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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誌哲 訴訟代理人 丁華祥 鐘力秋 被 告 李俐美即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7元,及其中新臺幣16,200元自民國 113年1月1日起、新臺幣5,8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新臺幣3 ,577元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以前為文心及第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大樓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應依所有建物權狀坪數比例按月繳納管理 費,一期兩個月,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900元。被告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惟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7日止,累積欠繳社區 管理費及相關費用,112年7月至112年12月,共欠三期為16, 200元;113年1月至2月欠一期5,800元;113年3月至113年4 月7日欠款3,577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於店面公告催繳仍 未繳納,合計積欠原告25,5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77元,及其中16,2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5,800元自11 3年3月1日起、3,577元自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文心及第住戶規約、文心及第管理辦法、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112年12月25日公所建字第1120038516號函、系爭建物異 動索引資料、112年度原告會議紀錄、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 請書、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店面公告催繳照片 為憑(本院卷第17-21、109-112、137-211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5,577元,及其中16,2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5,800元 自113年3月1日起、3,577元自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3-中小-113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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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宏洋 訴訟代理人 孫光天 被 告 黃明進 黃君梧 何碧華 黃泊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026元,及其中新臺幣55萬2900元, 被告黃明進、黃君梧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被告何碧華、黃泊 儒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登記總面積為1442.3平方公尺 )、同段157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登記總面積為1549.98平方公尺)及所坐落土地(即金龍大 廈1樓及地下1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民國108 年9月29日修訂通過之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暨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應每月一期繳交於伊。依兩 造於本院前案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南簡字第146 5號事件中所達成之合意,地下1樓以436坪計算、空屋每坪 新臺幣(下同)20元、1樓以469坪、商業使用每坪60元計算 ,被告每月應繳納3萬686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112年4月 至113年6月共計15個月積欠管理費56萬9026元未繳(含管理 費55萬2900元、滯納金1萬6126元),經伊催繳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規約附件㈢收費基準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9026元,及其中55萬29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龍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其管理 組織,系爭規約無法作為向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伊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後,亦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費繳納標 準達成合意。況金龍大廈乃訴外人華斌公司在77年間依據當 時「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下稱多目標 使用方案)之規定,於1樓及地下1樓興建市場使用,並依據 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制訂「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 組織規章草案」(下稱系爭規章),以據此界定住宅與市場 間權利義務關係,基此,系爭規章附件㈠住戶公約與系爭規 章,僅規範金龍大廈3樓以上住戶;另系爭規章附件㈡表列金 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管轄範圍為地下室、大 門,即將地下2樓、2樓(含)以上樓層納入「管理服務中心 」管理範圍,不包含1樓及地下1樓,可見系爭建物不屬管委 會之管理範疇。乃原告於91年訂立規約時,單方變更系爭規 章之規範,將系爭規章附件㈡、㈢刪除,要求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應給付管理費,牴觸上開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應屬 無效。再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金龍大廈 1樓及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有自行成立市場管委會之資格及義 務,無再以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成立管委會之義務, 是除經金龍大廈1樓、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合併成立大樓管委會外,應無與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即3樓以上住戶)共同成立大樓管委會並受其 管理之必要;惟不論依照8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原 告於91年向臺南市政府報備之第13屆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所示 ,均無針對「合併市場部分」提出討論或決議,原告復未證 明曾有「合併市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足見住 宅與市場仍為各自管理,二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未改變,系 爭規約自不得作為原告向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0至372頁): ㈠、金龍大廈係由華斌公司於77年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獲准依「臺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臺灣省零售市 場管理規則」及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使用,並於79年8月3日 取得使用執照,共17層,地下1樓及1樓為市場用途,地下2 樓為停車空間及避難室,2樓為庭院,3樓至17樓為集合住宅 。 ㈡、華斌公司於79年9月間訂有系爭規章;金龍大廈於79年11月原 告成立「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嗣金龍大廈由原告 於86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86年6月15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訂定86年住戶規約(與79年 9月間訂定之規章草案內容相同),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 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完畢。 ㈢、金龍大廈於91年召開區權會,該次會議1樓與地下1樓有以會 議出席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黃美玉出席,在場住戶決議通過91 年住戶規約第13條:「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 算負擔,而依年度所需預算平均計算」、第17條規定:「本 大樓地下1樓及地上1層收費標準比照3樓以上住戶,3樓以上 住宅有公司、辦公室者,管理費之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 是純住家的1.5倍」、第18條前段規定:「住戶是空屋者須 繳1/2管理費」;依上開住戶規約所訂之管理費收費基準為 空戶每坪20元、住戶每坪40元、商業用每坪60元。另提出臨 時動議「1F/B1F錦安公司管理費處理案」,經決議通過:「 兹因錦安公司出租1F/B1F予尚海公司商場營運,經實際狀況 考量及錦安公司與尚海公司之承租糾紛,經在場住戶同意暫 以下列方式處理。⒈請錦安公司支付地下1樓、1樓至2樓安全 梯加裝安全門之該筆費用。⒉考量其實際經營狀況,管理費 暫以空屋收費。⒊請錦安公司儘速處理與尚海公司商場承租 糾紛事宜。」。 ㈣、被告黃明進、何碧華與訴外人黃豐基係於100年7月26日經由 法院拍賣程序共同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位於金龍大廈1 樓及地下1樓。嗣黃豐基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君梧、 黃泊儒所有(即系爭建物自106年11月2日起迄今為被告等4 人所共有)。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系爭建物1樓部分出 租予他人經營家樂福便利購以及花花世界火鍋店,系爭建物 地下1樓則為空屋之狀態。 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明進、何碧華、訴外人黃豐基 於103年6月20日成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 ㈥、依臺南地政事務所東光段1577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金龍 大廈共用部分包含地下2樓設電氣室、停車場、2樓開放庭園 空間、地下2樓到17樓樓梯間、2座2層屋頂突出物、1樓與地 下2樓車道,面積合計為4106.46㎡。另有1樓法定空地。 ㈦、被告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共用金龍大廈之設備有:頂樓 水塔1座(101㎡)、自來水管管線、管理室消防受信總機(2 ㎡)、地下2樓電氣室(52.5㎡)、消防機室(18㎡)、緊急發 電機室(17.5㎡)、電表箱(24㎡)、清水池(25㎡)、消防 池(25㎡)、化糞池(120㎡)、汙水池(120 ㎡),為1樓、 地下1層實際使用現況,且具有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要,面 積合計505㎡(但清水池、消防池、化糞池、污水池不在地政 機關登記範圍內)。 ㈧、兩造曾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南簡字第1465 號案件中達成「被告如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因系爭建物中 有部分含有公共設施坪數,兩造同意,被告權狀面積1120坪 中,減收215坪管理費,1樓部分以469坪、地下1樓部分以43 6坪計算,被告同意專有權狀中公設(電梯、逃生梯、部分 車道)坪數60.9坪(200.97㎡)供大樓使用,並不得另有其 他主張。」之合意。 ㈨、被告目前積欠112年4月至113年6月,共計15個月之管理費未 繳。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108年規約附件   ㈢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及滯納金?如是,收取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自112年4月至113年6月 ,欠繳每月一期計15個月之管理費共56萬9026元(含管理費 55萬2900元、滯納金1萬612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函、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欠費清 單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 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所 謂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 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 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 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 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經查,被告黃明進、何碧華與訴 外人黃豐基係於100年7月2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共同購買系 爭建物,黃豐基復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 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君梧、黃泊 儒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依91 年住戶規約、系爭規約均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被告黃明進、何碧華於100年買受時、被告黃君 梧、黃泊儒於106年間買受時,既已有91年住戶規約規定, 被告成為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依上開規定即應繼受原 規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嗣系爭規約亦沿用91年住戶規約約 定,是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附 件㈢收費基準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1樓及地下1樓,其活動 範圍未及於大樓住戶之電梯、公廁、公設,自不應負擔過重 且不合比例之管理費成本,非系爭規章第17條所欲規範之對 象云云,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乃規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 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 要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   ⒉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 期一致,亦即實與各住戶之生活、使用習慣等較為相關,而 原告據以請求管理費之系爭規約,其中第13條規定:「本大 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狀所列坪數計算負擔。( 見附件三)」,附件三「金龍大廈管理費收費基準」規定: 「1.空戶每坪20元(以住戶權狀計算)。2.一般住家每坪40 元(以住戶權狀計算)。3.住戶有商業使用,每坪60元(以 住戶權狀計算)。4.電梯維護費每月300元(作為商業搬運 用另議),此款項為專款專用(電梯維護、維修與更換), 不得挪用至其他用途。5.車輛清潔管理費每輛550元,一位 車位停兩輛車,則以兩輛車計費。6.機車地下室停放,每車 100元。7.欠繳管理費之住戶,當欠繳管理費催繳時擬加收 年息5%利息(自欠繳月分之翌日起開始計算,年息5%)。附 則:⑴收費基準加註於收費單上。⑵收費基準修訂須經住戶大 會通過方可施行。⑶住戶商業使用,不論使用坪數多寡,均 以該房屋權狀坪數做為收費坪數。」;另第17條規定:「本 大樓地下一樓及地面一樓收費標準比照三樓以上住戶,三樓 以上住宅為公司、商家、辧公室者,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一般 住家的1.5倍。」