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原就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吳雅君 被 告 陳宮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借據第27條固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 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1頁),惟被告現住所係在臺南市北區,此有被告所 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因被告之現住所地離本院甚遠, 如強令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實係加以過重之負擔,顯失公平 。是以,本件自應排除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從而,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現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3

TPDV-114-訴-556-2025021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仲豪 劉玲孜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3,此有被 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 ;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市○○路000號 前,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本件侵 權行為所在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非於本院之管轄範圍,是本 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2

PDEV-114-斗簡-31-2025021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洪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查被告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 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1

PDEV-113-斗簡-458-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周永康地政士即鄒志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 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 權益」,爰增訂該條項規定。而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 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 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 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 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 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 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 、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 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 5031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鄒志國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復 於109年5月間、110年6月間、110年7月間與原告簽立貸款約 定書,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17、49、91、10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固有管轄 權。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鄒志國於兩造締約時 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位於臺中市,有其戶籍謄本、109年5月 5日個人貸款申請書、110年6月16日貸款申請書、110年7月2 3日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0年4月21日信用卡線上申請專 用申請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5、85、101、121頁 ),堪認鄒志國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 鄒志國居住在臺中市甚明。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6日具狀表 示現居住臺中市,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被告114年2 月6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 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且恐使其在考量應 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 機會,某程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原告為國內 大型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被告住所地應 訴尚無重大不便,故綜合上開各節,堪信上開合意管轄約款 顯失公平。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依上開說 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準 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原訂114年2月17日行言詞辯論,因本院裁定將本件移 送至臺中地院審理,故原訂庭期取消,兩造無庸到庭,併予 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0

TPDV-114-訴-58-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惟被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即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 示:其現住於南投縣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開庭多所不便 ,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等情 ,此亦有被告併送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日常生 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 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簡-143-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賴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查,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大村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 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 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 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 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彰化縣大村鄉,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 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簡-10-202502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林紘德即宇聖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輝 被 告 張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 定。復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 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 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 地。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即承租人向原告 承租機車,並與訴外人在桃園市中壢區發生車禍,被告應依 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賠償毀損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元等情,而依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第12條記載「雙 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小額訴訟管轄適用 」等語,而原告為林紘德獨資設立之商號,然獨資設立之商 號亦為依商業登記法為營利事業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商業登 記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件原告即符合前開 所述「商人」之定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 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就消費關係發生地亦 得為管轄之法院,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契約書中,無從認定本 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何處,是本件尚難以本院為消費關係發 生地而有管轄權;又被告發生車禍之地點雖為桃園市中壢區 ,然此侵權行為之發生係被告與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以兩造契約關係為主張,而被告之戶籍地 則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是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非 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且排除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依卷內資 料亦無從認定本院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之消費地,是 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4-壢小-122-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鄧映君 輔 助 人 楊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申請信用卡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等語。惟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平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被告與原告所 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 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 臺南市安平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 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本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7

TPEV-114-北簡-410-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有其戶籍謄本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主張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原告係金融法人組織, 被告則為一般自然人,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乃其單 方為與多數客戶訂立同類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之合意管轄條款(即第26條,下稱 系爭管轄條款),顯然係以原告締約時經濟上及法律上之優 勢地位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 則,使被告須忍受長途就審之舟車勞費,反之,原告於各地 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原告而言並無 不便,綜酌各情,可認系爭管轄條款對被告確有顯失公平之 情。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依上開規定聲請移送其 住所地之臺灣臺中法院法院管轄,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626-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郭如純 歐凱萍 共 同 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育霖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3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30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原 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以及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在抗告人住所地(即新北市板橋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居住在臺北市中正區公館商圈,且本件 重要未成年證人就讀於臺北市學校,考量訴訟經濟及應訴便利 性,相對人於原法院應訴並無窒礙之處。退步言之,抗告人委 任相對人為數學家教教師,教學地點在抗告人甲○○(下逕稱其 名)住處即新北市板橋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再者,相對人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等 語,並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備位聲明:移送新北地院或士 林地院管轄。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居住該區域之事實,始以該區域為住所。查, 相對人主張其住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置於原審卷證物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自有管轄 權。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委任相對人為數學家教教師,教學 地點在甲○○住處即新北市板橋區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兩造間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新北 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居住在臺北市中正 區公館商圈云云,然相對人否認居住在臺北市(見本院卷第 17頁),且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相對人有設定住所在該處之證 據,堪認相對人主觀上並無久住臺北市南港區或臺北市中正 區之意思,難認臺北市南港區或臺北市中正區為其住所。  ㈢從而,高雄地院及新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原法院 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尚有未合,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審酌相 對人住所在高雄市,基於「以原就被」原則,及在高雄地院 進行訴訟,對兩造均無應訴或證據調查上之不便利等因素, 認原法院以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07

TPHV-114-抗-90-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