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安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0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安興(下稱異議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
079號執行命令、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到案執行,惟異
議人前次酒駕與本次酒駕已超過10年,本次執行不准易科罰
金違反比例原則,且異議人還要照顧年老父母,請求撤銷本
件執行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
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
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
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
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
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之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4年3月4日
到案,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審核,認異議人3犯酒駕(非5年內),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55mg/L(含)以上,對公共安共有具體危險
者,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若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
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並通知異議人於114年3月
20日到案執行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
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應依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
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
。而異議人犯本案之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2年間再度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
克,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3年6
月30日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9毫克,且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孫華鴻所騎乘之
機車,致其受傷,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異議人各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時,酒測值均相當高,且經判決及刑罰後
,仍然無視法律規範而再犯,顯然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強烈之法敵對
意識,堪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處遇手
段已經無從預防聲明異議再犯,是執行檢察官依據異議人
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
權限等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之父母需人照顧,主張不宜入
監服刑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
「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
裁量,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
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克服之
阻礙,是異議人執行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NDM-114-聲-38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