照之性質,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 由書之意旨,應定性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而行政罰之裁 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 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詳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 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 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 性、有責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已具備無誤後, 方得處罰。再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 規定可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時,仍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惟查,觀諸原審全卷,上訴人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並無就被上訴人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任何的論述,或係因為單純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文義以觀,並沒有關於主觀要 件的規定之故。如上所述,既然吾人已將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限定在醉態駕駛的行為人與汽機車所有人同 一時,始有該規定的適用,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醉態駕駛行為的要件時,既已就行 為人主觀要件即醉態駕駛是否出於故意、過失進行判斷 ,如已該當醉態駕駛,自應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裁處罰鍰,再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醉態駕駛行為人所 有汽機車牌照,無須就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再做規定。只 是在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卻 規定行政罰法第22條沒入第三人之物的規定,作為沒入 醉態駕駛行為人自己所有汽機車的依據,解釋上有所矛 盾,所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據上,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既是林稚程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醉態駕駛的違法行為,依上所述 上訴人欲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時,即應查明被上訴人主觀 上是否出於『明知』,並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作為 裁罰依據。上訴人捨此不為,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明知 林稚程醉態駕駛系爭車輛,即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作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的依據,無視行政罰法第7 條所明白揭示法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處 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自應撤銷。」。    ②經查,本案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依前述本 院最新確定判決見解,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與大法官解釋、行政罰法、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體系解釋相符。    ③換言之,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之情況下,原 處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 之,依本院最新確定判決解釋,應屬違法。 ⑶退步言之,縱認不以車主為駕駛人之情形為限,亦應限於 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行政訴訟判決 :「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第9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解釋上該項 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 ,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 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 同具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行 政訴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8號行 政訴訟判決亦有同旨。    ②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1項之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 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 ,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③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立法體例,係先在 同條第7項規定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違法情形, 始得處車主罰鍰並吊扣牌照,顯然是規範車主與駕駛人 非同一人之情況;然後在同條第9項規定車主違反同條 第1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顯然係規範汽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況。如此解釋,始不致生體系矛 盾,蓋同條第7項所定之主觀要件較為嚴格,限於汽車 所有人「明知」,反之,同條第9項主觀要件較為寬鬆 ,係採過失責任;又依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就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④在車主與駕駛人不同之情況,若僅因推定過失責任,即 處罰車主,無異架空同法條第7項較嚴格之主觀要件規 定,縱使同法條第7項法律效果尚有處車主罰鍰,惟與 吊扣汽車牌照相較,顯屬較為輕微之處罰。因此,依該 法條之體系解釋,應限於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依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然行政機關為裁罰人民之處分時,本應具體認定受 處分人之違章行為,且就其認定之理由為說明並負舉證責 任。」。故本件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 告周雅婷明知原告鄭威志有酒後駕車行為,仍不予禁止駕 駛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⑸另以我國整體法規範而言,刑法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時,推 定有違法性;民法侵權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推定有 不法性;行政法違背交通規則之行為,推定有故意過失。 然上開規範均是推定「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及於「所 有人」。 ⑹雖有司法判決見解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應該要推定故 意過失處罰云云,然出借汽車,到底違反何法定注意義務 ,說理未明:    ①第三人出借汽車之行為本身,屬人民管理自己財產之中 性行為,並非應受處罰之事項,有何法定注意義務可言 ,而能夠論以故意過失?    ②似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明知駕駛人酒駕不得出借之注意義務,以及出借給無 駕駛執照之人,應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外。惟此等注意 義務,都是以所有人出借時主觀知悉駕駛人違反注意義 務之狀況為限。    ③故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一律推定行政上故意過失責任 之見解,說理未明。 ⑺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言,單純出借汽車之行為,並未違 反行政法規,僅因行為人酒駕,即處罰沒有違反交通法規 之所有人,是否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有疑問:    遍查所有行政法規,根本沒有規定出借汽車之人要做詳盡 管理計畫,司法機關為了幫警察、主管機關背書,突然在 法無明文要求下,在許多判決書中要求所有汽車出借人訂 立書面、建立完整之借車計畫,否則要吊扣牌照2年,侵 害人民財產權,符合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嗎?   ⑻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7項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 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已有車輛所有 人之歸責要件,適用範圍又比第35條第9項狹窄,行政 罰法又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故規定所有人須明知駕駛 人違規始處罰所有人,尚屬合理。    ③故應認第35條第7項規定,為第35條第9項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之,如此解釋尚符合行政法體系,同時兼顧 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⑼就立法解釋而言,立法者未有出借汽車之所有人,即負推 定故意過失責任之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原意,是 否真係直接於所有人不確知駕駛人酒駕之情況下,直接吊 扣牌照2年?若真有此意,為何不從1個月、3個月、6個月 、1年開始立法,而是直接立法吊扣2年,以最嚴重的法律 效果處罰不知情之所有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亦從未討 論過第35條第7項明知之主觀要件有需檢討之處,亦未刪 除或修正該條文之主觀要件,何以仍有部分司法判決見解 ,自行「超譯」立法者之意思,協助警察、主管機關恣意 解釋法律?   ⑽退步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駕駛 人酒駕,而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之規定,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違憲:    ①按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 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 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 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即因該解釋標的之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為一 律強制工作3年,違反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    ②退步言之,綜認本件裁判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惟該條文不 分情節輕重,不分車輛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 牌照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違憲。   ⑾另補充與本件原告主張類似之實務見解如下:本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104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判決。 3、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之作成皆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   1、原告鄭威志: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周雅婷: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⑴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①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於112年10月3日10時6分許, 接獲110通報於○○區○○路00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員警 至現場處理,發現報案人(即原告鄭威志)酒味濃厚面 帶酒容,遂詢問原告鄭威志使否有酒後駕車情事,原告 鄭威志表示於前(2)日有飲酒,遂實施酒精測試,經 於11時3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18mg/L,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    ②有關原告鄭威志陳述自身無酒容故員警酒測違法、員警 所為之酒測未符正當法律程序、吊銷原告周雅婷之汽車 牌照於法尚有未合等情,本分局說明如下:     A.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略以,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 舉發過程錄影連續畫面,舉發員警接獲通報車禍至現 場,且與駕駛人(原告鄭威志)交談中察覺其面帶酒 容即酒味濃厚,自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服用酒類而使駕 駛之車輛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車輛駕駛人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後實施酒精測試,自屬合法。     B.員警復於11時30分提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請原告鄭威志詳閱並口述相關規定後 ,確認原告鄭威志無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 物品,並願接受檢測,待原告鄭威志於確認單簽名後 ,即請原告鄭威志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0.18mg/L,且員警於確定係為違反公共危險罪, 即宣達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本 分局員警皆依法定程序舉發尚無違誤。    ③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2302 961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測值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事故調查 卷宗、勤務分配表影本及採證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  ⑵、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①查員警職務報告及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鄭威志自承違 規前一晚有喝一瓶高粱大約於21時許。    ②有關酒徵之判斷應以現場員警研判為主,本案有員警職 務報告可證,於稽查過程原告鄭威志全身散發酒味且面 有酒容。 ⑶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爰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罰鍰3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⑴經查,依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及職務報告,本案係舉發機關 員警接獲原告鄭威志報案發生A3車禍後,至現場處理時發 現原告鄭威志酒味濃厚、面帶酒容,遂詢問原告鄭威志是 否有飲酒之情事,經原告鄭威志表示前晚有飲酒後,遂對 其實施酒精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舉發員警獲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前往現場,加之到場 後發現原告鄭威志面帶酒容且有濃厚酒味,自屬有一定程 度之理由判斷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狀態; 復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調查筆錄,原告鄭威志經員警詢問: 「警方今日(10月3日)11時6分時接獲110報案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警員到場處理,見你本 人於現場等候,警方見你面有酒容,散發酒味當場詢問你 是否有飲酒,你主動告知警方前一晚(2日)有飲用高粱 酒,現場由交通分隊警員對你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8mg /L,是否正確?」,回復:「是。」,對其於現場面帶酒 容、散發酒氣及當場向員警承認前晚有飲大量且酒精濃度 高之高粱酒等事實均承認不諱,足認舉發員警依據現場發 生A3車禍及原告鄭威志於現場狀態、稱述已為合理判斷原 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處於易生危險之狀態,故對其進行 酒精測試自屬合法。   ⑵又依據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0000000000020020117 33.mp4」、「000000000007259310157.mp4」)及對話內 容摘要,於「000000000002002011733.mp4畫面時間01:5 0-04:13」,員警於向原告鄭威志實施酒精測試前有向其 確認日期飲酒時間已間隔超過15分鐘(確認係前一日晚上 飲酒),並向其宣讀相關規定及酒測結果、拒測之法律效 果,待向原告鄭威志說明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並經其簽名 後始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實施檢測後告知原告鄭威志 測得酒精濃度為18mg/L並交由其簽名確認;於「00000000 0007259310157.mp4畫面時間00:09-00:31」亦有確實向 其說明依其測得酒精濃度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原告鄭威志相 關權利。