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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姵臻(原名陳婷瑛)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姵臻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陳姵臻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目 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49,129元。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8,873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 請人之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7,076元、9,000元, 每月可還款金額僅2,797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 ,是就前揭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開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 債權遠東銀行提出之無擔保債權本金1,892,681元,分180期 ,利率5%,月付14,968元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 銀行陳報狀及其附件、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第24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 第2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167至173頁)。本件清 算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349,129 元,而依債權人目前陳報之債權總額合計為9,404,070元( 詳如附表所示)。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另有機車1台、新光人壽保險4筆、 凱基人壽1筆,保單價值金58,367元、42,740元(見本院第2 3、79、165至169頁)。 2、聲請人陳報現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8,873元,113年8月至9月平均薪資為30,760元等情 ,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清單、薪資轉帳帳戶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5至77、221至231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收入以 30,760元,應屬適宜。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據提出 相應金額之全部生活費用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宜蘭縣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其1.2倍為17,076元,認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含勞健 保費用)依17,076元計算為適當。  2.聲請人另主張負擔其父陳盈豪、母盧麗雪之扶養費各4,500 元,僅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3、241頁),惟經 本院命補正仍未提出其父、母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聲請人 主張上開扶養費用支出合計9,000元,難認有據。 ㈤、結算:   聲請人之收入30,7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 餘13,684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現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 ,高達9,404,070元,復無恆產,名下可處分之財產甚少 ,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80條之規定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後段所示。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 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 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費用) 1 富邦銀行 202,695元 755,455元 2 國泰世華 515,655元 765,665元 3 上海銀行 35,991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4 永豐銀行 892,589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5 遠東銀行 1,024,471元 5,751,357元 6 滙豐銀行 236,000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7 新光銀行 11,764元 11,793元 8 中國信託 232,990元 232,561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570元 424,397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7,404元 298,262元 合計 3,349,129元 9,404,0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1

ILDV-113-消債清-10-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冠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冠羽(下稱抗告人)所 犯之罪均屬詐欺,犯罪時間密集,原應於同一審理程序判決 而定應執行刑,因案件分別起訴、審判,而影響抗告人之權 益及司法公平,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審酌給予抗告人從輕量 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 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 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從而,法 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 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 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 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 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 算術,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 。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 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 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 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 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 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 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 則上固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自屬當然。又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 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 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 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 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 判之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 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 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 四、經查:  ㈠原裁定固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 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 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4年7月(即上開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 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附表編號1至2】+1年5月【附表編 號3】+1年2月【附表編號4】),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  ㈡惟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25日之間某日,提供自己之 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復於 111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向余00收取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並於同日供予綽號「ALLEN」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110 年12月底某日,向劉00收取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1 年1月初某日供予綽號「ALLEN」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細繹 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6次)、1年3月(2次)、1 年2月之罪(即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 3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之罪(即臺中 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與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年2 月之罪(即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均係以前開 抗告人向余00收取之台新銀行帳戶所犯,乃因分別起訴,經 分別多次判決確定,致屢次定應執行刑,均未經抗告而確定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2年;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1年5月, 其總和達有期徒刑4年7月。  ㈢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4年4月,固已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 隔、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等情,惟僅將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相加,再予酌減,客觀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 原則?均不無疑義。原裁定未詳為審酌上情,亦未敘明具體 理由,遽行裁定,容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並考量抗 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5月22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等 112年9月15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1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2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2月2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無

2025-01-20

TCHM-114-抗-22-2025012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峻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峻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在新竹縣○○鎮○○路0段 0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蔡雨蓁(所設詐欺、洗 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 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 胡家萍訛稱: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胡家萍陷於錯誤,與蔡雨蓁為虛擬貨幣之買賣,並於11 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5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蔡雨蓁則 於同日0時18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胡家萍所提供、實 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匯,不知去向、所在。嗣胡家萍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胡家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新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萍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蓁於 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16日上票字 第1100018035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華銀隨行保鑣即時轉帳成功交易結果截圖、APP 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omgfin」APP截圖等件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 胡家萍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117卷第251-252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 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 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216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得為5,000元,惟其已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胡家萍 (提告) 於110年7月1日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胡家萍介紹投資名義,誘騙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胡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 被告林新峻之上海銀行帳戶

