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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欄所載 「113年1月23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22日」,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 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戶名:陳思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帳號 :00000000000000)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6988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檢察官庭呈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金融機構 回復結果列印、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太平永 豐路郵局營業據點資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丙○○、丁○○、甲○○等3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甲○○遭詐 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以未成年女兒名義申設,而由其管領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使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前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水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月薪約2萬8000元,患有糖尿病,肝臟及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無法每天工作,家中有2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經濟 狀況不好(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未成年女兒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 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 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以其女兒陳○綺(未成 年、姓名詳卷)名義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之丙○○、丁○○、甲○○,實施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 有如附表所示遭詐詐騙之金額轉入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 因丙○○、丁○○、甲○○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經本署傳喚均未到)。 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2月17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該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放在伊背心口袋,伊於翌(18)日發現金融卡遺失,密碼當時寫在紙上與金融卡綁在一起,伊出院後有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報案,並去郵局欲申辦掛失,但是郵局人員說該帳戶已經被警示,不能辦理掛失云云。經查,㈠被告屢經本署傳喚均未到,且無法提出其在前揭醫院進行手術相關證明,此有本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各3份、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憑。㈡經本署向前開分局函查被告報案紀錄,發現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0時22分許向警員報稱:「提款卡遺失遭侵占、發生時間:113年1月18日16時許、發生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立夫大樓)」,此有該分局113年8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0177號函所附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報案所稱案發時間與其警詢所稱發現金融卡遺失之時間,顯然有出入,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有疑義。㈢復經本署向前開醫院函查被告有無進行手術,經該醫院函復:「本院無病人乙○○(病歷號碼00000000)112年12月17日就醫紀錄」,此亦有該醫院113年8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12735號函存卷為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幽靈抗辯。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丙○○等3人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及翻拍照片。 ②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 ③告訴人甲○○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其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遭受騙款項轉入被告之女兒陳○綺前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該帳戶係被告以女兒陳○綺名義申設,前揭告訴人丙○○等3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丙○○、丁○○、甲○○等3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行為 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丙○○ 是 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丙○○加入臉書社團「綠絲基金會」,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吳哮天」、「羅慧雯」、「陳宜萍」等人,以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佯稱:社團成員可取得基金會福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1月22日17時32分許 1萬2000元 2 丁○○ 是 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丁○○經由臉書、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益陽」、「陳宜萍」等人,佯稱:渠等可幫忙丁○○申請基金會之救助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1月23日10時11分許 1萬2000元 3 甲○○ 是 於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甲○○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詩瑜於LINE群組刊登「綠絲基金會」提供女性保險基金之詐騙訊息,點擊連結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宜萍」之人聯繫,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3年1月22日22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23時24分許 ③113年1月22日23時33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3萬元 ③1萬8000元

2025-03-27

TCDM-114-金簡-24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望月行 館禮儀公司,藉故與鄞柏羽攀談,趁鄞柏羽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鄞柏羽所有、置於其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合作金庫 金融卡各1張、汽車駕照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竊得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44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持該華南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 iphone手機1支(價值4萬4,900元),致銷售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張正羣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消費 ,嗣因上開消費金額已超過該信用卡預設之消費額度,始未 成功交易而未遂。 三、案經鄞柏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4至155、217至218頁、本院卷第219 、228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柏羽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偵卷第157至158、162頁),並有113年6月25日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1頁)、銀行刷卡消費簡訊擷圖 (偵卷第16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165至 1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 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 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上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 惟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既有上述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為上開犯行,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實非 輕微,法治觀念偏差,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之現金約有4、5,000元等語 (偵卷第158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 記得皮夾內有多少錢和有什麼其他物品,以告訴人所述為準 等語(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竊得現金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1 張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 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 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 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易-480-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蓉 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62號、第49145號、第535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87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1號、第254號、第264號、第265號、第578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分別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麗蓉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起訴書附表一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 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769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 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業與告訴人邱裕翔、莊力霖、許純青、江進明 、蔡秀蓮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 告訴人,被告有調解意願,然該等告訴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 庭,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送達回證在 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 年子女,其中2名子女現今無法聯繫,但均將自身之子女交 由被告扶養、照顧。又被告之其中1名女兒為身心障礙者。 被告現從事自助餐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被告目 前需照顧孫子、孫女、女兒等節,並提出死亡證明、低收入 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供參。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上述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告 有調解意願,然該等告訴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故未能成 立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保障告訴人等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208頁)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546號   被   告 湯麗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麗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將其女兒蕭宥稜申辦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其姪女湯○○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住 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 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復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在上揭住處樓下,以LINE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示之金融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麗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係其使用,惟辯稱:先於警詢辯稱:於113年6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有關女性保健基金會,對方表示伊資格符合,可領取基金會獎勵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網站登入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帳號及申辦人姓名,伊沒有交付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與對方對話紀錄已經沒有了,但伊有113年6月28日伊與女兒蕭宥稜間提及該機會之對話紀錄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對方表示可以獲得6萬元,在伊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將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並於同日22時許,將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因母親過世,想幫助家裡,對方表示交付兩張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以獲得6萬元,交付1張3萬元,2張6萬元,伊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有交付,一共交付3個帳戶;伊不曾有過只須交付金融帳戶,每張可獲得3萬元之工作,亦不曾有過須交付金融卡,以領取補助款;於113年7月31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投資團隊,對方要求伊開通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表示投資貨幣可獲得錢,伊想投資一些錢,對方表示會匯錢到伊帳戶,伊不懂才會交出去;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沒有匯錢給對方,對方表示不用匯錢,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獲得金錢;對方沒有告知投資標的、如何操作投資、獲利如何計算;對方將伊封鎖,伊與對方對話紀錄都不見;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沒有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知對方資金來源;對方將款項匯入伊中華郵政帳戶後立即轉出,伊有懷疑;對於不用支付投資款就可獲取錢,伊有懷疑,但伊已提供,就沒有辦法;伊分別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資料、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不同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徐惠珍、蘇婉歆、邱裕翔、許純青、李伊祐、莊力霖、蔡秀蓮、江進明及鄭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怡安、徐惠珍、蘇婉歆、邱裕翔、許純青、李伊祐、莊力霖、蔡秀蓮、江進明及鄭淑敏遭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3 證人蕭宥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使用。 