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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雲瑄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前某日起,從抖音認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復透過其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王欣穎」、「 王明宏」即郭晏賓、「劉宇翔」、楊朝評等成年人(無證據 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前於113年7月間已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許學森陷 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於同年9 月間,本案詐欺集團再對許學森施用詐術,並安排朱雲瑄擔 任面交車手,其即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中午 12時39分許,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列印「一成不變」以 LINE傳送而來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許學森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款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文件以行使之,擬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然因許學森事 前已察覺有異,並與警方配合,從而得以在朱雲瑄收受款項 後,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許學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言辯論終結,並未表示異 議(本院卷第47、62至64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 識「一成不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 ,並於上揭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後並持以向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 警方查獲而未遂;且不爭執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 交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我不知 道他們是在做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識「一成不 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並於上揭 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並持以向 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警方查獲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 至2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6、27、63至6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一成不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1-1、35、45至58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前來 面交款項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不 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及其提出之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贏家計劃協議書、存摺明細、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75至 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從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王欣穎」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之情節,以及被告依「一成不變」指示持偽造存款 憑證及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過程以觀,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機房」、「水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 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告訴人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次,並陸續交付款項由郭晏賓、楊朝評及被告收取,且被告 經查獲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眾多,益見本案詐欺集 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指之犯罪組織。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大額款項 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過專人當 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實有蹊 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再者,如上所述,被告遭查獲當下 ,經警扣押共六間公司的識別證,其職稱分別有外派員、外 務專員、外務經理、證券經理等(偵卷第53頁),倘被告係應 徵正當工作,豈會同時在不同公司工作,連絡人卻僅「一成 不變」一人之情事,對此,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因顯違常理 ,益徵被告對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之詐欺取財、行為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悉,而 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所為 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 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145、6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未遂罪與「一成不變」、「王欣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 犯行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檢察官雖認應不予減刑,然本院衡酌因其所為尚未 生實害,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較為邊緣,故仍予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為係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工作,卻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 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向 告訴人收取一次款項,金額雖達50萬元,但因即遭員警查獲 ,告訴人本案未受實際損害,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中,被告僅係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地位較為邊緣,所獲 得之報酬亦僅3,000元(如下述),但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 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 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 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 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本案犯行極屬近期,其仍為圖賺 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 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且從被告被扣得眾多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可見被告犯行絕非單一,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 應從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始為合理;再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有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 之考量因素;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 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元,母親在安養院需其扶養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一成不變」聯繫使用 ,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編號4中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為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沒收之。  ⒋因本院已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整份偽造私文書為沒收 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 一發票橢圓形章等印文及代表人「顧大為」印文自已包含在 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 要。  ㈡供犯罪預備之物:   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 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編號4所示除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外之其餘識別證、編號5所示尚未使用之委託 書及編號6所示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均為被告列印而所有 ,並供其預備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 收。如前所述,因上開文件整份偽造私文書均已經本院諭知 沒收,其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文,即已包含在內,而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 為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述本案有先拿到3,000元之車馬費(偵卷第108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固為本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 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第212條   第216條   第339條之4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使用) 沒收 3 未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22張 沒收 4 工作識別證10張 沒收 5 未使用之委託書4張 沒收 6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 沒收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不沒收

2025-01-22

TPDM-113-訴-1517-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路緣』後補充『蔡芸曦』」、第6 至8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 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收據(簡稱假收據)」更正為「先至超商 將『路緣』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圖檔,列印出蓋有如 附表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張芳銘擔任裕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第6行「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收 據予以收執」更正為「並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出示偽造工 作證,並交付前述偽造收據予以收執」、第8至11行「其後 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張芳銘為金流斷點, 除其供述,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喪失事實上處分 權),難以追查資金去向。」更正為「張芳銘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   3.起訴書附表「贓款流向」欄所載「不詳」更正為「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報酬」欄所載「自稱僅獲2,000元 ,扣抵來回計程車資,幾乎一無所得」更正為「無獲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 訴人林實夫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 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路 緣」之人指示前往收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卷 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林 實夫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 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 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 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路緣」、「蔡芸曦」、「劉蘭芯」、「郭思琪 」、「裕杰客服小助手」、「裕杰投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 人林實夫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 「裕杰投資」印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伊說薪資為每月新臺幣4萬5千 元,但伊沒有拿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 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5號   被   告 張芳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緣」、「劉蘭芯」、「郭思琪」、「裕杰 客服小助手」、「裕杰投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團多半成員稱替沒見過且 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 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 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林實夫,先 創設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逢股必漲」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 應用程式(APP)「智富通」、「裕杰投資」,藉隨機拉人, 使林實夫進入群組,經機房「劉蘭芯」、「郭思琪」扮演群 組成員遊說投資,並蠱惑註冊加入上述虛偽APP。隨後另由 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裕杰客服小助手」、「裕杰投資」 編造各種理由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上述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張芳銘 受其上游成員「路緣」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收據 (簡稱假收據),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之會面收款 ,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收據予以收執,以備日後查獲尚能憑此 證據逆向操作,誤導司法機關,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 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 事證僅足認張芳銘為金流斷點,除其供述,無積極證據證明 詐欺贓款流向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林實夫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實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有附表所示收款事實,惟一面供稱受騙卻一概認罪,就其他共犯身分及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則一問不知。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實夫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手機來電通話、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假收據、蒐證照片等。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擔任1號車手之被告。 