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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劉柏政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805號、第22020號、第347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冠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 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柏政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冠廷及劉柏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猶各基於販賣、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劉柏政以行動通訊軟體微 信與洪子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告知張冠廷之聯繫方式,張 冠廷再以行動通訊軟體INSTAGRAM及FACETIME與洪子誠聯繫 交易細節後,雙方即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時34分許,在臺 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226巷口張冠廷住處附近見面,由張冠廷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洪子誠,並當 場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營利。 二、嗣員警於112年4月10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張冠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2包、大麻1包、毒品 器具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等物;另 於112年7月20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劉柏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2手 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張冠廷、劉柏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7頁、37至61頁,偵卷一 第173至176頁,偵卷二第273至276頁、285至286頁,偵卷四 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189至196頁、267頁、3 49頁),核與證人洪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63至72頁,偵卷一第167至170頁,偵卷二第263至267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警卷第77頁、93頁,偵卷一第8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警卷第79至89頁、第95至105頁,偵卷一第83至 89頁)、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17至171頁、偵卷二第101至1 11頁、121至15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135 至136頁,偵卷一第35至39頁,偵卷二第112至120頁)等附 卷可參,並有被告2人持以聯繫本案販毒交易細節之手機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證相符,足為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冠廷自承販賣半錢甲 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差價1000至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足認被告張冠廷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劉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冠廷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 、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劉柏政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 、刑法第5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張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劉柏政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均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 非難。然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對象僅洪子誠1人,交易 價額僅6000元,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等犯罪情狀,縱使被告張 冠廷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被告劉柏政除依上開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並再依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述 減輕部分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分別 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承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毒品種類為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冠廷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6000元之 半錢重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僅1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張冠廷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太陽能骨架組裝工 作,月薪4 萬餘元,現與外公、外婆同住;被告劉柏政於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管路 保溫工程工作(有其提出之薪資文件可參),日薪1500元, 現在與姑姑、姐姐、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劉柏政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劉柏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念其年紀尚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斟酌其家境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陳情書) ,信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劉柏政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被告 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 劉柏政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劉柏政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 告緩刑宣告,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 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劉柏政能自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 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柏政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劉柏政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張冠廷經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被告劉柏政經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其等用於本案聯繫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269頁、3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冠廷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6000元對價,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2包 、大麻1包、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等物,均與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TNDM-113-訴-60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林至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5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683號、113年度偵字第802、 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 他人將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田○粟(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 假冒田○粟傳送訊息予羅○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且無證據證明丙○○○預見羅○竣為未成年人),向羅○竣佯 稱:欲借用伊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遊戲邀請碼云云,致羅○竣 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 該不詳之人即以上開驗證碼,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至3時25分 許,至美商蘋果公司「iTunes Store」平台,購買4筆各新 臺幣(下同)1,050元之線上商品。  ㈡該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網 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張○予(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Facebook帳號,假冒張○予傳送 訊息予陳○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據證 明丙○○○預見陳○翰為未成年人),向陳○翰佯稱:欲借用伊 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陳○翰陷於錯誤,而依該 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詳之人即以上 開驗證碼,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7時50分許,至美商蘋果公 司「iTunes Store」平台,購買8筆各570元之線上商品。   ㈢該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謝○芸(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Facebook帳號,假冒謝○芸 傳送訊息予李○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 據證明丙○○○預見李○蓉為未成年人),向李○蓉佯稱:欲借 用伊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李○蓉陷於錯誤,而 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母親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 詳之人即以上開驗證碼,購買共計6,225元之線上商品。  ㈣該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社群軟體In stagram暱稱「cory._.0831」之人帳號,假冒「cory._.083 1」之人傳送訊息予蔡○楷(00年0月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00年0月生,予以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據證 明丙○○○預見蔡○楷為未成年人),向蔡○楷佯稱:欲借用伊 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蔡○楷陷於錯誤,而依該 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詳之人即以上 開驗證碼,購買12筆各570元之線上商品。嗣羅○竣、陳○翰 、乙○○、蔡○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翰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蔡○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門 號非其申辦,其亦不知本案門號係由何人申辦,其曾於111 年8月間遺失身分證,本案門號可能係遭他人以該遺失之身 分證盜辦而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於111年8月24日申辦,並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嗣該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門號後,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 告訴人羅○竣、陳○翰、被害人李○蓉、告訴人蔡○楷(下合稱 羅○竣等4人),致羅○竣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告知該不詳之人伊等所收取之 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該不詳之人即以該等驗證碼,分別購 買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線上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 竣、陳○翰、蔡○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1558卷第7至12頁, 偵10592卷第7至10頁,偵54683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802卷第9至10頁),證人即遭盜 用Facebook帳號之人田○粟、張○予、謝○芸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41558卷第13至14頁,偵10592卷第11至13頁,偵802卷 第11至13頁)在卷,並有告訴人羅○竣提供之簡訊紀錄、對 話紀錄(見偵41558卷第17至30頁)、證人田○粟之Facebook 個人頁面、IP紀錄查詢(見偵41558卷第31至33、45至55頁 )、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41558卷第37至4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112年2月24日 台信數媒字第112000058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1558卷第57 至59頁)、告訴人陳○翰提供之簡訊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 0592卷第19至33頁)、證人張○予之Facebook IP紀錄查詢( 見偵10592卷第49至52頁)、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1 0592卷第53至69頁)、台哥大公司112年5月9日台信數媒字 第112000148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0592卷第71至75頁)、 被害人李○蓉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802卷第17至51頁)、證 人謝○芸與被害人李○蓉之對話紀錄(見偵802卷第53至71頁 )、證人謝○芸之Facebook IP紀錄查詢(見偵802卷第95至1 06頁)、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802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蔡○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54683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蔡○楷與遭盜用Instagram暱稱「李小宝」之人對 話紀錄、簡訊紀錄(見偵54683卷第20至22頁)、「cory._. 0831」Instagram IP紀錄查詢(見偵54683卷第27至30頁) 、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54683卷第31頁)、本案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41558卷第115至131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 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 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41558卷第63 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 甚詳。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桃園○○○○○○○○○ (下稱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戶役政系統110 年至112年無辦理被告遺失補發國民身分證相關紀錄等語, 有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800 2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111 年8月間並無遺失其身分證甚明。再觀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 書(見偵41558卷第115至131頁),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 卡之正反面影本,作為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健保卡並無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 4頁),則於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均無遺失之情形下,自無 可能由第三人持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盜辦本案門號。   ⒊復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其 函覆略以:依門號申辦流程,申請人需持雙證件親至門市 ,由門市人員與申請人確認檢附之身分證及第二有效證件 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再至戶政司查詢身分證換補發紀 錄是否符合,再進行資格審查,皆無誤後方可辦理,倘申 請人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另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及第二有 效證件正本、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 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查閱本案門號申請書,無代辦人簽名 及證件,且申請人(即被告)所附證件齊全,身分證換補 發紀錄無誤,應為本人所申辦等語,有遠傳電信113年10月 22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0478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 院易卷第88頁),可見被告不僅未遺失其身分證、健保卡 ,甚持其身分證、健保卡至遠傳電信門市親自申辦本案門 號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據此,本案門號既由被告親自申辦,則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本於推理作用,以為判斷之基礎,自可認定本案門號係 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疑。從而,被告應 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然基於己身 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本案門號作 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猶仍逕行交付本案門號,而容任 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 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 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 訴人陳○翰、被害人李○蓉、告訴人蔡○楷(下稱陳○翰等3人 )後,以陳○翰等3人所提供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分別 購買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線上商品,而該等線上商品並非實 體物,是依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均應為詐欺 得利而非詐欺取財之情,移送併辦意旨就此認屬詐欺取財 ,顯有誤會。   ⒉次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羅○竣等4人 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得利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 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羅○竣等4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想 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向羅○竣等4人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騙手法,使羅○ 竣等4人提供伊等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用以購買線上商品 ,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羅○竣、乙○○分別以6,000元 、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144至145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被告 非無賠償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遭詐騙之人數、伊等遭詐騙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83號、113年度偵字第 802、10592號移送併辦有關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另基於 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 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不 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之上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對陳 ○翰等3人施以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詐術,尚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之目的,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幫助洗錢行為 ,是自無從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 會。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易-752-2025032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夢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夢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夢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范巧榕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偵卷112頁、 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 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 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 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又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先後多次轉匯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下稱「阿俊」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再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個機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6頁、第45至46頁);並考量被 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兩個國中及一個國小的小孩 (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 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 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被告 依「阿俊」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短期交易錢包,而未 經檢警查獲,則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此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稱:並沒有因此獲利(詳偵卷第112頁)等語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趙夢瑜 范巧榕 一、趙夢瑜應給付范巧榕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趙夢瑜應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范巧榕5,55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6期,最後一期款項5,54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范巧榕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范巧榕)。 三、范巧榕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0號   被   告 趙夢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夢瑜應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得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趙夢 瑜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1分 許前某時許,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俊」使用。「阿 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透過 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范巧榕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 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范巧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待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趙夢瑜即受「阿俊」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以此 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范巧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夢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阿俊」使用,復依「阿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③證明其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24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范巧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041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嗣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出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2451號簡易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於101年間,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24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俊」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轉匯時間,多次轉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 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轉 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供稱:我沒有獲利等 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 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1分許/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5萬元 113年7月12日傍晚6時1分許/5萬元 2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10萬元 113年7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4萬元 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3萬元 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3萬元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訴-31-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65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皇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 遭詐金額(新臺幣)欄「9,030元」應更正為「9,015元 (應扣除手續費15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皇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137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取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王念 榛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王念榛所受損害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吳怡璇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 訴人吳怡璇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 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人吳怡璇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67號   被   告 吳皇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皇慶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屢遭判刑、執 行之紀錄,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網路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怡璇、王念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且自陳並未留存對話紀錄供參。