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國材,嗣變更為李孟諺,再
變更為陳彥伯,復變更為陳世凱,有任命令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279頁;本院卷㈢第159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
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亦有原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官方網
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7至180頁),李孟諺、陳世凱
、簡志誠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81頁;本
院卷㈢第157至161、171至17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聲明:㈠被告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交通部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億0,531萬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有其
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更正聲
明為:㈠交通部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產署
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
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㈠第525至526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又其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
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㈡第27頁;本院卷㈢第166頁),被告就此部分
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2月15日與被告交通部簽立交通部綜
合大樓(下稱交通部大樓)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綜
合大樓(下稱仁愛綜合大樓)聯合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聯合興建方式為由交通部提供臺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土地、系爭2之1土地),原告
則提供興建交通部大樓、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下合
稱系爭建物)所需資金,俟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完工後,由原告取得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部分所
有權及仁愛綜合大樓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交通部則取得交
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部分所有權及前揭建物對應之土地應
有部分。原告與交通部另約定,如原告所獲取之土地於完工
時之價值與被告獲得建物總造價於完工時之價格有所不符時
,雙方應就差額部分為預算編列找補,又交通部大樓、仁愛
綜合大樓各於94年8月11日、95年8月31日完工,原告與交通
部決議由原告取得臺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之2土地),交通部則獲配系爭2之1土地,交通部依約應提
出系爭2之2地號土地於建物完工年度即95年度之國有財產評
定價格,詎國產署為交通部履行「提出完工年度之土地評定
價格」義務之履行輔助人,竟僅提出97年度之評定價格,交
通部就國產署評定年度之錯誤,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
國產署負同一責任,又其未告知國產署應以95年度價格為土
地價值評定,顯可歸責,是以,交通部具可歸責性甚明。再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可知,原告因國產署錯誤評定而受
溢付6億0,531萬1,500元之損害,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又系爭協議書上開找補約定,約定原告逕行給付找補款予國
產署,國產署更得逕向原告請求,此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約
定,原告所為應屬非債清償,亦已於支付時保留權利,得請
求交通部、國產署返還該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及自原
告匯款翌日即損害發生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爰擇一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交通部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
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國產署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
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交通部以:系爭計畫係以收支差短淨額法辦理預算編列,自
須待系爭建物造價確定後始得計算原告與交通部應分擔之興
建費用,且系爭建物與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具對價
關係,當以同一基準時點計算價格,是以,系爭協議書所稱
完工之真意實係指系爭建物之全部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之日,
則系爭工程既係於97年度始完工驗收,國產署遂依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規定以估價時即97年度市場價格作為估價標準,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交通部負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責任
均屬無據。再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僅係約定系爭土地
估價方式、程序,無從推論交通部有何提出特定年度土地價
格之義務,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原告代位交通部向國產署
請求提出土地價格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以104年度上
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兩造既為
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是以
,原告以交通部未提出95年度土地評定價格,請求交通部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抑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僅係
重申國有財產法、預算法所定要求,並無使國產署直接獲有
利益之法律效果,則國產署既不得向原告直接請求,系爭協
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甚明等語。
㈡國產署則以:系爭工程係於97年間始完工驗收,且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尚需為室內裝修等工程,是以使用執照取得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系爭工程無涉,自不得以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作為完工年度之判斷,且國產署依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僅得就評定時土地市價為評估,可認
國產署本件評定97年度土地價格於法有據。再者,原告所提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方式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不符,不得據以
認定本件找補價格之判斷依據。抑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委託交通部與原告聯合興建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
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係交通部解
決廳舍不足問題而核定,自非規範私法權利義務之契約,國
產署實僅係依行政院指示配合交通部辦理興建相關事宜,則
交通部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私法上並無拘束國產署之效
力,國產署自非系爭協議書所定受有利益之第三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06至508頁,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行政院以88年6月28日台88交字第25019號函原則同意系爭計
畫,並將計畫部分內容予以修正後,函復訴外人財政部及交
通部。