4 告訴人陳怡安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怡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徐惠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徐惠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告訴人蘇婉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婉歆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告訴人邱裕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裕翔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告訴人許純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純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 告訴人李伊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李伊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莊力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莊力霖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蔡秀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秀蓮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2 告訴人江進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進明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3 告訴人鄭淑敏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淑敏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4 蕭宥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之女蕭宥稜申辦,告訴人告訴人陳怡安、徐惠珍及蘇婉歆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姪女湯○○申辦,告訴人邱裕翔、許純青、李伊祐及莊力霖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6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蔡秀蓮、江進明及鄭淑敏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湯麗蓉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先於警詢辯稱:於113年6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有關 女性保健基金會,對方表示伊資格符合,可領取基金會獎勵 金6萬元,於網站登入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 女湯○○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帳號及申辦人姓名,伊沒有交付 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之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與對方對話 紀錄已經沒有了,但伊有113年6月28日伊與女兒蕭宥稜間提 及該機會之對話紀錄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對方表示 可以獲得6萬元,在伊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將蕭宥 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並於同日22時許,將蕭宥稜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 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因母親過世,想幫助家裡,對方 表示交付兩張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以獲得6萬 元,交付1張3萬元,2張6萬元,伊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有交付,一共交付3個帳戶;伊不曾有過 只須交付金融帳戶,每張可獲得3萬元之工作,亦不曾有過 須交付金融卡,以領取補助款;於113年7月31日,在網路上 看到投資廣告,加入投資團隊,對方要求伊開通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對方表示投資貨幣可獲得錢,伊想投資一些錢, 對方表示會匯錢到伊帳戶,伊不懂才會交出去;伊沒有詢問 對方為何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沒有匯錢給對方 ,對方表示不用匯錢,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 獲得金錢;對方沒有告知投資標的、如何操作投資、獲利如 何計算;對方將伊封鎖,伊與對方對話紀錄都不見;伊不知 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沒有對方公司名稱、聯 絡電話及地址;伊不知對方資金來源;對方將款項匯入伊中 華郵政帳戶後立即轉出,伊有懷疑;對於不用支付投資款就 可獲取錢,伊有懷疑,但伊已提供,就沒有辦法;伊分別將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資料、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交付不同人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一直從事作業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 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 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 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 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辯稱因向女性基金會申請補助款6萬元,而提供提供女 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 行等帳戶資料,並提供其與其女蕭宥稜間、其與暱稱「董舒 雅」LINE對話為據,惟其與蕭宥稜間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向 女性基金會申請6萬元,並未提及須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資料,且暱稱「董舒雅」要求被告「 匯款認證」,亦未提及須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 銀行等帳戶資料,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無法作為被告 有利認定,從而,被告是否向女性基金會申請補助款6萬元 ,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等帳戶之金融卡,已 非無疑。又被告自陳:對方表示交付兩張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可以獲得6萬元,交付1張3萬元,2張6萬元; 只要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獲得金 錢,對方沒有告知投資標的、如何操作投資;對方將款項匯 入伊中華郵政帳戶後立即轉出,伊有懷疑;對於不用支付投 資款就可獲取錢,伊有懷疑,伊已提供,就沒有辦法等語, 是依被告所述,僅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 帳戶資料即可每月不勞而獲6萬元之高額報酬及提供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投資款,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 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 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陳怡安 於113年6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怡安謊稱基金會有舉辦週年慶活動,可申請禮品基金福利6萬元;須匯款才可以獲得基金福利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21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2日21時39分許 1234元 113年6月23日0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3日0時3分許 3萬元 2 蘇婉歆 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蘇婉歆謊稱可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並領取福利禮品;已將款項匯至第三方平臺,因帳號輸入錯誤,無法領款;須支付款項20%,驗證成功後會轉帳7萬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蘇婉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20時21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李伊祐 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伊祐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伊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2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邱裕翔 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邱裕翔謊稱可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並向告訴人邱裕翔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邱裕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2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莊力霖 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莊力霖謊稱可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並向告訴人莊力霖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莊力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3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許純青 於113年6月22日16時3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純青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許純青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2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徐惠珍 於113年6月24日12時1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惠珍謊稱有基金會可申請婦女補助,因帳戶資料輸入錯誤,須提供金融卡驗證;須繳納費用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徐惠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2時12分許 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江進明 於113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江進明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江進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7月29日13時28分許 7萬6826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蔡秀蓮 於113年6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蔡秀蓮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蔡秀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7月30日11時1分許 21萬159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鄭淑敏 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淑敏推薦投資平臺,並向告訴人鄭淑敏謊稱抽中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淑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7月30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9號   被   告 湯麗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湯麗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10時5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姪女湯○○所申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思義詐騙,致 黃思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嗣經黃思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黃思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湯麗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①告訴人黃思義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 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被告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其女兒蕭宥稜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涉幫助洗錢等行為, 