(見南司簡調字卷第21、31頁),可知金 龍大廈管理費之計算基準原則上是以權狀坪數為準,而住戶 坪數之多寡,通常與各住戶使用公用部分之程度相關,故系 爭規約以坪數為計收標準,並無有失公平的情形,況被告亦 不爭執仍有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設備(見不爭 執事項㈦部分),則在系爭規約原則上係以坪數作為管理費 繳納計算基礎之情形下,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規約收取管理費之規定,牴觸多目標使用 方案第11條(甲)之特別規定,且依華斌公司當初所草擬之 系爭規章,僅就「金龍大廈3樓以上住戶」之管理費繳納設 有規定,即有意使系爭建物無須另繳納管理費云云。然上開 多目標使用方案第11條(甲)立體多目標使用一、市場部分 之准許條件欄固有規定住宅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及 停車空間以與市場使用部分區隔,然觀其說明欄所載:⒉面 臨道路寬度及「專用出入口」之限制,係為顧及使用戶及市 場出入之方便,與交通之流暢,有多目標使用方案法規足參 ,可知之所以另設專用出入口等設施,是因同一大廈同時作 為住宅及市場使用,為避免市場使用者與住戶間之出入、交 通互相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被告究是否應繳納管理 費一節無關;再系爭規章所附之住戶公約第13條亦有就1樓 店舖招牌懸掛事宜為規定,另第24條亦有載明本大廈1樓店 舖禁止開設瓦斯行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行業等情,難認 係專為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擬定,是被告抗辯華斌公 司草擬之系爭規章有意使系爭建物無須另繳納管理費云云, 亦不足採。 ㈤、被告復抗辯:依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 537號函釋關於己報備成立之二個管理委員會,如其為二個 比鄰之公寓大廈,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一個管 理委員會,被告始為原告所管理云云。惟查,兩造固均不爭 執被告有成立金龍市場管委會(見不爭執事項㈤部分),惟 參照內政部106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26643號函文 「…如屬條例規定所訂之公寓大廈者,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與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別。」(本院卷第189頁),及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6年4月11日經中四字第10630025690號函文所 載「…,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19、23條規定公有市場 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及組成自治組織,另第25條規定略 以:『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 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 理委員會為會員』;是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僅規定民有市 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 委員會,並無限制加入其他管理委員會等之組織、團體。」 (本院卷第185頁),足知市場管委會與公寓大廈管委會為 得併存之關係,即縱有金龍市場管委會存在,亦不排斥被告 得為原告所管理,況且被告所引上開內政部函釋係針對比鄰 之公寓大廈,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乃位於金龍大廈之1 樓及地下1樓內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抗辯於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合併前,系爭規約不得作為原告收取管理費之依 據云云,顯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附件㈢收費基準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2900元管理費,自屬有據。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黃明進、黃君梧, 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何碧華、黃泊儒(見南司簡調字卷 第67至73頁),被告黃明進、黃君梧應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被告何碧華、黃泊儒應自前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6萬9026元,及其中55萬2900元,被告黃明 進、黃君梧自113年6月12日起、被告何碧華、黃泊儒自113 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08

TNEV-113-南簡-103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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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弦愷 訴訟代理人 汪雙寶 被 告 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37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37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被告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 人(下分稱被告陳武雄、陳淑慧)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何秀雲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之10(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之大 樓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繼承 人何秀雲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 新臺幣(下同)1,210元,自113年1月份起調漲為1,430元, 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09年1月至113 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33,33 0元未繳納,且依據原告社區大樓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第5條 約定,得依滯繳金額按月加收10%之處理費,被告應繳交處 理費88,407元,總計121,737元。何秀雲已於111年10月7日 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應繳納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秀雲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 之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及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約定,系爭 建物積欠自109年1月至113 年6月止之管理費33,330元、滯 繳處理費88,407元,共計121,737元未繳納,經原告催討仍 置不理;何秀雲已於111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 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111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計算表、存 證信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何秀雲之除戶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償積欠之 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121,7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 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 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92條、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 是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何秀雲所負之債務僅負限定責任。被 告既為何秀雲之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僅就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就何秀雲 死亡前及死亡後迄113年6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滯繳處理費 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何秀雲積欠之系爭建 物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負無限責任,此部分尚屬無據,併此 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武 雄、陳淑慧,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依法於113年10月3 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何 秀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1,737元,及均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21,737元,及均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07

CDEV-113-橋簡-1294-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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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國際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陽元 訴訟代理人 白世輝 被 告 雲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國際村社區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每月應付之管理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100元。詎被告未給付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11 3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60,600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為給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主 委歐陽元不是住戶,其當選主委不合法;又被告於系爭社區 共有3戶建物,出席會議每戶有3,000元出席費,然因原告均 未通知被告開會,被告因而未能領取出席費9,000元,多年 來損失數萬元;再被告1戶建物即300多坪,管理費需繳交1 萬餘元,於開會時僅有1戶之權利,與1戶建物30坪僅繳交1 千餘元之住戶權利無異,並不公平;另原告應每月公布財政 明細報告,均未見公布,只收錢不辦事,且被告多次要求原 告管理騎樓停車問題及停用3樓電梯、將被告之3樓租戶停水 停電,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才拒絕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規約、111年12月15日管理委員會第28屆職務推舉與新舊任 (27、28屆)交接會議記錄、住戶管理費繳交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及數額並未爭執,惟以上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每月公布財政明細報告,只收錢不辦事, 且對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管理騎樓停車問題及停用3樓電梯 、將被告之3樓租戶停水停電,原告均置之不理,故拒絕繳 交管理費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就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 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 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 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 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 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生, 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 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 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 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 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 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之間(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 不存在對價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 會執行職務當否或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另為主張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再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其出席開會,致其損失出席費數萬元 云云,惟遍觀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即可領取出席費之規定,且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曾有決議通過此措施,是縱認原告確有出席費之獎 勵措施,然因上開住戶規約並無此一規定,且此一措施亦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更與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無涉,則被告辯稱其受有出席費數萬元損失,拒絕繳交管理 費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主委歐陽元非住戶,當選主委不合法,且其所有 建物1戶300坪繳交1萬元管理費之表決權與1戶30坪繳交1千 餘元管理費之住戶,均僅有1戶權利之規定不公平云云。惟 按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 管委會委員產生方式,由本區各棟住戶互選產生,國際村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亦有明定。原告主任委員歐陽元係設籍於 系爭社區375號6樓之1,並經國際村第3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舉,當選主任委員,有原告主任委員身分明文件及 國際村第3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7、137頁),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主任委員當選不合 法,難認有據。再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依上開規定可知, 係以每戶有一表決權,與管理費繳交數額無涉,是被告辯稱 依其繳交之管理費數額,不應與僅繳交1千餘元管理費之住 戶表決權相同云云,洵非有據,更非可得以此為拒絕交管理 費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管理費係屬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原告僅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6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07