2025-01-20

SCDM-113-金簡-168-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興建被告名下位在桃園市土地上之幼兒園 ,而有資金需求,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炳華提供不動產 供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向上海銀行借款,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10年4 月27日分別動撥貸款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被告欲 購買桃園市大溪區土地,透過證人張素蘭向原告表示欲借款 ,原告遂以前述向上海銀行貸得之1000萬元中未用盡之款項 ,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待被告勞保退休金撥付後,再行返 還原告,原告已於110年6月16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原告 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200萬元,是兩造間具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款,兩造間自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確知交付借款之人及應還款之對象均為 原告。現被告勞保退休金已撥付,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購買桃園市大溪區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向 證人張素蘭借款200萬元,並書立借據,承諾被告勞保退休 金撥付後即還款,證人張素蘭遂委託原告代為匯款200萬元 予被告,嗣被告欲返還借款,向證人張素蘭詢問款項係匯予 證人張素蘭抑是幫原告清償上海銀行之貸款,嗣證人張素蘭 提供其帳戶帳號,指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被告遂於110年7 月7日將200萬元匯入證人張素蘭之帳戶。被告係與證人張素 蘭而非原告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業已清償完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再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有系爭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證人張素蘭及原告Line對話紀錄等 為證(113年年度士司補字第85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50、96 、100、106、132頁,本院卷二第54頁)。惟原告所提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確有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又被告與 證人張素蘭或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雖有「(110年6月11 日)證人張素蘭:阿妹(按被告);先撥200萬還妳等勞保錢下 來位再撥給我」、「(110年6月16日)證人張素蘭:媽媽你幫 我跟小阿姨說已經匯200萬給他囉」、「(110年7月6日)被告 :我這200萬,家華(按原告)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 去還上海銀行,若要匯回請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 ,還了借不出來了」、「(110年7月6日)被告:我這200萬, 家華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去還上海銀行,若要匯回 請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還了借不出來了;姊( 按證人張素蘭)你不給我帳號,我找家華問問」、「(110年8 月10日)被告:200萬早就於7月7日匯還給你媽媽(按證人張 素蘭),所以你上海銀行仍欠1000萬;若不需要用此筆錢, 請還上海銀行,不是還我們,我們也可將房子拿回,若家華 仍需用此筆錢,上海銀行那邊需按期繳息,免得影響個人債 信」等語。惟參酌原告就被告抗辯於原告主張成立消費借貸 期間均未曾與原告接觸一事,不爭執。並稱該期間,其均係 透過證人張素蘭與被告接觸(本院卷二第65頁)。故依原告所 述,其應是以證人張素蘭為代理人,與被告就消費借貸一事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證人張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 原告之母、被告之姊,伊有借200萬元給被告,借據(士司補 卷第94頁)是在代書那邊拿便條紙寫的。200萬元是請女兒即 原告匯款的;原告匯款後,就傳「媽媽你幫我跟小阿姨說已 經匯200萬給他囉」給伊,要確認被告有無收到款項,伊就 將她給伊的訊息轉給被告確認;被告勞保錢下來後,有請伊 提供還款帳戶,伊沒有辦法馬上給被告,被告可能以為伊要 幫原告還上海銀行的1000萬元貸款,才傳「我這200萬,家 華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去還上海銀行,若要匯回請 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還了借不出來了」等語給 伊,伊收到這訊息,就在隔天傳了還款帳號給被告,被告也 已匯款還伊200萬元了;這200萬元是伊借給被告,不是原告 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復有記載:因買賣大溪內柵的 土地,所以今向姊張素蘭借NT$200萬,等我向勞保請年金款 項下來,就還姊張素蘭NT$200萬,不用附加利息。恐口說無 憑,寫此借據。借款人:張秀蘭;出資人:張素蘭;110年6 月10日等語內容之借據為證(士司補卷第94頁)。職是,原告 是否確曾透過證人張素蘭與被告間達成系爭200萬元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疑義,尚難僅以原告所舉前開並未 曾完整敘述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片斷對話內容 ,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就曾以Line傳送「我這 200萬,家華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去還上海銀行, 若要匯回請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還了借不出來 了」等語予證人張素蘭及原告之原因,辯稱:110年7月1日 伊請證人張素蘭提供還款帳號後,於同年月2日伊碰到證人 張素蘭,證人張素蘭也知道原告上海銀行1000萬元是透過伊 先生幫忙借的,伊與先生都是從上海銀行退休,伊等幫忙處 理還錢事宜比較快,當時證人張素蘭說原告借款很多,壓力 很大,等她再想一下,要把錢還給她,或是幫原告還錢,證 人張素蘭說要考慮,但遲遲沒有給答案,伊個性比較急,才 同時發「我這200萬,家華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去 還上海銀行,若要匯回請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 還了借不出來了」等語給證人張素蘭及原告,詢問證人張素 蘭及原告,再給證人張素蘭部分,還有說「你不給我帳號, 我找家華問問」等語。核與證人張素蘭前證述內容相符,復 與被告於7月1日以Line向證人張素蘭索取還款帳號資訊(士 司補卷第102頁),證人張素蘭均未回應,迄被告傳送前開內 容予原告及證人張素蘭,並向證人張素蘭稱「你不給我帳號 ,我找家華問問」等語(士司補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54頁 )後,證人張素蘭於翌日傳送銀行存摺帳號供被告匯款(本院 卷二第54頁)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是被告就傳送予原告及 證人張素蘭前開對話內容之說明,與證人張素蘭證言相符, 復與客觀之Line對話內容相合,亦非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應 可採信。自難以被告曾傳送前開對話予原告及證人張素蘭, 詢問原告200萬元借款要不要匯回等語,即認兩造間存有系 爭200萬元之消費借款契約存在。準此,本院審酌兩造提出 之證據資料,及證人張素蘭之證言,認為原告之前開舉證,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200 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的確定心證,依首 揭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200萬元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17