3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05號起訴書。 2、網路查詢計程車資計算結果。 1、被告張芳銘供稱本件報酬僅2,000元,然左列案件面交收款所得報酬為1萬元,衡諸兩案皆為擔任面交車手,不過相隔數日竟差距如此之大,顯違常理。 2、被告自稱搭乘計程車前去面交,試算計程車資已高達980元,倘其所述僅獲報酬2,000元為真,扣除來回車資,形同僅得40元。果爾,除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殊難想像有何人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如此作賤自己,千里迢迢為不相干之人從事收款工作。 3、綜上,堪信被告就其本案實際報酬應未吐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 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 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 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3、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其 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均推稱一無所知。然觀諸卷附事證 ,堪認其有自附表所示告訴人處取得詐欺贓款,雖未能予以 扣案,然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已層轉上手,惟已足認其等應 對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如何解釋詐欺贓款何在 ?矧揆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說明: 「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 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五)、 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供述遽為審認,益徵「犯罪 所得」與「犯罪報酬」為不同概念,不容混淆。 4、從而,請就被告應追徵之不法所得,以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 贓款數額/附表所示參與共犯人數(本件即被告+犯罪事實所 載機房+指揮)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其主張自己實際所得 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尚有其他共犯分攤。否則坦 承有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 不啻鼓勵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嚴重損及司法公信力,造 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虛假證據妄 圖誤導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 」供述模式,一面認罪一面假意和解兼賣慘爭取輕判,只要 得逞不會被重判,反正犯罪所得頗豐,足以支應具保、罰金 或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尚有盈餘。如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 之營業費用,亦即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 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就此套路實不 宜輕縱,否則無異為虎作倀,放縱一再犯案。故請視被告於 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認罪(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報酬 1 林實夫 假投資騙課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 113年01月19日 09時30分許 面交18萬元 公司簽章欄: 「裕杰投資」 本人署名 1號:張芳銘 指揮:路緣 不詳 替網友舅舅工作 自稱僅獲2,000元,扣抵來回計程車資,幾乎一無所得

2025-01-22

TPDM-113-審訴-292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他字第37號 被 告 林榮昌 劉彥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 43號、109年度偵字第11854號、109年度偵字第11899號、109年 度偵字第1312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8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 8月3日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林榮昌無罪。   事 實 一、劉彥緯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烈」、「劉光武」之人、自稱「林雅如」之人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洗錢之犯意聯絡 ,約定劉彥緯面試一位車手、收水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面試,依「劉光武」指 示於109年3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陳富銘(另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確定在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面試陳富銘,陳富銘即於3月31日開始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行為。陳富銘於109年3月31日上午 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外,向 李學銘(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確定在案)領取 內裝李峻甫之帳號000-0000******8242號台中何厝郵局、帳 號000-0000*****8660號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 -0000*****8976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後, 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治瑋」之指示,於109年3月31日 下午1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 民權分行,以操作提款機方式將郭劭美因遭佯裝為其外甥女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借錢而於109年3月31日中午12時51、54 分許,從上海銀行網路銀行匯入李峻甫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8萬元贓款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彥緯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4卷第145至149頁),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劉彥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劉彥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劉彥緯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劉彥緯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 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範疇,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雖有利於被告,惟 本案被告劉彥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而無本條項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劉彥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彥緯。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劉彥緯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劉彥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 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 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劉彥緯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劉彥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劉彥緯與「志誠」、「烈」、「劉光武」、「林雅如」 、陳羿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 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劉彥緯就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劉彥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劉彥緯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劉彥緯先前即係因 詐欺案件論處罪刑,再犯相似罪質之本件詐欺案件,足見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彥緯正值青年,貿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及面試車手、收水之 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參與將不法 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坦認犯行,兼衡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甲4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劉彥緯坦認面試車手一位收取500元,於本案被告劉彥 緯自承有面試陳富銘,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確定判決內已諭知沒收,則為免 重複沒收之虞,爰不另於本案補充判決內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昌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寄送包裹 方式多元且便利,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 ,包裹内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圑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 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 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林榮昌依「志誠」指示,於109年3月1日,在新 北市○○區○○○○○○○○○○○○○○○里○○○號000-0000*****2701號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及內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5 764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09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路易莎咖啡,將該内有陳治維玉 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2701號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及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5764號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交予被告劉彥緯。由被告劉彥緯於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5 4分前,先後在臺灣銀行劍潭分行、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及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劍潭分行,以操作提款 機方式將李月珠因遭詐騙而於109年2月29日匯入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5764號帳戶之15萬元提領一空,隨即於109 年3月2日下午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臺北承三店2樓,將該筆15萬元贓款及提款卡交給謝芹 (另案偵辦中)等情。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榮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林榮昌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昌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林榮昌自己之供述、證人陳治維於 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劉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00000 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4月30日北市警 士分刑0000000000號移送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林榮昌 騎乘機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及將包裹交付予被告劉彥緯)等 為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訊據被告林榮昌固不否認有收取裝有陳治維之提款卡之包裹 後交予被告劉彥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依指示去超商領 包裹,我沒有把包裹打開,並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東西, 更不會知道之後有人拿卡片去領錢,我是在求職便利通上看 到應徵工作,我是受欺騙誤信而從事收取及交付包裹的工作 ,並無幫助詐欺、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榮昌依「志誠」之指示於109年3月1日下午2時39分至 新北市林口區某超商內領取包裹後,復於109年3月2日上午9 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路易莎咖啡店轉交包裹予被告之 事實,為被告林榮昌所不爭執,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緯之 證述及被告林榮昌至超商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與被告劉彥緯 之監視器畫面可佐(乙3卷第47至55頁、丙1卷第8至1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榮昌於109年3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警詢時供稱:我是 從免費求職報紙「便利通」上找工作,看到一組電話就打過 去,沒打通但過沒多久他們就回電說我,不適合這份工作, 後來LINE暱稱雅茹之人就加入我LINE好友,並把我的LINE介 紹給LINE暱稱志誠之人,說志誠那邊的工作比較適合我,我 加入志誠的LINE後跟他洽談收取包裹的工作等語(丙1卷第5 頁);復於109年3月17日警詢供稱:我在報紙求職欄上應徵 工作,然後用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對方名稱是「雅茹」, 他向我要求履歷後就要我等通知,之後她回覆我說我沒錄取 ,不過要介紹替代書收送文件的工作,過兩天有通訊軟體LI NE名稱「志誠」的人聯絡後,我於3月1日就開始到處去新北 、臺北等地區超商收取包裹等語(乙2卷第8頁);另於109 年4月6日警詢中供陳:我是109年02月22日我在超商看便利 通報紙上的求職版看見刊登一則「男女不拘時薪180元邱先 生…」,於是我就撥打電話給對方,但都沒有人接,對方便 在02月底以網路電話回撥給我,電話中是一名女子的聲音, 並告訴我他們是經營賭博電玩,工作内容是協助將公司查帳 、對帳,並問我對電玩有無興趣,然後加入我的LINE,他的 LINE名稱叫做「雅如」,便叫我傳履歷表過去給他,他會再 審核我的履歷表後回覆我,之後過一小時對方告訴我沒辦法 從事這份工作,但是有另一份代書的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工 作内容就是協助收送書件包裹,之後LINE暱稱「志成」之男 子就主動加入我的LINE,便叫我109年03月01日開始上班, 我就開始依照LINE暱稱「志成、之男子的指示前往超商領取 包裹,並轉交他派來收取之人等語(乙3卷第23頁);又於1 09年4月23日偵訊中陳稱:幫人領包裹的原因係因為我身上 沒錢,我看報紙廣告,有便利通、男女不拘、時薪180元, 我就打電話去應徵,一開始打沒人接,等到2月底才聯絡上 對方,3/1才開始工作等語(乙2卷第70頁),是綜合被告林 榮昌歷次供述對於從事領取及轉交包裹乙節,係因看到求職 廣告而去電話應徵工作而來,前後供述一致,可認被告林榮 昌係因應徵工作而為收取及轉交包裹行為。  ㈢被告林榮昌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前審理均供稱有受「志誠」 指示於上述時地領取包裹,翌日再轉交包裹給「志誠」指定 之人,「志誠」沒叫我開拆,故均未打開包裹,不知包裏內 係何物等情。而同案被告劉彥緯於109年3月20日警詢時供稱 :「我所持的提款卡是LINE暱稱『烈』之男子指示我於109年3 月2日上午9時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路易莎咖啡)門 口外等候,接著我到沒多久就有一名陌生男子騎乘一部銀色 機車(車號不詳)到我面前停下,並將車廂打開自車廂内當 面拿取一個包裹給我,我打開後裡面有提款卡,我再將提款 卡翻拍回傳,LINE暱稱『烈』之男子會給我密碼。」(乙3卷第 11至12頁);另於109年5月20日偵訊時供稱:「被告林榮昌 給我的卡片是裝在包裹裡,上面指示我收到包裹後就打開, 跟我說裡面是會員的金融卡,並要我去試卡,試完後我有跟 他們說裡面沒有錢進來,之後就有一個line暱稱烈的男子他 現在有錢進來了,要我去領2萬元,這是我第一次去領錢, 之後過一下又要我去領2萬元,都不是一次領完。」等語( 乙3卷第138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緯於偵訊中亦未供 稱被告林榮昌所轉交之包裹有被打開之情。