TPEV-113-北小-3612-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葉世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層編號21停車位(即附圖 編號A所示停車位,使用面積14.9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鄭慧蓉購買坐落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68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3532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1、 12樓房屋(以下合稱35號房地),暨該房屋所在蘇富比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21、34停車位使用權,其中 編號21停車位是在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機械式停車位下層 (使用面積為14.79平方公尺),因年久失修而故障,俟伊 於112年3月間欲修繕編號21停車位時,被告卻以占有使用該 停車位達23年為由,自詡為有權使用停車位之人,妨礙伊修 繕,並拒絕返還編號21停車位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 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收益,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使伊無從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2,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編號21停車 位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間透過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前手潘光瑋 取得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暨基地(下稱29號房地) 及子母車位,並延續29號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 2層編號21、22停車位之狀態,使用編號21停車位迄今,在 此期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有任何異議,可見伊已經 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權利。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於92年11月間為調查停車位權利歸屬,公告請各位住戶至警 衛室登記,經鄭慧蓉登記其使用編號11、34停車位,足見鄭 慧蓉並非編號21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自無從繼受鄭慧蓉 取得占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原告猶以所有權人自居 ,請求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  ㈠被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5月1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有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11月7日函附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 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及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則規定,所謂「約定專 用部分」,係指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 ,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會造冊保存;而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16頁),參諸系爭大樓地下2層竣工平面圖已標示該樓層各 該機械停車位之特定編號位置(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 ,及系爭大樓營建商即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建 設公司)出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予買受人,業於預定買 賣合約書檢附車位配置圖,標明買受停車位之使用位置,並 發給買受人承購車位證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住配置 圖、承購車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 頁),足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之地下2層停車空間,業經仁翔建設公司編定停車位編號售 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者,即屬約定專用部分,其間存在分管 契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訂有停車位編號之停車 空間如何使用,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次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 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可知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倘有異動,應於取得該約定專用部 分之專用權人同意後,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 效力。至於系爭規約第18條第6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 會另定使用規則(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及系爭規約附件七 「地下停車場汽機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 第18條規定:「汽車停車位為個人專屬停車位,未經車位所 有權人同意,本大樓之住戶不得任意占用或借用。」、「車 位所有人如將車位轉售或租予他人時,應向管理委員會辦理 更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233頁),則屬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行政措施,落實地下2層 機械停車位管理事宜,登記停車位使用人只不過是管理手段 之一,無涉權利變更,尚難執此遽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有授權管理委員會逕以辦理變更登記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意旨。  ⒊再者,原告之前手鄭慧蓉向仁翔建設公司購入35號房地時, 原配置編號13、16號停車位,嗣變更配置編號21、34停車位 ,並取得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編號21、34停車位承購車位證 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配置圖、承購車位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113頁),堪認鄭慧蓉已取 得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而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向鄭慧 蓉購買35號房地連同系爭大樓地下第2層編號21、34停車位 ,於同年1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3、29、31、33至39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 告因買賣而繼受取得鄭慧蓉就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係 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人。  ⒋被告固抗辯伊於87年間購得29號房地及子母停車位使用權, 延續該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拍賣 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29號房 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確認被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29號房 地所有權之時點為88年7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47頁),然而 前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記載附隨29號房地 拍賣之停車位編號,尚無從證明被告自其前手繼受取得編號 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自難僅憑被告為29號房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遽謂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  ⒌被告復抗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曾經調查停車 位權利歸屬,登記鄭慧蓉所使用之停車位為編號11、34停車 位,被告則使用編號21、22停車位,且迄今未有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被告已經分管協議取得編號21停車位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297頁),並提出92年11月10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開會通知單、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 下稱系爭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惟原 告否認系爭登記表內容之真正。本院審酌:  ⑴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已明定,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及 證人即系爭大樓92年度主任委員梁明玉證稱:當年因新住戶 邱莉雯沒有停車位,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她有1個停車位 ,伊遂請住戶拿承購認證書到管理室登記,釐清各住戶自己 的停車位,並依登記結果辦理公告,惟登記事宜是由管理員 處理,伊於公告系爭登記表以前,並未核對登記內容與承購 認證書內容是否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頁),可知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持承購認證 書辦理停車位登記,其本旨係在確認各停車位使用狀況是否 與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即持有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承購 車位證明書)一致,不在藉此登記程序變更停車位分管契約 內容,是以系爭登記表內容倘有與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 明書不一致者,仍應以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明書所載內 容為準。  ⑵另參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系爭登記表作業期間,鄭慧 蓉不在國內,管理委員會亦不能確認係由何人為鄭慧蓉辦理 停車位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梁明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04頁),及鄭慧蓉未持有編號1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 被告未持有編號2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系爭登記表卻 登記鄭慧蓉為編號11停車位使用人、登記被告為編號21停車 位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可知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辦理停車位登記作業,未據核實登記人與證明文書之一 致性,是由系爭登記表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92年11月間系 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之占有現況,尚難執此遽謂系爭登記 表已生分管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未曾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就編號21停車 位分管權利變更由被告取得一事,提案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依首揭規定及説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 2層停車位原訂分管協議(即由35號房地所有權人取得編號2 1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既未變更,自不生編號21停車位約定 專用部分異動之效力,被告既非35號房地所有權人,復未另 取得分管協議之權利,即無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編號21停車位係屬原告之前手 鄭慧蓉基於35號房地取得之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向鄭慧蓉買 受35號房地連同停車位,即繼受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 之權利,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合法權 源,即屬無權占有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因編號21停 車位遭被告占用,致其使用權受妨害,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停車位租金 之數額,須斟酌停車位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使用 人利用該停車位可獲經濟價值等因素,與相鄰地區同類型停 車位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編號21停車位,已如前述,被告拒絕返還編 號21停車位予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每月 可得收益至少2,500元,有證人徐妮葛之證詞足佐(見本院 卷㈡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是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 月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3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編號21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編號21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6