SLDV-113-訴-1057-20250117-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溱 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8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肆小時。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 載「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呈」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 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 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中時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及第2款之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 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  ⑴被告以約定收受每張提款卡5,000元為代價,而先後3次提供 合計3個以上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係基於同 一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且其先後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密接,對象復屬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旨 旨認被告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 未洽。  ⑵告訴人乙○○、己○○、戊○○、癸○○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此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 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庚○○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 被害人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匯後明細各1份 附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57頁),足認其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 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庚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 述。另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惟因其餘告訴人均未 到庭而作罷,尚不能苛責於被告,此有於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 典,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 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依檢察官 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屬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2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業經被告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4 2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08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1日 某時止,先後三次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星展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 站,並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之代價,出租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呈」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己○○、甲○○、庚○○、壬○○、戊○○、癸○○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先後三次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以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己○○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庚○○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星展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壬○○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星展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癸○○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10 中信帳戶、上海帳戶、星展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1 被告所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呈」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確實以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先後3 次於不同時間點,各提供上開四個金融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之。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有提告) 113年1月1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2 乙○○ (有提告) 113年2月2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乙○○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3月5日凌晨2時3分許 2.113年3月5日凌晨2時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帳戶 3 己○○ (有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己○○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 2.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帳戶 4 甲○○ (有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甲○○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上海帳戶 5 庚○○ (有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庚○○佯稱:可匯款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星展銀行 6 壬○○ (有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壬○○佯稱:可匯款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 1萬元 星展銀行 7 戊○○ (有提告) 113年2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 2.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中信帳戶 8 癸○○ (有提告) 113年1月1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癸○○佯稱:可透過朝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3月4日上午8時48分許 2.113年3月4日上午8時49分許 3.113年3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上海銀行

2025-01-16

SLDM-113-審簡-1531-2025011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勇勝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勇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勇勝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國泰銀行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桃檢111偵42594 卷第51頁)。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編號4「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之 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 之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蔡宗錦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 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3日總集作查 字第1121004495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桃檢111偵42594卷第83頁、第93頁、 第241頁至第24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美娟」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被告113年1 1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頁至第2頁);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並非不知當今社會提供帳簿詐欺案橫行,竟仍提 供銀行帳簿給「美娟」收受詐欺贓款,又親自提領出60萬元 交付「美娟」,其又非飢寒交迫,無以為繼而出此下策,客 觀上難謂有何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且本件經比較新舊法 之後,認應適用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低 刑度為有其徒刑2月,客觀上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應認本件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 竟貪圖報酬,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之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63萬2,175元,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經濟狀況,自陳現 有正當工作,需照顧高齡父母,且父親中風之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附被告113年11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頁),及其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約定賠償20萬元,並已給付5 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8 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113年10月18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 本),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把錢拿回來,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領每10萬元可獲得1,500元 之佣金,本件領60萬元,共拿了9,000元(見桃檢112偵5413 7卷第51頁至第52頁之偵訊筆錄,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計算式:60萬 元÷10萬元×1,500元=9,000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給 付5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附臺灣銀行113年10月18日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 得9,000元,應認其已不再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詐欺贓款後,業已轉交「美娟」,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桃檢112偵54137卷第5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 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 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資 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 ,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 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 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 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 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見桃檢111偵425 94卷第241頁至第245頁),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土地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5號   被   告 蔡勇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勇勝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 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戶有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轉出 、提領後會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臨櫃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美娟」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美娟」指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美娟」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並依「美娟 」之指示提領贓款,並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另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假檢 警」之方式,向蔡宗錦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嫌詐領醫療 補助金,名下帳戶會被扣押,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 宗錦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13時0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63萬2,175元至王彥瑋(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下稱第一層 王彥瑋國泰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6)日13 時29分,將上開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蔡勇 勝依「美娟」指示,於同(16)日13時5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詐欺所得之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美娟」,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因 蔡宗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勇勝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美娟」,且有依「美娟」指示領款,並收取1.5%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陸續匯款之指定帳戶事實。 3 第一層王彥瑋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13時02分,匯款63萬2,175元至第一層王彥瑋國泰帳戶後,上開帳戶於同日13時29分即轉帳6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13時56分提款60萬元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第3966號判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包含本案帳戶之3個帳戶予「美娟」並提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美娟」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案領款 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1-16

