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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耿奇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蓋陳素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 程度如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另依原告訴狀所載 ,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之真實姓 名,如原告陳明被告所在不明,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 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並於認定有此情事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曉諭原告聲請法院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或由法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法院尚 不得未經調查,即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1月1日向第三人蓋玉亭(下稱 蓋玉亭)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斯時因法令限制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1年間法律變更而得為移轉 ,惟蓋玉亭業已死亡,伊乃向其全體繼承人訴請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本案),並已依原法院裁定補正蓋玉亭 繼承人王美蘭(下稱王美蘭)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 認伊未依限補正,以原裁定駁回伊系爭本案之訴,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蓋玉亭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本案,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 表明被告姓名、地址,於113年7月1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蓋玉 亭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蓋玉亭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見原法院卷第 85至118頁),可見抗告人係以蓋玉亭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即陳素、蓋中威、蓋惠珍、王冠武、王瑞權、王宇棠、郭 王秀蘭、劉王桂蘭、王美蘭、張麗華為被告,並無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嗣原法院雖於同年8月27日裁定限期抗告人補正 王美蘭之最新戶籍資料,如已死亡,補正其除戶戶籍謄本, 陳報死亡時間,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該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惟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 同年9月3日陳報其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即王美蘭曾於臺北 市萬華區設有戶籍,並於47年11月22日遷出臺北市大安區, 無接續之戶籍資料等詞,且提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 3年8月1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7675號函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189、203頁),足見抗告人已依原法院裁定補正,其所 陳報資料既足資辨別王美蘭之人別身分,即使無法查得王美 蘭是否存在及其應受送達之處所為何,亦屬法院是否應依職 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或曉諭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對王 美蘭為公示送達之問題,詎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之當 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且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7