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罪),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屢遭判刑、執行之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怡璇 113年7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下稱IG)上以ID「dariasoloveva6149」聯繫上告訴人吳怡璇,先佯稱抽中中獎活動,需先支付350元禮品稅金給社福機構,後又佯稱匯款失敗需與客服專員聯繫,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晚間6時19分許 4萬9,105元 113年度偵字第56567號第23頁、第45頁至47頁 113年7月15日 晚間6時54分許 9,030元 2 王念榛 113年7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下稱IG)上以帳號「poli_nazaitseva85」貼文聯繫上告訴人王念榛,先佯稱要進行捐款始能參加活動,後又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晚間7時35分許 1萬2,017元 113年度偵字第56567號第23頁、第67頁至69頁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140-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遲美華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遲美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定有 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上訴人即被告遲美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 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 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 院審酌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 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事實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是本案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上訴範圍僅限縮 在刑度部分,請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學歷僅小學畢業, 並為身心障礙人士,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並與告訴人巫明泰、張珈銘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4月13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7,400元、9,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知錯誤,並願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度,經被告提起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不僅使其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 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 如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之諭知,惟審酌本案情節及尚有多名告訴人未經賠償 等情狀,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遲美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5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巫明泰、張 珈銘、盧佑宗、羅淑芬、蔡昕男、洪靖恆(下稱巫明泰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巫明泰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遲美華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認識「林冠宏」,他要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要我聯 絡「李先生」,之後「李先生」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 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警卷第48至64頁)。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書(見偵卷第3至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對於保管金融帳戶 理應較常人有更高警覺性。此外,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在臉書上認識「林冠宏」,「李先生」是「林冠宏」介紹 認識的,我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林冠宏」、「 李先生」,都用LINE對話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實難 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林冠宏」 、「李先生」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 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 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 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 開所辯及所提出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 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施欣佑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 於113年7月12日0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惟查,卷內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185頁)上載施欣佑曾於113年7月12日0時 35分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陳稱其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 至本案帳戶,惟嗣又取消報案,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頁),於11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並無 「8萬元」之匯入款項,故施欣佑是否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非無疑義。是以,卷內既無其他充足證據資 料可知施欣佑曾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亦無從得知施欣 佑是否曾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聲請 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明泰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經由網路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巫明泰佯稱:抽中「新北市流浪貓狗再生保護會」舉辦之抽獎活動,需提供個人身份資料及操作銀行帳戶俾利領獎云云,致巫明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 58,009元 2 張珈銘 詐騙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LINE暱稱「李婷」結識張珈銘進而交往、佯稱將自香港回台欲匯款3萬美金至張珈銘帳戶,但遭外匯管制云云,即接續以LINE暱稱「張瑞鵬」、「彭金隆」帳號,自稱外匯局、金委會人員向張珈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可開通帳戶云云,致張珈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9分許 30,000元 3 盧佑宗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9日17時58分許,經由網路以Intragram暱稱「唱片夢境」、LINE暱稱「楊小姐」等帳號,向盧佑宗佯稱:抽中IG用戶專頁舉辦之抽獎活動,需依指示ATM驗證帳戶云云,致盧佑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9時1分許 9,017元 4 羅淑芬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許,經由網路以臉書暱稱「Manty Tash」、LINE暱稱「陳曉月」、「王主任」等帳號向羅淑芬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訂購羅淑芬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認證云云,致羅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1分許 30,870元 5 蔡昕男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帳號「chen-yuqi111」私訊蔡昕男,佯稱係蔡昕男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蔡昕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000元 6 洪靖恆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私訊洪靖恆,佯稱係洪靖恆友人,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洪靖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時9分許 26,000元

2025-03-28

