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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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庭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7

SLEM-113-士簡-1708-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7

SLEM-113-士簡-133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稚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稚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0年某日起至112年1月底 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 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下注之手機 ,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之 物,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 股                   112年度偵字第54504號   被   告 曾稚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稚鈞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 某日起至112年1月底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17住處,利用其手機,上網連結不詳人士設立經營之「 金大發娛樂城」(網址:gdf1788.com) 賭博網站,取得註 冊之帳號(jdfyamalo1969)及密碼(yamalo1969),並以其申 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儲值點數,先後向該網站提 供之吳進德所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下注,再接續登入前揭網站,就該網 站內所提供之百家樂投注,以不特定之金額下注莊家或閒家 ,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而與不詳之組頭下注對賭財物多次 ,以1:1之比例兌換賭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提供「金大發娛樂城」網站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截圖 照片、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 料暨交易紀錄、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迄112年 1月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 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未扣案之手機1支 ,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 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 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7

TCDM-112-中簡-2953-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博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 2月間某時止,多次經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時間上難以明顯區隔與計算,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時間 、規模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玩該賭博遊戲入金最少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儲值數次,最後不玩了,把剩餘點數出金至 所綁定帳戶,我總共輸不到1萬元,當時還是學生等語(見 偵卷第4至5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4989號   被   告 許凱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博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 2月間某時止,在臺中市南區合作街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LEO娛樂城」賭博網站, 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退款 帳戶,再由該賭博網站提供超商繳費代碼方式,由許凱博繳 費儲值後,以1比1比率轉換成賭博點數至許凱博前揭帳號內 ,再由許凱博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賭博 之標的為「釣魚」遊戲,賭客自行下注,並依該賭博網站所 定之魚種決定分數及所規定之最低釣魚總分數為基準及所定 之賠率與該網站對賭,如所釣之魚種總分高於前揭最低總分 ,則賭客贏得所定賠率之下注點數(金錢);反之該點數悉 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警方查 得上開網站出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使用人,由警另案偵辦 ),於111年2月14日15時29分,匯款新臺幣1010元至許凱博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網站網頁手機畫面截圖2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號基本資 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2月間某 時止,透過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 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2-27

TCDM-113-中簡-321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方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時許至112 年5月31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 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 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2425號   被   告 鄭雅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方明知「通博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b588.net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拉霸、彩票、真人百家樂等遊 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時起至112年5月3 1日某時止,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通博娛樂城」 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good216」及密碼後, 再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通博娛樂城」網站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 ,在「通博娛樂城」下注拉霸之遊戲項目,依該網站所定之 賠率決定輸贏。如賭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自 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 所有,鄭雅方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通 博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 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請出金,將金額匯至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警循線追查該賭博網站用於匯出 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宇文所涉幫助賭博罪嫌,另 由警方偵辦中)之交易明細,查得該帳戶於111年5月7日下 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171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通博娛樂城」之網頁截圖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 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 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 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5-02-27

TCDM-113-中簡-347-20250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偉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偉綸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賭博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第1 行之「108年12月間」更正為「109年初某日」、第1、2行之 「112年8月間」更正為「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偉綸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事實,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之罪 名為賭博罪,被告亦表示認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 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止,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賭博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未因賭博而獲利,而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藍偉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             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偉綸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起至112年8月 間止,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友仁(另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確定)下注俗稱「六合彩 」之賭博,陳友仁再向上游網站投注,其賭博方法有俗稱「 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核對臺灣彩券或香港 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若對中號碼者,「二星」 每注可得53倍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 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 全歸陳友仁或上游網站。嗣經警查獲陳友仁經營賭博案件後 ,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偉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友仁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另 案被告陳友仁手機擷取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25號判決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27

ULDM-113-六簡-254-2025022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候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之犯意」、第2行之「同年月15日止」更正為「同年月15日 前某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崇候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事實,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之罪 名為賭博罪,被告亦表示認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 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之罪名,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止,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未因賭博而獲利,而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蘇崇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候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向陳友仁(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有罪)以通訊軟體LI NE下注。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為新臺幣(下同 )25元,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簽中2個號碼(2星) 、3個號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1,300元 、1萬元、10餘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悉歸陳友仁所有。嗣 警方於112年8月15日8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友仁住處執 行搜索,於陳友仁手機之LINE對話中發現蘇崇侯前揭簽賭內 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陳友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 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ULDM-113-港簡-14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乃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 月下旬某日止,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數次下注賭博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登入同一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應評價為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 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賭博財物之 期間、金額、所得利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司機職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於112年10月17日21時21分許,自本案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合 庫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2萬元,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係在娛樂城贏的錢等語,並有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2頁、第63至6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CHDM-114-簡-309-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渝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渝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渝庭明知九州娛樂城「LEO」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 某日起至113年8月間某日止,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 ,輸入其向九州娛樂城網站所申辦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 入上開賭博網站,並數次從自己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現金點 數比值1:1之比例儲值取得遊戲點數,再以拉霸機連線之賠 率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點數。如林渝庭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 ,亦可利用上開賭博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提出申請,上開賭 博網站之服務人員即利用轉帳之方式匯款至林渝庭指定之金 融帳戶,以支付林渝庭由贏得賭博點數轉換之彩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渝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網頁之截圖。  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 與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是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 間、地點所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 錢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利用手機軟體及網際網路與賭博 網站對賭之犯罪手段,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CYDM-114-嘉簡-20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間 某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賭博之 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稱其約輸新臺幣1860元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IG暱稱「○ ○○」向暱稱「不羈」之少年吳○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案偵辦中)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方 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中 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 簽賭,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 選之號碼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 「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率 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甲 ○○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偵辦少年 吳○娜所犯賭博案件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甲○ ○間之IG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娜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透過另案被告吳○娜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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