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062號、 第49145號及第53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迅股)以113 年金訴字400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前開案件之事實, 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黃思義 假開立賣場賺價差真詐騙 於113年6月24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400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6月2日某時許,經由派車 軟體「呼叫小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仲」之成年人(下稱「阿仲」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 乙○○依該「阿仲」之人提供之資料,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即 可獲得每領1次包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乙○○明知 替該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此種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涉及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 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 前開報酬,仍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 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阿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該「阿仲」之人指示,於113 年6月5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城六街街口 ,領取由吳峻瑋交付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後,復前往臺中市○○區○○○道○○○○○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 寄至「阿仲」之人指定之貨運站,並因而取得600元之報酬 。嗣該「阿仲」之人即於附表二所載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 載詐欺方式詐欺該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阿仲」之人 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 均為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均 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觀諸卷內並無被告與除 「阿仲」之人以外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且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等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連繫,未有人與對方見面 ,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所載) ,因此上述被害人等之證述及所提與對方之對話或訊息紀錄 截圖,僅能知悉有人以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以排 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歷次供述均係陳稱 :其依「阿仲」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復轉寄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是以被告亦一再供稱與其聯繫 者僅有該「阿仲」之人,故尚難認定本案除被告、「阿仲」 之人外,實際上尚有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有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 分公訴意旨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 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 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 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 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 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 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 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 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 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就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 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 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阿仲」之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戊○○、丙○○、辛○達成和解,並以賠付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 額,形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 截圖、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97-105頁 ),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罪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竟擔任 收簿手,造成附表二所示共計6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附表二編號 2、3、5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 前述,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 機、月收入6至7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 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6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且屬同一之詐 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 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 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 刑,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 絕,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 ,使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受害匪淺,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且被告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取得其等諒 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7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00元,然其與告 訴人戊○○、丙○○、辛○約定之賠償金額各為15,000元,業如 前述,已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返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證人吳峻瑋所 申設之附表一之帳戶內款項,為本案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阿 仲」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 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吳峻瑋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 吳峻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⒊ 吳峻瑋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⒈ 己○○(提出告訴) 己○○113年6月4日某時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同日以臉書暱稱「吳柏昇」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無法下單,另又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帳戶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24分許,49,989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第95-97-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12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辛○(提出告訴) 辛○113年6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貼文販售滑板車,不詳之人同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艾莉」與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付款有問題,並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身分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22分許,49,985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第99-101-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戊○○(提出告訴) 戊○○113年6月2日下午某時在臉書社團「PS5/PS4遊戲基地-台灣PS系列交流、買賣討論」貼文販售PS5遊戲片,不詳之人同日16時22分許以臉書暱稱「Eva A-Jen」與戊○○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片,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須做銀行認證,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稱須匯款方能認證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34,088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第83-84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13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丁○○(提出告訴) 丁○○之母113年6月5日12時24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家具社團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黃向謠」與丁○○之母聯繫,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 Li」欲購買電視櫃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無法下單,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做金流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49,985元 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第87-89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3頁)、交易明細(第105-106頁) ⒏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12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丙○○(提出告訴) 丙○○113年6月5日10時12分許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陳余娜」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造成其帳戶凍結,另又假冒線上客服專員佯稱須做帳戶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29,989元 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85-86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3頁)、交易明細(第105-106頁) ⒏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12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庚○○ (提出告訴) 庚○○113年6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團「讓票‧換票‧求票」貼文販售售票文章,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陳鈴」與庚○○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售票卷,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付款有問題,又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g實名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141,142元 吳峻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第91-93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7頁)、交易明細(第109頁) ⒏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暱稱「小仲」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約定每次取件可 得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 簿手,由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金融帳戶及 提款卡,再循線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該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審 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既成,嗣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 日,以出售帳戶為由,指使吳峻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使用,經吳峻瑋應允後,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翌(5)日1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城六街街口交付上開提款 卡,乙○○因而依詐欺集團「阿仲」之指示,於上列時間、地 點到場,向吳峻瑋收取上開提款卡後,前往臺中市○○區○○○ 道○○○○○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貨運 站,末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即以該提款卡作為收受、藏 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己○○、辛○、戊○○、丁○ ○、丙○○、庚○○等6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6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匯款 詐欺贓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 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己○○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辛○、戊○○、丁○○、丙○○、庚○○等6人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吳峻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㈢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證人吳峻瑋收取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丁○○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庚○○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吳峻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吳峻瑋之金融帳戶作為本案收受、藏匿、移轉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10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3年8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㈡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吳峻瑋收取並轉寄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依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 證據證明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㈢被告乙○○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罪、洗錢等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向吳峻瑋收取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予詐欺集 團,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己○○等6人收受、藏匿、移 轉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處斷。  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 告訴人吳峻瑋佯以出售金融帳戶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吳峻瑋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交付其玉山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等帳戶予被告乙○○,再由 被告乙○○循線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經告訴人 吳峻瑋經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吳峻瑋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因缺錢孔急,因而 依化名「吳彬」之人之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被告乙○○ 等語,且檢視本案告訴人吳峻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吳彬」對告訴人稱:「一張15萬元」,告訴人吳峻瑋遂回覆 稱「可以」,足認告訴人同意以一張金融卡15萬元之價格交 付本案金融卡。考量一般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此亦為政府機關多次宣導 ,而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告訴人吳峻瑋明知上情,仍交付 本案金融卡予被告乙○○,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節,亦難 僅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遽認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吳峻瑋而言有何 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而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洗錢方式及分工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4日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己○○佯以帳戶認證之詐術,致使己○○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2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㈠吳峻瑋於113年6月5日1時11分於台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成六街口交付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乙○○。 ㈡乙○○取得左列帳戶後隨即前往潭中市○○區○○○道○○○○號寄出至詐欺集團成員「阿仲」指示之地點。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4日22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辛○佯以身分驗證之詐術,致使辛○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22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3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2日16時22分,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戊○○佯以帳戶認證之詐術,致使戊○○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408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4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5日12時2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丁○○之母佯以簽署金流認證服務之詐術,致使丁○○之母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5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5日10時12分,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丙○○佯以帳戶認證及銀行端費用問題之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408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6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2日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庚○○佯以實名認證之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14萬1142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7

TCDM-113-金訴-459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映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映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映築明知其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與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間,向林子文佯稱: 因遺失廠商交付之訂金,且需借款清償債務云云,致林子文 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盧 映築。嗣經林子文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子文委 由洪嘉威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映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及彙總登摺明細、自動櫃員 機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563號函及所附李英瑞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132003號函及所附盧映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9397號函及所 附盧映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542號函及所附盧映築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8日保費 資字第1116002501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 2月10日健保中字第1119424240號函、簡訊對話紀錄、雄獅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雄獅總法字第11205015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於上開時間,以借款清償債務之名義,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償還借款之 真意與能力,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33萬8,535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業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即給付告 訴人59萬9,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無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59萬9,000元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 59萬9,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7 3萬9,535元(即1,33萬8,535元-59萬9,000元=73萬9,535元 ),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鄭葆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①李英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英瑞郵局帳戶】;②盧映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③盧映築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盧映築台新帳戶】;④盧映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映築中信帳戶】;⑤林宗賢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賢郵局帳戶】。 )    編號 匯款/交付款項時間 匯款/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或轉出帳戶) 收款方式(或轉入帳戶) 備註 1 108年8月20日5時5分許 12,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8年8月21日1時36分許 30,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3 108年9月1日某時許 9萬元 現金交付 4 108年9月4日3時1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6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5 108年9月9日19時54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6 108年9月10日18時18分許 4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7 108年9月10日19時36分許 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8 108年9月10日19時58分許 6,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9 108年9月13日17時37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0 108年9月15日22時27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1 108年9月15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中信帳戶 12 108年9月18日16時39分許 30,0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3 108年9月18日17時41分許 1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4 108年9月22日15時8分許 2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5 108年9月26日18時14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6 108年9月29日23時18分許 2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7 108年10月1日2時許 1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8 108年10月1日20時15分許 1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9 108年10月9日20時55分許 10,0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0 108年10月9日1時45分許 1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1 108年10月17日19時19分許 3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2 108年10月17日20時33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3 108年10月18日19時37分許 2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4 109年2月7日某時許 33,000元 現金交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25 109年2月7日23時48分許 22,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6 109年2月9日某時許 25,000元 交付母親金飾予被告典當而取得新臺幣2萬5,000元 27 109年2月11日某時許 13萬元 現金交付 28 109年2月12日某時許 15萬元 現金交付 29 109年2月24日17時7分許 22,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30 109年5月8日14時34分許 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1 109年5月8日15時44分許 10,0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32 109年5月9日15時15分許(109年5月11日始入帳)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3 109年5月10日2時7分許(109年5月11日始入帳)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4 109年5月10日3時24分許(109年5月11日始入帳)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5 109年5月13日13時22分許 28,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6 109年5月18日11時46分許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7 109年5月21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8 109年5月21日21時31分許 1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9 109年6月20日23時58分許(109年6月22日始入帳) 2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0 109年6月24日21時36分許 3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1 109年6月25日0時55分許(109年6月29日始入帳) 2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2 109年7月1日21時18分許 12,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3 109年7月3日15時16分許 20,0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44 109年7月5日20時16分許 1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5 109年7月6日5時42分許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6 109年7月6日22時22分許 19,9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47 109年7月6日23時3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48 109年7月8日9時7分許 98,985元(起訴書記載為9萬9,985元,應予更正)。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49 109年7月8日18時42分許 3,5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中信帳戶 50 109年7月11日20時38分許 3,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中信帳戶 51 109年7月15日10時許 13,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中信帳戶 52 109年7月15日13時1分許 19,9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53 109年7月15日17時9分許 5,0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2025-03-27

