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陳巧靈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林街由
龍安街2段往新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
與龍林街口時,欲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先行跨越路
口行車導引線自前車左側超越直行,因而碰撞原告上開機車
之置物箱,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原槓受有左側第3至9根
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手背及左足背
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90
7元、看護費用106,400元、機車維修費用9,550元、薪資損
失96,8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750,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險97,151元,請求被告
賠償1,201,5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5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對於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1個月沒有意見,惟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機車
維修部分請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請鈞院依法審酌;另原告
已受領強制險賠付部分款項,依法視為和解金額之一部,應
自請求金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335,907元,業
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均由其親屬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
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查全日看護費以
每日2,8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
可採,又依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12年3月12日接
受胸腔內視鏡肋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3月14日接受
左側鎖股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19日出院……病患
因病情因素需要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主張就前揭傷勢需有專人全日照顧38日之必要即屬有
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06,400元(計算式:2,800元×38日=1
0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機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9,550元,
並提出輇鴻輪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另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
帶料而不可分,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
所示,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5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7,41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96,800元,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頁
),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46,524元(醫療費
335,907元+看護費用106,400元+機車車輛維修費用7,417元+
薪資損失96,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46,524元)。
四、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97,1
5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49,373元(9
46,524元-97,151元=849,3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
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
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0×0.536×(5/12)=2,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0-2,133=7,417
TYEV-113-桃簡-132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