可知本案舉發機關舉發程序合法,舉發員警依據 測得酒精濃度為18mg/L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即 原告鄭威志以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周雅婷,被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此作成原處分二,洵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 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車非駕駛人所有 ,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等語主張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適用法條有誤而應撤銷原 處分二;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 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 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 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 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萬元 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 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 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 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 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 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參照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 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是本件自應 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周雅婷就系爭車輛應負擔監 督管理之責,而於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時適用同條第9項規定,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上情作成原處分二並無 違誤,自應予維持。   ⑷再者,原告鄭威志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 周雅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渠等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周雅婷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原告鄭威志之訴駁回。 2、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原告周雅婷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原告鄭威志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實施酒測程序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等規 定?又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 員到場前,有飲用「保力達」 酒精飲料,乃否認有原處 分一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鄭威志駕駛原告周 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周雅 婷,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7頁、第225頁)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2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 一分交字第1123029612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紙、酒 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復興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第139頁、第143頁 、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 59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 1份(見本院卷第381頁、第382頁)、調查筆錄影本2份、 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均置於本院卷 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原告鄭威志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按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 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 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 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 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 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 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 輛之事實即已足。   3、本件對原告鄭威志稽查並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警員於前 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方心與劉欣怡擔服112年10月3 日10至13時巡邏勤務,於10時6分接獲110通報○○區○○路00 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2員到場處理,過程中報案人鄭男 表示其於上午8時10分許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00)擦 撞路邊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過程中員警發覺鄭男 全身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遂主動詢問是否有酒後駕車情 事,鄭民表示於前晚(2日)晚上有飲用高粱酒,警方現場 告知相關權利及酒測流程,全程錄影音對鄭男實施酒測, 經檢測酒測值達0.18mg/L,依規定扣車製單舉發。檢附全 程密錄器畫面佐證,懇請鑒察。」。   4、又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A00Q4E830-1(畫面開始時間2023/10/03 11:2 8:58) 警員A:你是不是有喝酒? 原 告(鄭威志,下同):還沒啊,怎麼了? 警員A:沒有嗎? 原 告:有嗎? 警員A:你幾點喝酒的? 原 告:有酒味? 警員A:酒味很明顯阿。我們在這邊都知道了。 原 告:是喔,昨天晚上。 警員A:昨天晚上喝的是不是?喝什麼? 原 告:昨天晚上喔? 警員A:嗯。 原 告:喝高粱。 警員A:喝高粱,早上都沒喝? 原 告:早上沒喝,早上沒喝。 警員A:你的酒味很重。 原 告:是喔? 警員A向警員B:晚上喝的,早上沒喝。 (警員B與原告朝警車走去,此段對話內容無法辨識) 警員A向警員C:他說他晚上喝的,早上沒喝,可是很重。 警員B:證件。 警員A:在我這邊。 警員B:現在是112年10月,現在幾號? 原 告:3號。 警員A:3號,11點半。 警員B:11點半。你是處理事故時,我跟你講,現在法律 條文,拒測的話,你如果說喝的時候是昨天早上 喝的,對不對,所以超過15分鐘。    原 告:對呀對呀。昨天晚上啦。 警員A:昨天晚上。 警員B:昨天晚上喝的。第二個,拒測的法律條文,第一 個拒測是罰18萬,當場移置,吊銷汽車駕照3年 ,    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照2    年。沒問題的話來簽名。這裡簽名,還有這裡。 原 告:(簽名) 警員B:還有這裡。原告:(簽名) 警員B:我們酒測是新的,沒有使用過。 原 告:(點頭) 警員B:吹管是新的,沒用過,自己拆。 原 告:(拆封) 警員B:吹氣球的方式,3秒鐘到5秒鐘用力吹。好來,含 住,吹。 原 告:(吹氣) 警員B:(以手機對著酒測器)有數值,0.18。大哥,你     這樣子涉嫌,肇事的部分可能要開單喔!    原 告:要開單? 警員B:這個是行政罰,沒有到刑法。 原 告:不可能吧,再幫我測一次好不好。 警員B:沒有再幫你側一次,第二次的,我們都全程錄影 的,0.18。 原 告:我早上都沒有喝耶。 警員A:肇事的話不是有數值就公危。 警員B:0.15。 警員A:15就公危阿,對呀。所以他也是阿。 警員B:所以你這次就公危了。 原 告:可以再一次嗎? 警員B:不行,不行,來簽名,簽名。來報一下。 原 告:我早上沒有喝耶。 警員A:一樣啊。 員警C:酒退的不夠快啊。 原告:(簽名) 警員B:簽名,先簽名,簽你的名字,簽你的名字,簽你 的名字 警員A:寫好了嗎? 員警B:還有身份證字號。 員警A:身份證字號也要寫。 原 告:(填寫) 警員C:可是這樣是不是案件我們辦,但單他們開。 警員A:單是我們開。 員警C:單是我們開嗎? 上開過程,見原告臉部及頸部潮紅。   5、據上,足見原告鄭威志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    ,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鄭威志散發酒味且面有酒 容,且原告鄭威志亦自承於前晚有飲酒,則警員對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鄭威 志駕駛之系爭車輛)予以稽查,並要求原告鄭威志接受酒 測,當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警員實施酒測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等規定; 又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員到 場前,有飲用「保力達」 酒精飲料,乃否認有原處分一 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 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 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 「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大型車」、「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3,000元」、 「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機車一年、汽車二年。