TPHV-114-抗-77-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吳绣珍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蔡庭芳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上海市松江區 泗泾镇古楼公路656弄102号1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詳 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拆遷安置房,係原告於西元2007年10 月間向被拆遷人購買,委托訴外人程學剛代為持有。西元20 18年11月3日,程學剛與被告簽訂買賣合同,將系爭房屋轉 讓给被告,但被告並未向程學剛或原告支付房屋價款。系爭 房屋為原告先借名登記於程學剛名下,再指示程學剛借名登 記與被告,為避免出名人私自處分系爭房屋,故歷次所換房 產證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且於房屋過戶予被告前後,均由原 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增值稅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水電瓦 斯費、戶號信息均登記為原告吳綉珍或程學剛,始終由原告 繳納。被告深知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贈與 ,故被告與其夫即原告之子許東仁時常爭吵, 而系爭房屋 為102号102室,同社區之101号1102室房屋,亦有相同借名 登記情形,原告均是先借名登記於大陸員工名下,再借名登 記於媳婦名下,詎在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收回系爭房屋後,被 告竟翻臉不認,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經民法第549條第1項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已 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登記人名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㈡被告應於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協助原告將系爭房屋產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並負擔過戶費用。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但對照證人程學剛之證詞,依原告之習慣,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會簽立書面契約,但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又關於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證人程學剛、許東仁雖稱是因為上海市政策及拆遷農民安置問題,必須等期限經過才能轉手,故依照當時政策登記在程學剛名下,但至多僅能說明原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大陸地區人士程學剛之原因,而證人許東仁為原告子女,許東仁於大陸地區與被告間之離婚訴訟中已明確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屋,該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該案訴訟為原告主導,可證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而證人程學剛、許東仁證述有諸多瑕疵,均不可採,另證人陳春江之證詞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際上系爭房屋乃原告贈與被告,因原告年事已高,預為規劃財產分配子女媳婦(被告與許東仁已於113年間離婚),故原告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另間房屋則分配予另位媳婦高橋惠理,但為避免遭課贈與稅,遂以買賣方式,由被告與程學剛簽立買賣合同再為轉讓,而當時被告與許東仁婚後在江蘇省南通市生活,被告受讓系爭房屋時,尚未返回上海市,故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直至被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返回上海市,才與許東仁一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因被告屢次請求原告交還房產證,遭原告拒絕,雙方迭生爭執,又因被告與許東仁感情不睦,許東仁要求離婚,後續始衍生離婚訴訟及本件訴訟。原告購置系爭房屋時,因應上海市法令限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程學剛名下,但之後又大費周章為被告辦理社保,將系爭房屋轉至被告名下,來回繳納多筆稅捐、過戶費用,增加開銷及手續,原告若僅為借名登記,實無必要。原告固收取房屋租金、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等,但此係因被告直至110年8月間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後因被告與許東仁感情生變,又遭許東仁趕出系爭房屋,原告身為長輩且為贈與人,被告當時在他處生活,由原告繼續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並無違反常情,不能以此逕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系爭房屋原登記於程學剛名下,於 107年間改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大陸 地區房產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已經被告否認,按: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 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仍由其管理使用收益,被告並未有 所有權云云,並以證人許東仁、程學剛、陳春江之證詞及委 託書、房屋租賃合同、發票、電子帳單、微信對話紀錄、補 償安置協議、房屋買賣合同、稅捐憑證等件為證,固非無憑 ,但被告所辯因移轉系爭房屋產權時,人在江蘇省南通市生 活,尚未返回上海市,直至110年8、9月間返回上海市,才 與許東仁一同遷入居住,因屢次請求原告交還房產證遭拒, 雙方迭生爭執,其與許東仁感情不睦,遭許東仁趕出系爭房 屋等情,已經被告敘明,故被告因人在外地尚未返回上海, 之後又遭配偶趕出家門,因而未能管理用益系爭房屋,而由 原告代管,自與借名登記不同,況原告身為長輩且為贈與人 ,代管系爭房屋,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自不能以原告代管系 爭房屋即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又主張程學剛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合同,但被告並未向程學剛或原告支付價款,系爭房屋先借名登記於程學剛名下,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同社區101号1102室房屋,亦有相同借名登記情形,原告均是先借名登記於大陸員工名下,再借名登記於媳婦名下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所辯原告預為分配財產予子女媳婦,原告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另間房屋則分配予另位媳婦,但為避免課稅,以買賣方式由被告與程學剛簽立買賣合同等情,衡以被告身為媳婦,基於傳統觀念,預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合乎常情,而被告與程學剛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民間一般親人間不動產贈與常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為慣常做法,並不能因此指為虛偽而否認贈與之存在;至於,原告因上海市法令政策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後先借名登記於程學剛名下,原告與程學剛間就系爭房屋雖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並不表示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亦必須同此解釋,被告為原告之媳婦,有親屬關係,程學剛僅為原告員工,二者自無法比較,況原告若欲保持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繼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程學剛名下即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徒增稅捐過戶費用,而將系爭房屋移轉至被告名下;另依原證9之對話紀錄,被告因索討系爭房屋之房產證未果,而於微信中向配偶許東仁埋怨,其後更因此夫妻失和感情生變,雙方因而離婚,系爭房屋本為原告贈與被告,因原告反悔不願交還房產證,導致被告與許東仁間夫妻失和離婚,可見系爭房屋確因贈與而登記於被告名下,遑論許東仁曾於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系爭房屋產權,而經該院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個人財產為理由駁回在案,有該院民事判決書可憑,足見被告已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因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27

