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吳雅君
被 告 陳宮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借據第27條固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
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1頁),惟被告現住所係在臺南市北區,此有被告所
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因被告之現住所地離本院甚遠,
如強令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實係加以過重之負擔,顯失公平
。是以,本件自應排除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從而,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現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4-訴-55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