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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俊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區○○ 代 表 人 吳金喜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 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