TCDM-114-簡-60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 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至113年1月14日17時9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業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使用前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持用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去買東西時候遺失,因為本案帳戶都不常 使用,我是將2張提款卡放在卡套,並和裝有健保卡及身分 證之卡套都放在夾鏈袋內,夾鍵袋內還有裝很多名片、愛心 卡等,但裝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卡套掉了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依指 示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 內,旋遭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等情,並有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持用之本案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密 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 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觀 諸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能當庭背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情(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憶甚為清楚,顯無另行將金融卡密碼 書寫於卡套之必要,而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然被告 竟供稱其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上,衡與常情不符,況依 被告供稱:一同放在夾鍊袋內的其他物品都沒有不見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竟僅有本身無財產價值之金融卡遺失, 其他物品卻均未遺失,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當天打算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云云( 見偵卷第214頁),於審理中又改稱:我是買東西時遺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其就遺失原因前後供述相齟齬,已有可 疑,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 本案2個帳戶內最後1次使用係分別於112年12月6日及112年8 月12日,顯見本案2個帳戶已有相當時日未使用,核與其所 辯當日欲使用本案金融卡不符,況被告自承本案2個帳戶均 不常使用,怕遺失卻未妥善存放,反而攜帶未使用之本案帳 戶出門增加遺失風險,亦與常理不符,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一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其 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悖於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 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 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 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61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 出,且在此之前數日內,本案帳戶均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 或轉帳),藉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 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本案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 放心使用,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 故不須事先測試該等帳戶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 失、止付、警示、凍結,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綜上足徵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 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 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68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從事保全及土地開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告訴人丙○○、丁○○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 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非 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 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匯入本 案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提領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反指責告訴 人等不夠謹慎才被騙,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 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戊○○、丁○○及乙○○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1 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且檢察官亦 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113年1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需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云云。 ①丙○○於113年1月14日17時9分許,轉帳9萬9,89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9元)至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丙○○於113年1月14日17時17分許,轉帳2萬12元至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8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6頁) (5)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9頁) (6)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 (9)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8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1時10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液晶電視之訊息,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戊○○於113年1月14日17時50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至120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 (7)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7至133頁) (8)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3頁) (9)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3 丁○○ Instagram帳號longstory005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5時54分後某時私訊丁○○通知可以免費寄商品並告知抽獎網址,後佯稱丁○○抽中現金云云。 ①丁○○於113年1月14日18時16分許,轉帳1萬5,02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丁○○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4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9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至15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至156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 (7)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9至16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5頁) (9)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8時47分許前某時於臉書刊登販賣二手冰箱之訊息,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於113年1月14日18時4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4頁) (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至181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3至189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7頁) (8)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2025-03-27

TCDM-114-金訴-315-202503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國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9行關於「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除告訴人邱瑞銘匯入之款項,尚餘新臺幣1, 981元未即提領即遭圈存抵銷外,其餘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 ,均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等語,依前開說明,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自身中華郵政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 詐取告訴人邱瑞銘、游子欣、鄭渝涵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而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 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甫認 識之陌生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 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 助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 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 告訴人邱瑞銘匯入之款項,尚餘1,981元未即提領即遭圈存 抵銷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足認上述經提領之款項均已不知去向,而屬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既 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至本案帳戶雖於案發後經警示、圈存,而有告訴人邱瑞銘匯 入之款項尚餘1,981元未經提領,然本案帳戶既因遭警示而 無從再為被告動用,自應由金融機構另依相關規定為後續處 理,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此外,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同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7號   被   告 張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繁華門市,以店到店交貨 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邱瑞銘、游子欣及鄭渝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瑞 銘、游子欣及鄭渝涵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瑞銘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子欣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渝涵所提供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瑞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邱瑞銘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惟因其身分驗證有誤,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鎖云云,使邱瑞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20時58分許 ②113年6月15日21時2分 許 ①4萬9989元 ②2萬9012元 2 游子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游子欣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游子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②113年6月15日20時3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1萬0188元 3 鄭渝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鄭渝涵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鄭渝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5日20時38分許 1萬1123元

