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淑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長祺、游長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
同)1,816,03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2,600元×附圖編號
B1-1、B1-2、B1-3、C、D之面積(18.37+28.49+31.54+28.2
6+37.47)平方公尺=1,816,038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28,527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
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