是被告林榮昌以 未開拆包裹,故不知內容物為何置辯,足認非虛。  ㈣告訴人陳治維被騙取金融提款卡之時點為109年2月26日(丙1 卷第18頁),而被告林榮昌與「雅茹」應徵工作係109年2月 28日,而翌日即2月29日「志誠」方與被告林榮昌聯絡,被 告林榮昌自3月1日開始上班,是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陳治維部分,從時間序以觀,被告林榮昌顯無參與之可能 性。是被告林榮昌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以卷內事證即難遽認 被告林榮昌與「志誠」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綜上所述,卷內尚無從證明被告林榮昌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 「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與渠等 有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 榮昌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林榮昌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卷 甲3卷 4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37號卷 甲4卷 5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3號卷 乙1卷 6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 乙2卷 7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 乙3卷 8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713號卷 丙1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郭劭美 109年3月31日上午9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郭劭美之外甥女,佯稱因有急事需借款等語,致郭劭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09年3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匯款5萬元至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09年3月31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匯款3萬元至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郭劭美之指述(乙1卷第115至117頁、甲2卷第57至61頁、甲3卷第169至173頁)。 2.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甲3卷第11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簿手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郭劭美 李學銘 陳富銘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民權分行,以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1.於109年3月31日下午1時下午14分許,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2.於109年3月31日下午1時下午15分許,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3.於109年3月31日下午1時下午16分許,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4.於109年3月31日下午1時下午18分許,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1.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學銘之供述(乙1卷第99至106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富銘之供述(乙1卷第81至91頁) 3.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甲3卷第111頁)。 4.劉彥緯於109年3月29日面試陳富銘之監視器截圖8張(乙1卷第55至5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李月珠 109年2月29日晚間6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李月珠之姪子,佯稱因有急事需周轉金等語,致李月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 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陳治維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李月珠之指述(丙1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李月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丙1卷第33至34頁) 3.告訴人之匯款憑單(丙1卷第30頁反面)。

2025-01-22

TPDM-113-他-3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玉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 47號、第4638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琬玉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金融帳戶 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偵查犯罪負 擔,亦增加被害人取回詐騙款項之困難,然其為圖能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係迦英有限公司(下稱迦英公司)負責人「廖 怡寧」(下稱「廖怡寧」)交好,以利日後自身業務推廣,竟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琬玉知悉有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起提供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廖怡寧」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之後再由「廖怡寧」指示張琬玉將前開匯入之 款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時間,轉匯該欄內所示之金額至「廖怡寧」所指定之迦英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琬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80號卷【下稱院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認該筆錄誘導訊問,誤導被告 意思(院卷二第57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作為判決依據,爰不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並有將前開帳戶 帳號提供與自稱迦英公司負責人「廖怡寧」,並配合「廖怡 寧」收受款項,及依「廖怡寧」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予以轉 匯至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廖怡寧」向我表示有作帳需求 ,請我協助代收公司廠商款項,我收到後就轉匯至迦英公司 帳戶,轉匯的數額都是「廖怡寧」跟我說的,因「廖怡寧」 之前有提供我迦英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經我查證該公司確實 合法存在,故我認為與我聊天、聯繫之人就是迦英公司負責 人廖怡寧,且我並未從中獲利,我也是被人所騙的云云。其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為商務社團BNI之一員,長期透過該組 織拓展個人商業人脈,「廖怡寧」透過TELEGRAM與被告聯繫 ,並自稱係迦英公司負責人,且自己係透過BNI商會活動取 得被告聯繫方式,以此取得被告信任,並請被告代收迦英公 司款項,以利迦英公司節稅,經被告上網查詢迦英公司合法 存在,且核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確認無訛,此外,「 廖怡寧」還有提供戶名為迦英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給被告,被告不疑有他,始同意協助 迦英公司收受款項。又被告收受「廖怡寧」所稱廠商款項後 ,均依「廖怡寧」指示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 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或扣留任何款項,被告係無償協助收 受貨款,雖有些許勞費,然並無真正風險,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係因之後發現自己無法登入一銀 帳戶網銀,且其與「廖怡寧」間於TELEGRAM之對話遭人全數 刪除,始悉受騙。復參酌我國詐騙行為猖獗,且依證人廖怡 寧到庭之證言可知,本件顯是由真正的詐欺集團不法操控迦 英公司及人頭負責人,再以不知真正姓名之人,向被告施以 詐術,謊稱自己在BNI 商會認識被告,藉此加深被告對於廖 怡寧真正存在的信任,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有「未必故 意」,更沒有任何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何利益,故被告並無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給「廖怡寧」 ,嗣「廖怡寧」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帳號後,即於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之後再由「廖怡寧」指示被告將前開匯入 之款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時間,轉匯該欄內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 ,復經迦英公司予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 認不諱(院卷二第6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新光帳戶 、一銀帳戶,該等款項復經被告轉匯至「廖怡寧」所指定之 帳戶,被告所申辦之新光帳戶、一銀帳戶已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 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 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 風險,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故 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帳戶,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且正常合 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 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 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 晦之方式收取款項,其目的應係涉及不法犯罪,為掩人耳目 、躲避警方查緝。此外,國内、外長期以來詐欺犯行猖獗, 詐欺犯行者為掩飾詐欺等不法犯行,均是利用他人申辦金融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等犯行之贓款以確保犯罪行為人不遭查獲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及政府 單位在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其他公共場所等處強力 宣導,亦為一般常人所知悉。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自承未見過「廖怡寧」本人,雙方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 ,且自己與迦英公司於112年7月至12月間並無業務往來等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347號 卷第12頁、院卷二第151頁),顯見被告與「廖怡寧」於本案 之前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衡以一般公 司倘真有合法節稅之需求,大可由公司員工或親屬提供得以 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之風險,實無委託與公司毫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 人提供帳戶,協助公司代收、轉匯款項,而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已42歲,自承是大學國際貿易及財政稅務畢業,且擔任老 闆助理一職等語(院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雖 被告稱「廖怡寧」請其代收廠商款項,以利迦英公司節稅, 惟經本院探詢被告對於「廖怡寧」所稱之貨款、要如何節稅 等節之詳情,被告卻僅表示「廖怡寧」說是廠商貨款,對方 沒有特別解釋要節何種稅務,自己也未注意新光帳戶、一銀 帳戶之款項從何而來等語(院卷二第147頁、第152頁),足 見被告對於「廖怡寧」所稱要收取之廠商款項詳情、如何透 過借用被告帳戶節稅等情,均未予確認,對於「廖怡寧」請 其提供自身帳戶之目的及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來源性質漠不 關心,毫不在意其行為合法性與否,仍率然提供自身帳戶給 「廖怡寧」,並依「廖怡寧」指示就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 故被告對於「廖怡寧」使用新光帳戶、一銀帳戶收取他人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能有所預見,且被告收得該等贓款後 ,再依「廖怡寧」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 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此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仍容任「廖怡寧」使用新 光帳戶、一銀帳戶收取贓款,進而配合將帳戶內不明款項予 以轉匯,其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供「廖怡寧」 收取款項,復依「廖怡寧」指示轉匯款項至「廖怡寧」所指 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其將款項轉匯至「廖怡寧」所指 定之帳戶,亦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仍執意為之 ,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廖怡寧」透過BNI商會之說詞結識被告 ,取得被告信任,而被告提供帳戶前,已有查證迦英公司是 否存在,並確認「廖怡寧」係該公司負責人,「廖怡寧」亦 有提供迦英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給被告,藉此加深被告之信任 ,而被告於代收、轉匯過程中均未獲利,此外,依證人廖怡 寧到庭之證述可知,本件是詐欺集團不法操控迦英公司及人 頭負責人廖怡寧,再以不知真正姓名之人,向被告施以詐術 ,被告確實係遭他人所騙,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經查:  ①迦英公司係於111年7月19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陳瑋英,陳 瑋英於111年8月12日在永豐銀行開立永豐帳戶,之後迦英公 司於112年7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廖怡寧,於112年7月12日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臺企銀帳戶,嗣迦英公司於112年10 月26日解散登記等情,此有迦英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6日 忠法執字第113900364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 113年8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814108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 料等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 第39頁至第71頁),復經證人廖怡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缺錢,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說若我願意擔任迦英公司負 責人,他每週會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我,所以我才擔 任迦英公司的負責人,我是於112年7月4日開始擔任負責人 ,我跟之前的負責人陳瑋英並無關係,也沒有出資迦英公司 ,更不清楚迦英公司實際從事何業。印象中迦英公司有在永 豐銀行開立帳戶,陳先生也有找人陪我去辦理申請變更公司 負責人及陪同我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當時陪同我去的 人在我於銀行辦完資料後,就把帳戶資料拿走了,我擔任負 責人期間,不需要管理公司帳戶,我也沒有執行過任何公司 業務,更未使用過迦英公司在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的帳戶進行轉帳或匯款工作等語(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 ,是依證人廖怡寧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廖怡寧並未實際出資 ,亦無經營迦英公司,更未實際掌握迦英公司銀行帳戶,證 人廖怡寧僅係受他人指示擔任迦英公司人頭負責人,迦英公 司帳戶之持有使用另有其人等情,惟即便如此,亦僅係證人 廖怡寧是否另涉詐欺、洗錢或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然此尚無 礙被告提供之自身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受贓款、代為轉匯贓款 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之認定。  ②被告雖又稱「廖怡寧」有提供迦英公司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存摺封面,被告經查證後,因此相信「廖怡寧」確實是迦英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僅係依「廖怡寧」指示代收、代轉款項 ,並未從中獲利,被告也是遭人所騙云云。