PCDM-113-審金簡-204-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朝名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朝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佳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朝名、陳佳伶如分別以新臺幣10 萬元、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朝名及訴外人洪博洧;被告陳佳伶及洪博 洧、訴外人田金麟、甘健廷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由楊朝名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朝名之富邦帳戶)、陳佳伶提供 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佳伶之上海帳戶),並均擔任提款車手。嗣暱稱「李約翰」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 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原 告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至楊朝名之富 邦帳戶;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5至8所示匯款金額至陳佳伶之上海帳戶,待款項匯入後,被 告即分別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全數交予洪博洧,致原告 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楊朝名賠償10萬元、陳佳伶賠償30萬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楊朝名:我提供帳戶給洪博洧後,又依其指示去提領款項, 錢都在洪博洧手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佳伶:田金麟跟我說工作是合法的,我才把帳戶給他,我 還有去他的實體店面,他說工作有需要用到帳戶,一直強調 是合法的,我才會相信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 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 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楊朝名之富邦帳戶 封面影本、陳佳伶之上海帳戶封面影本、匯款收據及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又楊朝名因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陳佳伶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472、10826、13118、286 09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繫屬在案 (下稱本件刑案),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並據楊朝名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㈢而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 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 ,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 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 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 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查陳佳 伶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供稱:田金麟找我負責在家收款,收虛 擬代幣,當有錢匯入我的上海銀行帳戶,我就把錢領出來, 到底是收什麼錢我也不清楚,田金麟說每提領10萬元可以抽 1萬元作為報酬,但實際上沒有這麼多,他一趟只給我1,000 元等語(見偵10826卷第45頁),顯見陳佳伶已知悉其個人 帳戶將有來源不明之鉅額款項匯入,極可能為人利用,然被 告仍輕易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 他人所述輕鬆賺錢獲利、中鉅額獎金可領取之說詞,或因落 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急需獲取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將自 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 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知悉將有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卻仍任意交付帳戶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即難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節並不因行為人是否確有獲得詐欺集團所承 諾給予之利益而有異。又原告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楊朝名 、陳佳伶之富邦帳戶、上海帳戶,雖於短暫時間即遭被告分 別提領並交付予洪博洧,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利用人頭 帳戶快速提領被害款項,造成警方查緝困難所致,無損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被害款項間之因果 關係,反足徵被告配合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使系爭詐 欺集團得以輕易遂行其犯罪計畫,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被告上開所為,使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 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楊朝名、陳佳伶 分別賠償10萬元、30萬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20頁),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朝名給付10 萬元、陳佳伶給付3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以暱稱「李約翰」等帳號,向原告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楊朝名之富邦帳戶及陳佳伶之上海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56分許 ⒈111年6月8日某時 ⒉111年6月8日某時 ⒊111年6月9日某時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⒊5萬元 不詳 2 3萬元 111年6月8日 20時45分許 3 2萬元 111年6月9日 9時29分許 4 2萬元 111年6月9日 9時58分許 5 3萬元 111年6月29日19時58分許 ⒈111年6月29日22時10分許 ⒉111年6月29日22時11分許 ⒊111年6月29日22時12分許 ⒋111年6月29日22時12分許 ⒌111年6月29日22時17分許 ⒍111年6月30日14時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9,000元 ⒍21萬元 不詳 6 3萬元 111年6月29日20時16分許 7 3萬元 111年6月29日21時21分許 8 21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39分許

