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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②新臺幣貳 拾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有特別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再度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 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 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違 約七個月以上者,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六個月為限。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債 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 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原告再受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再度債權讓與之通 知。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 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 額為3,75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539-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王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 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041元未為清償。 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再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50萬元內 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應改依年息20%給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7, 287元未為清償。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訴外人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最終讓 與原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 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 年10月9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141-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郭思妘 被 告 郭孝淵(原名:郭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8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並於92年4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 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 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 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上 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148-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翁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商佳信銀行嗣將上 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分攤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手續費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9867-202411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林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紘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4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消滅公司)與聲請人合併後,由聲請人為存續公 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聲請人於110年7月間 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0號之7為送達地址,寄發 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因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行方不明,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0號之7」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實地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 於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113年11月1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 131009901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18

TNDV-113-司聲-606-202411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吳進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96元,以及其中新臺幣55,863元從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貸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於指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期限1年。於期限屆滿前30日,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但立約人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5,863元及約定利息(到期利息部分請求1,033元)未為清償。前開債權,經中華銀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8

CYEV-113-嘉小-687-202411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施學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 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豐資管公司),磊豐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管公司),豐邦資管公司將債 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投資公司),阿薩 投資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代償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2

TPEV-113-北簡-9598-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周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家樂福得益卡一 般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係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0日與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佳信銀行所發行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 12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4,634元,而佳信銀 行於95年4月2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家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 於97年11月7日再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於105年9月28日再讓與訴外人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105年12月3 1日再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阿薩公司於107年1月1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佳信銀行家 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 佳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鼎威 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阿薩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佳信銀行信用卡債權通知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9-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6,953元,嗣原告減縮訴訟     標的金額為62,55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 告    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TPEV-113-北簡-7756-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姜芷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請預納本件郵務 送達費新臺幣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2人,連同 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3人×1 0份×51元=6,63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 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另聲請人於調解聲請 狀之債權人清冊,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列為債權人 ,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受讓該債權,請將債權人 名稱更正,並製作表格逐一列舉:⑴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地 址及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⑵債權之數額、是否有擔保或優 先權;⑶債權之種類、原因。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10月21日 之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 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 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 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 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 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 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10月21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 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 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母親,其目前居住地為何地 ?是否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並請具體說明其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另請提出該受 扶養之人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10月21日至113年10月20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 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 例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 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等),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 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 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10月21日至113年10月20日期間內含伙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 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0月21日 起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 請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 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 電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0月2 1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 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 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 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 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0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 月21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10月21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680-20241107-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蔡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 ,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 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 ,相對人未居於該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在卷 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 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 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SLEV-113-士司聲-7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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