惟縱使「廖怡寧 」係於BNI商會組織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雙方亦不因此建 立較深之信賴基礎,且倘迦英公司係正當合法存在之公司, 該公司欲透過被告進行攸關公司款項之收款及轉匯等重要事 項,為求慎重,多會見面約談以確認經手人之人格、品行, 甚至要求提供擔保,以免公司款項遭經手人侵占,豈可能僅 於TELEGRAM上寥寥數句對話後即將該等至關重要之財物事宜 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處理,被告長期活動於BNI商會, 對於該等有違常情之運作方式當了然於心,復觀諸一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347號卷第27頁),被告 於112年9月27日收得200萬元,惟同日僅轉出199萬8,700元 ,足見被告當下並未將所收得之全部款項予以轉出,被告是 否確實為從中獲利,並非無疑,甚且被告所使用之新光帳戶 、一銀帳戶與迦英公司之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分屬不同銀 行,進行跨行匯款均需負擔跨行手續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稱自己對於「廖怡寧」是否之後會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並沒 有想很多等語(院卷二第146頁),則被告與「廖怡寧」既 無任何深厚交往之親誼關係,案發當時也無業務往來,被告 亦非至愚之人,倘非其中有利可圖,實難想像被告願意花費 自己時間且自行吸收轉帳手續費而無償為「廖怡寧」進行代 收、轉帳款項之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予「廖怡寧」,再將 他人匯入之款項,依「廖怡寧」之指示轉匯至「廖怡寧」所 指定之帳戶,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且被告自始均僅與「廖怡寧」聯繫,難認其行為時知 悉尚有第3名參與詐騙之共犯,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廖怡 寧」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而無庸比較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除「廖怡寧」外尚有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惟被告實際上提供帳戶資料且代收轉匯款項,實已該當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本院審酌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院卷二第154頁),並給予被告陳述及辯論,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及 移送併辦法條。又被告與「廖怡寧」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雖有數次收取款項、轉帳之行為,然針對同一告訴人之 部分,乃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帳戶給「廖怡寧」使用,並依其 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廖怡寧」所指定之帳戶,而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受騙,而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取回詐騙款項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擔任代收轉匯之角色、迄 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院卷二154頁第)、被告 平日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行為雷同 ,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 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 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 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先後將金額匯至新光帳 戶、一銀帳戶,再由被告依「廖怡寧」指示予以轉匯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所匯至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聽從「廖怡寧」指令行事,並非最終獲利者 ,且被告就其所取得之款項多已依「廖怡寧」指示予以轉匯 ,縱有零星款項於當下未全數轉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 保有該等代收、轉匯之款項,且上開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 得之本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被告於 本案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如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院卷二第1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 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兆揚、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胡文仁(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將胡文仁加入投資群組,其等使其下載「Firsteade」投資軟體,並向胡文仁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文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300,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胡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6384號卷第23至25頁) ⒉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0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2 告訴人盧志林(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起,透過網路結識盧志林,其等使其下載「成大」投資軟體,並向盧志林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志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1時07分許匯款2,00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47分許由被告轉匯1,998,700元 迦英公司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盧志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盧志林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31至35頁) ⒊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7至29頁) ⒋被告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37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日12時47分許匯款2,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2分許由被告轉匯2,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匯款1,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由被告轉匯998,700元 3 告訴人林佳怡(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林佳怡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雯」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向林佳怡佯稱依指示操作訂單及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林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5時許匯款1,110,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100,000元,予以更正】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1,112,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347號卷第97至99頁) ⒉告訴人林佳怡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101頁) ⒊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徐柳誠(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LINE結識徐柳誠,使其加入「馳康財富」投資平台,並向徐柳誠佯稱投資西德州原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徐柳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300,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徐柳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675號卷第27至33頁) ⒉告訴人徐柳誠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9675號卷第37頁) ⒊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9675號卷第3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PDM-113-訴-680-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倫 籍設彰化縣○○鎮○路街0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39號、第23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宜倫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五竹」、「黑粒仔」、「林飛」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蔡宜倫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黑粒仔」,而 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詩雲、黃琮云、陳苡銜、唐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宜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緝2339卷第67至67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詩雲、黃琮云、陳苡銜、唐婉瑜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34、43至45、55至56頁、偵二卷第25 至2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 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19、21至27頁、偵二卷第43至45、23 、37至42、91至104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五竹」、「黑粒仔」、「林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 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 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 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所前之職業收入、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的酬勞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 見偵一卷第15頁、偵緝2339卷第69頁),又被告所提領款項 總計雖為新臺幣(下同)28萬9000元,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 欺之款項共計為28萬2247元,故仍以28萬2247元之1%計算被 告本案之報酬,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2822元(計算式: 282,247×0.01=2822),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7時27分許,冒充中油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李詩雲,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李詩雲被盜刷款項,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19時8分、10分許/4萬9987元、2萬303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20分、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6萬元、2萬元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琮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19分許,傳送臉書訊息予黃琮云,佯稱欲購買其商品,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要求驗證帳戶以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2萬9987元 113年5月17日20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3萬元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苡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3時8分許,傳送臉書訊息予陳苡銜,佯稱欲購買其商品,再假冒蝦皮客服要求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44分許/2萬9988元 113年5月17日20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慶城門市 2萬元、1萬元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唐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予唐婉瑜,佯稱欲購買其商品,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要求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19日12時34分、37分許/10萬123元、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12時54分、56分、5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2

TPDM-113-審訴-285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 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壬○、甲○○、丙○○之告 訴人意見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4224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27175、29173、30598、33014、33766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12月29日中 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707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詐防字第1136159513號 函暨檢附報案資料(含電話錄音光碟)」、「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113年12月16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 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書 」、「通聯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3617卷 【下稱本院卷】第22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4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 號1、2、4至9部分之犯行,則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凱駿」、「謝錦誠」、 「張曉君」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9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雖自陳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認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又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9 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 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 )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 、205、20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4萬5,000元左右,已離婚 ,育有1名9歲未成年兒子需照顧,要扶養母親,父親過世了 (見本院卷第2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與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 撤回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 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05、207頁),至被 告雖未與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因該 等告訴人經被告之辯護人聯繫後,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7至199、209、211、213頁),是就附表編號3、5所示告 訴人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 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附表編號1、9所示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 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 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被告並 已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40019卷第265至 267、269至271、273至275、277至279、281至283頁),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註1.