2025-01-16

TNDV-113-訴-2053-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慧昌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吳正徵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慧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方慧昌於民國82年9月起擔任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3樓,於109年7月15日更名為北 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宜公司)董事長迄今,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 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職掌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製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吳正徵為方慧昌之配偶,亦為北宜公司股東 暨董事;方詞右之父方世芳為方慧昌之胞兄,亦為北宜公司 股東;北宜公司於63年7月25日設立時總股份為6,200股,10 5年5月25日登記股東持股為方慧昌、吳正徵、方秋三(即方 慧昌、吳正徵之子)各1,000股,方秋懿(即方慧昌、吳正 徵之女)100股,方詞右3,100股。 二、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為北宜公司之股東,股東於股 東會雖得委託代理人出席,惟必須出具委託書並載明授權範 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於105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 ,並未親自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出席北宜公司在宜蘭縣○○ 鎮○○路00號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詎方慧昌於當日擔任會議 主席,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北 宜公司當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全體股 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討論事 項:1.修正章程案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修改章程如後附 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章對照表。決議:經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改選董監事案  請依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決議:選舉結 果依次由方慧昌(當選權數6,200)、吳正徵(當選權數6 ,200)、方秋三(當選權數6,2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 董事,方秋懿(當選權數6,200)等一人當選為本公司監 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內容,據此製作不實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於105年5月23日 將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 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改選董 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 司、方詞右、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 登記之公眾之交易安全。 (二)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於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 ,並未親自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出席北宜公司在宜蘭縣○○ 鎮○○路00號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詎方慧昌於當日擔任會議 主席,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北 宜公司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 :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 「討論事項:1.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 擬增加資本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元整,增資後本公司資本 總額為壹仟貳佰捌拾捌萬元整,分為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股 ,每股金額新台幣壹仟元整,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 董事會全權決定,可否?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修改本公司章程條文如另 附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據此製作不實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於105年6月20 日將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 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申請 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司、 方詞右、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 之公眾之交易安全。 三、北宜公司於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案後,方慧昌 、吳正徵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後,不得 將股款發還股東,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 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 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均明知北宜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之 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慧昌於105年6月13日前某時 ,向不知情之許麗維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再自行 籌措238萬元,將前揭款項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吳正 徵則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至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 帳戶,充作北宜公司資本額668萬元之應收股款收足證明。 方慧昌於105年6月14日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 情之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怡霖會計師查核簽證後製作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105年6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變更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人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 已具備,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北宜公司登記案卷 內,並於105年6月27日核准北宜公司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司,造成該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方詞右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方慧昌於 完成驗資簽證後,於105年7月4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 帳戶轉帳197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後 ,再簽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吳正徵, 由吳正徵於105年7月11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方 慧昌於105年7月5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 00萬元、85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後,開立面額285萬 元支票,於105年7月7日在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再於105年7月12日轉帳210萬元至許麗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將借款210萬元還給許麗維。 四、案經方詞右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證人方世芳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具有證據 能力,而證人方世芳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 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方詞右、陳玲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   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 認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所製作北宜公司105年6月增資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資金流向圖(見偵字卷第64頁)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上開文書係調查站人員依據本案卷內證據製作 之資金流向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款所定之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文書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 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被告方慧昌 辯稱:北宜公司是我父母的公司,我父親於104年11月過 世,我母親方陳碧於110年11月過世,父親過世後,公司 都是我母親在管理,我從63年到現在都是北宜公司負責人 ,但只是掛名董事長,當天是我母親要召開股東會,到場 的人有我、我的配偶吳正徵及我母親,方詞右是授權委託 我母親代理出席,增資案是我母親決定的,據我瞭解方詞 右人在大陸無法回來開會,所以請我母親代理,我沒有偽 造會議紀錄等語;被告吳正徵則辯稱:我公公過世後,北 宜公司改由我婆婆及我配偶方慧昌在管理,我才開始參與 北宜公司,我是股東臨時會的紀錄,方秋三、方秋懿是我 子女,授權我及方慧昌出席,我婆婆在會議中有表示得到 方詞右的授權代理出席,實際上有3人出席,並沒有偽造 會議紀錄等語。 (二)經查,北宜公司於63年7月24日設立登記,被告方慧昌於7 5年5月5日為股東兼董事,嗣於82年9月起擔任董事長乙職 迄今;被告吳正徵則於84年5月8日起為股東兼董事迄今。    105年5月25日登記股東持股為方慧昌、吳正徵、方秋三各 1000股,方秋懿100股,告訴人方詞右3100股,被告方慧 昌於105年5月19日、同年6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吳 正徵則為該股東臨時會之紀錄,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該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竟均記載「出席: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等語,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並 分別於主席、紀錄欄下用印,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分別 於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20日將上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及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 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節,有北 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105年6月3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經濟部105年5月25日經授中 字第10533682620號函、經濟部105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 0533879590號函、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見他字卷第16頁至 第2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北宜公司登記 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雖均辯稱告訴人有授權方陳碧代理出 席該股東臨時會,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於93年9 月16日出境後,於106年7月3日始入境,此有入出境資料 查詢結果通知1紙(見他字卷第45頁)在卷可證,足見告 訴人於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議召開時並不在國內,自不可 能親自出席。又因方陳碧已於110年11月間去世,被告方 慧昌、吳正徵均供稱並無書面授權而只有口頭授權,自難 已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至於證人吳怡 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以前都是方協益在聯絡, 方協益過世後,就是由方陳碧與我們聯繫,106年6月方陳 碧有打電話來說要增資,在程序上我們會準備文件,也會 準備股東開會紀錄,105年間也有改選董監事都是我們事 務所協助辦理變更登記,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草稿是我事先 做好的,做好後會打電話給方陳碧,方慧昌會開車載方陳 碧一起來事務所將文件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至第328頁),固可認方陳碧有委請證人吳怡穎辦理改選 董事監察人、申請增資等事項,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亦均 辯稱當時北宜公司係由方陳碧實際操縱經營等語,然方陳 碧當時並非北宜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縱其為告訴 人之祖母,然告訴人當時已成年,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方陳碧若無告訴人之授權,無權代理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 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既然告 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前開股東臨時會,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迄今亦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委託方陳 碧代理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故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上關於「出席: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 貳佰股」等語,均屬與事實相悖之虛偽記載,應可以認定 。 (四)又依當時北宜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200股,告訴人持股 3100股,持股比例為已發行總股數之2分之1,而依105年6 月3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議決之增資案,擬增資668萬元, 被告方慧昌隨即將448萬元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 戶;被告吳正徵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作為增資股 款,亦即所有增資股款均由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認購,至 此,北宜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為12880股,被告方慧昌、 吳正徵持有股數分別增為5480股、3200股,方秋三、方秋 懿及告訴人持有的股數則維持不變,然告訴人持股數比例 已降為百分之24.07,而依105年6月3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 討論之增資案內容(見他字卷第21頁):「發行新股保留 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認 購」,可見告訴人亦可依其持股比例認購,若告訴人有授 權方陳碧出席該次增資案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應知悉增 資之內容,豈有任由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認購全部增資股 份,而讓自身持有之股份比例由原本的2分之1稀釋至不到 4分之1之理,卷內亦無告訴人放棄認購該次增資之相關事 證。況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於偵訊時亦坦承並未將上開2 次議事錄拿給告訴人(見112年偵字3134號卷第150頁), 足見告訴人指稱完全不知有該次修改章程、增資會議等語 ,應為可採。