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98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宇文德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陳信元即陳宜軒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基隆市七堵區,有 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8983-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90號 債 權 人 千貴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2            樓                法定代理人 侯德貴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2            樓                           送達代收人 鍾沁慧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債 務 人 何重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郵政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台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8890-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28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郭淑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資料 ,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7283-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01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段孝英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林園 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8013-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96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鍾幸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務 人 林璋明即林建達            住○○市○○區○○街0段0○0號   債 務 人 郭美枝即郭采鴒即林郭美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均係在新北市樹 林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7969-2024112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吳梅瓏 相 對 人 吳恩如 關 係 人 游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恩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梅瓏(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恩如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游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因重度身心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然因為相對人的父親已過世,其母罹癌,需要有人來幫忙處 理相對人之事務。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游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 無反應、無語言能力)。  ㈣聯新醫院113年11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22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無法理解基本指令 與測驗指導語,無法完成置了測驗。相對人母親填寫ABAS-I I顯示,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 圍,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生活適應需要大量的 協助,推估其整體認知表現落在極重度智能不足範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7日桃社師字第113069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本案之聲請人吳梅瓏為相對人大姑,關係人游蘭為相對 人母親。相對人與關係人同住桃園市桃園區,為居家式照顧 ,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關係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 、主責處理其事務與保管重要證件,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存簿 與管理其財務、協助購買尿布,紓愛居家長照機構居家照顧 服務員每週五天至相對人住所,協助相對人擦澡、肢體關節 活動與陪伴服務。相對人為低收入戶身分,毋須負擔居家照 顧費用,而日常生活開銷、伙食費及水電費均與全家共同使 用,未單獨計算,上述費用係由相對人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9千4百餘元、關係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千8百餘元與 相對人父親之手足3人每人每月給關係人5千元(即1萬5千元 )生活費支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 人母親游蘭、伯父吳煜強、姑姑吳梅瑛同意推舉聲請人、關 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 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 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1

TYDV-113-監宣-774-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0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侯琇瑩即侯慧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9017-20241121-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雅君 即異議人 即債務人 號(長庚科技大學A815室) 代 理 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國上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6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係於112 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 案),並於同年11月24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更 生,本院乃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 定開始更生(下稱更生開始裁定),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案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後經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諭知在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如附表二所示(下稱 原裁定),聲請人即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書則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 人之戶籍地所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可信為真實。