2025-03-26

PTDM-114-金簡-3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8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瑋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2時 48分許,借用其父張新發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告訴人劉騏瑋所申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款項,係給付與李雅婷之分 期償還賠償金,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12月27日20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其於上開時間所轉帳 至告訴人臺銀帳戶之1萬元,係其於112年8月間誤信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所投放有關中國石油捷利卡投 資平台獲利之投資訊息而受詐騙所轉帳之款項等語,而指稱 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嗣後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176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7624號不起訴之處分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及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份、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890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簡上字 第74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調解 程序筆錄(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6號)各1份及電話紀 錄表3份、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誤認是詐騙款項, 當時我看明細上沒有戶名,我被騙的金額也是1萬元,所以 誤會是被詐欺的款項,我沒有誣告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 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 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 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 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 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 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與證人李雅婷間成立調解,約定被告 須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證人李雅婷所指 定之告訴人臺銀帳戶中,而被告復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提出 告訴,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惟嗣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調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7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雅婷 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5 80號卷〈下稱偵43580號卷〉第23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1762 4號卷〈下稱偵17624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調查筆錄、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偵43580號卷第37至31、45至49、119至121頁)。又被告分 別於112年10月6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告訴人 之臺銀帳戶,作為賠償予證人李雅婷之第4期調解賠償金等 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43580號卷第87至89、123頁;偵17624號 卷第45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不是我主動去提告詐欺,是警 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過去,員警請我提供交易明細,我 才提出,我有跟警察說我不要提告,他們說詐騙是刑事案件 ,一定要往上呈報,所以我當時才會跟警察說要提告詐欺, 警察如果沒有通知我去做筆錄,我也沒有要主動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而觀諸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調 查筆錄係陳稱:「(問:你因何事向警方報案?)我因被詐 欺集團詐騙金錢,警方通知我到所,協助完成報案手續;( 問: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為何?你共匯款幾次?匯入金額數 目?)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匯款三筆。共匯 入金錢數目為5000元」,佐以被告所供陳遭詐欺之案件,其 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持有人劉聖霆, 業已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8、1149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157 至171頁),顯示被告確實曾遭詐欺而匯款,且本案係經員 警通知到所報案,方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乙節無訛 。  ㈣復參諸證人李雅婷所提出被告給付第1至3期調解賠償金之還 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21、127、131頁),及被告向員警提 出其向郵局申請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624號卷 第42至43頁)所示,可見被告係於給付第4、5期調解賠償金 時,方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進行匯款,則被告於報案時,是否 得單以交易明細上之帳號辨識112年10月6日之匯款對象即為 告訴人所有之臺銀帳戶,尚非無疑。且依證人張新發於警詢 中陳稱:112年10月初左右,我兒子張家瑋稱用我的郵局帳 戶在網路上賺1,000多元,他請我去郵局提款機刷簿子及提 領金錢,我刷完郵局簿子有看到這一筆1,000多元,我當時 現場需要使用金錢,也有提領3,000多元使用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815號卷第93頁),經核與本案郵局 帳戶於112年10月17日分別有1,005元、3,005元之提款紀錄 相符(見偵43580號卷第87頁)。則被告辯稱其於報案時, 係以手邊僅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依匯款日期及 金額核對,懷疑告訴人之臺銀帳戶亦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因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或虛構,所告亦非全然無因,縱其判斷結果容有誤會,惟 仍難謂本件已得堪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而逕對被告以該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誣告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犯意,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訴-1656-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嵐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小嵐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至5月16日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與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款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 年成員再持張小嵐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所匯入之詐欺贓 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案經陳文秀、戴從伊、莫兼彰、彭成恩、楊筑鈞、鄭亘汝及 林玉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小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某天丟失包含本 案郵局、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存 摺、護照、臺胞證之皮夾,過了幾天我發現我的玉山銀行網 路銀行有通知入款的訊息,我才去掛失玉山跟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的帳戶,我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所以沒 有去辦理掛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密碼 我都寫在背面,密碼都是我的生日跟機車號碼627533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的護照、臺胞證具有掛失紀錄,可 見被告所言為真,若是租借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實無須 將護照、臺胞證一併交出,再者,詐欺集團如以掌控的本案 郵局、合庫之帳戶,無須以小額匯款作為測試,而被告另丟 失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113年5月16日遭不明人士強 行登入,因輸入錯誤帳號密碼以致該不明人士強登未果,則 被告辯稱其各家提款卡連同證件一同遺失,非全無可能,請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 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上開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使用,衡諸常情,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 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 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 就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 等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 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 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 轉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 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 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 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 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 、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 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 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致遺失後遭他 人利用本案郵局、合庫帳戶等語。惟其於偵查時供稱:我全 部帳戶的密碼是我的生日跟機車號碼627533等語。足見被告 既然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出生年月日及機車車牌號 碼作為金融卡密碼,並非亳無意義之數字,卻特意將該密碼 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所辯已 非無疑,況衡以提款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 ,且提款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或轉帳之 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使因擔心遺忘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 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險,此為具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 面,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金融卡後知悉密碼,甚而持以 使用,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 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及被告辯詞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1.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如果係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為何要 進行小額匯款的測試等語,然縱詐欺集團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詐欺集團成員亦多以少 量金額測試帳戶狀況,如該帳戶尚未成為警示帳戶,即作為 詐騙被害人供其等匯款之用,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得有效 可用,僅為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所通常採取之 確認措施,則辯護人上開所辯,稍嫌速斷,難認可採。  2.