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交易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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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洪同賜 洪良輝 被 告 林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屋鄰 近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共約60.14平方公尺、主建物 面積共113.79平方公尺、屋齡41年),於民國110年10月3日 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鄰近系爭房屋座落 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1月15日交 易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45,74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在卷可參。據此,上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 坐落土地價值應約為2,750,924元(計算式:60.14平方公尺× 45,742元=2,750,92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建物本身 價值則約為4,749,076元(計算式:7,500,000-2,750,924=4, 749,076),復以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該建物面積每平方公 尺約41,735元(計算式:4,749,076÷113.79平方公尺=41,735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信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約為2 ,070,05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49.6平方公尺×41,735元 =2,070,05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0,056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應併算 其價額,至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5日 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部分,屬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 098,056元(計算式:2,070,056+28,000=2,098,056),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兩造租約影 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可省略),如兩造為不定期租 賃關係,並應說明調漲租金為合法之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補-400-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許榮良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林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 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 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 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 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即屏 東縣○○市○○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之全部交易價值為斷,非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價額 為依據。經原告陳報最新鄰近建物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11萬4,000元,系爭房屋之面積暫以原告陳報面積23.15坪計 算,而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263萬9,100元【計算式: 114,000元×23.15坪=2,639,100元】。復依財政部「112年個人出 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18%,即47萬5,038元【計算式: 2,639,100元×18%=475,038元),故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萬5,038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全體共有人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5,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0,038元【計算式:475 ,038元+225,000元=700,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茲因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暫免原告上開裁判費之預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12

PTDV-113-補-476-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80號 原 告 郭勁初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沈秀英 沈美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沈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 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 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 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因財 產權而涉訟,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26號聲請事件卷(下稱簡易庭卷) 第17至19、29頁】為憑,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及加總系 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部分之價額後,據為分割利益之訴訟標 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730元。 然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9年度台抗 字第214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 值均僅係稅捐機關各別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之依據 或基準,尚非等同市價,與交易價值亦未必相當,即無從據 以推認起訴時土地連同房屋之整體價格,並依此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866號裁定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不動產一 定期間內之實價登錄價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後,核定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本院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所載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 見北司調字卷第17至27頁),及依職權查得Google街景圖照 片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 (見訴字卷第11至14頁)相互核對後,確認兩造所共有系爭 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建材皆為鋼筋混凝土造,且均於民國 69年3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113年10月15日起訴時約44年6 月,則衡以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位於七層建築之第一層,總面積合計131.06平方公尺(計 算式:層次面積114.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3. 5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面積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2.98 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31.06平方公 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位於七 層建築之地下層,總面積11.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 積1,430.5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8.35平方公尺【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面積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2023=78.35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11.6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性質上應屬車位,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 不動產所在地及其鄰近區域中,與系爭不動產建物相關條件 最為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建物,連 同坐落基地於113年7月15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24萬5, 429元,另一併出售面積22.18平方公尺之地下層車位之交易 價格為300萬元,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3,216萬5,925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24萬5,429元×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建物總面積131.06平方公尺=3,216萬5,92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為157萬1,686元(計算式:300萬元÷22.18平方公尺×11.6 2平方公尺=157萬1,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合計3, 373萬7,611元(計算式:3,216萬5,925元+157萬1,686元=3, 373萬7,611元)。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4分 之1,其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8 43萬4,403元(計算式:3,373萬7,611元×1/4=843萬4,4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 3萬4,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556元,扣除前揭原告 已繳金額後,尚欠5萬6,826元(計算式:8萬4,556元-2萬7, 730元=5萬6,82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門牌號碼)∕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19 4分之1 2,163平方公尺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分之1 128.0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層 10000分之77 4分之1 1,430.5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

