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陳慧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黃辰東購買體態改
造計畫;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1,978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分12期
繳交(首期1,826元,其餘每期應繳1,832元),倘有遲延付
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
付遲延利息。因被告自第8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
告僅止繳款至第7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黃辰
東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
,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小-37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