KSDM-114-金簡上-26-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晏○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晏○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晏○弼(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豪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宣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晏○豪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晏○宣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晏○宣於民國00年00月生、被告 王○正於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 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晏○弼、邱○雲、王 ○淵、及親屬晏○豪、陳○英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 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 無訴訟能力。查原告晏○宣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訴訟能 力,本應由其父晏○弼、其母陳○英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然陳○英長期離家而未與原告晏○宣等人同住 ,除無任何聯絡外亦不知去向等情,此據原告晏○豪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陳○英之行蹤及 生死均不明,則陳○英應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原告晏○宣之 權利義務,故本件應由晏○弼單獨任原告晏○宣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正與原告晏○豪為同校同學關係,渠等間因細故存有嫌隙,被告王○正竟基於恐嚇之意思,於112年10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詳細地點詳卷),對原告晏○豪恫嚇稱:「你全家都小心一點」等語;㈡被告王○正另基於恐嚇及傷害之意思,於112年10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詳細地點詳卷),徒手毆打原告晏○豪之頭部及背部,致原告晏○豪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傷之傷害,並以言詞恐嚇稱:倘對外張揚,將再予以毆打,且後果將更嚴重等語;㈢被告王○正基於恐嚇之意思,於11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線網路使用暱稱「西瓜」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原告晏○宣恫嚇稱:「先解決另外一個事情 然後在解決你」、「要不要出來玩給 要不要出來玩K」、「還是我們在夜市打起來 我叫20幾個去包你」、「還是我把你們家全部祖先都請過啊」、「阿不然我叫他處理你」等文字,被告王○正上開行為,使原告晏○豪、晏○宣心生畏懼,致其2人精神上痛苦,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又被告王○正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邱○雲、王○淵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豪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被告王○正有為上開㈠至㈢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 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正有於上開時、地為㈠至㈢所示之行為 等節,業據原告援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92號案件卷宗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王○正因上開行為經高少家法 院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此宣示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被告王○正亦就其有為上開㈠至㈢ 所示之行為均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王○正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邱○雲、王○淵、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邱○雲、王○淵 、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王○正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 告邱○雲、王○淵、應就被告王○正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負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晏○豪因被告王○正上開㈠、㈡行為,致意思表示自 由及身體權均受有損害,原告晏○宣則因被告王○正上開㈢行 為,致意思表示自由受有損害,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王○正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晏○豪、原告晏○宣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 ,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晏○豪60,000元、原告晏○宣30,000元,及均自114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881-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賢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紀賢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接續 透過其手機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黃郁翔(所涉賭博罪 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投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按2星 (2個號碼)、3星(3個號碼)方式投注,每注簽賭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 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 開獎號碼相同,即可贏得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資歸黃郁翔所有,賭資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黃郁翔,而 以此方式與黃郁翔對賭。嗣經警偵辦林紀賢另案所犯案件時 ,自其扣案之手機內,發現其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郁翔之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  ㈢黃郁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等語,惟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被告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係以電子通訊即通訊軟體Instagram之方式進行 下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113年4月22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透 過電子通訊向黃郁翔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 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亦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電子通訊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長 ,及其所自陳之獲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 :113年4月22日當日之下注,我有賭贏27,200元,但我是跟 朋友合資,因此我自己實際上之獲利只有一半等語,是本案 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所獲取之不法利益13,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尚非重罪,且手機本身 並非違禁物,亦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7

TNDM-114-簡-1045-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邱柏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率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 A女,致告訴人A女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入監前經濟及家庭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A女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9號   被   告 邱柏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欽與代號BQ000-Z000000000之人(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8月中旬在交友軟體Good Ni ght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代號BQ000-Z000000000A之人(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係A女之母。邱柏欽於112年9月14日 前某時許,取得A女自行拍攝之裸照及性影像(所涉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Messenger傳送:「好那我現在把截圖跟照片都發給我朋友 」、以社群軟體抖音帳號「dxdd56」傳送:「我會提告,還 有照片那些都會上傳,對話紀錄也是」等訊息(下稱本案訊 息)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傳送本案訊息,其中「截圖」、「照片」係指A女之裸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校名詳卷)之輔導老師黃○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女就讀學校113年9月30日○○中學字第1130000882號函所附輔導紀錄 ⑴證明A女於112年9月18日即於課堂上向老師反映擔心私密照外洩一事之事實。 ⑵證明A女向證人表示因被告曾提及散布性影像而感到緊張,且A女陳述時感到沮喪、哭泣之事實。 4 A女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⑴證明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事實。 ⑵證明渠等於案發後即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對話中,被告多次要求A女給予回應,然A女均藉故推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另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那我 直接查他家在哪我自己去處理他媽的」等訊息予A女,亦涉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 :因為A女騙我說她前任回來找她, 我也認識她前任,我確 認過沒有,我覺得A女在玩我的感情,「那我直接查他家在 哪」這句是指A女的前任等語,另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除上 開訊息外並無後續對話,且細譯上開言語,難認有何具體惡 害通知,故難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3-27