2024-11-11

TPDV-113-訴-6280-202411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49號 原 告 施明星 被 告 楊鏵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 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 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 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乃民國70年7 月6日興建完成(屋齡43年)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84. 9平方公尺(折合26坪,計算式:84.9×0.3025=25.6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9 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店中路48巷23之3號、店中路48巷4之4號, 於112、113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116,813元、131,8 48元、119,663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22,774.6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192,15 0元(計算式:122,775×26=3,192,150),佐以系爭房屋113年 度之課稅現值為165,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83頁),而原告持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分別為54、23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 分為10分之1、30分之3,按前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 ,000元,計算基地總現值為1,209,600元(計算式:42,000×54 ×1/10=226,800;42,000×234×3/30=982,800;226,800+982,80 0=1,209,600),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及其基地公告 現值總價之比例為12%(計算式:165,100÷[165,100+1,209,60 0]=0.12),是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 格以383,058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3,192,150×12%=383,058 ),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383,058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11頁) ,其中自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6日止 (共11日),應按每月租金8,5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3,117元( 計算式:8,500×[11/30]=3,116.6);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 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 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標的價額為3,117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 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8,000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㈢核定為554,1 75元(計算式:383,058+3,117+168,000=554,175),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6

KSEV-113-雄補-2449-20241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陳苡珊 兼法定代理人 何巧文 被 告 鄭婷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故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 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 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 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 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 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 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 直接比較計算(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 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 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爰參酌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不動產(新北 市○○區○○路00號之2號1樓)於起訴相近時點(112年6月)之 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6萬6056元,而系爭房屋面 積為33.43平方公尺即10.11坪,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471萬1826元( 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10.11坪×46萬6056元/坪=471萬18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課稅現值為7 萬8,1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另系爭房屋坐 落之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計算式:1592.12 平方公尺×36/10000=5.7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 五入),113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9萬300元,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 公告現值應為51萬7419元(計算式:5.73平方公尺×9萬300 元=51萬7419元),故房地現值合計為59萬5519元(計算式 :7萬8,100元+51萬7419元=59萬5519元),因此可知系爭房 屋之價額應占系爭房地總額比例約為13%(計算式:7萬8,10 0元÷59萬5519元=0.1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據 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1萬2537元(計 算式:471萬1826元×13%=61萬2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聲明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 萬2537元;  ㈡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1萬5000元,及計算自113年7月12日至 起訴前即113年8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6500元 【計算式:(1萬5000元×1月)+(1萬5000元×3/30月)=1萬 6500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萬4037元(計算式:61 萬2537元+1萬5000元+1萬6500元=64萬4037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17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6

PCEV-113-板簡-2578-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原 告 何沛翎 訴訟代理人 林聖爲律師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何珮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 應補償被告新臺幣2,934,976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由 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系爭不動產的鑑價結 果還是太低,系爭不動產要以1坪新臺幣(下同)95萬元計 算。如果原告要賣給我,我也願意,但要看我們的經濟能力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共有,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分為4/5、1/5,兩造間無不 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外放卷)。從而,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 判意旨參照)。  2.審酌系爭房屋為地上4層區分所有建物之第1層,倘依兩造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 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兩造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 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 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 割於兩造顯非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適當方式,而兩造均有意願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而以金錢補償他造,認本件應兼採原 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復考量原告前係以買賣方式 陸續取得其他姊妹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補字卷第7頁、第27頁),足 見原告資力足以補償被告,而被告雖稱願以金錢補償原告, 但要看其經濟能力,則被告資力是否充足,已有疑問,以及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高於被告,且原告是為讓 祖先牌位繼續放在系爭房屋,讓家人在過年時有共同聚會之 連結地(見補字卷第7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認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3.又關於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實施鑑定,該所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後 綜合評估,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14,674,880元等情,有 該所民國113年8月9日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 院卷第79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雖抗辯系爭不 動產之鑑價結果太低,並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下稱實價查詢資料),主張系爭不動產以一坪95萬元計算 云云,然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決定之因素眾多,依實價查詢 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尚無從判斷原告所舉做 為比較之建物之相關交易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當,自難徒憑 實價查詢資料逕認原告所為系爭不動產以一坪95萬元計算之 主張為可採,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 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原告未能具體指明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 違誤,則其爭執鑑價結果太低云云,亦無足信。是本件原告 應補償被告之金額,以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2,934,97 6元(計算式:14,674,880元1/5=2,934,9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應補償 被告2,934,97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1