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 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有虛報債務,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未經債權人同意 ,逕於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中減免其應履行法定扶養義費用之 債權情事:  ⒈兩造原為夫妻,雙方並於103年10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且於同年11月10日登記離婚,兩造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莊○宇(00年00月0日出生)、莊○萱(00年0月00日出生)、莊○慶(00年00月0日出生)【以上子女之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由異議人監護,但仍設籍於債務人之住所,且債務人得隨時探視子女,惟債務人須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費予異議人,以作為三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雙方並同時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為清算後,約定債務人應給付116萬7,165元予異議人。但因債務人嗣後未依約給付,故異議人乃於105年12月間先請求債務人至105年12月止應給付共計26個月合計78萬元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案則於106年7月28日判決債務人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如數給付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一、前案一),異議人並於106年9月持以聲請扣押債務人任教於長庚科技大學(下稱長庚大學)之每月薪資以為清償,並由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4251號案加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後有其他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併入該案一起執行)。嗣異議人再於108年12月間就106年1月以後之子女扶養費起訴,兩造於109年4月17日達成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案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債務人同意如數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子扶養費共計108萬元及自109年1月起按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予異議人,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及負擔訴訟費用1萬2,015元(下稱前案二和解、前案二),異議人並於109年5月19日就前案二和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且併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追加執行(109年司執字040726號案)。另異議人又就前案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305元,而經鈞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7號案於109年5月22日裁定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三,該部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以前,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包括剩餘財產分配甲1債權與訴訟費用之甲2債權及已到期之扶養費之乙1債權、未到期扶養費之乙2債權,甲1、甲2與乙1、乙2債權分別合稱為甲、乙債權)均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至112年11月23日(即鈞院為系爭更生裁定前一日)止,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甲1債權及已到期之乙2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扣除「已執行而受償及債務人主動履行清償(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清償(參異議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2、7所示),若再加計「未到期之乙2債權與訴訟費用甲2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異議人對債務人之甲、乙全部債權合計為396萬608元【包括已到期本金具體金額為300萬6,721元、已到期利息為11萬3,887元,至未到期之扶養費本金金額為84萬元,下合稱經確認之甲、乙債權】。  ⒉但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及之後,卻僅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 ,而未提出前案一至三所示之執行名義及陳明已經執行及自 動履行而清償明細等情,更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列載異議人 之債權為扶養費(離婚協議)本金440萬7,165元(應係以剩餘 財產分配金額116萬7,165元加計自103年11月兩造離婚時起 至聲請更生時止共計108月之扶養費324萬元,下稱債務人陳 報之債權),而未將不同性質之甲、乙債權分列及記載利息 ,更未陳明「部分債權已經清償」、「直至系爭更生開始裁 定前一日止,甲1、乙1債權未償部分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 清償」、「已確定之甲、乙債權為396萬608元」等情,是兩 造間之實際債權,顯與債務人陳報之債權有所不同,足認債 務人確有虛報債權之情形,此舉並顯與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針對更生方案中未經列載之未申報債權所設救 濟部分,並不相同,故不得以此認縱該更生方案經認可,異 議人亦有其他救濟途徑,而逕認異議為無理由。  ⒊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係經法院判決或訴訟上和 解,當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非經債權人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債權,且應為具優先權之債權。