是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辯稱告訴人有口頭授 權方陳碧代理出席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 為方慧昌、吳正徵均為北宜公司董事,被告方慧昌在上開 2次股東臨時會擔任主席;被告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被 告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出席上開2次股東臨 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會議,竟共同製作上開虛 偽不實之會議紀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將上揭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則被告方惠昌、吳正徵 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犯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方慧昌雖辯稱:我是將個人所有的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分別為AKF-0038號、AFF-7818號)出售給北宜公司,北 宜公司因此支付自小客車價金各285萬元、197萬元給我, 我是以個人財產出資認股等語;被告吳正徵則辯稱:我將 增資股款匯給北宜公司,被告方慧昌將錢會給我,我不知 道匯款的來源,沒有取回已繳納股款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北宜公司於105年6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6 68萬元,被告方慧昌於105年6月13日、14日分別將200萬 元、80萬元及168萬元轉帳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 戶;被告吳正徵則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至北宜公 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作為北宜公司增資登記驗資之用, 被告方慧昌於105年6月14日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即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吳怡霖會計師查核簽證,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 105年6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設立登記獲准 等情,業據證人吳怡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147、148頁),並有北宜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北宜公司章程、北宜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北宜公司 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8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被告方慧昌於完成驗資簽證後,於105年7月4日從北宜 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轉帳197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 號0000000000帳戶後,再簽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 之支票2張交給被告吳正徵,由被告吳正徵於105年7月11 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被告方慧昌於105年7月 5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85萬 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後,開立面額285萬元支票,於1 05年7月7日在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再於105年7 月12日轉帳210萬元至證人許麗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等情 ,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許麗維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你的華南銀行帳號於105年6月13日 轉帳210萬元到方慧昌帳戶?)是方慧昌跟我借的,沒有 寫借據,他好像很快大概1個月就還我了,所以他有跟我 借過這筆錢,我其實都不大記得」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屬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 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1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42 85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 憑條(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9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9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143311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111)政查字第0000087411號 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綜合月結單(見他字卷第95頁至 第10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 年9月30日上票字第1110026507號函檢附之存款憑條、取 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2日上票字第111 002734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 (見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屬實。 (四)被告方慧昌雖辯稱其係以現金出資後,事後再將所有自小 客車出售給北宜公司,符合「現物出資」之規定等語,然 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洽由特定人協議以公司事業所需之 財產為出資而認購者,依公司法第7條、第268條、第272 條及第274條之規定,應由公司依認購者出資之財產核定 應給之股數,經董事會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連同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定始為符合規定,而非現 以現金繳納股款後,再由公司出資購買股東之財產為「現 物出資」。經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均係以現金繳納, 並委請會計師簽證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非依前開規定, 由公司將其所有自小客車核定應給之股數後,經董事會送 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再委請會計師簽證,足見被告方 慧昌、吳正徵之辯解顯與前開未公開發行新股公司,得以 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出資之規定不符,自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方慧昌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時北宜 公司虧損約2000多萬元,接續還要繳納一些稅金,因為公 司要開董監事會議,所以就決定增資等語(見他字卷第21 1頁反面),既然北宜公司增資之目的係因虧損及為支付 稅金,自應將獲得增資之股款688萬元用以彌補虧損及繳 納稅金,北宜公司反而支出485萬元去向被告方慧昌購買2 部昂貴的中古自小客車,且該自小客車還是由被告方慧昌 使用,此亦據被告方慧昌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211頁反面、第212頁),顯見上開自小客車 並非北宜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亦與被告方慧昌所稱增資 之原因不符。又觀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字卷第84頁),可知該帳戶係於105年6月3日開立 ,係為增資為開立,當時之帳戶餘額為5000元,至同年7 月7日,帳戶餘額僅剩899010元,可見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於105年6月13日、14日繳交增資股款688萬元後,被告 方慧昌不到1個月的時間就將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轉帳至自己的帳戶,只剩89萬餘元,顯已危害 北宜公司資本充實之情形。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已 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至於被告吳正 徵辯稱:被告方慧昌給付之197萬元與增資無關,不知為 何被告方慧昌會給付197萬元等語,然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為夫妻關係,同住一處,彼此關係密切,且均在北宜公 司擔任董事乙職,在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案 ,被告吳正徵亦有匯款220萬元認購新股,且197萬並非小 數目,顯非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之數額,被告方慧昌簽 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被告吳正徵, 由被告吳正徵於105年7月11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被告吳正徵豈有不詢問該款項來由之理,是被告吳正徵 之前開辯解,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所示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等規定雖於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 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 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另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 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並未變更該條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214條、第215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 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 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股 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紀錄所 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 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是依公司法前揭規定,應 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堪認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屬 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又前揭議事錄倘因送往 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 要變更。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   1.被告方慧昌既係北宜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吳正徵於犯 罪事實二(一)、(二)所示記載虛偽不實事項於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另因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股東開會時,由 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 此部分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既 明知告訴人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 席,仍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 害,並使主管機關對於所掌理之公文書記載內容及公司管 理受有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2.故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 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又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方 慧昌、吳正徵就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漏 未起訴其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3.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利用不知情之吳怡穎遂行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4.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犯 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5.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罰規定,目的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 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假如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 股款雖已實際募足,提出於主管機關審核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就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 背,無論是否將股款全數或部分發還,都構成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犯罪。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 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 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 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罪主體 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都是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 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但如果與具 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就應適用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方 慧昌為北宜公司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吳 正徵雖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也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然因被告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具有上開 身分之被告方慧昌共同實行犯罪,被告吳正徵雖無特定身 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以正犯論 。另增資使資本額產生變動,相關之資本額變動表,屬資 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財務報 表。   3.故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利用不知情之吳怡霖會計師簽證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 斷。 (四)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 示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明知告 訴人未實際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 卻共同製作虛偽之議事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其等亦明知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 公司財務重要基礎,竟與共同於北宜公司收足股款而申請 公司增資登記後,將股款取回,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 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北 宜公司之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與 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衡以其等前均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 尚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方慧昌、 吳正徵均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目前均已退休無業(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方慧昌 、吳正徵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偽造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因已 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在認購新股、取回股款 時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16