㈡原告於90年2月15日與交通部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草
案前經財政部於89年8月31日以台財產改字第8900021411號
函同意在案。
㈢原告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以北管事字第09
70000275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2份予交通部
,並於說明三、記載:「本案因部分工程尚在進行中,俟全
部完成結算後,再依實際結算分屬雙方之金額分列。若仍有
其他相關費用支出,將併入最後結算辦理」等語。
㈣交通部於97年5月12日依據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
日以北管事字第0970000275號函,以交總字第0970004173號
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1份,請求國產署評定系
爭工程土地價格,並於說明四、記載:「爰此,……經建成地
政事務所建議,於本綜合大樓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前先行辦
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故擬依97年1月3日本工程產權登記第
7次會議結論略以:『請中華電信公司儘速辦妥工程結算,將
結算成果循程序報部,俾依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有財產
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後,
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以辦
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
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於97年7月22日以第467次會議決議評定
通過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之價格為67億2,212萬7,3
00元,其中原告受分配之仁愛綜合大樓所佔基地即系爭2之2
土地之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
㈥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結算金額(未稅)共計為42億7,923萬5,
432元,其中交通部大樓部分分攤21億8,700萬9,130元,仁
愛綜合大樓部分則分攤20億9,222萬6,302元。
㈦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國際會議廳建物)於1
11年8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交通部、原告分
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分之879060、0000000分之12
0940。
㈧交通部大樓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地;仁愛綜合大樓坐落基
地為系爭2之2土地;國際會議廳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
地、系爭2之2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
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
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
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
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
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
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
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可認交通部及國產
署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又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
原告、國產署乙節,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399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原告與國產署之訴部分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因交通部並未參與系爭前案判決之
審理,自非同一當事人,難認本件原告與交通部之訴有何爭
點效適用可言,本院仍應依憑卷內事證認定之。是交通部抗
辯: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於兩造間存在爭點效,原告與交通
部應受該判斷拘束等語,尚非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
⒈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
,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
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
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
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屬何類型契約或法律關係,不受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稽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由原告提供興建大樓之資金,
交通部則提供土地;第5條:「大樓完成後之分配方式及找
補原則如下:一、新建物分配方式說明如下(詳附件四樓層
分配圖表):(一)甲方(即交通部)分配交通部綜合辦公
大樓、國際會議廳、集會堂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乙方
(即原告)分配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一
、二樓之部分展示廳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二、甲乙
雙方土地持分按前款所分配之房屋面積計算,交通部暨所屬
機關分配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等房
屋所對應土地持分部分,由交通部及各該機關申請撥用,中
華電信公司分配之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所對應土地持
分部分,甲方應協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完成預算程序後,
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第7條:
「乙方負責辦理本兩棟大樓興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其重要事
項如下:一、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拆除執照、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及土地分割與鑑界。二、辦理現有建築物報廢手續、拆
除及滅失登記。三、督導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請領建造
執照及監造事宜。四、督促建築師於完成初步規劃(含設計
計畫書圖)後向甲方簡報。五、各項工程(含拆除舊建物)
之發包、監督工程施工品質及控制進度。六、開工前應督導
營造承包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負責施工期間工地安全之
維護及鄰房損壞之處理。七、請領使用執照。八、接水、接
電、驗收及點交工作。九、申辦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十、其他辦理本興建工程之應辦事項。」等約定(見本院卷
㈠第189至194頁),可見原告與交通部合建大樓,原告負責
大樓之規畫、設計、施工、管理,並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等事
宜,此部分屬承攬性質;又原告全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大
樓所有權,另負擔大樓興建後之室內裝修工程總費用,再依
其與交通部約定之具體分配方案,由原告以交通部大樓、國
際會議廳建物之所有權,暨負擔前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費等
費用之對價,換取原由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2之2土地,交通
部則以上揭土地換得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建物暨該等建
物興建、裝修所生相關費用,此部分應屬互易性質。至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後段雖約定由獲分配該部分建物所有權者
擔任該建物之起造人(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惟兩造既有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互相換取之約定,則使用何人名義為起造人
申請建築執照,僅係建築行政管理事項之辦理,不因而變更
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是系爭協議