TPDV-113-重訴-41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張盛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1 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向 訴外人康主文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17/10000)及其上興華段815建號即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指定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為購賣系爭房地,陸續自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永 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款共400萬元予被告, 其中280萬元雖先由被告代墊,惟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至101 年9月4日陸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85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 中,是系爭房地均由原告所出資,現也由原告使用收益中, 權狀正本由原告所持有,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 所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僅係借名登 記予被告。  ㈡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有匯款685萬元予被告,及原告有繳納相關稅費及水 電費並不爭執,然原告應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存在,兩造間為姊弟關係,家族中權利義務關係複雜,系爭 房地是兩造合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再給原告使 用,原告為實際使用者,由其繳納相關稅費、水電費應屬合 理,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有所有權,亦不得以原告持有所有權 權狀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未經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歸屬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地價款680萬元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且系爭房地登記被 告名下後,仍由原告持續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費用及稅 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查,兩造間為姊弟 ,彼此間無扶養之義務,亦未共同生活,原告卻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費,是以 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又何 須全額出資購買並替被告持續繳納相關稅費,應可認原告雖 將自己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但其應無使被告終局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系兩造合資購買云云,然其 未提出相關其有出資之證據,難認有據。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 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 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 於己。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 繕本已送達被告,被告並以民事答辯狀答辯(本院卷第83-87 頁),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373-20250226-2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羅高美玉 烏浪‧達佈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高彩貴 訴訟代理人 高志祥 被 告 金文龍 訴訟代理人 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 地號,面積44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金文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 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金美為輔助人確定,有上 開裁定影本可佐(本院卷52至54頁),金文龍並選任金美為 本件訴訟代理人,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文龍及訴外人張○月、金○林、金○仁、金○ 勇等人(下稱張○月等人)於民國75年5月20日與伊等之被繼 承人高○雪(已於103年1月27日死亡)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 就被告及張○月等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 售予高○雪(下稱系爭買賣),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可佐。詎被告及張○月等人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成立後,以各種藉口拒絕履行,致系爭土地遲未過戶,高○ 雪為保護其權益,曾於100年9月19日向花蓮縣○○鄉調解委員 會聲請對被告調解,並達成協議:「對造人(即被告及張○ 月等人)同意系爭土地1筆過戶於聲請人高○雪名下,移轉登 記費用由聲請人支付。該土地有欠稅及債務等,對造人須 即日起2年内(103年9月19日前)處理完畢。…」(下稱系爭調 解)嗣該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因系爭土地部分共 有人金○仁、金○勇持分遭到查封登記無法過户,經鈞院不予 核定,惟被告及張○月等人確曾承諾「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高○雪」。伊為高○雪之繼承人,曾依系爭買賣及系爭調 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及張○月等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張○月、金○林、金○仁、張○萍、葉○倢即張○珍 (下稱葉○倢)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告 金文龍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下稱被告土地)因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於104年9月7日查封,且至該 事件言辯終結前均尚未撤銷查封登記,系爭判決乃駁回該部 分請求。現被告土地已塗銷查封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調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被告土地所有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林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 簽名列為出賣人,卻仍要求其繼承人張○萍及葉○倢共同列為 系爭調解之對造人,是承辦人員疏失還是調解委員不查?諸 多問題存在於系爭調解,斷不能認為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 爭調解作成日即100年9月19日重行起算;伊於109年12月29 日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依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有關不動產之買賣應經輔助人同 意;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張○林,系爭契約書上卻無其簽 名,且伊父親僅收取8,000元之租金,並非買賣價金;本件 已有上開諸多瑕疵,伊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確 定判決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調解 書及系爭確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及系爭確定 判決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觀之,張○林 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張○萍及葉○倢雖係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 4月29日(系爭確定判決卷宗第58頁),而被告自陳張○林係 於77年3月26日死亡,並提出其除戶謄本為證(卷96、108、 246頁),則被告辯稱張○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云云,已難 採憑;又系爭調解係作成於100年9月19日,而被告係於109 年12月29日始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被告於作成系爭 調解時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自無民法第15條之2之適用; 至被告辯稱其父親係收取租金,系爭買賣並非買賣云云,並 未舉證加以說明,難認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其所辯均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調解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被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6

HLEV-113-花原簡-97-2025022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佩穎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蔡玉英 蔡玉葉 被 告 吳嘉明(即吳金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就本院1 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行使被繼承人蔡王阿味(已歿)對被告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因該債權屬於蔡王阿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拒絕同為本件 原告,爰聲請本院追加渠等為原告等語。 三、查本院通知李蔡玉英、蔡玉葉就追加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渠 等固稱渠等已向其他繼承人聲明表達拋棄蔡王阿味全部繼承 權之意思等語,惟渠等就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乙節,有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亦 未提出遺產分割之相關證據,故尚無從認定蔡王阿味之遺產 業經分割。準此,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屬聲請 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相對人雖執以前詞,然此究非正當理由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5

