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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林靖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11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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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1號 原 告 呂雅玲 被 告 黃敬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4時3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 1年6月17日15時19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 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得手,嗣被告提領款項後,旋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再將前開提領款項交付上游,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第367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到場 陳稱本件已清償2000元,業據提出手機轉帳截圖為憑,堪認此部 分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06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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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工資新臺幣(下同)2706元、塗 裝7282元,共9988元,核與受碰撞位置乃右後車身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照、張瑋玲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 自無折舊問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己之抗辯 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09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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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賴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2972-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李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間出廠,至113年5月17日本件 車禍受損時,使用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 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490元折舊後為2107元,加計 工資2952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059元(計算 式:2107元+2952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 駕駛即訴外人王建笙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 ,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王建笙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王建 笙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6 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3035元 (計算式:5059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2977-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9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朱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2994-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29-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6年1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15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4年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 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6萬4815元折舊後為6 799元,加計鈑金拆裝工資1萬3794元、烤漆工資7394元,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7987元(計 算式:6799元+1萬3794元+73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3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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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彭寬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工資新臺幣(下同)9233元,核 與受碰撞位置為左後車尾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高嘉玲駕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 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己之抗辯及證據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1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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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會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27號 原 告 劉俐伶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 被 告 昇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予賠償等語,惟並未敘明具體聲明及 法律依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292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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