KSEV-112-雄簡-1496-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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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高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曾經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即701室,下稱701室)所有權 人(嗣已轉讓他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96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19期共 管理費18,240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 應,爰依公寓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40元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購買701室,據從系爭社區 住戶間知悉系爭社區前因故積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款項或違規罰款,由消防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系爭社區住戶按月將管理費 劃撥交付消防局,被告皆依規定按月悉數繳交並傳真臺北分 署饒純恩小姐確認無誤,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701室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6 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稱係於111年11月9日購 買701室云云,然依登記資料,被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701室所有權,嗣於113年6月21日再以買賣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侯宇純,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查,是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期間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 5月止,被告均為701室房屋所有權人,應有每月繳納960元 管理費之義務,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11年11、12月管理費1,920 元、112年1月5日匯款112年1至12月管理費11,520元、113年 1月9日匯款113年1至6月管理費5,760元至消防局帳戶,有劃 撥單據在卷可查,是本件爭執點即在於被告劃撥款項至消防 局,可否作為其已清償管理費之論據。而: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查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 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 因當時701室所有權人為趙金娟,故臺北分署將執行命令送 達予趙金娟);而臺北分署嗣又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 系爭111年撤銷函)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係發函予當時所 有權人趙金娟),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銷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6、79、83頁),在 「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②系 爭111年撤銷函送達住戶前之期間,原告對於住戶之管理費 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是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 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 之效力,然嗣111年2月21日後,因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撤銷, 系爭社區住戶(包含嗣後於111年10月13日取得701室所得權 之被告)即不得再以繳予消防局之方式繳納管理費,是被告 於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5日、113年1月9日匯付予消防局 之管理費,均無法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被告固然提出消防 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132579767號函,上稱「檢 視臺端(按:指被告)所繳納金額19,200元,係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繼續性公法上金錢債權, 得依法扣押、收取之。是以,上情,臺端按月解扣之管理費 債權交付本局銷帳之用,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云云(見本院 卷第103頁),然系爭執行命令早已於111年2月21日撤銷, 已如前述,於無任何扣押、收取命令為前提下,消防局無法 律上地位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消防局所稱 「管理費債權交付本局銷帳之用,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云云 ,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分署執行案卷內容有異,難認可 採,是被告雖有將管理費交予消防局,仍難認業將管理費清 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管理費18, 240元(計算式:960×19=18,240),核屬有據,至於被告誤 繳交予消防局之管理費,僅能由被告另向消防局索回,併此 說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所修訂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 分擔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 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 月18日召開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 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 2日依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 復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 權會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 立確定,有該判決、確定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 3頁),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週年利率16%之利息。而系爭社 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有系 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111-120頁)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 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小-1558-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晶鑽遇見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薪豪 被 告 宋柔蓉 林玫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薪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晶鑽遇見幸福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召開第二屆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法應屬無效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已致使原告法 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晶鑽遇見幸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因積欠訴外人晶耀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個月之物業管理費,然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不願給付,亦拒絕接受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清償協議,遂由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范哲耀邀集該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藉口主任委員即原告陳文良未履行主委職責 ,在未事先知會及請求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情況下,於113年1月28日自行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原告代理人當場表示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知期間之規定,召集程序違法,召集人范哲耀遂自行宣布 散會。 (二)嗣於113年2月23日,范哲耀以有急迫情事為由召集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進行議案討論及 表決,范哲耀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僅以 公告通知於同年3月10日召開晶鑽遇見幸福社區「第二屆 重開議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 ,而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討論」之議案第一案至第九案 涉及修改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4款、第11條第2款、 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12條第3款、 第17條第2款、第19條等既有住戶規約條文,並新增住戶 規約第21條第20款及第21條第21款,然被告在未達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4分之3同意之決議門檻,即以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九項議案,並依決議案二之決 議結果,宣布新增一席委員,由被告王薪豪遞補為系爭社 區第二屆管理委員,並於同次會議續行選舉系爭社區第二 屆候補管理委員,由被告宋柔蓉、林玫伶當選為系爭社區 第二屆候補管理委員。 (三)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討論「議案第一至九案」,涉及「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被告逕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假決議方式行 之,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為此,爰依民法第56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則依議案二決議 結果而當選之第二屆候補委員被告宋柔蓉、林玫伶,屬超 額選舉,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之名額規定 ,不生合法選任之效力;於113年3月23日因議案二之決議 結果遞補成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即被告王薪豪與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 (四)聲明:   ⒈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召開第二屆重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議案第一至九案) ,應予撤銷。   ⒉確認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選舉產生之第 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候補管理委員宋柔蓉、林玫伶當選無效 。   ⒊確認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公告第二屆管 理委員被告王薪豪,與晶鑽遇見幸福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晶鑽遇見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王薪豪、宋柔蓉、林玫 伶抗辯: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項規定,訴外人范哲耀具召 集人資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聯署書」載 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被告范哲耀召開臨時會議,范哲 耀並依同法第30條第1項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於113年2月6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13年2月2 3日召開臨時會議,然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故范哲 耀於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復於113年2月28日將開會通知各區 分所有權人,於113年3月10日就同一議案經法定決議門檻 作成決議事項並於會後15日(送達日113年3月14日)內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日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表示反對意見,系 爭會議決議視為成立。是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合法有效。 (二)原告固稱被告管委會在未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3同意 之決議門檻,即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決議 通過九項議案。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非 原告所述需出席達4分之3同意之決議門檻。 (三)被告宋柔蓉、林玫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後口頭表示拒絕就 任被選委員,依內政部營建署函113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 第1033040392號第二點說明,被告宋柔蓉、林玫伶並非系 爭社區第二屆備選管理委員,且該屆管委於113年8月31日 到期,原告本件確認之訴無法律上利益。況查,系爭區權 人會議議案業經假決議有效成立,被告管委會於會議上預 先互推主任委員合法。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屬規 約以約定需特別決議之事項,不得以假決議修改等情,惟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明文。又按系爭社區公寓 大廈規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開議及決議額數: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以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 任一區所以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 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以一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 分所以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 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八條 第一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 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 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顯然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規定以規約為優先,而觀諸系爭社 區上開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之重新召集,並未限制何種 決議事項不得重新召集,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係因考量 實務運作上,若因同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不易開議或決議之情事 ,恐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 議及決議之法定標準,並就重新召集會議僅開議部分,公 寓大廈之規約得自行規定出席人數。且於修正時將原有第 31條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重建、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強制出讓、或共用事 項之特別決議規定,因決議不易,予以刪除,區權人會議 之決議方式,僅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凡未能依第 31條規定決議者,均有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未區 分規約規定決議之種類,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為法定方式 ,是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 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則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 定,亦未以決議事項區分得否重新開議,更堪認上開規約 約定適當,併此敘明。另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於開 會前10日通知,惟此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 開會通知於113年2月28日即製發之開會通知單(見訴字卷 第195頁至第209頁),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未 於開會前10日通知,且自承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到場 表示意見(見訴字卷第14頁),更堪認被告有依法通知,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113年3月10日召 開第二屆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議 案第一至九案),應予撤銷;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113年3 月10日選舉產生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候補管理委員宋柔 蓉、林玫伶當選無效;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113年3月23日 公告第二屆管理委員被告王薪豪,與晶鑽遇見幸福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議案名稱 議案內容 表決結果 1 決議案一 修改規約第七條第三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2 決議案二 修改規約第十一條第二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3 決議案三 修改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30票同意,27票反對 4 決議案四 修改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 30票同意,27票反對 5 決議案五 修改規約第十二條第三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6 決議案六 修改規約第十七條第二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7 決議案七 修改規約第十九條 30票同意,27票反對 8 決議案八 修改規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9 決議案九 修改規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2025-01-23