PCEV-113-板簡-1437-20250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陳裕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霞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土地)中1,000平方公尺之權利(下稱系爭買賣標的 ),該權利係指兩造父親陳福來(已歿)死亡時,被上訴人 得繼承之甲土地權利範圍。嗣甲土地於98年因重劃變更為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丙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丁土地), 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22日繼承取得乙土地權利範圍1/7( 下稱系爭請求標的),伊自得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為系爭請求標的之移轉登記,併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請求標的換算後面積不足1,000平方公尺之 損害75萬6,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請求標的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福來於52年1月30日與伊母劉素雪(已歿 )離婚時,約定伊之親權由劉素雪行使,復將伊寄養在叔父 陳福能(已歿)處,因伊當時年僅4歲,陳福來為供付伊日 後生活所需費用,遂允諾其與陳福能共有之甲土地中,由陳 福來分管、面積1分之土地(下稱系爭1分地)權利歸伊,並 將系爭1分地交予陳福能代為耕作以支應伊日常開銷。其後 多年,歷經陳福來、陳福能合併分割各共有土地而由陳福來 於87年1月6日取得甲土地全部所有權,陳福來皆承認伊就甲 土地有系爭1分地權利,且多次表達買回該權利之意願,直 至95年4月3日,在陳福來及上訴人主導下,伊方簽立讓渡書 (下稱系爭契約),以90萬元將系爭1分地權利售予上訴人 。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所稱權利,係系爭1分地權利,非伊 得繼承自陳福來之甲土地權利範圍,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 ,伊既於系爭契約訂定當下,將系爭1分地權利移轉予上訴 人,尚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為同父異母姊弟,兩造之父親陳福來於45年10月8日因 繼承取得甲土地權利範圍1/2,87年1月6日以分割為原因取 得權利範圍全部,而被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在兩造之胞姐陳 瑱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買賣標的以90萬元售予上訴 人,上訴人已當場給付價金,嗣甲土地於98年7月2日重劃變 更為乙、丙、丁土地,陳福來於111年1月22日死亡後,被上 訴人繼承取得乙土地權利範圍1/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9、168、245至247、264頁),復有系爭契約 、土地登記及異動索引資料、陳福來之親屬繼承關係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67至91頁;本院卷第139頁),堪信 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標的之移轉登記、賠 償75萬6,000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難認可採,無 從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給付不能規定為本件請求: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云云,與擔任系 爭契約見證人之證人陳瑱所證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 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明顯相悖。衡酌兩 造訂定系爭契約時,陳福來尚健在,對於名下財產如何分 配本有一定決定權,如其有意多分配一些財產予上訴人, 是否需如上訴人所述,請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以取得 被上訴人將來繼承甲土地權利範圍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2 1頁),非無疑問;反面而言,如陳福來甚為重視子女繼 承財產之公平性,實不應於甲土地重劃變更為乙、丙、丁 土地後,於103、104年間將丙、丁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81頁),徒生上訴人主張 之給付不能糾紛;況甲土地面積6,456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兩造買賣之標的 若確是系爭請求標的,何以不記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 1/7,或上訴人所云1/6(見本院卷第278頁),或依各該 比例計算之面積,致文義看不出與繼承之權利有關,同有 疑義。上訴人固聲請證人即其前妻林芳宜到庭作證,惟林 芳宜除證稱聽聞陳福來、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經濟有點困 難,及上訴人請伊幫忙出錢外,就所詢其他問題概以不清 楚、不記得回應(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不足據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指稱上訴人胞姐陳鳳嬌於113年9月4 日另案遺產分割之訴訟中,提及系爭買賣標的為「將來可 以分得1分地」(見本院卷第311頁),暨兩造之LINE對話 ,被上訴人陳稱「付給我的90萬是向我買的1分地的款…… 」(見本院卷第229、311頁)部分,被上訴人係將該等用 語解讀為指系爭1分地權利(見本院卷第171、255頁), 兩造俱無意就此進一步舉證(見本院卷第188、279頁), 陳鳳嬌真意不明,被上訴人又堅稱其LINE對話之意思係指 系爭1分地權利(見本院卷第255頁),均不足證明系爭買 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職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給付不能 規定為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權利,信而有徵 ,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權利,業據證人 陳瑱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標的,為伊父親陳福來於52年 間與母親劉素雪離婚時,答應給被上訴人之系爭1分地權 利,當時伊已10歲,有一起至派出所看陳福來、劉素雪簽 離婚協議書,聽聞陳福來答應的各項條件,後來系爭1分 地係交給陳福能耕作,伊之祖母、伊、被上訴人都住在陳 福能家裡,85、86年間,陳福來即曾表示要買回系爭1分 地權利,直到95年某日,陳福來才請伊通知被上訴人至伊 住處簽系爭契約,過程中,伊有問陳福來不是說要用100 萬元買系爭1分地權利,陳福來就只是要伊當見證人、簽 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陳福來明確表示欠被上訴 人之1分地債權結清了等語翔實(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 ),核與證人即陳福能之女陳俐穎於本院所證:劉素雪為 祖母之童養媳,自小許配給陳福來,後來陳福來欲與劉素 雪離婚,祖母認為劉素雪很辛苦,主張陳福來應給劉素雪 1分地,當時名義上陳瑱由陳福來扶養、被上訴人由劉素 雪扶養,故最後該1分地係給了被上訴人,這件事祖母常 說,整個家族的人都知道,陳福來於95年間要向被上訴人 買系爭1分地權利時,伊父親陳福能也有意購買,且願意 出更高價,但被上訴人認為系爭1分地原本就是陳福來的 ,仍同意賣給陳福來,陳福能認為被上訴人很笨,還為此 向伊抱怨等語(見本院卷272至278頁),悉相吻合,參照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陳福來親屬繼承關係表(見本院卷第13 9頁),顯示陳福來與劉素雪於52年1月30日離婚前,陳福 來已與他人育有子女,情理上確有補償被上訴人之可能, 而1分地實際上雖為969.917平方公尺,民間非無逕將1分 地以1,000平分公尺計算之慣習,該等證人所證,信而有 徵,系爭買賣標的既為系爭1分地權利,益見上訴人前述 主張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請 求標的之移轉登記,併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請求標的換算後面積不足1,000平方公尺之損害75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25