惟債務人 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卻僅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屆清償期 部分列入其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內,亦未將上開經判決、和解 認定之剩餘財產分配甲1債權與已到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1 債權,加以分開,甚未經異議人之同意,即提出部分清償後 即減免扶養費乙債權之更生方案內容,顯已違反消債條例之 強制規定。  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被認可)之情事:   兩造離婚後,因債務人經常於深夜前往異議人與子女共同居 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此為異議人自有房屋且設籍於此 ,下稱異議人之戶籍址),藉口探視子女,實則騷擾異議人 ,故異議人乃於106年間遷居至設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 段之摩天鎮社區,而未再居住戶籍址,此為債務人所明知。 再者,兩者均任職於長庚大學,兩人之教師研究室亦分別為 甲棟八樓之815室及九樓之916室,是債務人確明知異議人除 「已無居住之戶籍址」以外之送達處所,卻未陳報鈞院,以 致異議人均無收受關於本件更生程序之任何資料,直至債務 人經裁定開始本件更生程序,而由長庚大學於113年7月告知 異議人無法再扣押債務人薪資以撥付異議人,及經異議人之 代理人查詢司法院公告資訊時,始得知債務人已經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已至公告系爭更生方案之階段,異議人始緊急 提出本件異議,足認債務人除有虛報更生債權、更生方案違 背強制規定之情形誠如上述外,另係以不正當方法,欲利用 異議人毫不知情之機會,使更生方案達可決經認可,以逃避 部分債務之清償。  ㈢系爭更生方案應不得為認可:  ⒈債務人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虛報債務之情形 ,且違反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而不問異議人之意見,即減 免剩餘扶養債務,自該當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4、9款 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不予認可。    ⒉再債務人虛報更生債權,且年收入復可達200萬元以上,並無 消債條例第3條所提「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應行更生之條件,是本應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債務 人並應自行撤回本件更生聲請。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更生方案不予認可。發回司法事 務官重行更生程序,並就異議人之債權更正如上所述經確認 之甲、乙債權。  三、債務人部分:  ㈠兩造前確為夫妻,後已協議離婚,兩造間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債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數額,亦確如異議人所主 張之【經確認之甲、乙債權】所示,故債務人對於異議人請 求於更生程序中應就此部分加以更正部分,並無意見。但就 其中屬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並無消債條例所規定不免責 之適用。  ㈡債務人並不知異議人已無居住在其戶籍址,因為小朋友偶爾 也會回戶籍址,戶籍址所在鄰地地主亦曾打電話告知有蜜峰 在戶籍地房屋之窗戶旁,要求找消防局前來處理。故其並不 知異議人平時有無居住於戶籍址。另債務人確知悉異議人在 長庚大學之研究室何在,但不知該址為異議人在前案二及追 加執行時改列之送達處所。況系爭執行案件關於112年之執 行命令上亦係記載異議人之戶籍址,故債務人認此戶籍址應 為異議人可以收到法院文書之處,並無如異議人所述故意以 不正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形。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係債務人當初自己寫在 系爭執行案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上之數額,債務人之代理人 始將之填寫在更生聲請狀上,該金額確實並非精準。但異議 人自可自行申報正確金額,或對公告之債權表加以異議,並 不會影響異議人之權益。  ㈣另債務人於長庚大學之授課時數恐會減少,每月固定薪資收 入亦會隨之減少,非如異議人所述每年均可取得200萬元以 上之薪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確有虛報異議人對於債務人更生債權之情形:  ⒈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雙方並於103年11月10日協議登記離婚 ,兩造並約定債務人須按月給付3萬元予異議人,以作為三 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之扶養 費。雙方並同時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為清算後,約定債務 人應給付116萬7,165元予異議人。後兩造經前案一、二、三 之裁判及訴訟上和解,異議人亦自106年9月22日起陸續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於長庚大學之薪資債權,執行 比例並自112年8月3日起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條第2項之 規定限在1/3之範圍內。又扣除異議人已執行債務人之每月 薪資而受償及債務人主動履行如附表三清償部分,債務人對 異議人所負甲1債權及已到期乙1債權至系爭更生開始裁定前 一日(即112年11月23日)止,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清償(參 異議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2、7所示,附本院卷第105頁 、第106頁),至已確定之甲、乙債權總額為396萬608元(參 本院卷第第105頁、第106頁及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是由此可認於前案一、二、三分別確定後,債務人已知悉 其對於異議人所負之債務具體總額,且均經前案一、二、三 之裁判及訴訟上和解,並已有債務經扣薪或實際履行而清償 之情形。  ⒉然參以債務人於112年3月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時,就子女 扶養費及異議人更生債權部分,僅分別記載「依離婚協議, 需負擔聲請人三名子女大學學業完成為止之扶養費」、「依 離婚協議,債權金額為440萬7,165元」,並未提及有經前案 一、二、三確認應給付債權總額及已有扣薪、自動履行而清 償部分債務之情形,且將甲1債權及已到期之乙1債權未償金 額自295萬6,416元擴張至440萬7,165元,更未將甲1債權及 乙1債權分列之,僅提及有經系爭執行案件正在執行中,復 未提出相關執行命令,是本院實無法因此瞭解關於異議人之 上開甲、乙債權均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⒊又債務人所申報對異議人之債權440萬7,165元部分,應係針 對甲1及乙1債權,而以甲1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16萬7,165元 加計自103年11月起(兩造協議離婚時)至聲請更生調解時止 共計9年即108月、每月3萬元之乙1扶養費324萬元之合計總 額,此顯與債務人聲請調解時對異議人所負債務狀況全不相 符,亦與本院更生開始裁定前一日之295萬6,416元有極大差 距,完全未扣除已清償部分,此並非債務人代理人所稱因債 務人不諳如何計算即可合理解釋之狀況,是可認債務人確有 虛報對異議人更生債權之故意。  ㈡系爭更生方案有違反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款規定,應 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7項將第64 條之2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6項 第3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 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債務(第55條)、 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 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扣除項等情(第64條 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項),是依上開規定, 本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 力之計算項內,此亦為消債案件實務上之一般作法。然在扶 養費債權人與債務人已就該扶養費之給付產生嚴重爭執,甚 至扶養費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而得優先受償 時,如仍僅將扶養費之給付做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自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中加以排除,不予列計在更生方案中,將無 從督促債務人確實履行,債務人未予履行時,亦無從依消債 條例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且就此等特殊個案,亦不能僅因 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 用,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 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 負清償責任」,而認已對扶養費債權人有盡全面保障之責。 故本院認在特殊個案中,宜將扶養費債權人直接認屬消債更 生債權人,該扶養費債權併同其他一般債權列為應屬債務人 應依更生方案加以履行之範圍,但不受減免,亦不受免責之 效力,始為公允。  ⒉再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乃規定:債務人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 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 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另同法第138條第4款亦規定 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此 規定應屬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強制規定。  ⒊是查,兩造間之甲、乙債權,已經前案一至三之裁判及訴訟 上和解確定如上所述,異議人本依系爭執行程序,就該甲、 乙債權強制執行債務人對長庚大學之薪資債權在案,然因債 務人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故除異議人 以外之其他強制執行債權人均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系 爭執行法院亦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長庚大學及異議人 ,關於異議人就甲、乙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以停止在案 ,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該執行案卷審認無誤,異議人並稱於 113年7月間接獲長庚大學告知不能再扣薪執行,是可認關於 確定之甲、乙債權僅得依本件更生程序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 行。故為保障該等扶養費乙債權確實受償,不宜再將債務人 到期及未到期之扶養義務給付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而應列 為更生債權,始能保障扶養費之受償,誠如上述。是本院前 開更生開始裁定中直接將債務人對三名子女未到期應負之乙 2扶養費自債務人每月必要收入中加以扣除,並非妥適,是 認應將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乙債權,均列入更生債 權中。基此,債務人每月所能扣除之必要支出僅以本院更生 開始裁定中所認定其個人必要生活費3萬13元為限。又債務 人關於112年1月至3月之薪資所得平均為10萬6,000元,有債 務人所提出之明細單在卷可參,故本院前開更生開始之裁定 ,乃暫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為10萬6, 000元,然現已可確認關於債務人112年之全年所得收入金額 為205萬8,125元,有債務人該年度之所得報稅資料附本院卷 可參,故可確認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後迄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且 迄今之每月平均所得為17萬1,510元,債務人雖稱此等薪資 收入非每年均為如此,其為體育老師,下學年度僅剩半學期 體育課,副教授基本8小時可能不夠會被減薪,未來可能也 會被裁員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然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說 明乃屬臆測,未真實發生,本院無法逕採為認定債務人所得 收入之參考。故以17萬1,510元之金額扣除3萬13元後,債務 人每月尚餘14萬1,497元可供清償所有更生債權人之更生債 權(包括系爭甲、乙債權及其他一般更生債權人之丙債權在 內)。而兩造亦不爭執於本院更生開始裁定前一日(即112年1 1月23日),異議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未償之甲1債權及已到期 而未償之乙1債權總額為295萬6,416元,加計其他更生債權 人之更生債權丙債權之總額169萬3,964(不包括劣後債權, 參更生執行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之債權表編號1、2、3所示) ,應為465萬380元,故若單純僅以此等收入及未償金額加以 計算,債務人似僅須耗時2年多即可清償全部債務,惟此顯 未考量債務人尚須負擔未到期之扶養費,況若債務人並未經 裁定開始更生或進行債務協商時,更生債權除上開已到期部 分外,尚有未償債權會陸續發生以週年利率14.99%、8.65% 、10.99%、14.5%計算利息及其違約金,是難認債務人即無 不能清償之虞,自仍有裁定開始更生之必要;甚者,縱如異 議人所稱債務人應不得經裁定開始更生一情確屬有據,然因 消債條例「為求程序迅速進行」之立法目的,消債條例第45 條第2項已明定對於法院依同條第1項所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不得抗告,是不僅本件更生之當事人不得對本院上開更生 開始裁定加以抗告,本院亦無法自為撤銷該裁定,而須受該 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⒋又依上開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關於扶養費部分在未經債權 人同意下,不得減免,且未經同意減免之扶養費,在更生方 案履行完畢後,仍應繼續負清償責任,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 響。故本件債務人在提出更生方案時,即應將異議人之更生 債權加以區分屬一般債權之甲債權及扶養費之乙債權,又依 異議人於本件所為之陳述,可認異議人應不同意扶養費加以 減免,故關於更生方案中分配清償扶養費乙債權部分,即不 得減免,至甲債權則應同一般債權處理。然債務人所提之系 爭更生方案顯然未分列異議人之甲、乙債權及遵守扶養費不 得減免之強制規定,確已違上開法律之規定。    ㈢系爭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⒈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及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第12條 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前條(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 前項之認可」,此為消債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6 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債務人若有虛報債權及更 生方案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時,該更生方案即不得加以認可 。  ⒉是查,本件債務人既有如上虛報債權之情形,且系爭更生方 案並已違反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強制規定,故不論系爭更生方 案是否已可認盡力清償,本院均不得予以認可。   ㈣本件應許異議人在債務人所申報之440萬7,165元內,重為確 認甲、乙債權之具體數額:   ⒈按在更生聲請人非因故意而陳報與實際狀況未盡相符之更生 債權時,本可透過更生程序實際執行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分別請各更生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 債權說明書及證明文件加以救濟,並在未依限提出時,由法 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並在債權人未依 第33條之規定申報債權時,不得再為提出。然此等救濟制度 及法律效果應係建立在更生債權人有收到法院相關文書時, 始能課予之法效。  ⒉然查,債務人自聲請調解時,即僅陳報異議人之送達處所為 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址,故本院就本件調解、更生程序所為之 相關司法文書均係送達該戶籍址,本無不妥,亦為適法。因 一般人所設籍之址,多為當事人設為住所之地,亦係法院能 確認最可能為當事人可收受送達及設為住所所在之處,更為 無親屬、婚姻關係之兩造間,最常主張對造住所所在之處, 本院亦不宜將受通知人之其他訴訟案件中之送達處所,逕認 為通知之處所。然若債務人有故意虛報更生債權之情形,並 明知異議人已不居住在戶籍址,而有其他居住處或可收受送 達之處,卻隱而未報,致異議人無法及時陳報債權時,消債 條例所設計之上開救濟程序即未能達其應有之目的,該法效 亦應隨之調整。是查,債務人雖否認知悉異議人未居住於戶 籍址等語,然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小朋友(應指兩造所 生之子女)說偶爾也會回戶籍地,鄰地地主也有打電話給我 說最近有蜜蜂在窗戶邊請他們找消防局來處理等語」(參本 院卷第114頁),足認債務人確知悉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同住 之異議人平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戶籍址已非其住所地,始 有小朋友說偶爾回戶籍址一說;再若異議人確有居住於戶籍 址,怎會有蜜蜂在戶籍址房屋窗戶邊築巢但未予處理,尚須 鄰地地主要求債務人處理之狀況。甚者,兩造雖已離婚,但 生育有三名子女,債務人亦未表示有與子女斷絕往來,應有 定期探視子女之狀況,怎可能不知子女及異議人已不住在戶 籍址一事。況兩造乃同任職於長庚大學,若如債務人所述, 其亦希望讓債務人可得知本件更生一事,本應一併在調解聲 請時,註記可將相關文書送達長庚大學,而非在整個消債調 解、裁定更生前程序及裁定更生後之執行程序中,從未見異 議人有任何意見,可認異議人確實未能從戶籍址之送達得知 本件更生程序時,仍未通知本院應送達異議人其他可送達處 ,債務人此舉雖未達「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 決(被認可)」之程度,然仍未為妥適。  ⒊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為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所明 。然本件債務人虛報異議人不實債權部分,係擴張異議人已 到期之甲1債權及扶養費乙1債權,並將乙2債權列入每月必 要支出,此與一般「債務人漏未申報更生債權人全部或部分 債權」之情形不同。因此等擴張不實之債權,實已墊高債務 人之更生債權,本已影響本院在審酌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而應裁定開始更生之判斷,更會影響計算更生方案中 已陳報債權之真實性,而有使其餘更生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 、異議人扶養費債權遭減免之可能,是此等虛報債權所造成 之不利益,無法以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加以救濟。  ⒋又本件債務人未分列異議人之不同甲、乙債權及遵守扶養費 不得減免之強制規定,顯已違上開法律之規定。準此,確應 許異議人在債務人所申報之440萬7,165元範圍內,重為確認 屬一般債權之甲1、甲2債權及扶養費乙1、乙2債權之具體數 額,始為公允,且債務人始得依更正後之債權,提出不再違 背上開消債條例強制規定之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前所為更生開始裁定中,暫列債務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之所得及收入僅為10萬6,000元,及將債務人未到 期應按月給付之法定扶養費乙2債權逕列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中,而認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及收入僅 餘5萬1,143元,確有未當,復未察債務人有墊高關於異議人 之甲1、乙1債權而為虛偽陳報債權之情形,實有未洽。是因 本院上開裁定中未當及暫時之認定,而致原裁定未及審認此 等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 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得認可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即有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並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至本件更生程序即應發 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之進行。 六、再本裁定若確定在案後,異議人即應儘速將甲1、甲2債權( 包括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2年11月23日之利息)、乙1、乙2 債權(包括已到期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2年11月23日利息) 之具體金額加以陳報本院司法院事務官,並併為通知債務人 ,由債務人將甲1、甲2、乙1、乙2債權分別列出,算出每月 應清償之「已到期乙1債權」及「甲債權加計其他更生債權 丙債權」分別占所有已到期更生債權之比例,並在每月所得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之剩餘14萬1,497元中,先 提出每月3萬元用以清償逐月到期之乙2債權,再以剩餘數額 11萬1,497元,依上開比例算出已到期之乙1債權各月應清償 之款項,該部分款項若未得異議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後 再算出「甲債權加計其他更生債權丙債權」每月應償之金額 及是否予以減免後,暨乙2債權若先行陸續清償完畢後,應 再調整乙1債權應受分配不得減免之清償額及其他債權清償 額,重新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例如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金額 為13萬元,已到期之乙1債權為120萬、甲債權及其他更生債 權丙債權合計為80萬元,則已到期之乙1債權即占所有到期 之更生債權60%,其餘已到期之更生債權則占40%,則應將13 萬元先扣除3萬元清償逐月到期之未到期乙2債權,再以剩餘 之10萬元之60%計算出已到期之乙1債權應受償之6萬元,已 到期之其餘債權則應受償4萬元,就該6萬元部分若未得異議 人同意,不得加以減免,至4萬元部分則可斟酌是否予以降 低,並依乙2債權清償完畢時調整其他債權清償比例,提出 新的更生方案】,再由全體債權人確認是否可決或由司法事 務官審酌乙1及乙2債權以外之其他更生債權之更生方案是否 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而裁定予以認可。 