TPDV-113-重訴-46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6號 原 告 陳淑琪 被 告 王耕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0元,復於113年8月19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2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每月 1萬8,000元之違約金。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與系爭房屋同棟8樓之2房屋與坐落之基地,前於112年9月間 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萬4,189元,應可作為核定系爭 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4.1平方 公尺(層次面積75.17平方公尺+陽臺8.93平方公尺=84.1平 方公尺),坐落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00(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623萬9 ,29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7萬4,189元×84.1平方公尺≒62 3萬9,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 1款前段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 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 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為22萬5,1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9, 702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故系爭 房屋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29.15%【計算 式:22萬5,100元/(22萬5,100元+5萬9,702元/㎡×1,527㎡×6/ 1000)=29.15%】,是本件按前述房地比例29.15%計算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81萬8,754元(計算式: 623萬9,295元×29.15%=181萬8,754元)。至原告聲明附帶請 求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8日止,按每月 9,000元計算之賠償金及每月1萬8,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 為2萬4,387元【計算式:(9,000元+1萬8,000元)×28/31=2 萬4,387元】,與原告請求起訴前違約金2萬元部分,均應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萬3,141元(計算 式:181萬8,754元+2萬4,387元+2萬元=186萬3,14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01

TCDV-113-補-1746-2024110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履行契約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17號 原 告 吳慶仁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吳慶雄 吳慶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7,927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 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 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 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 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所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經查詢鄰近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4月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110,476元(卷第25頁),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45.94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有該 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卷第35至37頁),原告復未表 明系爭房地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則經以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110,476元計算,系 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27,170,467元(計算 式:110,476×245.94≒27,170,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榮昌之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 ,故按被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計算,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18,113,645元,(計算式:27,170,4 67×2/3=18,113,645),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13,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1,456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37,927元,尚應補繳133,5 2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29

KSEV-113-雄補-2017-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余聖諭 被 告 林淑鈴 彭月琴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3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因無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坊間房屋含土地之不 動產交易價格係以建物坪數單價計算,而與系爭房地鄰近之房地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31,04 5元,而系爭房地之主建物總面積約為130.66平方公尺,附屬建 物為7.97、14.9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0,735,275元【計算式:(130.66+7.9 7+14.97)平方公尺×0.3025×231,0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67,637元(計算式:10, 735,275元×原告應有部分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9

TYDV-113-補-115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威 被 告 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要旨參照)。此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木木杉 公司)與訴外人陳孟碩、尤春宜、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所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288號裁定就其中287 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木 木杉公司明知其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竟以買賣為 原因,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3153建號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一併移 轉登記予被告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康公司) ,致原告無從自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債權關係,及於113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關係,均應予撤銷;㈡台灣綠康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木木杉公司所有。其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聲明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 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俾利原告系爭債權之滿 足,則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其 價額亦無高低之別,應單一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 狀後,其交易價額得滿足原告系爭債權之最大數額為訴訟標 的價額。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 ,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 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 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該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坐落地 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主要 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2層建築之第4層,總面積57.82 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9.78平方公尺+仁愛段二小段 3225建號共有部分面積18.04平方公尺【3,000.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41/90000=18.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57.82平方公尺),經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相互核對後,可知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2月15日之房地交易總價為1,930萬元,高於原告 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額287萬5,000元,則按前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 後,得全額滿足原告之系爭債權287萬5,000元,即當依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51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29

TPDV-113-補-253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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