PCDV-113-訴-1710-20250123-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邱意絜 被 告 張承祝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 訴標的均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妨礙除去或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審判 資料共通,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嗣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A、B、C部分所 示範圍之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蓋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主張反訴標 的之價額為78萬5,000元,是反訴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 本件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 ,即被告所有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上層,兩 造均為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於如附圖 一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屋頂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頂) ,因常有高處掉落之垃圾在系爭鐵皮屋頂上,造成原告系爭 房屋2樓外環境髒亂,原告因此需冒著危險在系爭鐵皮屋頂 清掃,且常有不明人士出入原告窗外,造成原告隱私被侵犯 。此外,因系爭鐵皮屋頂經過太陽曝曬反射熱氣,造成原告 家中必須忍受比別處更高溫,且系爭鐵皮屋頂違建已使系爭 房屋2樓與後排鄰房完全連結,四周消防車輛皆無法進出, 危及消防及公共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 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主張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關於1 樓空地分管之約定,於原告買房時,賣方並未告知原告,且 於原告居住30年間,亦從未聽其他住戶提起,且依前揭買賣 契約第13條約定觀之,被告應是交屋後自行搭建。  ㈢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鐵皮屋頂拆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民國78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1樓房地,而該「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本約 房屋頂樓屋頂除公共設施外歸頂層住戶管理使用,但其他住 戶為維護公共設施或安裝天線時,使用人不得阻止通行;一 樓空地公共設施外由一樓買受人管理使用」,故購屋時全體 住戶業已約定一樓空地由一樓買受人即被告管理使用,且交 屋時,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鐵皮建物業已搭蓋完成,依實務 見解,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1樓之際,業已與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其他共有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而原告係82年8月28日向其前手買受系 爭房屋2樓,並於同年10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 則原告於購屋之際,系爭鐵皮建築業已存在,且原告對於分 管契約存在,亦屬可得而之,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2474號,門牌號碼名源街52之2號 之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建號2473, 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25至151頁)  ㈡被告係於78年間向訴外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售之 系爭房屋1樓之房地。(本院卷第39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 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 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 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 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77年7日間就系爭房屋1樓與宏福建設公司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一樓空地公 共設施外由一樓買受人管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堪認系爭社區房屋起造建商以預購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0條 之約款與系爭社區房屋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系爭房屋樓空地 歸1 樓住戶管理使用。而系爭房屋係於78年間建築完成,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關於系 爭土地之約定專用,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 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  ㈢又被告嗣於78年9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 而原告係於82年10月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 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樓、2樓建物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9頁、第125至151頁),故據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與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即系爭房屋一樓空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合意由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人即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各 承購戶及其後之受讓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佐以原告 就系爭鐵皮建物於被告82年間買受系爭房屋2樓時,業已存 在,且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2樓後之30年間,未曾有所爭執 等情,兩造於審理中並無異議,從而應認原告於受讓系爭房 屋2樓所有權時,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就系爭共有土地上之 系爭鐵皮建物占用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㈣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鐵皮建物係違建,且有妨礙消防及公共安 全之虞等語。惟查,分管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 建與否,由行政機關依法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 分管約定而為違建使用,分管契約即無效。故是否違建使用 非屬分管契約之效力規定,縱被告違背建築相關法令,亦非 原告所得據以排除被告管理使用權能之民事請求權基礎。是 被告依分管契約既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之正當管理使 用權,則原告主張拆除如附圖一A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即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礙排除 請求權,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持分1439分之22 之共有人,而依民法第773條、第77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 效力範圍及於地面、空間及地身,反訴被告於其所有系爭房 屋2樓如附圖二A、B、C部分所示3個陽台上加蓋鐵窗、遮雨 棚,並於鐵窗上放置分離式冷氣,其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 冷氣等物放置位置業已超過房屋本體,而侵害系爭土地上方 空間。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窗、 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部 分所示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鐵窗外推是以前的鐵窗文化,係在82年間由前屋主裝設完成 ,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的拘束,且新北市政府 已經規定95年以前加裝者不溯及既往,且本社區規約也未規 定不可安裝,故前屋主所留下之鐵窗,反訴被告也未拆除。  ㈡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者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 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反訴被告鐵窗外推並未構 成原告所主張空中侵占法定空地等語置辯。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 「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 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 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 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核係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 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 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 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41.13平方公尺,A部分 上有反訴原告出資興建之鐵皮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於反訴被告買受系爭房屋2樓前即已存在,而該鐵皮建物目 前反訴原告係作為晾曬衣物及堆置雜物使用(見陳報狀附被 證五相片2張)。爰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僅有反訴原告 所出資搭建之鐵皮建物供其堆置物品使用,其餘共有人對於 系爭土地反訴被告占用部分並無利用可能性;以及反訴被告 所有如附圖二所示遮雨棚、鐵窗等建物屬於其本體建物之附 屬物,設置目的在於擋雨、防盜,並供被告放置冷氣等用途 ,且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占有面積甚微,總計僅為3. 19平方公尺,並無礙於反訴原告地面鐵皮建物之使用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系爭遮雨棚、鐵窗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則依 民法第773條規範意旨,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方之干涉, 既無礙於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基於公益考量,例外應 限制反訴原告不得逕予排除反訴被告於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 ,以免有害於公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遮雨 棚、鐵窗,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A、B、C部 分返還反訴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 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訴-507-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10號 原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訴訟代理人 李尚興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000號00樓之0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5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98 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8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於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期間後,並減縮請求金額,最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97、161、477頁、卷2 第2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兩造對於被告應 否繳納管理費及其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 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屬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萬象大廈地下1樓、地 上1樓至11樓,計1棟共707戶(領有70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 ,下合稱萬象大廈),經萬象大廈於民國97年4月20日第20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0屆第2次區權會)制定規約 ,並於97年4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臺 北市政府於97年5月6日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同意備 查。而被告為萬象大廈復興南路1段126巷1號B1地下樓等87戶 、復興南路1段122巷10號2樓之100、復興南路1段122巷1樓6之 11、45之23及45之40號等共計91戶(各門牌號碼詳如附表1之 門牌欄位所示,下合稱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迄 未按月繳納管理費,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止,積欠 管理費436,430元(詳如附表1);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 ,積欠管理費275,120元(詳如附表2),共計積欠711,550元 。