書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
㈢交通部並無違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方辦理本興建工程之配合事
項如下:……七、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前,報請有
關機關完成土地及建物預算編列之有關程序,以利產權移轉
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5頁),可知交通部依系爭協
議書法律關係所負之義務為協調國產署等機關辦理預算編列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依上開約定,無以逕認交通部有
何提出特定「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可言,至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土地價值應以完工年
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為準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90、192頁),然此僅為明示土地價格之計算標準及時
點之約定,難認原告得據以請求交通部提出系爭2之2土地於
特定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是原告主張:交通部負有提出
95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尚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建物完工後
,土地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計算,如各建物工
程結算之總造價與所持分之土地價格不符時,甲乙雙方應就
差額部分,編列預算貼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依
上約定可知,交通部所負之義務實為依國產署以「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評定之土地價格與原告進行找補程序。又國產署
評定系爭2之2土地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高於交通部
大樓工程總結算金額21億8,700萬9,130元,等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依上揭土地評定價
格,原告給付土地、總造價差額即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
庫署,核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交通部未正確履行找補
義務等語,亦難採憑。
⒊綜上,交通部既無提出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亦已
履行找補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
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交通部給付6億0,531萬1,500元,均屬無據。
㈣就原告與交通部間所合意土地價值判定基準時點,分述如下
: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可見原告與交通
部約定之找補是以系爭工程各建物結算「總」造價與其等所
取得土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值互為比較。又參酌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提供興建二棟大樓(
含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所需資金,包含都市計畫變更費、
地籍分割費、舊建物拆除費、規劃設計費用、新建物興建工
程費、室內裝修工程費、工程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管
理及其他一切因執行本案所生之費用在內,合計乙方出資約
新台幣參拾捌億玖佰貳拾參萬元(實際經費以完工進駐日工
程結算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90頁),顯見兩造約定建物
總造價係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斷,且所謂工程費用
尚包含室內裝修工程費等費用,參互以觀,可認原告與交通
部間之互易契約具對待給付關係者,並非僅限於交通部大樓
、國際會議廳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尚包含該等建物竣工後所
支出室內裝修等費用,足認前揭契約約定「完工進駐日工程
結算」等語,實係指稱系爭工程包含室內裝修等先由原告提
供資金之工程細項均已完工之日所為工程結算金額。至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完工係以使用執照所載交通部大樓竣
工日期或核發日期為斷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然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核
發日期無以證明系爭工程後續之室內裝修等工程已於斯時完
工,則其主張顯與其和交通部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完工有
別,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另細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90頁)
前後文,可見就土地、建物價值之評定時點載明以完工日、
完工年度為基準,則上開約定既係訂定在契約同條文內,且
該等價值均為計算其等間找補金額之依據,則就前揭條文所
定「完工」一詞殊無為不同解釋之理。另揆諸前揭說明,可
知協議書所定建物完工日期非單以使用執照所載為斷,職此
,足認原告逕以使用執照所載之竣工日或核發執照日作為認
定系爭協議書所定土地評定基準時點之主張,確非可採。再
者,系爭協議書具互易性質,已如前述,原告與交通部間依
系爭協議書更負有依土地、建物造價為找補之義務,然建物
造價、土地價值均因時間、背景不同而有變動之可能,則自
互易契約公平性觀之,以同一基準時點判斷其等間所為對待
給付之價值,繼而決定由何人負擔找補責任,方屬原告與交
通部約定之本意,從而,系爭協議書就原告負擔工程總造價
之認定時點既為包含興建、室內裝修等工程均已完工之日,
交通部報請國產署評定之土地價值亦應為同一時間區間之價
值無訛。
⒋再查,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所函送之系爭
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57頁),亦記
載公共藝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等工程項目仍在
施工中,且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國際
會議廳公共藝術工程分別於96年11月9日、97年12月15日竣
工等節,有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
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驗收第三次複驗紀錄、台灣世曦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交通部綜合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新
建工程公共藝術驗收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本院卷
㈢第61頁),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於97年度完工,應屬有
據。至原告雖執系爭計畫(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3頁)主張
:國產署委託交通部與原告興建辦公大樓之目的在於解決交
通部辦公廳舍不足問題,故本件完工應以交通部進駐日期為
斷等語,然國產署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以憑國產
署委託緣由,遽以認定原告與交通部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
意為何。況且,系爭計畫第1條第3項亦表明:「為一併解決
該部(即交通部)及所屬辦公廳舍不足問題……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營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顯見原告
取得新廳舍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以應營業需求,亦為系爭計畫
制定之目的,可認原告上揭主張實屬就系爭計畫斷章取義,
自難採憑。
⒌復按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
,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修正前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
定有明文。另參諸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修正對照表所載修正說
明(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58頁)亦載明:前揭條文所稱市價
,依國產署歷年評定價格之作業程序,均為該不動產於估價
當時之價格等語,顯見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為土地
