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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界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3,421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0,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界諒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德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 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6年1月3日止。約定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41%計算,嗣 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 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雙方並約定被告喜德公司如 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 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 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㈡被告張界諒於112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 被告喜德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 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 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 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 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3,600,000元為最 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喜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喜德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6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 尚欠原告本金2,620,26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張界諒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0,263元,及自11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本判 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喜德公司、張界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喜德公司於112 年12月26日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原告核定授信額度3,000, 000元、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4 1%計算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原告與被告喜德公司於112年12 月26日簽訂動撥金額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日 起至116年1月3日止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被告張 界諒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之保證書;被告喜德公司未償還 餘額2,620,263元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1 13年4月8日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1.75%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4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 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喜德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保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35至37頁),被告張界諒為被告喜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張界諒自應與被告喜德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2,620,263元 7.13%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6

TCDV-113-訴-2994-20250226-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王洛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三四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 一五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ㄧ○ ○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 :A○○二○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1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0 201)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44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債權人撤回執行民事 執行處塗銷假扣押查封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26

KSDV-114-司聲-25-20250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高達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素觀 被 告 黃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8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達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勝公司)前 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黃素觀、黃昱潔擔任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借據、 授信約定書;詎高達勝公司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2,665,531元,及各欄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 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黃素觀、黃昱潔既係高達勝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 告屢次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收件回執等 為證(本院卷第11-4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 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高 達勝公司為借款人,黃素觀、黃昱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8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2025-02-26

KSDV-114-訴-84-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被 告 林哲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40,0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0,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75萬元、56萬4,624元,合計為4,314,624 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每月一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85%按月計息,嗣後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 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兩造並均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 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之 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及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13年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20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貸款 契約購屋專用(自辦優惠貸款)、貸款契約非購屋專用(自 辦優惠貸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本案卷第 11至3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本金3,720,2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自應負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時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3,750,000元 3,272,290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8%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以左開積欠本金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 2 564,624元 447,916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305%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以左開積欠本金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 合計 3,720,206元

2025-02-26

ILDV-114-訴-42-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政遇律師 相 對 人 吳金娥 沈宏祥 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宏洲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一七 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 金娥、沈宏祥、沈宏洲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   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 臺幣4,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五期債 票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 本院撤銷,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並 經本院撤銷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一紙存卷可憑。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至相對人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 ITED部分,因本件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得就該部分於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 行證明書後,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 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EXTRA GOOD INVESTMEN TS LIMITED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25

TNDV-114-司聲-31-20250225-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邱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合計6年,並按月攤還本息 ,惟相對人自113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現已積欠本 金347,1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寄發 催告信函,均置之不理,是相對人刻意隱匿行蹤、拒絕解決 債務,顯有逃避債務之意圖,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 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 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47,175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 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催繳但相對人社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 款契約、催告函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行蹤不明云云,然近年社會、經濟受疫 情或通貨膨脹等影響之緣故,迫於無奈遷移他處比比皆是, 遷徙住所既非罕事且搬離之原因多端,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 人係出於逃匿行蹤之目的搬離,是無證據證明即認定相對人 有意圖脫產並逃避本案債務之情事。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經 聲請人屢次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信函,均置之不理,認相對 人有逃避本件債務云云,但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 措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信相對人有脫產行為。又 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要難單憑相對人逾期未清償系 爭債務,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以其陳 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扣 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全-20-2025022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周建瑋 相 對 人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 相 對 人 徐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執行事 件,減縮至勝訴範圍,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就假扣押債權未取得勝訴判 決部分,已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至勝訴範圍,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TYDV-113-司聲-639-20250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蕭道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05111),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 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25

PCDV-114-司聲-54-20250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淑玲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丁水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 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年度聲字第20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41號等相關提存卷 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0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全字第688號、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51號等相關卷宗審 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 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25806號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雲院仕民字第1130059008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5

PCDV-113-司聲-908-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田麗美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伊敏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主文欄「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七期 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 第七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5

TCDV-113-司聲-1919-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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