辯護人另稱:被告之護照、臺胞證均一同隨之遺失,如被告 僅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為何要將上開證件一併交給詐 欺集團,又被告係因玉山銀行網路銀行遭他人登入失敗之訊 息,才發覺皮夾遺失,可見被告所言非虛等語,然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其將裝有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護照、提款卡、身分證、臺 胞證之皮夾一次遺失,我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很少再用了, 我後來僅有掛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192頁),除本院難以想像具有可裝得上開多達4本存摺及1 張臺胞證之皮夾外,又一般人均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則此平時無使用需求之提款卡實無繼續每日隨身攜帶 ,被告既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已長久未使用,被告上開所 為,僅徒增帳戶脫離其持有後有遭人盜領款項及濫用帳戶之 風險,顯與一般人之常識有違,況被告既已明知其上開證件 及金融帳戶資料均裝在同一皮夾,在察覺玉山銀行網路帳戶 遭人強行登入,為何僅掛失玉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而 不一併掛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被告種種行徑均與常情有 違,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且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玉山銀行帳 戶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是否有遭他人使用代號、密碼輸 入錯誤而遭鎖定乙事(見本院卷第56-3至56-4頁),惟此部分 調查之證據,本院業已詳敘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 予詐欺集團,並駁斥被告所辯係因遺失皮夾導致上開帳戶遭 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由,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合 庫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而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 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 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且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 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 時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 案郵局、合庫帳戶,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 ;並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 解,迄今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 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 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 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 ,各告訴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 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文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陳文秀要購買保健營養品,後向陳文秀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7-11線上客服、經管會人員連結予陳文秀,該客服人員向陳文秀佯稱:因未實名開通未通過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文秀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6,983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陳文秀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頁) (3)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9頁)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1頁) (5)告訴人陳文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2 戴從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於臉書瀏覽假冒其友人謝承諦名義販售電腦之訊息,經加入LINE帳號後,對方向其佯稱:購買電腦需先轉帳云云,致戴從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戴從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戴從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7頁) (3)告訴人戴從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  (4)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2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3 莫兼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莫兼彰姪子莫凱鈞之名義,佯稱:急需借貸云云,致莫兼彰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5時57分許,至高雄中洲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莫兼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 2.告訴人莫兼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9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1頁)   (4)告訴人莫兼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至87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4 彭成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彭成恩要購買摩托車拉桿,後向彭成恩表示無法透過統一超商APP下單,並傳送不實統一超商客服連結予彭成恩,該客服人員向彭成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彭成恩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66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彭成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 2.告訴人彭成恩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7頁) (4)告訴人彭成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99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5 楊筑鈞 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於LINE平台看到虛假借貸群組,並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於網址上註冊會員,對方向其佯稱:提領貸款費用之前需先繳交作業費用云云,致楊筑鈞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25分許,利用ATM轉帳1萬3,015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筑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2.告訴人楊筑鈞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7頁) (3)告訴人楊筑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21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6 鄭亘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54分許,假冒為買家於popchill私訊鄭亘汝要購買鞋子,後向鄭亘汝表示無法下標,並傳送不實客服連結予鄭亘汝,該客服人員向鄭亘汝佯稱:首次交易需進行授權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鄭亘汝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3時2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66元至張小嵐本案合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亘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鄭亘汝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9頁)   (4)告訴人鄭亘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8頁)  3.被告申設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7 林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5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林玉惠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後向林玉惠表示其已下標匯款,並傳送不實交貨便線上客服連結予林玉惠,該客服人員向林玉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林玉惠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0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張小嵐本案合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2.告訴人林玉惠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9頁)   (4)告訴人林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1至160頁)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1頁) 3.被告申設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2025-03-26

TCDM-113-金訴-459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陳昱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7399、24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 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 內)、己○○(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暱稱「瑪莎」、「陳警官」、 「大福」之人、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 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 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 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然甲○○、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大福」、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丁○○、庚○○、丙○○ 、辛○○、乙○○、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 帳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該等帳戶之申辦人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迨甲○○ 、己○○各自收到「大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通知,甲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貨車搭 載己○○、不知情之劉美娜(原名劉誼琳,所涉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指定地點,由甲○○、 己○○一起或其中一人在旁把風,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 提款(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 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上游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丁○○、庚○○、丙○○ 、辛○○、乙○○、壬○○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己○○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5 至186 、203 至22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399卷第93至100 、109 至1 15 、367 至370 、427 至431 頁,偵24691 卷第81至89頁 ,本院卷第165 至186 、203 至223 頁),核與證人劉誼琳 、證人即告訴人丁○○、庚○○、丙○○、證人即被害人辛○○、乙 ○○、壬○○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7399卷第117 至124 、 129 至131 、133 至141 、143 至145 、147 至148 、149 至150 、151 至152 、153 至155 頁,偵24691 卷第91至99 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資料、匯款明細、網銀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庚○○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被害人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封面、被害人辛○○名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被 害人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通話紀錄、 網銀轉帳截圖、被害人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彙總登摺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27日函檢附被害人 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檢察事 務官113 年4 月7 日檢視被告甲○○調查筆錄錄影光碟結果、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 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7 月28日函檢附插卡帳號資料、影像對比等在卷可稽( 偵7399卷第87至91、101 至107 、125 至128 、157 至206 、237 、238 、239 至245 、246 、247 至249 、259 、2 60 、283 、284 至286 、287 、291 至299 、301 、303 、397 、507 至523 、525 至529 、563 至567 、575 至58 7 、595 至603 頁,偵24691 卷第151 至157 、159 至165 、169 、171 至179 、181 至183 、185 、191 頁),足 認被告甲○○、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甲○○、己○○所參與 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丁○○、庚○○、丙○○ 、被害人辛○○、乙○○、壬○○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 ,尚有指示被告甲○○提款之「大福」,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 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甲○○、己○○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 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 被告甲○○、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 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甲○○、己○○所為客觀上已 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己○○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 詳如後述)。