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1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韋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6

TNDV-114-司促-5516-202503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彭巧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26

KLDV-114-基小-375-202503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車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26

KLDV-114-基小-374-202503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陳慧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黃辰東購買體態改 造計畫;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1,978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分12期 繳交(首期1,826元,其餘每期應繳1,832元),倘有遲延付 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 付遲延利息。因被告自第8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 告僅止繳款至第7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黃辰 東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 ,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小-378-202503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3元,及其中新臺幣8,901元自民國1 13年5月5日起,暨其中新臺幣5,392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26

KLDV-114-基小-373-20250326-1

司執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追加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5號 債 務 人 郭秋滿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傑、江雅鳳、蘇炳璁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2、12、1             3、14、15、16樓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朝祺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哲毅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崇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蕭甜恬            住同上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奕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分配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該清算程序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在案。嗣因尚查債務人有受贈現金新臺幣(下 同)14萬2,500元可供重新分配,經本院113年9月12日以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裁定就該款項許可追加分配,此有前開 裁定附卷可憑。 三、本件追加分配之財產經債務人自行將前開款項全數解繳到院 ,本院認本件事件單純而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 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經公告並分配完結在案,有分 配表及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追加分配程序即已終結。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26

TYDV-113-司執消債聲-5-202503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張瓊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EV-114-南小-150-202503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追 加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陳映蓁律師 追 加 被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綉瓊地政士即葉丁和之遺產管理人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訴訟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592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 ,對該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日內之113年2月1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原告之清償債務 債權應列為普通債權,並獲分配新臺幣(下同)310,570元 、督促程序費用應列為普通債權並獲分配358元、執行費用 應列為優先債權並獲分配16,057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向系爭執行事件為起訴之通知(見113年度南簡補字 第4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36、44頁) ;嗣於113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追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下稱滙誠公司)為被 告,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原告之執行費債權應列為優 先債權並獲分配16,057元,原告之清償債務債權、督促程序 費用應與追加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一同列為普通債權分 配,並分別獲分配310,570元、358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 同負擔。」(見補字卷第35頁)。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函請 原告具狀說明追加上開被告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告 雖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 張仲信公司、滙誠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其他債權人,與 原告間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關於受分配之方式及金額,應 合一確定,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追加其等為本件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然本件原告並非爭執仲信 公司、滙誠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或數額不正確,縱使其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最終分配數額受有影響,亦僅係本件 訴訟所生間接影響,難謂原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有何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且本件亦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追加仲信公司、滙誠公司為被 告,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5

TNEV-113-南簡-320-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陳聿恬(原名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繳分期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69,255元乙節有無理由,應以他訴訟即本院簡易庭一 一二年度南消簡字第3號返還退費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故於113年3月13日裁定命於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 件之訴訟程序。茲上開返還退費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業於114 年1月15日經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和解成立而終結, 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5

TNEV-112-南小-1889-20250325-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梨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陳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4-桃小-74-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