原告乃於111年9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積欠 之管理費,惟被告迄未遵期繳納。而本件萬象大廈管理費收費 標準為:⒈住戶每坪每月收費49元;⒉辦公每坪每月收費67元; ⒊營業每坪每月收費72元及停車場每月管理費600元;此已經10 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9屆第2次 區權會)決議在案。另106年11月4日原告再修正管理費之例外 ,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此有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維 護費收費標準1份可證。嗣後於109年5月30日,第32屆定期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暨都更輔導說明會會議(下稱第32屆區權會) 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0年1月實施」等語 ,有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會議紀錄1份可證。 ㈡被告雖抗辯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第21屆起迄今之各 屆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然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係由當時之 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邱太煊所召集。而邱太煊 係由第20屆管理委員會選出之第2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且邱太 煊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邱太煊既 係由第20屆管理委員會辦理選舉而選出,亦得認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或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 4項規定,由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互推之召集人。是縱認 第21屆管理委員,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 下稱系爭高院第239號判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第21屆第2次 區權會仍係由有召集權人之第20屆主任委員邱太煊所召開,並 無被告辯稱所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問題,亦無被告所謂自第 21屆起迄今之各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均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問題 。 ㈢又萬象大廈第29屆第2次區權會,於105年11月5日選出第29屆管 理委員,並於105年11月18日選出第29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 高秀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系 爭北院第393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所載法定代理人徐英 超,因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徐英超早於105年7月29日,經 萬象大廈第28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委員第6次會議(下稱第28屆 第6次會議)決議解任罷免,並於105年8月27日將萬象大廈管 理委員會大章及定存單交予代理主委李源鴻,足證徐英超已非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系爭北院第393號 判決顯未經合法代理,縱有送達,因對非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徐 英超為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系爭北院第393號判 決尚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影響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 ㈣原告第31屆第1、2次區權會會議則係由區權人5分之1戶數為召 集人,並無被告所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問題。系爭高院第 239號判決係認定97年6月20日選舉之第2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並非認定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被告 抗辯第21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無效,至有未當。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 係認定第26屆部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與97年6月20日選舉之 第21屆管理委員無關,該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不足以認定第 21屆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 ㈤被告抗辯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本案之管理費事件屬後法及特別 法,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原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請求本件管理費,否則被告(即零售市場之攤商)就同 一管理事件要支付2次管理費,實有違公平正義云云。然被告 所有萬象大廈91戶攤位,業於97年5月6日成立萬象大廈管理委 員會,被告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依法繳納管理費。 萬象大廈地下1樓市場及地上1樓商場固曾依市場管理條例成立 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市場管委會)。惟臺北市市場 處於102年12月5日,以北市市規字第10232796800號函覆原告 說明欄第3項明示:「…本處業於102年11月29日北市市規字第1 0232711400號函告知被告依上開規定成立之管委會僅限辦理市 場有關業務,至有關貴大廈住戶之權利與義務及應遵守事項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等語;足證被告所有之被告 房屋91戶建物雖依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會,但僅限 於辦理市場有關業務而已,被告仍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定之權利與義務,並無後法及特別法優先適用之情況。由臺 北市市場處上揭函文,可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91戶建物分別成 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忠孝市場管委會,兩者並行不悖。就 忠孝市場管委會部分,被告依市場管理條例僅負辦理市場有關 業務,至於有關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被告則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負擔其權利與義務。由是可知,被告房屋91戶建物 雖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會,然其不能取代 原告管委會職務及地位甚明。 ㈥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自行廢弛應盡之義務而未加管理,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被告房屋91戶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萬象大廈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縱認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 ㈦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案件(下稱系爭高院 更一字第39號案件),已於113年2月27日判決部分確定(另有 部分上訴),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下室1樓攤位(編號1至87號) 管理費733,312元(687,480+45,832=733,312),及應給付原 告地上1、2樓商場(編號88至95號)管理費237,037元(222,2 22+14,815=237,037),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地下室1樓攤 位及地上1、2樓商場管理費970,349元(733,312+237,037=970 ,349)。被告所辯稱:萬象大廈於96年6月25日選出之第20屆 管理委員是否當選無效,及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無法作成有效決議云云,業經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 決認為均無理由,該判決認定系爭區權會均合法召開,被告不 得再爭執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高院更一字 第39號案件判決認定系爭收費標準已經區權會決議通過,認定 系爭收費標準與系爭區權會召開前原由被告制定之管理費收費 標準相同,且認定系爭收費標準已經區權會決議通過。而系爭 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決就系爭地下室1樓攤位編號1至87號 ,應按每坪每月25元;及地上1、2樓商場編號88至95號,應按 每坪每月72元計繳管理費,合計於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合計970,349元。因被告就系爭高 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下室1樓1至87號攤 位及地上1、2樓商場管理費合計970,349元敗訴確定,被告應 受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 得再爭執系爭區權會決議及收費標準之效力。 ㈧被告又抗辯所謂:依原告所附回執聯,其郵戳為「9.11.22」, 則由此日期記載觀之,似非為該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聯云云, 然該原證8號回執聯確為本件第534號存證信函回執聯,至於何 以郵戳記載「9.11.22」,係郵局作業所為,原告無從干涉。 又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寄發第53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原告 隨即於111年10月14日持系爭第534號催告之存證信函,向法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903號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本旨具有請求催告之效力,縱原證 8號之回執,非本件第534號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嗣後原告於11 1年10月14日持第53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亦生催 告之效力。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前業經系爭高院第239號判決,確認 當選公告所示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並經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終局確定在案。而98年4 月18日之第21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邱太 煊)所召集,本次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中各 項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此亦經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理由中 認定在案。綜上可知,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之相關決議依法及 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自屬當然 無效。而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第21屆起迄今之各屆 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 決議之效力,原告依法應另舉證證明其自第21屆以來之區權人 會議,均係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故其105年11月5日第29屆 第2次區權會及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所為之決議,亦屬 無效。本件原告所召開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8 屆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相關提案決議,亦經系爭北院 第393號判決認定,管理委員會未舉證證明係經有召集權人合 法召集,而判決第28屆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及相 關提案決議無效,且該判決理由同時亦認定「…然上訴人前曾 以另案訴請確認萬象大廈第21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業 經判決勝訴確定乙節,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4頁、第183頁)。則由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邱太煊所召集上開98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中包括前述規約修訂在內之各項決議 ,自屬當然無效至灼。(本院司北調字卷第36頁),兩造院相 同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上述認定之拘束。」是以,本 件原告固援引10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權會中曾確認系爭 收費標準,惟原告自第21屆之後之各屆區權人會議均係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並為上開系爭北院第393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該 第29屆及第32屆區權會其所為有關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自屬 無效。 ㈡本件標的之地下1樓及地上1、2樓,其經使用執照核定為零售市 場(攤位)及該零售市場之攤商,於76年1月間成立忠孝市場 管委會,嗣於105年8月30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又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將市場區分為公有市場及民有市場,本件地下1 樓零售市場及地上1、2樓零售市場係屬民有市場。而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25條之強制規定,「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 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 監督,執行下列事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二、市場公 共秩序之維持。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四、市場公共設施 之維護(第1項)。...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 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第3項)。」可知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此二者法律均具自治、自理、自管之共 通立法精神及原則,且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民有市場所有權人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各該條例所 負之義務,實具有高度重疊之處,如:二者均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為管理;針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之維護,二者均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及繳交管理費等義務;二者之管理委員會均具 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在84年6月28日公布,而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係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故就適用對象之 零售市場而言,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 別法及後法而應優先適用。