ILDM-113-訴-449-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 潘○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潘○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欄補充更正「③111年 11月17日19時1分」、「告訴人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③5 萬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宏、潘○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彼此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林○ 雄、王○璇、林○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洗錢犯罪現已氾濫 成災,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共同從事車手,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負責提供依指示提領贓款再 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被告劉○宏並 提供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辛苦賺取之財物遭騙 取且無從追回,而本案被害人數達3人,詐欺金額分別為12 萬元、1萬1,000元、27萬元,可見情節難謂輕微;又本案詐 欺集團以層層轉匯之洗錢方式,使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 而被告劉○宏所提供之帳戶則為第3或4層之洗錢帳戶,再由 被告2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此模式更需耗費大量司 法資源進行層層追查始能查獲,實無予以輕判之理;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等均另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且被告潘○豪另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27至131、155至163頁),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1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均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及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犯本案犯 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等提領詐欺款項,每日可 共得5,000元報酬,由2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37頁 ),是其等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分別 取得5,000元、2,500元、7,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主文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按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 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除上開已宣告及追徵之 犯罪所得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 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林○雄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璇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萱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劉○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及潘○豪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間加入傅振育所屬之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號13樓之15。由劉○宏提供其所 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本案車手集團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配合,該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該電信詐欺機房立即向本案車手集團索取人頭帳 戶,再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車手 集團層層轉匯至劉○宏之上海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等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各層人頭帳戶均詳見附表),本案車 手集團再以工作機指示傅振育,傅振育再轉達潘○豪及劉○宏 ,至新北市各處操作ATM,自劉○宏之銀行帳戶內領出贓款, 若已達當日提款上限,則操作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到其他人頭 帳戶,再由潘○豪及劉○宏操作ATM領出贓款。劉○宏及潘○豪 領出贓款後,扣除每人當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將 贓款透過傅振育上交予本案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車手集 團扣除利潤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轉回給該電信詐欺機房 ,如此便完成一次完整之詐欺流程,並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嗣傅振育於111年6月18日另案遭到羈押,潘○豪及劉○宏直 接使用工作機與本案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依指示以相同 犯罪手法領取贓款,扣除每人當日5000元報酬後,上交本案 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而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嗣劉○宏上開帳 戶遭到凍結,喪失犯罪工具,始脫離本案車手集團返回屏東 (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至11月間,當時傅振育羈押中, 故傅振育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劉○宏部分,案經林○雄等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潘○豪部分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宏於112年間3次至本署應訊,均謊稱:其是幣商 ,帳戶內金流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嗣其於113年3月間為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始坦認犯行。訊據被告潘○ 豪起初謊稱:其係與人交易線上遊戲星城的遊戲幣,所以向 劉○宏借用帳戶云云,嗣因遭被告劉○宏及證人傅振育當庭指 證,始坦承犯行。訊據證人傅振育起初謊稱:其是居間帶領 劉○宏去賣帳戶給不詳之人云云,嗣為檢察官質疑說謊,始 坦承其係向劉○宏收購帳戶,並招攬劉○宏及潘○豪擔任車手 等情。此外,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被告2人至遲於112年7月間加入本案車手集團,7月間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故本 案不論此罪。 三、被告2人供稱,其等一起工作,時而劉○宏提款,時而潘○豪 提款,提款人有5000元報酬,已不記得哪次是誰去提款云云 。然車手提款時通常兩人一組,互相監督,以避免私吞贓款 ,此為實務上已知之車手作業模式,故應認被告2人均參與 附表3次提款犯行,而均領有每日5000元報酬,此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2人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曾佑宸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4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5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8分,分別轉出5萬元、29900元、6萬元至另案被告劉元生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5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9分,分別轉出11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冠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37分、111年11月17日20時29分,分別轉出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20時12分 ②111年11月17日19時52分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①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6日20時40分、41分許,在上海銀行蘆洲分行操作ATM,先後自劉○宏上海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5萬元。 ②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7日20時33分、34分許,在富邦銀行蘆洲分行操作ATM,先後自劉○宏富邦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5萬元。 2 王○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另案被告劉慧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7時19分,轉出2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上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7時22分,轉出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16日16時24分 ②111年9月16日16時25分 ①1萬元 ②1000元 劉○宏於111年9月16日17時22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潘旭晟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領出。 3 林○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⑴於右列時間①、②匯款至另案被告宋柏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29分及37分,分別轉出50085元、4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呈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42分、19時12分,分別轉出8萬元、20100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⑵於右列時間③匯款至另案被告嚴偉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6分,轉出20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呈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6分,轉出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29日17時28分 ②111年9月29日17時36分 ③111年9月30日16時7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0萬元 ①被告2人於111年9月29日17時42分許,操作ATM自劉○宏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 ②劉○宏於111年9月29日19時13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某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領出。 ③劉○宏於111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某人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領出。

