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黃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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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鈺雯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復於113年6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15,099元(已扣除保單質借本息)、至國泰人壽保單要
保人為母親黃趙春美。
2.自111年4月起迄今任職阿春檳榔(雇主陳王換),111年4月至
12月薪資共236,830元、自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26,510元
、113年1月至6月薪資共170,31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更卷第53、297頁)、
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221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更
卷第101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函(更卷第107-109
、2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1-139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5-1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35-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5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99頁)、存簿(更卷第145-153頁)、薪資單(調
卷第4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17-129、295頁)、現金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4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第113-11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更卷第301-303頁)等附卷可證。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
人之薪資資料函詢阿春檳榔未獲回覆(參更卷第93頁送達證
書)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1
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28,385元(計算式:170,310÷6=28,385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8,89
4元(含補貼母親房屋使用費13,000元,調卷第17頁),嗣稱
每月支出23,997元(更卷第125頁),並提出母親出具之聲
明書(更卷第20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38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1,0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867
,309元(調卷第147、129、133、109、91、81、107頁,更
卷第103頁,聲請人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
借債權屬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2年【計算式:(6,867,309-1
5,099)÷11,082÷12≒5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233-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