七、再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債務人須重提新更生方案並依上開程 序經可決與否、認可與否之程序,非謂新更生方案必可認可 。再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經可決、認可之更生方案,或在依更 生方案履行中而無法繼續履行,而須依法轉為清算程序及後 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時,債務人上開虛報債權情形,即會進 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之審核,本院並會就乙 債權及甲、丙債權之履行分別觀察,且債務人縱經免責,則 關於異議人之乙1、乙2債權依法均不在免責之列,故期債務 人能認真面對己身所負之債權,確實提出新更生方案後按月 履行,始能達到消債條例所賦與債務人可清理債務及重建經 濟生活機會,並使各更生債權人可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附 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一: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   50,580 第13至24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55,861 第25至60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4,312 第6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72,93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101,129 5.清償總金額:  4,467,792 6.清償比例:  73.2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12期 第13至24期 第25至60期 第61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東商業銀行 2,888 3,190 3,672 4,165 2 元大商業銀行 11,087 12,245 14,097 15,988 3 台北富邦銀行 71 78 90 102 4 甲○○ 36,534 40,348 46,453 52,68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4.法定扶養費用之義務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附件二:原裁定所列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三:債務人自動履行每月3萬元部分之期間 一、112年3月至5月。 二、112年10月至113年6月。 三、113年8月至10月。

2024-11-21

TYDV-113-事聲-35-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00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劉鼎均即劉興軒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鶯歌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9002-20241121-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張銘軒 張銘恩 共同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賴漢哲 籍設台東縣○○鎮○○里0鄰○○路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然自聲請人出生後不久,相 對人旋即離家不再照顧籍扶養聲請人,且與聲請人之母胡雅 惠離婚,從此聲請人即由母親及外祖父母、舅舅等人負擔扶 養照顧,兩造自此亦無往來聯繫,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 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住「桃園市○○區○○路 ○段00巷0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通訊地(即相 對人大哥張○坤之住址得收受相關通知)新北市永和區‧‧‧」 ,於書狀中並載明係受「台東縣政府社會處通報相對人因病 現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治療中‧‧‧」等語。依此,相對 人顯然並非住居於本轄之內,只是因病暫時於本轄內所在醫 院住院治療中。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所指通報之相對人主責 社工江毓玲,表示因相對人籍設台東縣,關於相對人相關安 置事務係由台東縣社會處負責處理,相對人原來在新北三峽 地區(其後更正應係住於鶯歌地區,詳後述)居住工作,因 身體肺部有狀況去檢查、手術引發其他併發症,家屬未能出 面處理,才由社會處安置,原來就近安置在「板橋所在之機 構」又因病才到樂生療養院治療等語。上述各情製有電話記 錄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再經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 真正住居所及戶籍資料等,聲請人從未為補正,訊之對相對 人住居何處,如何聯繫,一無所知,亦從未探知相對人是否 真正於上揭醫院住院治療中?為此,再電詢江社工告知相對 人被安置前應係住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 前說住「三峽」應係因病在「三峽的恩主公醫院」治療,而 安置則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慈馨護理之家」,曾因 病送往樂生療養院住院又出院回前安置機構,目前又因病送 往樂生療養院,如此斷續往返機構、醫院等語,此述各情亦 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此可知 相對人現雖於本轄內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但此乃相對人因病 而前往接受治療住院之處所,且病況穩定即返回安置機構或 原來住居地,並非相對人自設之住居地,另經查相對人雖籍 設台東縣,但在本件被安置之前,相對人係於新北市鶯歌區 一地住居、工作,其社會救助、補助等事宜雖由台東縣社會 處處理,但相對人實際上亦非住居於台東縣,反從相對人因 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被安置處所都在新北市板橋、三峽附近 可證相對人之居住地應在新北市鶯歌區一地為是。準此,聲 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 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護理之家所在地(新北市板橋 區)或原住居地(新北市鶯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非調-600-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