價值查估,實係就該土地於查估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評定,
則原告與交通部既在系爭協議書中約明土地價值應依「國有
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原告與交通部會議紀錄亦再次言明
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字第1005號卷《下稱上字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
3頁),顯見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值,實屬
原告與交通部間所合意之重要找補程序,是以,本院審酌系
爭協議書約定真意之時,自有參酌前揭規定及國產署歷來查
估程序為解釋之必要。
⒍再參原告與交通部人員分別於96年8月17日、97年1月3日所召
開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6次、第7次會議,其會議紀錄均載明
:請原告辦妥工程結算,將結算成果循程序報交通部,俾依
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
價格等語,有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9月21日北管產
字第0960000968號函附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6次會議紀錄、
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7年1月22日北管產字第097000010
1號函附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上字
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3頁),顯見原告與交通部會
議中均係認為應先由原告辦理工程結算程序,再由交通部檢
具結算成果函請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為土地價格評定
,原告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均未就此評定程序有何異詞,已
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者,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所為評定,係認定該國有財產於「評定時」之市場價格,亦
如前述,如果依原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稱完工年度為95年
度,而國產署依程序僅能評定當時之土地市價,為何原告於
其所主張完工年度即95年度屆至,均未曾見其要求交通部委
請國產署評定土地價格?再觀諸原告與交通部其後於96年2
月5日至同年7月4日間所召開5次會議紀錄(見上字卷㈡第48
至60頁),亦均未見就應儘速為土地價格評定一事提案討論
,益徵原告所主張完工年度為95年度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不符。從而,交通部於97年間檢附原告所提出結算表請求國
產署評定土地價值,國產署遂於同年提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
式所評定系爭2之2土地於97年間之市價,自與原告與交通部
在系爭協議書所合意之評定年度、方式相符,嗣原告因其所
得系爭2之2土地價值即32億4,368萬9,400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㈤),高於交通部應分攤之工程總造價即21億8,700萬
9,130元,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於110年5月28日
將前揭差額即10億5,668萬0,270元【計算式:32億4,368萬9
,400元-21億8,700萬9,130元=10億5,668萬0,270元】繳交予
國庫署(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溢繳
6億0,531萬1,500元等語,洵屬無據。
⒎此外,縱認上揭完工年度之真意尚有疑義,然觀以原告與交
通部人員於96年2月5日所為系爭工程產權登記分配協議會議
紀錄(見上字卷㈡第59至60頁),可知原告與交通部於討論
大樓、土地所有權分配之初,始發現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及
竣工圖說所登載坐落基地與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坐落基地不
符,且此等不符更致其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找補義務有
受影響之可能性;復因交通部與原告分配使用樓層範圍亦尚
有不明,故有另依使用執照、保存登記計算其等分別所屬面
積數量及土地分配比例之必要,顯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所載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有別,致原告及交通部無法立
即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且其等亦意識到該差異可能致系爭
協議書所載找補義務受影響。另依其等嗣後於96年3月20日
、同年6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4日所召開系爭工程
產權登記會議之紀錄(見上字卷㈡第49至52、54、56至57)
,可見原告與交通部在此期間仍在確認各大樓坐落基地及其
所有權應如何處理,以維其等日後自行改建之獨立性,並解
決使用執照所載與原協議不符之處所生糾紛,則其等所獲分
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有不明,又如何據以結算
應分擔之工程費用數額及獲分配之土地價值為若干?顯見系
爭計畫進展至原告所稱之完工年度時,因現況與原告與交通
部原先簽立系爭協議書所預想之情形不符,致其等為應變此
情,而開始研議嗣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方式。
⒏復徵諸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7月24日北管產字第0960
000747號函(見上字卷㈡第48頁)所載:「一、有關結論二2
-2、2、17地號土地獨立登記予中華電信乙節,經查代書、
建成地政事務所會上表示,上開方式係以辦理建物登記前,
先將土地移轉予中華電信方可成立;另因建物登記時應檢附
權利範圍切結書,囿於本案雙方產權尚待釐清,且依聯合興
建協議書規定,土地移轉係於工程結算後辦理,爰無法先將
2-2地號移轉予中華電信,本案擬於下次會議請中華電信修
正上開決議」等語,嗣於下次產權登記會議即96年8月17日
所召開產權登記第6次會議,原告與交通部即作成:「請中
華電信於完成工程結算後,將結算成果報交通部,俾依據行
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
,俟雙方完成找補程序後,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
明書予中華電信,以辦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事宜」之結論(
見上字卷㈡第47頁),且該結論亦再次於97年1月3日所召開
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所重申(見上字卷㈡第43頁),參互以觀
,可認原告與交通部為解決其等間所有權登記爭議,最終討
論之處理方式即為先由原告完成工程結算,再由交通部函請
國產署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嗣找補程序終了
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足認上開會議結論實為原
告與交通部為因應、解決當下所面臨現況與系爭協議書所載
不符狀況所為之決議,益徵雙方已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找補權
利義務內容,原告與交通部自應受此變更後之合意內容所拘
束,從而,交通部依循前揭合意變更後之程序,由國產署評
定系爭2之2土地價值為32億4,368萬9,400元,扣除交通部應
分攤之工程總造價21億8,700萬9,130元後,認應由原告找補
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庫署,自與其等約定相符,是原告
主張其溢繳6億0,531萬1,500元,被告應返還之等語,均屬
無據。
⒐基上,原告既無溢繳6億0,531萬1,500元,其依第三人利益契
約主張被告各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溢繳之上開金
額,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免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交通部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公共藝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專案
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及多媒體簡報
室建置工程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
、「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及多媒體簡報室建置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之驗收結算表以及完整契約等文書,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3-重訴-7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