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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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趙施玉華 債 務 人 趙丞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趙施玉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趙丞宇對聲請人現在(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 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信用卡契約等參項,均 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下同)14 0年10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趙丞宇於110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並簽訂 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7日止;另於110年10 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00萬元②50萬元,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 借款約定書,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趙丞宇 自113年7月7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629 ,72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 用借款契約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放款往來明細表、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德興段 429 1,446.82 15000分之21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7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7層:70.20 合計:70.20 陽台:14.40 花台: 1.89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七樓 共同使用部分:德興段477建號,1,91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1

2024-10-21

TCDV-113-司拍-437-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紀朝閔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項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發票人為伊、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 1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獲准(士林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伊財產 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借款與伊,故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 原審聲明: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7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648號執行事件),於OOO年O月 OO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A表),次序2、4所列上訴人之債權與 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花蓮地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3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625號執行事件),於OOO年O 月O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B表),次序12所列上訴人之債權與受 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OOO年O0月OO日前往○○當鋪向訴外人林 嶸凱借款不成,改向伊借款,伊當場交付44萬元現款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債 權確實存在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鄭錦淵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鄭錦淵嗣於本院撤回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 第233、244頁);上訴人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並依論述內容及方式而 修正)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士林 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10年4月16日確定。 ㈡上訴人於OOO年O月O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花蓮地院以7648號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建物,經以40 萬元拍定,於OOO年8月OO日製作A表,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列於次序4,所得分配金額為29萬6,760元。 ㈢上訴人另於3625號執行事件OOO年O月O日所製作之B表,以相同 債權列於次序12,於B表中未獲分配。 ㈣系爭本票及上訴人113 年6 月4 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2-1 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均為被上訴人於其上親自 簽名、填寫及捺指印。 ㈤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 (即上證3)所示照片外,兩造對於卷 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所示44萬元款項, 其係將系爭借款契約書交付訴外人楊玉芳,故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業已如數交付借款,並以被上訴人收 受款項照片(被證1、上證3)、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證2-1)為據(原審卷一第120、299頁,本院卷第123、193頁)。 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陳富雄」簽名,及 系爭借款契約書手寫部分、指印,均其親自所為等節,俱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予認定。 ⒉參以在場證人林嶸凱於本院證稱:我與上訴人是朋友,我曾在 所任職的當鋪店裡,看過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該次是楊玉 芳帶被上訴人來當鋪,楊玉芳曾跟店裡借錢,所以我認識她。 楊玉芳說被上訴人要用不動產借錢,我跟被上訴人表示店裡沒 有做不動產借款業務,剛好上訴人在店裡,我問上訴人有無興 趣,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談用土地借錢的事,我記得有談成, 上訴人回家拿錢來店裡,請我用點鈔機幫忙點錢,我幫上訴人 點錢後,以10萬元為1疊分別用橡皮筋綁起來交給上訴人,我 們業界的習慣是一疊10萬元就捆2條像皮筋,不足額就捆1條, 表示還要再數。我有幫忙上網找借據範本列印給上訴人,讓他 們自己去寫。被上訴人簽好本票後,上訴人就把錢交給被上訴 人,還有拍照,上證3的照片背景是當鋪,照片中有5疊錢,最 上面1疊捆1條橡皮筋,下面4疊每疊捆2條,跟我幫上訴人捆錢 的方式一樣。系爭借款契約書也跟我當時上網列印的借據範本 相同。被上訴人簽好系爭借款契約書交給上訴人,契約書背面 記載「○○市○○區○○街O0巷XXX號OOOOXXXXOO陳○○」,是因為當 時被上訴人說除○○土地,在○○還有房子,○○房子是他兒子在住 ,上開記載應該就是○○房子住址及兒子的姓名手機,意思是說 他有房子土地,會還錢。上開借款過程,楊玉芳有在場,但沒 有講什麼話,我則距離兩造不到1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6 頁)。審酌證人林嶸凱與兩造及本案無利害關係,查無虛偽之 動機,所述借款經過具體詳盡,復有上開照片、系爭本票及系 爭借款契約書可佐,堪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提出原始檔案而爭執被證1(上證3)照片 之形式真正,然照片與文書性質不同,數位照片係以電磁紀錄 格式儲存,除「非同質化代幣(英語縮寫NFT)」外,如何確認 一般數位照片之「原始檔案」,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況上開照 片之真實性已得由證人林嶸凱之證述獲得確認,自得作為判斷 依據。被上訴人自承上開照片所示之人為其本人(原審卷一第4 13頁),其於照片中手捧5疊仟元紙鈔,依證人林嶸凱證述之捆 綁方式,金額應有40餘萬元,足認上訴人抗辯伊有交付44萬元 現款與被上訴人等語,尚非子虛,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親自簽 寫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均由上訴人保管並提出 於法院,則被上訴人抗辯是交給楊玉芳等語,並非可採。又依 證人林嶸凱證述及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等事證,上訴人 確有交付44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至臻明確,事實已明 ,則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玉芳,已無必要,不應准許,併 予說明。 ㈡基上,上訴人確有交付44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參與7648號、3625號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款之分配,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於A表次序2、4,及B表次序12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受分配之 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15

HLHV-113-上-13-20241015-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俊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之保 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 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四項,均含其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 ,120,000元②2,47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均為民國136年1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李俊德於106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550,000元② 2,600,000元③410,000元④1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26年 7月13日止,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本金或付息時,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 知相對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3,254,66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中長 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債務寬緩展延 申請書、繳款催告書、退件信封等影本各1件,債務寬緩 展延通知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等影本各2件,放款利率、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 、郵件查詢、戶籍謄本等各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4件, 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5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968 64.00 全部 002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968-8 2.00 3分之2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5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屋頂突出物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809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38.32 38.93 38.93 5.23 121.41 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0-14