又本件忠孝市場管委會依法成立此 自治組織,且本件地下1樓及地上1、2樓零售市場,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實應對忠孝 市場管委會負其法定義務(含繳納理費義務),倘果命被告( 即攤位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支付管理費予原告 ,則不但針對如公設設施維護性質相同之事項,地下1樓及地 上1、2樓零售市場區分所有權人既要依特別法之零售市場管理 條例負擔義務繳納管理費予忠孝市場管委會,卻同時又要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支付管理費用予原告,而致同一區分所有權人 負有雙重義務,此應非上開二條例之立法本旨。被告僅係同一 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卻須負雙重支付管理費義務,實係就同一 事項課予雙重義務而嚴重損及被告(即攤商)之權益,被告將 蒙受雙重支付管理費義務而造成不公平且嚴苛之結果,有悖法 律衡平。且目前B1零售市場現場,客觀上顯未有清潔維護、天 花板破損、凌亂處於停用狀態,且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亦自認沒 有什麼管理,倘令攤位繳納雙重管理費,於此實非上開二條例 立法初衷及立法意旨。 ㈢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即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再 修正管理費之例外,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及109年5月30日 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0年1月實 施。則上開所稱之每坪,究係指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總和, 抑或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之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此部分未見明確,仍請原告舉證證 明之。又依原告附表1、2所載面積所計算之公設比(即:共有 部分/總面積),被告所有之市場攤位其公設比竟達60%以上, 是縱認原告得主張管理費,本件地下室現場,在客觀上業經另 案法官勘驗並載明「B1的區域肉眼觀察顯未有清潔維護,天花 板破損,大部分區域設有磚造攤位,均積滿灰塵、堆滿凌亂雜 物,處於停用狀態。」且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前審中 自認:「B1的部分沒有什麼管理,僅有水電是大樓供應的,有 使用大樓的電力排放污水及蓄水,其餘沒有做其他管理。」綜 上,本件地下室市場前經另案法官勘驗已知客觀上顯未有清潔 維護,天花板破損,積滿灰塵、堆滿凌亂雜物而形同廢墟,可 證原告長期數十年以來並未加以管理,且原告亦自認幾無管理 而顯有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致權利失效,但原告自行廢弛應盡之 職務而未加管理,然又以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用,對地下 室攤位所有人實極為不公平,故亦有權利濫用及民法第264條 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如認仍應給付,實應亦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以共有部分面積計算, 始符公平原則。 ㈣被告否認對原告負有管理費給付義務,縱認有給付義務,然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 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 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又原告在其支付 命令聲請狀中主張謂,「經債權人以光武郵局第937973號存證 信函催告。」惟原告所附之存證信函卻是光武郵局第534號, 故此部分原告主張究屬如何,實有疑義。而依原告所附回執聯 ,其郵戳為「9.11.22」,則由此日期記載觀之,似非為該上 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另該存證信函第1至4行固載「台端承購 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樓之12等『90戶』房屋 ,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等費用(自106年1月至111年8月份止) 」,惟本件依原告附表1、2所載卻係請求91戶,是原告縱認前 已有合法催告(90戶),然與本件請求之91戶兩者範圍不相符 合,是原告催告之範圍及請求之範圍尚待釐清。 ㈤就原告主張之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於本件並無爭 點效適用,蓋原告本件請求乃係以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 委員會再修正管理費之例外,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及109 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 10年1月實施,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惟本案上開原告之請求 權基礎於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中,並未列入重要爭 點,兩造亦未就此為舉證、攻擊防禦及辯論、該法院亦未為實 質審理判斷。故該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對於本件而 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包括地下1樓至地上11樓共計 707戶,被告係其中如附表所示門牌之建物所有人,專用及共 有部分面積合計各如附表「坪數」欄所示,並於萬象大廈1樓 空地劃設26個停車位以經營停車場;萬象大廈於97年4月20日 時,召開第20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制定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 章程,並於同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萬象大廈管委 會,獲准同意備查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按,兩造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兩造間因管理費多有爭議 ,原告本件係主張其經10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 管理費收費標準為:⒈住戶每坪每月收費49元;⒉辦公每坪每月 收費67元;⒊營業每坪每月收費72元及停車場每月管理費600元 在案。另於106年11月4日,再修正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 維護費收費標準,規定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嗣於109年5月 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 0年1月實施」,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地下室停車場,未依規約 繳費,故以每坪25元、30元計算積欠之費用等語,則為被告以 上開情詞所拒付。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6條、公 寓大廈管理例第21條之規定,以上開修正之收費標準第3-1: 空屋每坪每月25元,以及依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 向被告請求如附表1、2所示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計算管理費依據系爭規約第16條及第29 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規約繳 納管理費,至被告應繳管理費之數額計算,被告既有爭執,原 告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請求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管理費,乃依106年11月4日修正之收費標準規定空屋每坪 每月收費25元計算如附表1,請求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管理 費之計算,乃依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從110年1月實 施每坪30元計算如附表2,此有該收費標準及會議議程記錄可 按(見本院卷1第205頁)。被告雖以:社區自第21屆以後之區 權人會議均自始決議無效云云,然第21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縱 經前揭判決認定無效、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然經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認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有該判決存卷 可表(見本院卷1第297至303頁),但原告尚非以該2次決議為 其本件期間內請求管理費請求依據,且查原告業已主張第32屆 區權人會議前之第31屆區權人會議,乃係以區分所有權人1/5 召集區權人會議等情,被告並無再爭執,仍非被告抗辯之社區 歷任區權人會議,均屬於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區權人會議、議決 均數無效之情形,有該次次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349頁 ),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管理費之依據無效云云, 應屬無理由。 ㈢被告固抗辯稱其係由忠孝市場管委會所管,原告無權再向被告 收取管理費,否則,違反公平正義云云,然萬象大廈地下1樓 市場及地上1樓商場固曾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 委會,惟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第25條規定:「為加強 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 定本條例」、「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 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執行下列事 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三 、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五、攤( 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六、市場及其周 圍違規攤販之舉發。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攤( 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等 旨趣以察,可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定管理組織,係以市場之 管理為目的,要求維持市場秩序、環境衛生及營業秩序,本與 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依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係為執行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維護共有共用部分、制止或協 調住戶違規、管理公共基金、其他經費及公寓大廈相關圖說表 冊等關於公寓大廈本體及使用環境維護目的而設立之情形,顯 有不同,自無以市場管理組織取代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餘地, 此參諸臺北市市場處亦函告南華公司市場管委會僅限辦理市場 有關業務,至大廈住戶權利義務等項應依公寓條例辦理,有該 函文可徵,可知雖有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 會事實,然不能取代原告管委會職務及地位甚明。被告所抗辯 :前揭所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特別法,已成立忠孝市場管委 會,被告不受原告管委會管轄;原告無權重複收取管理費云云 ,並不可取。  ㈣被告前以原告萬象管委會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 93號事件,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系爭規約、組織章 程均不成立或無效,業經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字第918號判決認以: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經有召集 權之邱太煊召集後,於系爭區權會以開會方式作成決議,制定 系爭規約、組織章程,該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合法成立為 由,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該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等節,則 被告本件再執該等理由為抗辯,已屬無據。依首揭說明,上開 確定判決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及系爭規約、組織章程均已合 法成立之判斷,於兩造間已有既判力,被告不得再以上開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 訟為相反之陳述。故被告所稱:系爭區權會由當選無效之邱太 煊召集,係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其出席未達系爭規約第28 條所定標準,無法有效作成收取管理費決議云云,係以在上開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及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抗辯,自非可採,附此說 明。  ㈤據上,原告依據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抗辯於法 無據,並無理由。且原告業就被告所為5年時效抗辯部分,計 算金額如附表1、2所示,被告亦無再爭執(見本院卷2第10頁 、第55頁),則被告雖抗辯本件未經催告云云,但原告業已以 111年10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併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就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不過規範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且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為其要件,故不得預先請求給付,承前所述, 被告業已積欠應繳納前揭費用達相當金額,且查原告確有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2第49至51頁 ),而該111年9月6日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之回執乃於111年11 月9日寄送、於111年11月10日19時送達等節,回執固無被告辯 稱之相差多日云云之情形,被告容有誤解,但因存證信函與回 執上載時間時間相差2月,尚無可證該回執即為前揭存證信函 之回執,但該存證信函明載被告為收件人、寄送被告當時之登 記地址,形式上確已經郵局送出,僅回證業遺失而已,則被告 抗辯原告未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即為訴訟云云 ,尚無可取,且斟酌兩造就管理費用爭執多年,被告向無經原 告請求或催告即主動繳付情事,併依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果,較堪採信,被告抗辯與事實不合 ,仍難憑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述管理費711,550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67至2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550元,及自112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 權發動,當毋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在此說明。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合    計          7,82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9,8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11,55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7,8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影本) 附表1: 原告請求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影本 ) 附表2: 原告請求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影本)