TPHV-113-上易-67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黃氏姮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黃氏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均為越南籍),原告至臺灣生 活而有購屋需求,然尚未取得臺灣法定身分,故與已取得臺 灣身份證之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與訴 外人樸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1月24日以被告名義辦理購屋貸款,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賣方辦理點交, 亦由原告居住使用並保存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關於貸款、各項稅費、使用費、管理費等支出,亦均由原 告負擔,嗣原告另有其他財務規劃,遂於113年6、7月間口 頭告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為相同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拒未返還系爭房地權利, 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是,並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 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借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由原告實際使用,並 負擔貸款、各項稅費、使用費及管理費等支出,原告曾於11 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記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貸款 借據、各項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1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以存證 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面積:562m² 4683/100000  黃氏好 建物部分 (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及公設) 1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主建物面積:72.59 m² 附屬建物面積:5.99 m²   全部  黃氏好 2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549.31 m² 4267/100000

2025-02-25

TYDV-113-訴-2475-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黃孟雲 被 告 黃俊展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依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之交易價格為513萬元, 考量不動產價格漲跌趨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527-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張秀珍 被 告 甲○○ 丙○○ 乙○○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乙○○尚未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甲○○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甲○○ 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86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對被告甲○○取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740號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 第17頁),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甲○○原先擁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而被告甲○○卻在民國112年6 月27日將本件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丙○○、乙○○,被告間之 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我的確是在還沒清償原告款項時就把本件不動產移 轉給被告丙○○、乙○○,但我沒有脫產的意思,我希望原告可 以讓我分期償還。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仍有款項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依法訴追後,取得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被 告甲○○應向原告給付92,766元,及其中87,867元部分自110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㈡、在被告甲○○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期間,被告甲○○將其名下之 本件不動產,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給被告丙○○、乙○○。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740 號債權憑證、本件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認為,參酌不爭執事項及此 等證據後,確實可以知悉被告甲○○透過以無償轉移本件不動 產之方式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國稅局資料已經顯示被 告在轉移本件不動產後已無其他財產),此等行為的確會造 成原告受償之困難,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的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 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性質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一、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1010號。 二、面積:3,070.78平方公尺 三、權利範圍:158/40,000 2 建物 一、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二、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三、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住家用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㈠、樓層所在面積合計:   二層 72.46   合計 72.46 ㈡、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陽台 8.73 五、權利範圍:   持分1/2

2025-02-21

PCEV-113-板簡-126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0號 原 告 林承輝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林子軒 施亭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 零柒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 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 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 照)。又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 子軒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於登記日期及原因欄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㈡被告施亭卉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及原因欄之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則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之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推估如下: (一)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係於民 國71年6月21日建築完成之2層樓磚造建物,面積共122.34平 方公尺,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資料所載,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屋齡42年之2層樓磚造建 物,總面積96.7平方公尺,,於113年8月28日之交易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6,639元(計算式:14,180, 000÷96.7=146,63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亦與原告 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 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為1,793萬9,815元(計算式:122.34×146,639=17, 939,815元,元以下4捨5入)。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3萬2,600元,面積為142.48平方公尺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則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464萬4,848元(計算式:142.48×32,600=4,64 4,848元)。 三、綜上,依前揭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8萬4,663元(計算式:17,9 39,815+4,644,848=22,584,6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7 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建物 土地 登記日期及原因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06.04(附屬建物6.03、7.97、1.94)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2.94 1/1 民國107年11月30日、 買賣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2.48 1/1 110年3月15日、 買賣

2025-02-20

TPDV-113-補-205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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