2025-01-16

PTDM-113-金訴-566-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 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昌成與「翁祖雄」(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日,以手機翻拍 其申設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照片及其不知情之胞姊謝美玉申 設並所有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 海帳戶)照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照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照片後交予「翁祖雄」。嗣「翁祖雄」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謝昌成於款項匯入後將之 提領花用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欽、楊芷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張心茹、王美人、黃瑞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謝昌成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供「翁祖雄」完成附表所示之行為後,謝昌成提領 花用一空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 力方面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下稱院一卷 ,第43至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三、四年前與「翁祖雄」在中國大陸的平潭經 營餐飲店,相關的費用都是伊先支出的,直到因為疫情餐飲 店賠錢倒了「翁祖雄」也沒付錢,伊向「翁祖雄」催討後, 「翁祖雄」提議由伊提供臺灣的銀行帳戶做為直播帶貨的收 款帳戶,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伊親眼確認過「翁祖雄」係 以直播帶貨為業,所以才相信他並提供帳戶照片,並在款項 匯入後提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前將本案系爭(上海、渣打、土銀、郵 局)帳戶之照片交予「翁祖雄」作為直播帶貨的收款帳戶使 用,嗣「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將 款項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6至8頁、第11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 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3至17頁)、偵訊(見偵一卷第31至37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3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45至47頁)、審理(見院一卷第42至43 頁)時均自承不諱外,並有被告提供「翁祖雄」交易對話內 容截圖照片1份(見偵三卷49至7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友人間之金 錢債務往來關係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使 用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原因稱係「翁祖雄 」提議用作直播帶貨收款充作還款之帳戶,然而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此並為報章媒體、政府機關宣導多年,被 告自陳常年在中國大陸經商,顯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惟其仍將本案上海、渣 打、土銀、郵局帳戶封面拍翻予「翁祖雄」,所為顯然悖於 常情,蓋若確係「翁祖雄」為省去再次匯款之手續而欲將款 項由買家直接匯入,亦無提供四個帳戶之理,倘「翁祖雄」 有分次還款的需求,也不需要分次還至不同帳戶內。且被告 前稱因有卡債問題信用不佳而提供其胞姊謝美玉之帳戶後, 卻又另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可見其帳戶並無何無法提供之 正當理由,其先提供謝美玉之帳戶即有可議之處,衡諸常情 ,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藉由多個帳戶分擔實 施詐欺犯罪時帳戶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遭警示凍結之風 險。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翁祖雄」索要其他帳戶時 ,就有覺得怪怪的,且在交付帳戶後第3天就有向「翁祖雄 」表示錢這樣匯款不太對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顯見被告 再次提供帳戶及後續領款時,主觀上均已就「翁祖雄」可能 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一事有所預見,卻猶執意提供帳戶並 領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其空言辯以上詞,要無足採。 (四)又查被告前先於偵查供稱:「翁祖雄」係以直播賣玉石為業 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只知悉「 翁祖雄」是做直播的生意,詳細內容為賣寶石一事則是在出 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卷,下稱院 二卷,第36頁),其對於「翁祖雄」之本業為何之認知程度 ,前後供述矛盾相異,顯係在案件審理中因覺前供詞恐對己 不利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矯飾之語,亦徵其已在提供帳戶 時預見將來匯入之錢財可能係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得。 (五)又查被告自承與「翁祖雄」認識約三、四年,並稱「翁祖雄 」即係本名,且雙方會用微信聯繫,然卻自始未能陳報其與 「翁祖雄」之任何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且能作為與「 翁祖雄」間債務關係之證明的餐飲店相關資料亦毫無留存, 更先在偵查中稱已經聯繫不上「翁祖雄」,卻在本院確認其 與「翁祖雄」是否仍有聯繫時表示在中國大陸時會聯繫,卻 無法請「翁祖雄」來臺出庭作證,種種均屬可疑,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幽靈抗辯之詞,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等之 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 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 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 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 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換言之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本案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使用,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分別匯 入本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該等詐欺款項已置於被告與不 詳詐欺成員實際支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本案系爭帳戶 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 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 段,而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該帳戶款項均係由被告 提領花用,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無從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未能得逞,是本案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罪尚屬未遂。查本案「翁祖雄」係以直播帶貨之手法實 施詐騙,即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消息而為詐欺取財,且被告 歷次偵審之供述均表示知悉「翁祖雄」是以此為業,結合被 告對於「翁祖雄」提議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卻要求提供複 數帳戶,以及察覺款項匯入模式有異時,已能預見「翁祖雄 」係通過此法詐騙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 訴書漏論上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此部分乃與加重詐欺為想 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令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將各 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 雖非確知「翁祖雄」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翁祖雄」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翁祖 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提供帳戶、取款等數行為犯四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 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整體犯行中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未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業與楊芷淇、王美人達成和解、調解,並業 已全數賠償張心茹(見院二卷第49頁、偵三卷第105頁、院一 卷第59頁、第71至83頁),有本院調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院一卷第73至77頁),就黃瑞欽部分,被告雖陳報已 賠償(見院二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9至101頁、第107至1 09頁),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調取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僅 實際匯款160元、860元、2,140元,尚有1,780元未賠償(見 偵四卷第101頁、109頁、院一卷第59、77、79頁),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方法 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 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 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 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 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 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 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 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 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 (二)查附表所示之金額,係本案犯行所得之款項,並為被告所提 領並花用,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  ⒈黃瑞欽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940元,被告僅匯還3,160元, 未全額返還,依前揭判決意旨,就餘下之1,780元,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業與楊芷淇、王美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賠償其 等之損失,且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張心茹遭詐騙5,000元,被告已賠償74,060元(請見院一卷第 87至88頁),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瑞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黃瑞欽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3時7分許,匯款本案郵局帳戶 200元 黃瑞欽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黃瑞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27頁)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36頁)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至53頁) 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首頁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緬甸拉翡翠珠寶客服首頁截圖(見警二卷第33頁) 被告答辯暨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99至101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元 112年7月20日14時41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940元 2 楊芷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大贏家翡翠原石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79,000元 楊芷淇警詢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6816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7頁) 楊芷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9至17頁) 3 張心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直播,佯稱可進行翡翠原石賭石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張心茹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89至101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4 王美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之不詳時間,以抖音直播洗紅寶石,佯稱有洗紅寶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元 王美人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三卷第93至94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王美人與謝美玉之調解筆錄(見偵三卷第105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800元 112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28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30,000元 卷證目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下稱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

2025-01-15

TNDM-113-訴-71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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