2025-01-22

TPEV-112-北簡-4010-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黃志偉 訴 訟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及被告天辰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康家銘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由 被告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 理維護事務。被告康家銘(下逕稱姓名)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天辰公司派駐至台北市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大樸園 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天辰公司另一受僱人 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管理費、裝修保證金及零用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6,422元;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 職後,另單獨侵占管理費及零用金共176,475元,康家銘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天辰 公司為康家銘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因林玟伶已與伊以 300,000元和解,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即1/2)553,211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553,211元;就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被告應連帶賠償176,475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數額為7 29,686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零用金短少,已包含在短少之管理費 之內,原告重複計算。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 費收支及裝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康家銘無關,康 家銘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是 以管理費之收取並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內容,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 務,屬康家銘、林玟伶個人行為,與天辰公司無關。且原告 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對於社區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具有法定職權,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屬實,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況原告請求遭 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月之前,其起訴時間卻是在112 年1月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 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㈠原告主張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款項及 單獨侵占編號㈠所示款項,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託天辰公司執 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天辰公司派駐康家銘、林玟伶執行職 務,惟該期間社區管理費短少如附表編號㈠㈡及編號㈠所示 等情,乃據提出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存摺 影本、查核報告、住戶管理費繳費登記表、管理費收入明細 表、財務查核表、財報總表,及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等件為 據(本院卷㈠第21至67、85至121頁;卷㈡第179至184頁)。原 告主張林玟伶於109年2月26日間收取住戶繳納之裝修保證金 30,000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未存入社區帳戶,於109年5 月間返還保證金後卻列為當月社區支出,以此方式侵占公款 等情,亦提出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收支明細表、付款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㈠第69至79頁)。上開管理費短少數額及虛列裝 修保證金支出之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7、5 26頁)。  ⒉康家銘雖抗辯: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費及裝 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伊無關,伊未有侵占上開款 項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康家銘亦有經手社區管理費等公款 收支等情,已提出林玟伶於所涉侵占案件之偵查筆錄為據( 本院卷㈡第158頁)。林玟伶於偵查中供陳:社區的收款部分 是伊收的,但伊每天都會把錢交給康家銘報帳,康家銘收完 錢後,過幾天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存到社區戶頭。但是 後來康家銘就沒有把錢交給伊存到社區的戶頭;伊有注意到 存款不足,可是康家銘不讓伊管,他都叫伊不要管,後來存 摺是在康家銘那邊,伊就沒有看到過了;伊發現存款不足時 ,有想要告訴管委會,但是康家銘跟伊說他很快就會把錢補 進去,所以伊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與原告所為康家銘有經 手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之主張,尚屬一致。況康家銘亦自陳: 伊每週至社區1至2次,負責社區各事項追蹤,並負責查核管 理費收支狀況等語(本院卷㈠第317頁)。系爭社區每月自108 年8月間起,每月帳戶結存數額均與財務報表所載存款結餘 數額明顯不符,此觀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 存摺影本甚明(本院卷㈠第21至65頁);林玟伶於109年2月間 收取住戶提出之裝修保證金,並無入帳,卻於同年5月間返 還保證金時列為社區支出乙事,亦屬可比對查知之事項。前 開事實僅須稍加查核即可確認,康家銘既長期、固定查核社 區收支狀況,無可能不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短少之事實。康 家銘抗辯未參與侵占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康家銘雖另抗辯其於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職後,其代理擔 任總幹事之期間,因社區帳戶無存款,無法提領支付,故以 管理費支付廠商貨款云云(本院卷㈠第318頁、卷㈡第457頁), 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舉證,難認可採。  ⒋至零用金部分,原告主張康家銘於執行職務期間單獨或與林 玟伶共同侵占零用金,經核對各月財務收支月報表,零用金 短少如附表編號㈣、㈡所示云云,固以財務收支月報表為據 (本院卷㈠第21至55頁)。然觀諸財務收支月報表,其內容無 非為原告銀行存款數額及每月管理費收支狀況,報表上雖單 獨列有「零用金」乙項,然未載有零用金之來源,無從看出 原告有以銀行存款支應零用金、抑或以管理費收支餘額撥付 為零用金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僅表示:管理委員會認為現 場應該要有零用金等語(本院卷㈡第525頁),未為具體之主張 及舉證,應認其主張及舉證不足。原告主張受有零用金短少 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林玟 伶共同侵占社區管理費及裝修保證金(即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 ,合計1,014,042元;及單獨侵占管理費137,980元(即附表 編號㈠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駐於台 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天辰公司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管理費之收 取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內容 ,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務,故康家銘、 林玟伶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7款 至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 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定。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1條但書之規定,關於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委由管理服 務人執行。  ⒉查台大樸園社區規約於第8條規定管委會得設專職總幹事,並 得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有原 告提出之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規約可佐(本院卷㈡第161至178頁 )。原告主張其依該規約,與天辰公司簽訂行政事務服務合 約,於第5條約定由天辰公司派駐行政主任(總幹事)將收取 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影印入帳存摺交付財務委員,及由天辰 公司配合原告之要求,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 報表之製作等情,亦據提出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為憑(本院 卷㈡第180至184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委 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上規定,即無不合。天辰公司 抗辯原告係自行與康家銘、林玟伶約定處理上開事務,康家 銘、林玟伶並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核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 駐於原告台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管理 費等社區公款收支等情,足資認定。  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遭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 月之前,原告於112年1月間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 9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直至110年1月13日召開臨 時管理委員會,於會議中被告康家銘親自出席,當場提出查 核報告表示表示社區公款短絀均是遭林玟伶侵占,天辰公司 將負責將被侵占之公款補入社區帳戶,原告自此始知悉損害 及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未具被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於 110年1月13日前即已知悉侵權事實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㈠第9頁),距原告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110年1月13日,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仍無足採。  ㈣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等職務,對於社區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具有法定職權,對於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亦屬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委任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 ,包含保管社區帳戶存摺、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製作每月 收支明細報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林玫伶協助 在財務報表上粉飾太平,僅讓原告查看不實財報,而在原告 要求查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時,想盡辦法推託稱正在刷存摺 、存摺本在康家銘身上等詞,掩飾台大樸園社區公款遭侵占 等情,未據被告具體否認,尚堪採信。原告於僅能查看不實 財務報表、未能核對社區帳戶存摺之情況下,實難期能迅速 查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之事,難認亦有過失。被告為 與有過失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康家銘於受僱天辰公司執行職務時,或單獨、或 與林玟伶共同侵占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等公款,足資認定。 原告主張康家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天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如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 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 內部應分擔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規定及說明,天辰公司對於受僱人康家銘、林玟 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於天 辰公司與康家銘、林玟伶間,天辰公司並無內部應分擔額, 康家銘、林玟伶2人內部應分擔額為各1/2,即各507,021元 。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1,014,042元部分,原告與林 玟伶業已和解,且經原告免除林玟伶之債務,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依上規定,應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經扣除後,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507,021元。就康家銘單獨 侵占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137,980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數額為645,001元。原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其餘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短少之 零用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康家銘自112年1月17日起、天辰公司自112年2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 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一 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 ㈠108年7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短少881,967元 ㈡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管理費102,075元 ㈢虛列裝修保證金支出30,000元 ㈣108年7月至109年7月零用金短少92,380元 二 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㈠110年1月5日至25日管理費短少137,980元 ㈡108年1月至6月零用金短少38,49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2-訴-255-2025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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