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註2.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註3.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註4.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註5.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吿訴人丁○○ 113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匯款14萬9,986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提領5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7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 163至191頁) ⑶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5至267頁) ⑷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至3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8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4,983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7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7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匯款 5,123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詐騙吿訴人壬○ 113年3月28日16時20分許,匯款3萬8,077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193至199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01至207頁) 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癸○○ 113年3月28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1時57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1時57分36秒許,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9、211至212頁)  ⑵吿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210、213至214頁) 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至27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28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己○○ 113年3月28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2時41分許,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含匯款單截圖)(偵卷第217頁) 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至27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丙○○ 113年3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許,提領27萬5,000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3分許,提領2萬5,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9至220頁) ⑵吿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221至230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丁銘俊 113年3月28日17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2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3頁)  ⑵吿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235至237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通知方式詐騙吿訴人乙○○ 113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0頁) ⑵吿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通知方式詐騙吿訴人庚○○ 113年3月28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5至248頁) ⑵吿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明細(偵卷第259至261頁) 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呈綠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呈綠 113年3月28日11時15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1時38分許,提領25萬8,000元 ②113年3月28日11時48分,提領2萬2,000元 ⑴告訴人黃呈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997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黃呈綠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997卷第33至38、41至59頁) 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7卷第61至6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加入 LINE暱稱「陳凱駿」、「謝錦誠」、「張曉君」等之人所組 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對方,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壬○、癸○ ○、己○○、丙○○、甲○○、乙○○、庚○○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戊○○再依「謝錦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領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交給暱稱「張曉君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其所申辦,並於113年3月27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凱駿」、「謝錦誠」之人。 2.被告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暱稱「張曉君」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壬○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吿訴人癸○○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吿訴人癸○○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己○○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吿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丙○○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7 吿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甲○○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8 吿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乙○○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9 吿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庚○○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號,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出之事實。  11 遠東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中華郵政文心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吿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12 被告與「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12號起訴書 被告前於97年7月間即有因提供 金融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犯嫌,而為本署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之事實,足證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查依被告及吿訴人丁○○等人供述,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分 工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吿訴人丁○○等 8人詐騙款項,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五、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97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貴院113年金訴字361 7號,平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化名「陳凱駿」、「謝錦誠」、「張曉君」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詐欺集團中「提款車手」之工作, 並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 戶資料予對方,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呈綠,致黃呈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戊○○再依「謝錦 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 並在臺中市熱河路2段之7-11便利商店旁巷子交給「張曉君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黃 呈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呈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其所申辦,並於113年3月28日前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謝錦誠」之人。 2.被告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與「張曉君」事實。 2 ①告訴人黃呈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與「謝錦誠」,並依「謝錦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吿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與「張曉君」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意思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金訴字3617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前案顯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件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2025-01-22

TCDM-113-金訴-3617-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意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民國113年8月12日解除委任) 詹梅鈴律師(民國113年8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1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7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113年度偵 字第4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袁意淳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成年男 子互加好友聯繫,自「李國榮」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 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楊澤岳-業務專員」及「 李國榮」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 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 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提領贓款,而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以 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加入「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楊澤岳-業 務專員」、「李國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李國榮」指示,提 供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 得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袁意淳名下帳戶。隨後再 由「李國榮」通知袁意淳提領款項,袁意淳遂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得手後,依「李國榮」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袁意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44頁,本院 金訴3118卷第61頁,本院金訴1604卷第32頁),且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被告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2937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出處如附表一「證據 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54117卷第11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7日中 業執字第1120032144號函及檢附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約定轉帳帳號(見埔里分局 警卷第571至58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 警卷第589至59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03至611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596號函及檢 送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 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13至621頁)、第一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112年10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1074號函及檢送第 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23至6 37頁)、112年9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051卷第17頁 )、被告提出之「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Line 個人照片資料、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54117卷第161至177頁、第181至 207頁,偵57051卷第34至54頁)、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58847卷第23頁)、113年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17070卷第19至2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124號起訴書【被告另案】(見偵17070卷第24 3至248頁)、113年6月26日偵查報告(見偵40516卷第17至2 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此觀諸被 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57051卷第19至22頁、第26 至29頁,偵58847卷第25至28頁,偵40516卷第23至31頁,偵 54117卷第15至19頁、第157至159頁,埔里分局警卷第7至25 頁,偵10124卷第39至42頁,偵17070卷第23至35頁)。