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陳裕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霞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土地)中1,000平方公尺之權利(下稱系爭買賣標的
),該權利係指兩造父親陳福來(已歿)死亡時,被上訴人
得繼承之甲土地權利範圍。嗣甲土地於98年因重劃變更為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丙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丁土地),
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22日繼承取得乙土地權利範圍1/7(
下稱系爭請求標的),伊自得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為系爭請求標的之移轉登記,併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請求標的換算後面積不足1,000平方公尺之
損害75萬6,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請求標的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福來於52年1月30日與伊母劉素雪(已歿
)離婚時,約定伊之親權由劉素雪行使,復將伊寄養在叔父
陳福能(已歿)處,因伊當時年僅4歲,陳福來為供付伊日
後生活所需費用,遂允諾其與陳福能共有之甲土地中,由陳
福來分管、面積1分之土地(下稱系爭1分地)權利歸伊,並
將系爭1分地交予陳福能代為耕作以支應伊日常開銷。其後
多年,歷經陳福來、陳福能合併分割各共有土地而由陳福來
於87年1月6日取得甲土地全部所有權,陳福來皆承認伊就甲
土地有系爭1分地權利,且多次表達買回該權利之意願,直
至95年4月3日,在陳福來及上訴人主導下,伊方簽立讓渡書
(下稱系爭契約),以90萬元將系爭1分地權利售予上訴人
。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所稱權利,係系爭1分地權利,非伊
得繼承自陳福來之甲土地權利範圍,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
,伊既於系爭契約訂定當下,將系爭1分地權利移轉予上訴
人,尚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為同父異母姊弟,兩造之父親陳福來於45年10月8日因
繼承取得甲土地權利範圍1/2,87年1月6日以分割為原因取
得權利範圍全部,而被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在兩造之胞姐陳
瑱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買賣標的以90萬元售予上訴
人,上訴人已當場給付價金,嗣甲土地於98年7月2日重劃變
更為乙、丙、丁土地,陳福來於111年1月22日死亡後,被上
訴人繼承取得乙土地權利範圍1/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9、168、245至247、264頁),復有系爭契約
、土地登記及異動索引資料、陳福來之親屬繼承關係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67至91頁;本院卷第139頁),堪信
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標的之移轉登記、賠
償75萬6,000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難認可採,無
從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給付不能規定為本件請求: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云云,與擔任系
爭契約見證人之證人陳瑱所證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
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明顯相悖。衡酌兩
造訂定系爭契約時,陳福來尚健在,對於名下財產如何分
配本有一定決定權,如其有意多分配一些財產予上訴人,
是否需如上訴人所述,請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以取得
被上訴人將來繼承甲土地權利範圍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2
1頁),非無疑問;反面而言,如陳福來甚為重視子女繼
承財產之公平性,實不應於甲土地重劃變更為乙、丙、丁
土地後,於103、104年間將丙、丁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81頁),徒生上訴人主張
之給付不能糾紛;況甲土地面積6,456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兩造買賣之標的
若確是系爭請求標的,何以不記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
1/7,或上訴人所云1/6(見本院卷第278頁),或依各該
比例計算之面積,致文義看不出與繼承之權利有關,同有
疑義。上訴人固聲請證人即其前妻林芳宜到庭作證,惟林
芳宜除證稱聽聞陳福來、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經濟有點困
難,及上訴人請伊幫忙出錢外,就所詢其他問題概以不清
楚、不記得回應(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不足據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指稱上訴人胞姐陳鳳嬌於113年9月4
日另案遺產分割之訴訟中,提及系爭買賣標的為「將來可
以分得1分地」(見本院卷第311頁),暨兩造之LINE對話
,被上訴人陳稱「付給我的90萬是向我買的1分地的款……
」(見本院卷第229、311頁)部分,被上訴人係將該等用
語解讀為指系爭1分地權利(見本院卷第171、255頁),
兩造俱無意就此進一步舉證(見本院卷第188、279頁),
陳鳳嬌真意不明,被上訴人又堅稱其LINE對話之意思係指
系爭1分地權利(見本院卷第255頁),均不足證明系爭買
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職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給付不能
規定為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權利,信而有徵
,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權利,業據證人
陳瑱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標的,為伊父親陳福來於52年
間與母親劉素雪離婚時,答應給被上訴人之系爭1分地權
利,當時伊已10歲,有一起至派出所看陳福來、劉素雪簽
離婚協議書,聽聞陳福來答應的各項條件,後來系爭1分
地係交給陳福能耕作,伊之祖母、伊、被上訴人都住在陳
福能家裡,85、86年間,陳福來即曾表示要買回系爭1分
地權利,直到95年某日,陳福來才請伊通知被上訴人至伊
住處簽系爭契約,過程中,伊有問陳福來不是說要用100
萬元買系爭1分地權利,陳福來就只是要伊當見證人、簽
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陳福來明確表示欠被上訴
人之1分地債權結清了等語翔實(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
),核與證人即陳福能之女陳俐穎於本院所證:劉素雪為
祖母之童養媳,自小許配給陳福來,後來陳福來欲與劉素
雪離婚,祖母認為劉素雪很辛苦,主張陳福來應給劉素雪
1分地,當時名義上陳瑱由陳福來扶養、被上訴人由劉素
雪扶養,故最後該1分地係給了被上訴人,這件事祖母常
說,整個家族的人都知道,陳福來於95年間要向被上訴人
買系爭1分地權利時,伊父親陳福能也有意購買,且願意
出更高價,但被上訴人認為系爭1分地原本就是陳福來的
,仍同意賣給陳福來,陳福能認為被上訴人很笨,還為此
向伊抱怨等語(見本院卷272至278頁),悉相吻合,參照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陳福來親屬繼承關係表(見本院卷第13
9頁),顯示陳福來與劉素雪於52年1月30日離婚前,陳福
來已與他人育有子女,情理上確有補償被上訴人之可能,
而1分地實際上雖為969.917平方公尺,民間非無逕將1分
地以1,000平分公尺計算之慣習,該等證人所證,信而有
徵,系爭買賣標的既為系爭1分地權利,益見上訴人前述
主張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請
求標的之移轉登記,併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請求標的換算後面積不足1,000平方公尺之損害75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TPHV-113-上易-67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