TNDV-113-司拍-256-20241014-2

司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林芸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芸合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 、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所負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9萬元、53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07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26萬元,其中182萬元   、34萬元、10萬元,借期均起於107年1月26日至127年1月26 日屆滿,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1份為憑。詎料相 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113年3月26日起尚未履行,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第1489號 存證信函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4款約定   ,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 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約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與聲請人間立有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書各1份,現相對人積欠信用卡費26,327 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等債務。  ㈣綜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清償本金1,852,358元及利 息、遲延利息及一切費用,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個金版)影本各2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1份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3份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台北北門 郵局第1489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1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林芸合於通知後 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 相對人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林芸合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000年度司拍字第8號 財產所有人:林芸合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寧鄉 昔果山測段   72-1  36.01   10分之2 2 金門縣 金寧鄉 昔果山測段   81 266.00   10分之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51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 金門縣○○鄉○○○00○0號2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 二層: 95.59 陽台:2.70 雨遮:3.25 全部 共有部分:昔果山測段53建號,3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2024-10-12

KMDV-113-司拍-8-2024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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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楊鑫右 李明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67條訂有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縱使抵押   物有讓與之情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   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對 聲請人之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   ,並於105年12月28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楊鑫右(原名楊鑫酉)於111年11月2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相對人李明妹。  ㈡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於106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 00萬元,借期起於106年1月11日至126年1月11日屆滿,於11 3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2,274,902元,其中9,764,658元 之借期起於113年3月29日至126年2月28日屆滿、2,510,24   4元之借期起於113年3月29日至128年3月29日屆滿,並簽立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2紙為憑。詎料相對人楊鑫右(原 名楊鑫酉)對上開借款本息自113年3月29日起尚未履行,經 聲請人履次催索,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始終置之不 理,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相對人 楊鑫右(原名楊鑫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楊鑫 右(原名楊鑫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一次清償本 金14,503,25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等。  ㈢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與 聲請人間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書各1份,現相對 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積欠信用卡72,122元及自113年5月 1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綜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一次清 償本金14,575,372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訴訟費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   )影本各1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影本各2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3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台北北門郵局第1463號存證信函   、台北北門郵局第1568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6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 個人全部)正本4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 全部)正本1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楊鑫右(原 名楊鑫酉)、李明妹於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 李明妹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000年度司拍字第7號 財產所有人:楊鑫右、李明妹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寧鄉 中三劃測段   275  791.21   全部 2 金門縣 金寧鄉 中三劃測段   275-1   16.28   全部 3 金門縣 金寧鄉 中三劃測段   276  791.33   全部 4 金門縣 金寧鄉 中三劃測段   276-1   16.19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90 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 -------------- 金門縣○○鄉○○路○段000號 農業用、鋼造、1層 一層:333.31 合計:333.31 全部 備註:所有權人楊鑫右、李明妹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4-10-12

KMDV-113-司拍-7-20241012-1

司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吳牧憲 債 務 人 黃申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67條訂有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縱使抵押   物有讓與之情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   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申國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擔保物提供人向抵押權人永豐 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 高限額扺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 支或關係之保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 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4項, 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 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 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清償,並於112年1月17日辦 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申國於113年3月22日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吳牧憲。又債務人黃申 國於112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10萬元,借期起於112年1 月18日至132年1月18日屆滿,並簽立112年1月17日中長期不 動產借款約定書1紙為憑。詎料債務人黃申國對上開借款本 息自113年1月18日起尚未履行,經聲請人履次催索,債務人 始終置之不理,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第4款之約 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 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 本金2,017,32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台北北門郵局第65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各1份(均為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 利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 各2份(均為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吳牧憲、債 務人黃申國於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該通知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吳牧憲, 於113年7月4日送達債務人黃申國,惟迄未見相對人吳牧憲 及債務人黃申國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000年度司拍字第3號 財產所有人:吳牧憲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金門縣 金湖鎮 湖尚劃段   53-2   153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12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 金門縣○○鎮○○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72.65 二層:53.47 合計:126.12 陽台:26.31 全部

2024-10-12

KMDV-113-司拍-3-20241012-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彌勒盡和即彌盡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向抵押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 最高限額扺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 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之保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 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 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4月14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 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保全抵押物之費用。2、因辦理 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 續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彌勒盡和即彌盡和,債務額比 例:全部   債務人彌勒盡和即彌盡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遲延利息,清償日期為 民國131年4月1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以 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19日 即未繳納本息,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737,731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 及回執、第二類動產電子謄本、附表、第一類動產電子謄本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 1730 3,362.00 100000分之28 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01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 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14層 九層:49.61 合計:49.61 陽台:3.71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9樓 共有部分:①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8,136.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159 ②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70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0

2024-10-07

TCDV-113-司拍-400-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洪靖捷 債 務 人 康玉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零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康玉芳於民國(下同)101年09月20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400萬元,其中60萬及340萬,借期均自101年09 月20日至121年09月20日,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 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89%。依借款約 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本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逾六個月以內以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20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 信函第2941號及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99 7,086元及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三、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 份。二、繳款明細二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 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941號、收件回執各乙份。釋明文件 :證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541元 康玉芳 自民國113年0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0% 002 新臺幣1,697,545元 康玉芳 自民國113年0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0%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541元 康玉芳 自民國113年0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60% 002 新臺幣1,697,545元 康玉芳 自民國113年0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60%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4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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