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金得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5,129,89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國信
託銀行提供分150期,月付金12,068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
人任職興源水電企業行(下稱興源行),每月薪資32,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子女丙
○○、甲○○、乙○○之扶養費用25,614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129,895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間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57、6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興源行,每月薪資32,000元等語,業據聲
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89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3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女丙○○、甲○
○、乙○○各為102、106、108年生,未領取補助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
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於證物袋可佐,應認丙○○、甲○○、乙○○未成年,均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
偶共同支出丙○○、甲○○、乙○○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丙
○○、甲○○、乙○○之費用,應以27,927元為其上限【計算式:
18,618×3÷2=27,927】,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丙○○、甲○○、
乙○○扶養費用25,614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43,114元【計算式:17,500+25,614=43,114】
。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50期,月付金12,06
8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3,114元後,已入不敷
出【計算式:32,000-43,114=-11,114】,實難清償上開還
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53頁),經核車輛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
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69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4-消債更-29-202503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