是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 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其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成年男子互加好友聯 繫,自「李國榮」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 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李國榮」指示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 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後,將其所收款項交予「李國 榮」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與「李國榮」、「 楊澤岳」是不同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604卷第3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 上,而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意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無訛。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意旨固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既均已載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故此部分犯行自屬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金訴2937 卷第39頁、第15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 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又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 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已屬一般洗錢罪,該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52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11所示數次提領各該告訴 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㈥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 先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者,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而被告於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分別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載之犯罪分工。從而,被告係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邱玉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詐欺犯行 ,可茲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與 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所犯上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幟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分別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及洗錢之工具,並擔任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 銀行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ㄧ所示之各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本案安排調解後 ,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顗宸、游淑媖成立調解,並已依 約定時間分期給付告訴人游淑媖調解金額(見本院卷附之調 解筆錄2份及電話紀錄1份),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未到場, 故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訴3118卷第83頁、第89至 91頁、第167至16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6 04卷第13至14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77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 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被告係於同一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當初也沒有約 定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76頁),且本案亦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提領之 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 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且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說明,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 提供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之工具,固為其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 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 違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 予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蘊瑋、潘曉琪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備註 1 徐秉銓(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8時25分許,假冒徐秉銓之姪子以Line語音通話向徐秉銓佯稱:有支票款項需支付,請徐秉銓幫忙云云,致徐秉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0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3分至同日11時40分許,接續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計提領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秉銓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23至2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117卷第21、27至31頁) 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4117卷第3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117卷第37至3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23至129頁) ⑹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75、5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2 林碧芬(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2時2分許,假冒林碧芬之姪子致電林碧芬,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林碧芬佯稱:有貨款需支付欲借錢云云,致林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36分至同日12時43分許,接續提領1筆10萬元、1筆9千元(共提領10萬9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芬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43至4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4117卷第41、49至55頁) ⑶手機內詐騙匯款帳戶存摺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117卷第59至63頁) ⑷告訴人林碧芬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4117卷第65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31至133頁) ⑹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03至6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3 黃湘茹(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假冒黃湘茹之兒子致電黃湘茹,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黃湘茹佯稱:手頭緊欲借錢云云,致黃湘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12分至同日12時20分許,接續提領2筆5萬元、1筆4萬8千元(共提領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71至7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4117卷第69、79至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117卷第91至93頁) ⑷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4117卷第95頁) 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偵54117卷第97、101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35至137頁) 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596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13至6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4 游淑媖(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6時許,假冒游淑媖之侄子致電游淑媖,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游淑媖佯稱:有欠貨款欲借錢周轉云云,致游淑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49分許起至10時53分許,接續提領5筆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1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媖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33至53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39至545、547至55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59頁) ⑷手機內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61至56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7051卷第73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10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1074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23至6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5 黃顗宸(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顏廣德」,向黃顗宸佯稱:販賣iphone手機,然須先付訂金云云,致黃顗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5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 日15時56分許,提領6萬元(其中包含黃顗宸匯入之1萬元、黃靈珊匯入之4萬9,984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顗宸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97至99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05至11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7至118頁) ⑷對話紀錄(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9至120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6 黃靈珊(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接續假冒係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FACEBOOK暱稱「林詩娟」、Line暱稱「珮雲」等帳號,向黃靈珊佯稱:欲購買奶粉,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開通權限云云,致黃靈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5時53分許,匯款4萬9,984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靈珊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21至124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29至147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49頁) ⑷「林詩娟」Line個人檔案、7-ELEVEN賣貨便通知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0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7 賴秋宇(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0時52分許起,接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FACEBOOK聊天室訊息及Line向賴秋宇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解除交易問題云云,致賴秋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2,13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1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6時6分許,提領26,000元(包含賴秋宇⑴、林香吟匯入之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秋宇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85至287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91至30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7頁) ⑷轉帳交易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51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7,088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088萬元) ⑵112年8月22日16時44分許,提領17,000元 8 林香吟(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起,接續假冒係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FACEBOOK暱稱「邱芷媮」、Line ID「s6819」、「aay058」等帳號向林香吟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3,988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8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吟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3至15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91至30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7頁) ⑷轉帳交易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51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9 