而被告甲○○、己○○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 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甲○○、己○○於本案除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 ,再者,被告甲○○、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 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 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甲○○、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 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甲○○、己○○行為時、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 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 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就告訴人丁○○、庚○○、丙○○、被害人辛○○、乙○○、壬○○受騙 ,且其等所轉帳之款項遭被告甲○○、己○○所提領等節,業如 前述。是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丁○○、庚○○、丙 ○○、被害人辛○○、壬○○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 帳數次,並由被告甲○○、己○○分次提領告訴人丁○○、庚○○、 丙○○、被害人辛○○、乙○○、壬○○所轉帳之款項,此係在密接 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被告甲○○、己○○所為前揭犯行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 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甲○○、己○○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甲○○、己○○與「 大福」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 告甲○○、己○○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 甲○○、己○○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甲○○、己○○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彼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甲○○、己○○與「大福」、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己○○各自 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甲○○、己○○前揭各自所犯6 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 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甲○○、己○○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且與被告甲○○另案所犯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 徒刑1 年10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9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至62頁)。惟檢察官既未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 張,顯未就構成累犯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 權調查、認定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甲○○前開案件之素行資料列入量 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甲○○、己○○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詳下述), 而其等既均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甲○○、己○○前揭各自所犯6 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甲○○、己○○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 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 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甲○○、己○○率然從事本案犯行 ,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甲○○、己○○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甲○○、己○○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 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 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甲○○、己○○未與告訴人丁○○、 庚○○、丙○○、被害人辛○○、乙○○、壬○○達成調(和)解,及 被告甲○○、己○○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 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甲○○、己○○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 足取;參以,被告甲○○前有如「六」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被告己○○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 卷第17至52、195 至200 頁);兼衡被告甲○○、己○○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84 、221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 酌被告甲○○、己○○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 甲○○、己○○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未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21 頁);而被告甲○○就其有無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報酬乙事,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然又改稱有拿到 薪水等語(偵7399卷第97頁,偵24691 卷第87頁),其說法 前後不一,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甲○○確有獲取不法利得 ,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甲○○、己○○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 即非被告甲○○、己○○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 被告甲○○、己○○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 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 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1分透過電話對丁○○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丁○○之信用卡捐款誤設為每月定期捐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1分52秒轉帳4萬9987元 杜韶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509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4分53秒提領6萬元 甲○○ 己○○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3分12秒轉帳4萬9987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8分21秒提領3萬9974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下午6時24分透過電話對庚○○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電腦故障,導致庚○○之定期定額捐款資料有異,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6分12秒轉帳2萬9989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8分21秒提領2萬26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18分44秒轉帳1萬9985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50分50秒提領9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26分37秒提領2萬元 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透過電話對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內部設定錯誤,導致丙○○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0分29秒轉帳3萬元 林品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分59秒提領2萬元 甲○○ 己○○ 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5分45秒提領1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透過電話對辛○○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辛○○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7分51秒轉帳3萬123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9分28秒提領2萬元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0分4秒提領1萬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5分1秒提領123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透過電話對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內部設定錯誤,導致丙○○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2分7秒轉帳2萬9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5分1秒提領1萬9877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4分55秒轉帳1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5分55秒提領1萬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8分46秒提領123元(本次提款1萬4000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透過電話對辛○○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辛○○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4分2秒轉帳9999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8分46秒提領1萬3877元(本次提款1萬4000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5分18秒轉帳484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1分29秒提領1萬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39分37秒轉帳9999元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10分1秒提領961元(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忠孝夜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對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乙○○之信用卡遭誤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2分41秒轉帳2萬9985元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10分1秒提領9039元(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忠孝夜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13分16秒提領2萬元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51分36秒提領900元 甲○○ 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52分透過電話對壬○○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壬○○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39分轉帳2萬9989元 詹前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3分提領2萬元 甲○○ 己○○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3分提領9989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1萬11元非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透過電話對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內部設定錯誤,導致丙○○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轉帳2萬9985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3分提領1萬11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4分提領1萬9974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透過電話對辛○○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辛○○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轉帳9999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4分提領26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2分轉帳9999元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52分透過電話對壬○○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壬○○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4分轉帳2萬9989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庚○○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丙○○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辛○○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乙○○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壬○○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6

TCDM-114-金訴-4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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