PCDM-114-審易-48-202503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①、②之記載,依序更正為「下午 2時23分許」、「下午2時29分許」;編號7「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更正為「下午3時7分許」;編號8「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更正為「下午3時25分許」;編號15「匯款時間」 欄⑤、⑬之記載,依序更正為「下午6時6分許」、「下午3時2 7分許」、「匯款金額」欄①、⑦之記載,依序更正為「4萬9, 987元」、「4萬9,984元」;編號18「匯款金額」欄③之記載 ,更正為「1萬5,015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依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 告誡(見偵卷第47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48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 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7個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 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為參加網路 抽獎活動貪圖獎金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劉韋成、林紋鈴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2紙(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可參;再者,被告在 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受僱工 廠從事生產管理,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與父母同住於母 親的房子,需要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況,並參告訴人等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81、89、95、99、105至107、109 、11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2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7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 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   被   告 林依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汎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林森路「精誠夜市」附近「空軍一號站」,以客運托運 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之提款卡托運至高雄市○○ 區○○○路○○○○號高雄總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張建國」之人收受,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取 得林依汎前開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施用詐術致黃小雨、李育慈、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 張詩亭、蘇鈺閔、吳婉儀、王嘉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 東、陳昀莠、何佳玲、廖怡婷、鄭家榛、劉韋成、花梓勻18 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前開附表一所 示之其中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6個 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小雨等18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小雨、李育慈、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張詩亭、 蘇鈺閔、吳婉儀、王嘉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東、陳昀 莠、何佳玲、廖怡婷、鄭家榛、劉韋成、花梓勻18人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被告林依汎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 實,辯稱:對方說伊中獎12萬元,說伊帳戶在風控中心出了 問題,需要用伊名下所有提款卡及密碼去解除,伊才會將本 件7個帳戶的提款卡全部寄過去,密碼再用Line告知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小雨、李育慈、 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張詩亭、蘇鈺閔、吳婉儀、王嘉 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東、陳昀莠、何佳玲、廖怡婷、 鄭家榛、劉韋成及花梓勻等18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手 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及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以「網路中獎」, 為解除設定、方能順利撥款為由,而提供前開7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 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細繹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寄達本署之與對方間之 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是參加「尋找盲盒」抽獎活動,而獲 得獎金新臺幣(下同)12萬8,888元,然遭騙稱「稍後會做 一個入帳的檢測」、「確認是否會在沖正喔」及「這筆撥款 被系統沖正撥失敗」等情,而由被告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以 排除障礙,期能順利核撥獎金等相關細節,有對話紀錄截圖 及本署113年10月25日詢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係為解決帳戶撥款障礙,而提供「張建國」本件前開附表 一所示7個帳戶資料一節,尚非子虛,堪可採信。可認被告 係受詐騙集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是為排除帳戶障礙方能順利匯款所需,始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罪之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密碼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5.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小雨 /告訴人 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黃小雨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推播,而參加領取寵物包活動,得知抽中專屬禮品,再經介紹參加「尋找盲盒」抽獎遊戲,並獲通知中得大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1時37分許 ②下午1時3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2,188元 中華郵政 2. 李育慈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晚間12時許,告訴人李育慈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得知中獎後,而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進行驗證程序後,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1時42分許 1萬5,990元 中華郵政 3. 陳雅琪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陳雅琪經由Instagram推播,知中獎訊息,而再抽獎活動,並獲知中得大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驗證解決第三方滯留問題後,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1時54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 4. 林家伶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2時13分許,告訴人林家伶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而得知抽中獎金,而遭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2時13分許 2萬12元 中華郵政 5. 嚴子寧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告訴人嚴子寧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對某帳號按讚及私訊後,而得以領取專屬禮品,並經由介紹參加「幸運刮刮樂」抽獎活動,並獲告知抽中一等獎,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2時22分許 ②下午2時28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1萬3,050元 台中商銀 6. 張詩亭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某時許,告訴人張詩亭經由Instagram推播,而得知抽中現金或包包訊息,再經由介紹參加抽獎活定,並獲知抽中現金,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2時24分許 3萬7,102元 中華郵政 7. 