林軒宏(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0時許起,接續假冒買家、臉書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FACEBOOK聊天室訊息向林軒宏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手續云云,致林軒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崇德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宏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7至232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37至263頁) 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65至269頁) ⑷烘焙器具二手商品交流區討論區對話內容、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0至282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8847卷第75至83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8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9,99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99萬元) ⑷112年8月22日16時29分許,匯款9,998元  ⑵112年8月22日16時39分許,提領63,000元(包含林軒宏⑵至⑷及蔡明珊匯入之款項) ⑵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10 蔡明珊(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吳菲錦」、Line ID「PG3686」、「An」等帳號,向蔡明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管理條例開通權限云云,致蔡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3,012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01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珊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7至232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09至219頁) ⑶轉帳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21至223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8847卷第75至83頁) 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 邱玉綺 ( 提告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加邱玉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儲值操作網站https://worldwildrt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玉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4時53分許,提款8萬元(其中3萬元為邱玉綺匯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綺警詢證述(見偵40516卷第33至39頁) ⑵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轉帳資料確認及存摺內頁影本、手機內USDT交易詳情翻拍照片、手寫記帳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委任託管協議、手機內「BitoPro」App頁面翻拍照片、ATM交易Line通知訊息(見偵40516卷第41至75、79至83頁) ⑶告訴人邱玉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070卷第199至201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070卷第203頁、偵40516卷第111至11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7070卷第205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0號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5時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8月22日15時5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8月22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4,985元 ⑵112年8月22日15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其中7萬4,985元為邱玉綺⑵至⑷匯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CDM-112-金訴-3118-2025012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庭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庭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庭亞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行,然補充意見表示:幫助洗 錢這個我也是被騙的,我也是被害者等語,否認本案主觀犯 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不能把卡、身分證寄 給別人,但網路銀行我不知道。當時我對於將郵局或銀行帳 戶出售或出租給他人,將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供犯罪使用有疑 惑,但對方說服我等語(見偵字第2698號卷第144-145頁) ,可知被告清楚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例紛傳,詐騙集團收購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 罪,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且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否則即高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涉入刑事犯罪之事實。 況被告既自陳知悉租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給他人有極高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則租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他人亦係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自由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與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效果並無二致,此情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辯稱不知道 不能提供網銀帳戶等語,並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 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成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出借網路銀行帳戶,並提供他人網路銀行帳戶之 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控制該帳戶,而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 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 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698號卷第2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查被告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7500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98號卷第59、144 頁),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 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 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 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 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 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   被   告 詹庭亞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庭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53分前某 時許,以每本帳戶,每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詹庭亞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詹庭亞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詹庭亞並因此獲利7500元。嗣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悅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本署及邱妤 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庭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惟辯稱:伊也是受害者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莊悅榛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莊悅榛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莊悅榛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邱妤榛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邱妤榛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邱妤榛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悅榛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 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 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 ,對於不必付出任何勞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顯不合理 薪資報酬,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收款、匯款使用,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第一銀 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係為求獲取高 額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5年。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四、本次修正將原訂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 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 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 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詹庭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交付 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上開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 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莊悅榛(有提告 112年7月9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賴憲政」、「林沄貞」對莊悅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悅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25日12時30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2 邱妤榛(有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鴻博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以LINE暱稱「李怡萱」聯絡邱妤榛,向邱妤榛佯稱可經由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邱妤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53分許 77萬元

2025-01-22

TCDM-114-中金簡-13-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 8行「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更正為「3i跨國私募股 權財務專用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6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1、99頁 ),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己○○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老俥」、「AMG」及同案被告戊○○等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92、103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等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 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看護,月收入 4至5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被告之款項7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若對其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2年11月13日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 1張 見偵卷 第10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3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俥」、「AMG」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日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己○○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與之聯 繫後,旋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艾蜜莉 」向己○○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 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512萬5000元。其中於112年11月2日10時許,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 央公園店見面,隨即由「老俥」指示戊○○前往上址取款。戊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自稱為外務專員「乙○○」向己 ○○收取8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乙○○」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乙○○」收受己 ○○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乙○○及己○○。戊○○取 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另於112年11月13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己○○ 再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公園店見 面後,隨即由「AMG」指示丙○○前往上址取款。丙○○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為外務專員「甲○○」工作證,向己 ○○收取7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甲○○」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甲○○」收受 己○○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甲○○及己○○。丙○○ 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 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幫忙印過兩次收據,導致其上有伊的指紋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未上市股票公司,要伊幫忙去取款云云。