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警員係在稽查現 場以酒測器對原告鄭威志實施檢測,且已全程連續錄影; 再者,警員係經多次詢問、確認原告鄭威志喝酒之時間後 ,經原告鄭威志表示係於前日晚上喝酒,於15分鐘內並無 喝酒,且亦未請求漱口,乃讓原告鄭威志拆封酒測器之吹 管並告知吹氣之方式後,對原告鄭威志實施酒測,並顯示 酒測值為0.18mg/L,而原告所質疑酒測器是否歸零及檢測 數值是否正常顯示一節,則有酒測器螢幕顯示「0.00」〈 即歸零〉及「0.18mg/l」〈酒測值〉之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 376頁、第375頁)附卷足憑,是本件酒測程序自無原告所 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3、雖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員到 場前,有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惟查:   ⑴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鄭威志)所載,原告鄭威志均係自承於前晚飲用高 梁酒,而從未提及於肇事後至酒測前曾飲用「保力達」酒 精飲料一事,而苟有此事則將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衡情 原告鄭威志自無不告知警員之理?更何況其既已報警,豈 會再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而使自己陷於遭警員認為酒 後駕車之風險?而若欲係以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而掩 飾肇事前之飲酒情事,則又何以不告知警員於肇事後曾飲 用「保力達」酒精飲料?凡此,俱見原告鄭威志此部分所 稱核與常情及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⑵又本院依原告鄭威志聲請而訊問證人曾信維,而其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鄭威志開車碰撞你是否知道?)知道。 」 、「(怎麼知道的?)我在幫他看倒車,我在他車後 。」、「(碰撞之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先下貨,因為我 還有第二趟,下貨之後換鄭威志下貨,之後我就離開現場 了。」、「(碰撞之後有無報警?)鄭威志有報警,我有 跟他說要報警,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我下貨之後就離開 現場了。」、「(碰撞之後,鄭威志有喝酒嗎?) 沒有 。」、「(有喝酒或含酒精的飲料嗎?)沒有,我在現場 的時候都沒有。」、「(原告〈鄭威志〉有被測出酒駕?) 我在現場沒有聞到酒味,也沒有看到他喝酒,也沒有看到 他喝含酒精的飲料。」(見本院卷第394頁、第395頁), 此核與原告鄭威志所稱核屬不符。至於證人曾信維雖亦證 稱:「(當天到達現場到你離開,是否有跟原告鄭威志說 話?)有。」、「(是否有聞到酒味?)沒有。」、「( 有看到原告〈鄭威志〉臉或脖子?)沒有看到紅紅的。」( 見本院卷第395頁、第396頁);惟此應屬其就酒味或酒容 之個人認知問題,且參酌上開事證及析論,自難執之即可 為原告鄭威志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鄭威志既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 輛而肇事,經警員合法施以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18 mg/L,警員乃予以舉發,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 之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鄭威 志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鄭威志駕駛原告周 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周雅 婷,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 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 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 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 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 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 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 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 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 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 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 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 ,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 ,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 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原告鄭威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你跟順鈺企 業社有關係?)我是司機。 」、「(你剛說如果喝酒會 沒工作,順鈺企業社有做什麼避免你們喝酒的措施嗎?) 沒有。」(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3頁),而原告周雅婷    亦未從言及就避免原告鄭威志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一事有何 具體措施,足認原告周雅婷就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並 未盡監督、管控之責,是原告周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經原告鄭威志酒後駕駛,而為警合法攔檢並 施以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18mg/L,既已如前述,而 原告周雅婷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但其並未能提出事證 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予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 受之過失推定,則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 定,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之認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周雅婷)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 法亦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周雅婷所指與本院上開見解有異 之相關判決,尚不生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司法審查之效力 。   4、至於原告周雅婷雖主張原處分二之處罰內容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 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 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 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 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二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 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 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本件亦 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二所裁處之 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 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 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財產權所受之限制與所追求之公共 利益,且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是原告周雅婷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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