蘇鈺閔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蘇鈺閔經由Instagram推播,而得知抽中相機訊息,再經由介紹參加「刮刮樂」抽獎活定,並獲知中得大紅包,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通過第三方金流驗證,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3時6分許 7,962元 台中商銀 8. 吳婉儀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告訴人吳婉儀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而得知抽中獎金,而遭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解除匯款擋掉問題,即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3時24分許 2萬9,090元 台中商銀 9. 王嘉稜 /告訴人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王嘉稜經由Instagram詢問占卜問題後,而獲通知抽中「刮刮樂活動」獎金,並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電子錢包等功能,方能兌獎、轉帳及沖正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20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 10. 林紋鈴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告訴人林紋鈴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5時24分許 ②下午5時32分許 ①1元 ②1萬5,123元 華南銀行 11. 吳歆瑜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14分許,告訴人吳歆瑜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進行身分認證,方可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25分許 1萬288元 華南銀行 12. 謝宇東 /告訴人 告訴人謝宇東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參加「刮刮樂」抽獎活定,而得知中獎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解除「第三方安全欄位」,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35分許 3萬3,189元 兆豐銀行 13. 陳昀莠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告訴人陳昀莠經由Instagram「金盈智者」網站,而獲通知抽中「刮刮樂活動」獎金,並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凍結而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45分許 1萬7,189元 華南銀行 14. 何佳玲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何佳玲遭詢問是否出售遊戲帳號,而與Line對方聯繫,而遭誆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改正所輸入錯誤之遊戲帳號,而順利領出售出價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50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銀行 15. 廖怡婷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某日時許,告訴人廖怡婷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5時56分許 ②下午5時58分許 ③下午5時59分許 ④下午6時許 ⑤下午6時14分許 113年6月7日 ⑥凌晨0時42分許 ⑦凌晨0時44分許 113年6月6日 ⑧下午6時14分許 ⑨下午6時15分許 ⑩下午5時55分許 113年6月7日 ⑪凌晨0時18分許 ⑫凌晨0時19分許 113年6月6日 ⑬下午3時26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9,987元 ③9,987元 ④9,987元 ⑤1萬9,109元 ⑥4萬9,984元 ⑦4萬9,989元 ⑧4萬9,987元 ⑨4萬9,987元 ⑩4萬9,987元 ⑪9,987元 ⑫9,987元 ⑬4萬9,987元 ①臺灣銀行 ②臺灣銀行 ③臺灣銀行 ④臺灣銀行 ⑤臺灣銀行 ⑥臺灣銀行 ⑦臺灣銀行 ⑧第一銀行 ⑨第一銀行 ⑩兆豐銀行 ⑪兆豐銀行 ⑫兆豐銀行 ⑬台中商銀 16. 鄭家榛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某日時許,告訴人鄭家榛在Instagram瀏覽得發文抽獎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順利核撥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6時20分許 1萬4,987元 臺灣銀行 17. 劉韋成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劉韋成在社群媒體Facebook瀏覽得租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而遭詐稱:先繳交押金後,即可提前看屋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6時34分許 1萬4,000元 臺灣銀行 18. 花梓勻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花梓勻經由Facebook「饞嘴貓零食店」粉絲網頁,參加「盲盒轉盤」抽獎活動,並獲通知中得頭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7日 ①凌晨0時20分許 ②凌晨0時29分許③凌晨0時40分許 ①2萬9,999元②7,015元 ③1萬5,030元 兆豐銀行

2025-03-27

CHDM-114-金簡-3-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惟傑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惟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末「媽的死胖子」更正為「馬的死胖子」、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梁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間發生交易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如 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恫嚇之行為加諸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並其自由、名譽受損,應予譴責,兼衡其犯罪目的 、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月支出5000至8 000元以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達 調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梁惟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惟傑因與洪紫芸有交易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等犯意,將洪紫芸使用之帳號(有本人相片)加入通訊 軟體LINE名稱「(星星符號)一群(星星符號)零售批發」之群 組內(有499人)後,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3時32分 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使用帳號「Weijie」在該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傳送「死胖子幹」、「媽的死胖子」 、「抽脂失敗沒奶頭」、「奶頭不見了」等文字訊息辱罵洪 紫芸;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至3時54分許,傳送「耖你媽的 有種地址現在給一給,不然他媽的我就找你家在哪裡」、「 我他嗎一定讓你知道你在玩火」、「他媽的是不會好好打字 ?」等文字與洪紫芸,並傳送語音訊息恫稱:「最好不要讓 我知道你家地址在哪裡,不然我他媽的一定讓你像那些女生 一樣跪在地板上,耖你媽的」等語,使洪紫芸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 gram公開限時動態中,以帳號「_liang0217」張貼附有洪紫 芸照片之帳號截圖並以「想讓大家知道你抽脂肪失敗?長什 麼德行嗎?」、「你的鼻子跟嘴巴一定是吃我剩下的長大的 」等羞辱文字,並附上豬之照片,足以貶損洪紫芸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紫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言有為上開行為,惟否認有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且是告訴人洪紫芸先找人嗆伊,伊才嗆回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紫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刻意將告訴人加入上開群組後,傳送上開侮辱字眼之訊息,且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又在社群軟體上傳送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圖片等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公開侮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關於本案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被告梁惟傑雖於偵查中辯稱 :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否認有侮辱告訴人洪紫芸之犯行, 然觀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將告訴人之帳 號拉入群組後,公開在群組標註告訴人帳號,傳送「來你他 媽問」等文字,以致後續群組之對話內容均是針對告訴人, 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留有上開辱罵字眼甚明,有上開對話截 圖可稽。再者,本案告訴人之帳號有其照片可辨識身分,且 能連結、特定告訴人本人,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梁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數次 傳送文字訊息辱罵、恫嚇告訴人,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3-27

PCDM-113-審易-394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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