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於112年11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595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證物採證照片、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2紙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告丙○○出示之外務專員「甲○○」工作證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 、丙○○分別與其等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丙○○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 文2枚及「乙○○」、「甲○○」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丙○○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金訴-3786-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淇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淇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 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 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 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 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 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 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 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淇 樺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5 頁),然原判決容有罪名之論斷錯誤(詳下述),且對被告 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應認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 效力所及,而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相同,除後述關於論罪科刑部分之外,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認罪陳述之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7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 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 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 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2至29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 ,然係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 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 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 ㈤、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92至293頁,本院金 訴卷第17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7頁),且無犯罪所得,是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 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 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本案被告 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蔡宜芬、任桂蘭、高春 美、李珊珊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適用舊法僅能聲請 社會勞動,無法繼續工作,新法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有利等 語。 ㈡、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斟酌被告已於 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事由 ,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處,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依調解筆錄給付與被 害人蔡宜芬6,000元、告訴人任桂蘭2萬4,000元、告訴人李 珊珊4,000元、告訴人高春美8,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告訴 人任桂蘭及高春美證述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8頁),並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頁、第85頁、第89頁),原審未及審酌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 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且使起訴 書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遭詐欺之 款項因詐欺集團轉匯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 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 害人蔡宜芬、告訴人任桂蘭、李珊珊、高春美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29至131頁),並 已履行部分賠償(詳如前述),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任桂蘭及高春美之意見(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78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因 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 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淇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劉慕良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9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0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淇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淇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先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王偉霆」之人,又於翌(26)日15時49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衛門市,將該合庫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王偉霆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桂蘭、高春美、李姍姍、馬孝順、張徫傑、陳俊光、 許玲玉、李盈璇、徐一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淇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172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 ,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已與被害人 蔡宜芬、任桂蘭、高春美、李姍姍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被告 已有努力回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其他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 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 性較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半導體行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媽媽、妹妹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 僅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9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洪嘉宜」向蔡宜芬佯稱:可下載「順富斯」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8日9時38分許 26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蔡宜芬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3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至6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至7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至87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9頁) ⑦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10日10時9分許 4萬元 2 任桂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某日,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任桂蘭,致任桂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8日9時31分許 4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任桂蘭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93至9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0至101頁) ⑤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3 高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苡瑄」向高春美佯稱: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高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高春美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9至112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5至11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至120頁) ④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9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4 李姍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欣雅」、「李詩韻」向李姍姍佯稱:可下載「順富」、「容軒」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姍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姍姍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9至1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至13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141頁) ⑤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圖(偵卷第143至151頁) ⑥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5 馬孝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雲」向馬孝順佯稱:可下載「順富斯」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馬孝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8日10時25分許 6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馬孝順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55至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至160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1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網頁翻拍照片(第163至171頁) ⑤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6 張徫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偉」、「劉瑩Lynnly」向張徫傑佯稱: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徫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9日9時53分許 5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徫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5至1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3至18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7至189頁) ⑤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9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8分許 5萬元 7 陳俊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向陳俊光佯稱: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俊光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3至19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9至20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至20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205至207頁) ⑤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6日21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9時51分許 3萬元 8 許玲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9時26分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黃家婷」向許玲玉佯稱:可下載「富順」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1時33分許 10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玲玉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13至21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1至21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卷第21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1至226頁) ⑥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9 李盈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起,以LINE暱稱「劉瑩Lynnly」向李盈璇佯稱: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8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盈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31至23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22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37頁) ④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10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10 徐一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22時許起,以LINE暱稱「馬凱」、「黃家婷」向徐一忠佯稱: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徐一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9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一忠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47至25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1至25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253至254頁) ④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9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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